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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恒通速普尔塑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常熟惠通机械诉专利复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6 12:12:18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常州恒通速普尔塑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常熟惠通机械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常州恒通速普尔塑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常州恒通速普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河镇通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竹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常州恒通速普尔塑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乙29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惠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柏兴,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坭紫村西北社。
委托代理人隋海然,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乐城,男,汉族,1946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挂绿路14号二幢604房。
第三人霍敬荷,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坭紫村西村前大路45号。
委托代理人隋海然,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乐城,男,汉族,1946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挂绿路14号二幢604房。
原告常州恒通速普尔塑业有限公司(简称速普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第78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87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苏柏兴、霍敬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速普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军、王丽颖,第三人苏柏兴、霍敬荷的委托代理人隋海然、隋乐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10日,原告速普尔公司针对第三人苏柏兴、霍敬荷拥有的名称为“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的第00260927.4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5年12月9日,被告作出第7876号决定,认为: 1、 关于证据 证据1是锡山市三阳摩托制造有限公司设计的后转向灯图纸,速普尔公司在口审时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证据1原件上记载的批准日期为2000年3月15日。
苏柏兴和霍敬荷认可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证据1不是在申请日之前绘制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苏柏兴和霍敬荷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在没有提供具有说服力的充分理由或证据来证明证据1不真实的情况下,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不过由于证据1是产品设计图纸,属于单位内部资料,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上记载的内容不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单独使用证据1来否定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只有当证据1与其他关联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时,才能用于证明证据1中图纸所示的产品已经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常熟惠通机械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常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昭林,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常熟市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重加,男,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江苏中诚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惠通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简称中诚公司) 系名称为“工具箱(3)”的第200530086489.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针对惠通公司、常熟市腾达喷涂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第122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26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惠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件5中没有印制时间,其无法单独证明附件5公开发表的时间。
虽然中诚公司认可附件3、附件4上载明的时间,但单凭时间、型号等信息无法了解附件3—5是如何形成证据链证明附件5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
从惠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的西点有限公司与中诚公司的关系来看,其亦试图引入除附件3—5中载明的时间、型号之外的信息。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惠通公司提交的附件3—5为外文证据,其未提交中文译文为由,依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作出视为其未提交的认定并无不当。
另外,中诚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附件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惠通公司主张中诚公司构成自认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及在先设计2的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而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上宽下窄,近似梯形体。
本专利箱子扣合后其转角没有弧形过渡,而在先设计1的转角具有弧形过渡。
另外,二者锁扣的形状也不相同。
二者的差别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虽然二者均为长方体,但二者提手及锁扣的形状差别较大,本专利的箱子转角没有弧形过渡,整个箱子显得方方正正,而在先设计2的边角处有弧形的过渡,显得柔和自然,给一般消费者的方正感并不强。
另外,在先设计2中箱子边上设有包边,略现华丽感,与本专利的朴素感形成较强的对比。
因此,二者的差别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第12267号决定。
惠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67号决定。
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误。
惠通公司提交的附件3、4是来自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中诚公司的发货单和销售合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中诚公司对附件3、4上记载的内容予以默认,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该将附件3和附件4视为未提交。
附件5是产品广告,附件3、4上的时间、地点、型号与附件5中型号、照片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附件5中工具箱产品的图片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被公开出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附件3—5中的文字描述与使用该证据的目的无关,无需翻译。
二、一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事实认定方面有误。
(一)本专利与附件1或者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本专利与附件1的产品在整体形状上相似,都是长方体形状。
对于主视图而言,本专利所示的卡扣的形状及位置与附件1中锁扣的形状及位置尤为相似。
对于俯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而言,附件1和本专利的区别只有以下两点:A。二者的长宽高比例略有不同;B。本专利有把手,而附件1的设计没有把手。
对于区别A,在二者都是长方体形状的前提下,长宽高比例关系的变化显然属于设计时的惯用变化,长宽高比例关系上的区别并不能够否定二者相近似的实质。
对于区别B,仅仅是因为附件1没有设计“把手”这一功能性结构,才使得二者看似有所区别,而在考虑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并不应该考虑功能性设计。
所以,忽略把手以后,当普通消费者从整体上观察时,很容易产生混淆而将本专利的产品看成是附件1的产品。
2、本专利与附件2的产品整体形状上相似,都是长方体形状,而且在箱体前表面也设计有把手,其整体设计风格相同。
当普通消费者从整体上观察时,很容易产生混淆而将本专利的产品看成是附件2的产品。
(二)本专利与附件5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附件4中2005年1月21日和2005年3月4日的销售合同、附件3中2005年3月10日的发货单以及日常生活中商业销售活动的规律,可以得知:附件5西点有限公司为销售工具箱产品而印制并公开广告图片的时间必定在其购买工具箱产品的交货日之前,即2005年3月10日之前。
专利复审委员会、中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广州富华工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32号之二16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女,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二条2楼4门304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头天枢街65号。
法定代表人罗绍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定文,广东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富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的第70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018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简称伊东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德炽、委托代理人杨立新、李思维,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柴爱军,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绍远、委托代理人吴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018号决定系就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伊东设备公司)针对富华公司享有的02357107.1号、名称为“封口机(FW-D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证据1是一份送货单,送货单位为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简称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
收货单位是刘小明,时间为 2002年6月8号(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经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5是武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武证民字第52号公证书。
经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证人刘小明、周慕贞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内容,经过双方当事人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质询,两人的证言并不存在前后矛盾和相互矛盾之处,并且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以对于其陈述的内容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伊东设备公司当庭提交的(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生效的判决书,因其与证据1中证明的事实相互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周慕贞是富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厨具经营部的负责人,掌管该经营部公章,2003年4月离职。
由此可知该厨具经营部是富华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周慕贞作为经营部的负责人一直到2003年4月离职,即可推知该厨具经营部至少存续至2003年4月份。
证据1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在2002年6月8日,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向刘小明出售了3台“D2封口机”。
这一事实也可以与买主刘小明及卖方单位的经手人周慕贞出具的证言相互印证。
由于该送货单上标明的销售单位是“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通过(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部门属于专利权人的一个下属部门。
依据常理,一生产厂家设置一销售部门的目的是销售本厂生产的产品,即该销售部门销售的产品是专利权人生产的。
出证人刘小明证实了证据1涉及的这三台“D2封口机”即是本专利“FW-D2封口机”,并通过对该产品拍照予以确认。
将证人出具照片中的产品和本专利相对比,可以认定该产品正是本专利产品。
证据1送货单上标明的产品名称“D2封口机”虽与本专利的名称“FW-D2封口机”不完全一致,但也并不矛盾,这种在票据上对产品名称型号的简略写法的行为广泛存在于当前的商品交易中。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出于生产经营销售管理的需要,一个厂家生产的产品型号与其产品的结构、性能、外观形状应该是唯一对应的。
综上,可以认定证据1中销售的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即本专利已经在其申请日之前通过销售而公开,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01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富华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一、证人证言不真实。
富华公司1996年5月由陈德炽、罗绍远等三方出资成立,2003年4月罗绍远撤股,另行成立伊东设备公司。
周慕贞、刘小明是伊东设备公司职员,与伊东设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对该二人出具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二、证据1送货单不真实。
送货单上加盖的公章为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开具时间为2002年6月8日。
而实际上,该经营部早在1998年9月即经营期满停业,周慕贞一直未将公章交回富华公司。
被告引用(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两处明显错误:1、周慕贞已就该判决书提出上诉,故其并非“生效判决”;2、该判决书原文是“原告(周慕贞)原是被告(富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厨具经营部的负责人,并掌管该经营部公章,2003年4月离职”,这里所谓“离职”实际上是从富华公司离职,而非从经营部离职,被告进而得出经营部必然存续至2003年4月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
三、(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是第三人在2005年1月6日提交的,已超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被告不应考虑该证据。
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701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证据1本身可以证明一次销售行为的发生,并且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虽然原告一再强调证人刘小明、周慕贞与第三人存在着利害关系,但一直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并没有将这两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是作为补强证据和证据1相互印证。
(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与证据1是关联证据,对该证据予以接受并无不当。
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补证2-10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评判本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有效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701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常州恒通速普尔塑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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