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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海外专利侵权如何维权?,何广荣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5 10:58:2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企业海外专利侵权如何维权?,何广荣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企业海外专利侵权如何维权?
虽然专利的技术含量较高,我国司法机关也制定了诸多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专利所有人的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专利侵权案件,且此类侵权案件,一般发生在企业身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海外专利侵权如何维权? 一、企业海外专利侵权如何维权? 1、在国内获得批准的专利,其行使专利权的范围仅在国内范围。
外国企业在国外制造与国内专利相同产品,不需要经过国内专利权人许可。
2、如果在产品获得专利后,国外企业在国内生产、制造与其相同产品,则应当需要经过专利权人授权。
3、《专利法》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二、专利侵权判定原则 1、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也是首要原则。
所谓全面覆盖原则(又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以下合称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在包含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一些其他技术特征,则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通过,2013年和2022年分别进行了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
缺点: 过分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思和范围常常不能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和充分的法律保护。
2、等同原则
何广荣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何广荣,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海市狮山区大涡塘西三村凤山巷28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皓,女,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21号城华园8楼1101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荣业锐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佛路大镇路段。
法定代表人麦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广州创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清雄,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荣业锐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人和居民五组。
原告何广荣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2日做出的第75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56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荣业锐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南海市大沥荣业锐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荣业锐辉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广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振、杜微科,第三人荣业锐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雪、顾清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56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荣业锐辉公司就何广荣所拥有的00324115.7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569号决定中认定:一、荣业锐辉公司提供的附件4是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的438屏风产品样本宣传册中有关内容;经对00324117.3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卷查证,附件4确为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何广荣提交的反证,即为何广荣认可的其所在厂的产品宣传样本。
附件1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14涉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1013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附件1第2页确认“何广荣辩称:我厂生产的办公屏风438立柱与梁纳新的不相近似,结构亦不一样”,在第5页确认“被控型材(438号产品立柱)有两款(外观设计),一款是…四边没有一个T形突起,另一款是…两个‘7’字型突起”,在第6页确认“何广荣于1999年7、8月开始将上述两款铝材作配件制作、销售屏风”。
在何广荣确认的438 屏风宣传页附件4上显示有该产品各部件的外观设计,其中立柱外观设计与附件14涉及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与其配套使用的线槽板(小)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荣业锐辉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生效的判决,其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由上述附件1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其描述的立柱配套使用的两套附件在1999年7、8月份已经公开使用,即线槽板(小)(下称对比文件)所示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2000年8月17日)以前公开销售,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开使用的情形,应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
三、根据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截面形状观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同之处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各部分比例基本相同,上端都是向一侧面呈垂直弯折,接近该端该侧有凸出的弧形条,板材下端向该侧弯折呈水滴状。
二者主要不同之处是其 个侧面的凹槽的排列不同,对比文件是等距排列多个,而本专利仅在上下两端有,且仅有三个。
与二者的相同点比较,二者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这一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来说不够显著,二者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故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公开销售,其性质相当于公开使用。
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56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无效。
原告何广荣不服第756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一、第7569号决定对附件1认定错误。
附件1中虽然认定何广荣于1999年8月间,将CN2000324117.3号专利产品作配件制作、销售屏风,但是没有提及与该配件配套的屏风结构以及必须与该配件配套的产品。
“438”仅仅是产品的代号,不是产品的结构内容,代号不变,产品结构不一定不变。
本专利产品,无论从结构、位置关系,都不是必须与CN2000324117.3号专利立柱产品配套的产品,或者说不是唯一配对的产品。
屏风类产品,可以有线槽,也可以不配套线槽。
即使有线槽板,线槽板的结构也可以有无数种类结构。
根据佛山中级法院的判决书中根本没有如下逻辑:何广荣制造了CN2000324117.3号专利立柱,何广荣肯定就制造了成套屏风,成套屏风肯定包含线槽,线槽肯定有线槽板,线槽板肯定是本案专利形状的线槽板。
二、第7569号决定对附件4的认定错误。
附件4是案外人生产的“新438”款屏风,其生产时间是2003年,被告将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生产的产品,推理为1999年就已经生产的产品,不仅时间错误,而且主体也错误。
综上,第7569号决定认定事实存在逻辑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书面答辩中坚持第7569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756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569号决定。
第三人荣业锐辉公司述称:被告做出的第7569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0324115.7,名称为“型材(5-202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8月17日,专利权人为何广荣。
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见附图1)。
余益祥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余益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余益祥,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汕头市澄海区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业主,住广东省澄海市东里镇东桥管理区彭厝巷3号。
委托代理人丁楚浩,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少明,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石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林纯好,女,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澄海市溪南镇西社管理区凤头新厝。
委托代理人彭晓玲,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余益祥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的第6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44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林纯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益祥的委托代理人丁楚浩、王少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石文、程强,第三人林纯好的委托代理人彭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44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澄海市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简称沪东农用器械厂)针对林纯好拥有的名称为“螺丝起手柄(芯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沪东农用器械厂提交的证据1-4并不能用来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的定义或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至于本专利与证据1-4中任一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属于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沪东农用器械厂基于证据2和证据3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3的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5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用来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1与证据4所示螺丝刀,其手柄均由圆帽形端部、六棱形把柄及喇叭形连接块三部分组成。
但证据1、证据4没有说明使用透明材料,其内部也没有可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三棱状芯。
由于本专利所示螺丝起手柄使用透明材料而能够看到内部的三棱状芯,这种差别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
因此,证据1和证据4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沪东农用器械厂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44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余益祥不服第644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被告没有采用整体观察的方法,也没有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比较判断,导致作出错误的结论。
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剖视图用来弥补六面视图不能充分表达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所表达的产品已经体现在它的六面视图中。
A—A剖视图和B—B剖视图是为了进一步反映手柄把柄部分的形状、手柄的纵向形状及手柄内部的构造,可以用来说明俯、仰视图形状存在的成因,但不能以此作为可以看到六面视图中没有表达的内部结构的依据,即剖视图不能用来扩大六面视图所限定的范围。
虽然本专利简要说明指出了C处为透明材料,但当透明材料的厚度较大或者内外的色差太小或者当透明度较低时,里面的物体便看不见。
本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均没有显示里面的物体。
因此,内部芯不能视为本专利产品设计的一部分。
即使认定本专利可以看到手柄里面的三棱状芯,本专利与附件1、2、4在整体视觉上仍然容易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它们仍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为透过本专利手柄的外壳看到的不是叶片的线条。
由于折射,一般消费者看到的是无数的线条,故不会留下多大的印象。
二、本专利与在先公开或在先申请的设计相近似。
本专利包含有端部、把柄以及喇叭形连接块三部分,其中端部为半球体,把柄表面上有六对凹凸相间的部分,喇叭形部分有若干螺纹,且端部、把柄以及连接块占手柄总长度分别约为:1/9、5/9、3/9。
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附件4的比较如下:
企业海外专利侵权如何维权?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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