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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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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为图+中文+字母组合商标,但其中文部分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将该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苏浙汇馆餐饮有限公司(简称“甘肃苏浙汇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苏浙汇”)
 
一审法院查明,“蘇浙匯”商标由上海金萌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指定颜色;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酒吧、茶馆;商标注册证号:第3086488号;注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该商标为一有色图文组合设计:蓝色三角形背景衬托着深兰色方底白字繁体“蘇浙匯”与下方条带状白底黑字英文“KINGMANG”的文字组合,该文字组合通过开口向下书写有白色“金萌”字样的半月形红色弯托置立于黄色长方形基座上。2005年11月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8648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2009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又转让给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2008年8月1日和2011年11月,上海市工商局分别将“蘇浙匯”商标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蘇浙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连续经营中,经广泛宣传及商标突出使用,“苏浙汇”在江浙一带餐饮市场上广为知名,在食客中享有较好评价,相关行业组织也以“苏浙汇”为简称授予原告有关荣誉奖励。
 
甘肃苏浙汇馆餐饮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在兰州市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字号:苏浙汇馆,经营范围:大型餐馆(主食、热菜;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该企业名称于2007年12月5日由“甘肃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013年10月10日,经上海苏浙汇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网络链接“Internet Explorer”后,在http://WWW.dianping.com网址下的操作情况及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0782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点评网友对甘肃苏浙汇馆的服务及菜品有着“越做越烂,服务、菜味和上海苏浙汇不是一个档次。”、“山寨版”、“苏浙汇越来越差,和上海苏浙汇没可比性”、“实在失望”、“挂羊头卖狗肉”等负面评价。2013年10月18日,经上海苏浙汇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甘南路628号甘肃苏浙汇馆的门店招牌、菜单、湿巾、餐巾纸、打火机、牙签、名片上突出或单独使用“苏浙汇馆”文字予以现场公证,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0789号公证书。
 
甘肃苏浙汇馆上诉称:
 
(一)上诉人的企业字号“苏浙汇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被上诉人的商标为中文、字母和图形的组合,进行比对时应着重整体对比,而不是隔离或着重某个字眼进行比对,两者不论在整体上还是字体的书写等方面都差别较大。
 
(二)上诉人在门匾及辅餐小包上使用“苏浙汇馆”的中文字样属合理使用。1、上诉人在门店及辅餐小包上一直使用的是“苏浙汇馆”并没有单独使用“苏浙汇”字样,不构成突出使用。甘肃苏浙汇馆是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其名称中的“甘肃”是地域范围,“苏浙汇馆”是企业字号,上诉人使用“苏浙汇馆”字样属于合法简化使用。2、“苏浙”是江苏与浙江两省的简称,“汇馆”是餐饮行业惯用名称,被上诉人无权禁止上诉人正当的使用企业字号“苏浙汇馆”。
 
(三)上诉人企业标识中使用“苏浙汇馆”字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5年4月21日,主要营业地在沪、苏、浙一带,未在兰州经营,且当时在全国市场并不知名,而上诉人企业成立2005年6月5日,和被上诉人商标注册时间相差无几,且上诉人只在兰州地区进行营业,在兰州地区有很强的知名度,消费群体非常固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市场混淆,更没有“搭便车”的故意。(2013)沪黄证经字第10782号公证书,并不能印证上诉人字号“苏浙汇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产生了混淆,该网站上的点评并不具有客观性。
 
(四)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苏浙汇答辩称:
 
(一)上诉人上诉称“苏浙汇馆”与上海苏浙汇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属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蘇浙匯”注册商标是由“苏浙汇、KlNGMANG、金萌”而成的组合商标,由于中文文字便于相关公众识别及认读,容易给相关公众产生较为显著的视觉影响,故“苏浙汇”是第3086488号组合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上诉人在其门店招牌及菜单、餐具、名片上包含或单独使用“苏浙汇馆”文字,突出“苏浙汇馆”字号,而“馆”使用在餐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上诉人在餐饮等服务上突出使用“苏浙汇馆”文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有某种特定联系,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第3086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和服务包装上使用被上诉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是完全正确的。“苏浙汇”是被上诉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字号及商标。兰州本地人一直称上诉人企业为“苏浙汇”,客观上已产生了市场混淆,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为营利,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在餐饮服务上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干扰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根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被上诉人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10万元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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