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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商标注册的实质审查是怎样的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9 17:19:4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什么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商标注册的实质审查是怎样的
什么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案号:(2018)苏05民终2739号 关键词:专利、无效宣告、恶意诉讼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0日,嘉明公司诉如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6)苏05民初46号案),诉讼过程中,因嘉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苏州市中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如辉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
之后,如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嘉明公司的可追溯压合镜板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91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22073188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6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发文。
2016年6月13日,嘉明公司向苏州市中院申请撤回对如辉公司的起诉。
2016年6月21日,苏州市中院作出(2016)苏05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嘉明公司撤回起诉。
其后,如辉公司以嘉明公司恶意提起(2016)苏05民初46号诉讼案件及申请保全,给如辉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嘉明公司赔偿如辉公司财产保全损失92916.67元。
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嘉明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如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辉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如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其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州如辉公司(即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嘉明公司在(2016)苏05民初46号案件中对如辉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是否造成如辉公司财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申请有错误”应为申请人存有主观过错实施侵害行为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保全错误,而不应简单的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支持或者如辉公司申请撤诉作为判断“申请有错误”的依据。
嘉明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第291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其20122073188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之前,仍为201220731881.0号可追溯压合镜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依据自身合法专利权以及对侵权的初步判断提起诉讼并在提供担保后申请财产保全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囿于专业知识、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等各种情形,当事人认为自身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与人民法院最终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判可能存有结果上的不一致,故不应严苛要求当事人只有在确定其诉请内容与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相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诉权或提起财产保全,对裁判结果的预期不应成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或申请财产保全的桎梏,同样也不应以裁判结果来反推测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有主观恶意。
律师点晴 2011年我国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类案由才正式写入规定,可见,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随着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发展和需要,作为一类新类型的诉讼而出现的。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要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所谓恶意,就是要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
在(2016)苏05民初46号案中,嘉明公司提起诉讼时仍为可追溯压合镜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依据自身合法专利权以及对侵权的初步判断提起诉讼并在提供担保后申请财产保全,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当事人对涉嫌侵犯自身人身或财产权益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证据、财产保全等。
但是,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需要当事人注意区分恶意诉讼和正当维权,防止对诉权的滥用。
来源:网络 声明
商标注册的实质审查是怎样的
商标注册的实质审查 商标实质审查是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对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合乎商标法的规定所进行的检查、资料检索、分析对比、调查研究并决定给予初步审定或驳回申请等一系列活动。
拒绝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的审查,即审查申请的商标与在先权利是否的冲突,故也称新颖性审查。
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
对于申请的实质审查,有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即通过申请材料的陈述了解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但有的实质审查还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才能确认真实情况。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以表明自己正代表国家执行公务,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核查。
例如,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第九条规定:“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但需要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现场检查计划并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组成检查组,同时通知申请人并请申请人予以确认。
检查组在检查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现场检查工作。
”要求行政机关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主要是为了保证核查工作的公正性。
对于情况复杂的或者重大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情况复杂的或者重大的行政许可,一般是指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对于这类行政许可,除适用一般审查程序,给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以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按照听证程序举行听证。
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对于审查过程中的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从行政程序上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对库存产品如何处理
一、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对库存产品如何处理 关于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对库存产品的处理,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处理;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应根据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精神予以灵活处理。
(一)合同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民事领域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在与政治国家相对的私法关系中,无论是设定权利还是设定义务,都完全取决于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基本法则理念。
在知识产权领域,也同样实行意思自治。
只要不违背国家强行性法律的规定,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权利、自由设定义务。
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如果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明确约定在许可期限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被许可人可以销售库存产品,那么被许可人就有权销售库存产品;反之,被许可人则无权销售库存产品,若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库存产品则构成商标侵权。
(二)合同没有约定的,依不同情形,不同处理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几乎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一内容几乎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这一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当事人对许可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能否销售库存产品几乎没有什么约定。
若合同中对库存产品问题没有约定,许可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能否继续销售库存产品,继续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进行法律解释,运用利益衡量的科学方法,综合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针对不同的情形,进行不同的处理。
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怎样规定期限的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使用许可合同的期限一般由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约定,并且要许可合同中载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什么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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