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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利要求是否获支持的判断,专利公告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14:58:1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关于权利要求是否获支持的判断,专利公告
关于权利要求是否获支持的判断
2007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该决定涉及名称为“检测和纯化对HLA体系中存在的肽特异的CD8+T淋巴细胞群的方法”的00801877.4号发明专利申请。
在复审程序中,针对合议组指出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3修改为: “1。从I类MHC重组蛋白质类似物制备的四聚体复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蛋白在重链和T淋巴细胞的CD8共同受体相互作用的区域具有至少一个氨基酸取代,从而降低了所述重链与CD8相互作用的亲和力。
2。按照权利要求1的四聚体复合物,其中所述取代位于所述单体重链的α3结构域。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四聚体复合物,其中MHC单体以与MHC-结合肽的复合物形式存在。
” 第122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最终认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依然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理由在于: (1)本发明目的在于通过突变I类MHC单体重链和CD8共同受体相互作用区,降低其与CD8共同受体的相互作用,从而增加对目标T细胞的特异性结合,来解决由于CD8与I类HLA结合导致产生I类HLA四聚体与带有HLA非特异性TCR的CD8+淋巴细胞结合的背景噪声的问题。
为了实现发明目的,本发明的四聚体复合物应当降低与T淋巴细胞CD8共同受体的亲和力,同时仍具备与TCR特异性结合等生物学活性,以能够与具有特异性的TCR的T淋巴细胞结合。
(2)本申请说明书仅公开了一种突变HLA-A0201四聚体,其是通过在HLAα3结构域的245位丙氨酸突变为缬氨酸并以四个单体聚合的特定方式而获得的。
除此之外,说明书没有公开其他可用于实现发明目的的四聚体复合物,也没有公开为实现发明目的而在I类MHC重组蛋白重链与T淋巴细胞的CD8共同受体相互作用区进行氨基酸突变和修饰的具体位置、数量和类型。
(3)现有技术也没有教导在I类MHC重组蛋白重链与T淋巴细胞的CD8共同受体相互作用区进行怎样的突变和修饰后,由该蛋白制备的四聚复合物在降低了与T淋巴细胞CD8共同受体的亲和力的同时,仍具备与TCR特异性结合等生物学活性,以能够与具有特异性的TCR的T淋巴细胞结合。
(4)因此,基于唯一公开的突变HLA-A0201四聚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推导出权利要求1~3的四聚体复合物均可用于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案例评析 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
当从数量有限的实施例推而广之要求一个大范围的专利保护时,其中不可避免地包括了推测和推理的成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概括包括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且其效果又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概括是否包括申请人推测且效果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的内容时应当注意: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着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性支持;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判断主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其在判断权利要求的概括是否恰当时可以运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通常现有技术给出相关的教导越多,越容易预测到是否能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相反,相关的现有技术越少越难以预测。
从判断思路来讲,通常应当首先分析发明创造意欲解决什么技术问题,实施例提供了什么样的解决方案,权利要求概括的方案排除实施例的具体情形后还包含哪些情形,这些情形是否都能取得如同实施例一样的技术效果,能够解决发明创造所提出的技术问题。
第122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正是沿用上述思路。
决定分析了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从I类MHC重组蛋白质类似物制备的四聚体复合物,虽然其限定该四聚体包含的重组蛋白在重链和T淋巴细胞的CD8共同受体相互作用的区域具有至少一个氨基酸取代,从而降低了所述重链与CD8相互作用的亲和力。
基于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所述四聚体复合物在降低与T淋巴细胞CD8共同受体的亲和力的同时,还应当仍具备与TCR特异性结合等生物学活性,以能够与具有特异性的TCR的T淋巴细胞结合,才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的上述规定,只有在权利要求1~3的四聚体复合物均同时还具备与TCR特异性结合的生物学活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3的概括才是合理的。
如果权利要求1~3的四聚体复合物是否具备与TCR特异性结合的活性是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的,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1~3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从本案说明书公开内容来看,仅公开了一种突变HLA-A0201四聚体,其是通过在HLAα3结构域的245位丙氨酸突变为缬氨酸并以四个单体聚合的特定方式而获得的。
申请人正是在该例子的基础上推测在重链和T淋巴细胞的CD8共同受体相互作用的区域具有至少一个降低了所述重链与CD8相互作用的亲和力的氨基酸取代的重组蛋白构成的四聚体复合物均可用于实现发明目的。
是否能从某个特定四聚体复合物扩展到权利要求的上述范围,要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的内容以及所掌握的基本常识能否确认上述范围下的技术方案都能解决技术问题、达到预期效果。
首先,说明书没有公开为实现发明目的而在I类MHC重组蛋白重链与T淋巴细胞的CD8共同受体相互作用区进行氨基酸突变和修饰的其他具体位置、数量和类型,未给出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规律性的氨基酸取代。
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不同位置上发生不同数量和类型的氨基酸突变和修饰对蛋白质或多肽的性能影响不同,而且发生突变和修饰的氨基酸位点越多,蛋白质或多肽的性能发生改变的可能性越大。
权利要求1~3的四聚体复合物存在至少一个氨基酸取代,降低了所述重链与CD8相互作用的亲和力,表明其相对于突变前的四聚体复合物已经在性能、结构和空间结构等方面发生改变,给评价所述四聚体复合物的特异性结合TCR活性增加了更多变数。
因此,由说明书一个特定HLA-A0201四聚体不足以说明在重链和T淋巴细胞的CD8共同受体相互作用的区域进行的降低了所述重链与CD8相互作用的亲和力的任何氨基酸取代均不影响四聚体复合物与TCR特异性结合的活性。
基于上述分析,第122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得出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结论。
第12242号还给专利申请人提供了一定启示。
由于医药生物属于试验性科学,影响技术结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相互交叉且错综复杂的,即使技术方案中性质非常接近的要素发生替代也可能产生不同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往往难以预测这种替换所产生的技术效果。
而在已有的同一发明思路上增加实验组、扩展研究面相对容易。
因此,为了达到权利要求有效概括、扩大保护范围的目的,尽管权利要求所概括的各要素性质比较接近,申请人宜尽可能提供多一些实施例,尤其是针对包括性质不同或差别较大的要素的技术方案分别提供代表性实施例,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信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均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技术效果。
( 作者 吴通义)
专利公告
专利权是专利人利用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利,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依法受保护的有效专利的违法行为。
专利侵权应向哪个法院起诉?1、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由被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依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包括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1)原告仅起诉制造者的,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原告同时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的,制造地和销售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此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3)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的,原告向销售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制造者的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相关知识《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无技术启示的判断问题
案 例 2004年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28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本决定涉及申请号为95120599.4、名称为“用吖啶或吖啶衍生物协助灭活病毒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1995年12月8日。
经实质审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2年11月29日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权利要求2?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该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是申请日递交的权利要求书。
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 “1。一种灭活病毒的方法,其包括使用吖啶或吖啶衍生物。
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另外使用氯苄烷胺。
”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为:EP 0196515(下称对比文件1);Bull Yamaguchi Med Sch 37(3-4)?95-100(下称对比文件2)。
该两篇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前。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在含治疗性蛋白质的组合物中灭活病毒且不破坏蛋白质活性的方法,该方法是向含有治疗性蛋白质的组合物内加入光敏剂,随后使同时含有光敏剂、治疗性蛋白质和病毒的组合物暴露在指定波长的光线下处理,直至组合物中的病毒被灭活为止,其中所说的光线波长应当是在病毒灭活过程中具体所使用的光敏剂能够吸收的光线波长。
该对比文件中例举吖啶类化合物可以作为光敏剂。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灭活人免疫缺损病毒(HIV)的方法,该方法中使用氯苄烷胺等化学物质。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其中为克服驳回决定指出的缺乏新颖性问题对权利要求1作了修改,同时坚持认为本发明专利申请具有创造性。
2003年11月20日复审委员会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指出: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004年1月5日请求人在提交意见陈述书的同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为: “一种化学灭活病毒的方法,其包括使用吖啶或吖啶衍生物,以及氯苄烷胺。
”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是:对比文件1提供的是一种物理手段灭活病毒的方法,其中将组合物暴露于特定波长下是必不可少的步骤,但是本申请意外地发现吖啶或吖啶衍生物仅利用其化学作用即可以灭活包膜的或无包膜的病毒,所述方法是基于吖啶或吖啶衍生物本身的化学性质而无须将组合物暴露于紫外光线下。
对比文件2公开了单独使用氯苄烷胺灭活HIV病毒的方法。
所以,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发明涉及一种灭活病毒的方法。
其发明点在于:在发现吖啶或吖啶衍生物与氯苄烷胺合用具有协同作用的基础上得出一种化学灭活病毒的方法,该方法可以有效灭活包膜病毒和无包膜病毒,并且能够保留组合物中所含蛋白质的活性。
本发明灭活病毒的方法可在血液、血制品、奶等蛋白溶液中进行。
在生物制品和制药领域中越来越多含有生物分子的药品被用在临床上,例如血浆、血液制品等,将这些含生物分子的药品灭菌灭病毒且同时保持生物分子的药学活性是其生产中必须解决的技术问题,由此才能达到安全有效的技术效果。
吖啶或吖啶衍生物是化学领域中的已知化合物。
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在灭活病毒的过程中,吖啶或其衍生物的灭活有效性根本在于其光敏性,此类物质的作用机理是吸收特定波长的光线的能量,随即将吸收的光能优先传递到病毒的核酸,由此使光动力能集中作用于病毒并将其灭活,同时保留治疗性蛋白质的活性。
因此,现有技术中采用吖啶或其衍生物灭活病毒必须具备两个技术要素,即(1)将含病毒的生物制品与吖啶或其衍生物混合并且(2)将混合物暴露在特定波长的光线下。
氯苄烷胺是医药领域常用的消毒剂。
对比文件2中描述了采用氯苄烷胺灭活人免疫缺损病毒(HIV)的方法,从而预防HIV病毒引起的AIDS疾病。
吖啶或其衍生物以及氯苄烷胺各自在病毒灭活中的应用已经分别披露在对比文件1和2中,将对比文件1与本发明对比,其差别在于:(1)本发明的方法不是必须暴露在特定波长的光照下;(2)本发明将吖啶或其衍生物与氯苄烷胺联合用于灭活病毒。
因此,本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的争议焦点在于: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的启示,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显而易见地导出使用吖啶或其衍生物灭活病毒时不采用光照的技术方案。
在判断本发明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过程中,不但要考察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等因素,而且应该将现有技术整体给出的教导综合考虑。
本案合议组在全面考察现有技术教导的基础上并经过综合分析后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中没有提出氯苄烷胺类化合物可以作为灭活病毒的光敏剂,而且根据该文献所述的光敏剂在所说病毒灭活方法中的作用机理,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非光敏剂可以采用该方法灭活病毒;对比文件2中虽然提供了氯苄烷胺在多个试验中可以有效灭活HIV病毒的试验结果,但同时还明确否定了一种吖啶衍生物(ethacridine lactate)在灭活HIV病毒试验中的有效性,也即对比文件2甚至给出这种暗示:吖啶衍生物可能无法灭活病毒,该暗示不利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
其次,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的另一关键区别在于本发明的方法在利用吖啶或其衍生物灭活病毒时不必采用光照,也就是省略了根据具体光敏剂选择特定波长的光线并且必须在该波长下进行观察的必经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得出本发明这种对现有技术的改进。
因此,与对比文件1和2相比,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案例评析
关于权利要求是否获支持的判断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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