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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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制 (1) 软 件 名 称 全 称 分类号 简 称 版本号 (2) 作品类型: □原创软件 □修改本 □合成软件 a新增部分说明 b原软件名称 原登记号: (3) a开发完成日期 [page] b首次发表日期 (4)a开发形式: □独立开发 □合作开发 □委托开发 □下达任务开发 b 开 发 者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e# 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xx路xx号。
原告:李xx,男,汉族,49岁。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x路xx号。
「案情」 原告李xx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及硬件设计,并制出样机,该机被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1991年9月6日,李xx将Modem的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为将MP100推向市场,李xx于1992年2月1日与当时在北京xx公司工作的陶xx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MP100的专利属于李xx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xx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李xx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
1993年3月,李xx与其妻周xx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信x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
该公司成立后,李xx即研制出MP100的升级产品MP100B。同月,陶xx等人集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某电子公司。
在申办过程中,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了取得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经李xx许可,就将其MP100的实现方法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北京新技术产品试验区办公室,以此领取了新技术企业证书。
同年4月18日,信x技术公司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B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信x技术公司为甲方、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乙方;2。MP100B产品的产权、技术所有权、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生产权均属于甲方;3。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独家销售甲方的产品;4。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
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
同年7月,信x技术公司发现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当年7月12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MP100)系本公司采用新发明的专利调制解调技术,并由本公司研制开发。
于是,信x技术公司停止供货,单方终止了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协议。
同年8月,信x技术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更名为江苏某电气公司,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李xx担任。
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更名后的江苏某电气公司经济性质仍为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是李xx以其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B的控制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并载明李xx的出资份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周xx占5%。
[page] 同年9月6日,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又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多路、高速、纠错集一身的调制解调器为本公司研究、开发。
江苏某电气公司知道后,随即在同年11月23日和12月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发表声明: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所有权、产品生产权,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单位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声称该产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则,本公司将追究其侵权责任。
此后,江苏某电气公司就由自己生产和销售MP100B。1994年初,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B的生产技术,开始大量复制MP100B的软件和生产、销售含有该复制软件的仿冒产品MP100B。在此过程中,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还将其仿冒产品MP100B送往国家“邮电部图文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根据该“中心”3月14日的检验报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当年1月19日前就已生产出200台MP100B。1995年5月,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将含有MP100B复制软件的调制解调器取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D200)(以下简称HMD200),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和散发宣传品开展其促销活动,并通过外地的办事处和代理商销售HMD200。同年6月26日,又举办商品展示会,推销HMD200。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仍通过其办事处继续销售HMD200。江苏某电气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间,其MP100B产品的最低销售价为每台4300元人民币。
1994年后,由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MP100B及HMD200,使江苏某电气公司生产的MP100B产品受到冲击,其价格一跌再跌。
根据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江苏某电气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因MP100B降价,减少经济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币。
李xx于1993年10月向当时的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现为国家版权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了MP100B的控制软件登记。
同年12月,李xx又向该办公室提出了MP100B的控制软件登记。
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李xx分别领取了由该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245号和第0000336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其中,0000245号证书载明:MP1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李xx,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0000336号证书载明:MP1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李xx,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1995年7月11日,李xx与江苏某电气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江苏某电气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和MP1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
同年7月20日,李xx与江苏某电气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了MP100和MP100B控制软件的著作权转让备案申请。
同年9月22日,江苏某电气公司领取了由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著转备字第0000018号和第0000023号两份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
根据这两个证书,江苏某电气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MP100和MP100B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page] 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0000245号和0000336号的MP100B和MP100的软件技术是著作权人李xx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转让给我公司的。
我公司为将MP100和MP100B推向市场,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两次授权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原告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利用其销售代理之便,知悉了我公司产品的软件技术和其它有关技术,并在1993年7月销售代理关系被解除后,即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广告公开宣称: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继研究、开发调制解调器(即MP100)后,又推出HMD200(即MP100B)。
对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发表声明,并函致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明确指出其侵权性质。
然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非但未及时悔悟,停止侵权,相反在不当利益的驱动下,大肆盗用我公司享有版权的软件,仿制出名为HMD200的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在报刊上多次刊登广告,通过其在成都、广州、江西等地的办事处倾销其仿冒产品。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
[page]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认为李xx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李xx在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答辩后诉称: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和硬件设计,并研制出样机,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的升级产品MP1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别领取了由原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245号和第0000336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两个证书分别确认本人为MP100B和MP100的软件著作权人。
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却非法复制本人的软件,并公开宣称其销售的Modem系他们研制、开发,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为此,请求法院确认MP100和MP100B的软件著作权人系李xx;驳回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对MP100和MP100B的软件著作权提出的权利主张;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并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HMD200一机两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种新型产品,与江苏某电气公司的MP100、MP100B产品的一种功能相比,HMD200产品有三个功能,只有一个功能与MP100、MP100B的功能相同。
不仅如此,我公司还是MP100和MP100B的软件设计者及产品开发者,享有MP100、MP100B软件著作权,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
另外,江苏某电气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李xx是MP100、MP100B产品软件的著作权人,在江苏某电气公司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软件著作权。
1991年6月,李xx就调制解调器的实现方法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书,有关技术已由中国专利局公开,所以MP100、MP100B产品技术不是江苏某电气公司的专有技术,因此,它无权主张专有技术保护。
我公司与江苏某电气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收到李xx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侵权诉讼受理,则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page] 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某大学302教研室与李xx、江苏某电气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与江苏某电气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审判」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MP100B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HMD200监控软件进行同异性技术鉴定。
该中心于1996年8月18日作出《关于“MP1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与“HMD2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同异性比较鉴定报告》,其结论是:江苏某电气公司提交鉴定的软件为实施登记的软件,指定进行鉴定的两监控程序(目标程序)完全相同;文档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MP100和MP100B的监控软件是原告李xx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
因此,MP100和MP1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李xx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xx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行为,其性质是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而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则由于李xx的投资行为,成为该软件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这一转让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
据此,当江苏某电气公司认为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侵犯其经济权利时,其便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关系的权利主体,也就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1993年5月18日和10月16日,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MP1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既侵犯了李xx的著作权,又侵犯了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
江苏某电气公司基于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
江苏某电气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曾是江苏某电气公司MP100B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其利用接触MP1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B产品的生产技术。
从1994年初开始,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将MP1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D200产品上,其性质属于剽袭,已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是一种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
特别需要指出,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用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MP100B的仿制品,迫使江苏某电气公司降价销售MP100B产品,给江苏某电气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排除市场需求等因素外,江苏某电气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计694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续展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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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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