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中当事人应履行哪些义务,著作权转让制度研究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中当事人应履行哪些义务,著作权转让制度研究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中当事人应履行哪些义务
[案情]女作家池甲于1990年创作职篇小说《太阳之子》。
发表在《花山》杂志第4期上,后获文任文学编辑周乙看到小说后,沉得不错,想拍成电影。
1991年8月,周乙给池甲定信谈了自己对小说的看法,并询问此小说是否已被改编著过影视。
池甲回信表示愿意将小说交由周乙改编成电影。
此后,池、周多次通信及电话、电报联系版权事宜。
1991年12月12日,双方通过邮寄方式签订了《文学作品改编合同》,合同约定:“长江电影制处厂一次性向池甲创作的文学作品《太阳之子》专有影视改编权,有效期为2年。
”同时相约“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长影厂若要将该文学作品的专有影视改编权许可(或转让)给第三者,必须事先征得池甲的书面同意。
”合同签订后,长影厂便向池甲支付了费用1200元。
此后不久,周乙将改编小说之事委托了黄河电影制片厂的导演李丁到编剧肖丙。
1992年春节,黄河电影制片厂的导演李丁到编剧肖丙家,寻找拍片素材,看到了池甲的小说以及肖丙正在改编权后,于1992年2月中旬,李丁找到池甲,说出了自己想拍片的愿望,并希望池甲能作长影厂的工作。
在此情况下,池甲给周乙擅自决定退还你改编权,这得由厂里决定。
况且还牵扯到编剧。
“3月8日池甲再次给周乙写信催促肖丙的来信,肖信中说了黄影厂李丁的拍片愿望。
长影厂见此情景,于4月中旬作出转让黄影厂拍片的决定。
4月27日,周乙新赴黄影厂,代表团长影厂与黄影厂签订了《关于电影文学剧本〈太阳之子〉版权及同名小说影视改编权的转让合同》,由黄影厂支付长影厂5400元费用,取得”由周乙组稿、编辑,肖丙编剧的电影文学剧本《太阳之子》的版权及原同名小说的影视改编权。
“合同签订后,黄影厂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拍摄,并于当年7月底摄制完成,影片中虽为池甲团名,却未给池甲任何报酬。
1992年6月池甲得知此情后,认为两上厂家抛开作者,么自转让自己的作品很气愤,经与双方交涉不未果,于10月29日向法院担起诉讼,要求两家电影厂承担法律责任。
而长影厂认为,他们将小说的影视改编权转让的是电影剧本的版权,而电影剧本是长影厂委托肖丙改编的,长影厂享有剧本著作权,所以,其转让行为是合法的。
黄影厂则认为,他们是在征得作者池甲的同意之后,才将电影文学剧本的版权及其影视改编权受让过来的,其行为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各持一词,互不相让。
[问题]1、小说作者池甲所表示的由黄影厂拍片意愿意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2、由小说改编成的电影文学剧本的著作权由认享有? 3、长影和黄影两家电影制片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小说作者的合法权利? [答案与分析]1、小说作者池甲所表示的由黄影厂拍片的意愿是一种要约邀请行为,而不是要约。
要约是凳当事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建议,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以缔结合同为目的,(2)向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3)要约的内容包括足以决定合同内容光焕发的主要条款。
上述三点需同时备,否则不是要约。
如果一方提议的内容不足以决定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只是表达一种意愿,是要约邀请或叫要约引诱。
本案中,作者池甲给周乙的信中,只是表达了如果长影厂不拍,请尽快告诉我“。
所以,作者池甲的这种意思表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2、由小说改编著的电影文学剧本的著作权,如果长影厂和肖丙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属于受托人肖丙享有。
依据小说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是一种演绎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2杂的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
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中,长影厂与作者签订了小说的专有影视改编权后,长影厂即获得了对小说的独家影视改编权和拍摄权,之后长影厂委托黄影厂的肖丙进行改编,这样又产生一个委托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所以电影剧本的著作权,如果长影厂和肖丙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属于受托人肖丙享有。
3、两家电影厂均侵犯了作者池甲的合法权益,但他们的违法行为性质不同。
长影厂是违约行为,黄影厂是侵权行为。
因为(1)电彩剧本的著作权无论归长影厂还是肖丙,作为一种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的行使都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池甲与长影厂计签订了书面合同,依照合同池甲已授权长影专有影视改编权,而且合同中特别约定:”长影厂若要将该文学作品的专有影视改编权许可(或转让)给第三者,必须事先征得池甲的书面同意。
“池甲写给周乙的信是一种意向性建议,而非书面同意,所以,长影厂在未取得池甲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作品的影视改编权转让给黄影厂就是一种违约行为,长影厂应对其违约行为向池甲承担法律责任。
(2)既然长影厂无权转让该小说的影视改编权,所以,黄影厂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作者池甲依法享有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黄影厂应财其侵权行为,向池甲承担法律责任。
著作权转让制度研究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印象) 法定代表人王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杨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长江,湖北枫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飞乐)。
法定代表人黄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贵州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罗新民,社长。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臣刚,自由音乐人。
委托代理人李祥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虎,太格印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王禹 琦,太格印象公司职员。
第三人田传均,文化经纪人。
委托代理人周勇,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逄伟平,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2002年7月13日,王虎与杨臣刚签订合同,主要内容:王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对歌曲《这样爱你》(后改名为《老鼠爱大米》)的永久版权,并永久保留杨臣刚的作者冠名权;杨臣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04年元月止,不得利用此歌曲进行任何商业性的盈利活动,自2004年元月起,王虎允许杨臣刚拥有此歌曲的商业演出权;合同在签订之日起生效。
著作权转让协议书
劳动争议当事人要向法院起诉,应当注意法律对起诉条件的基本要求,主要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的范围。
此外,还必须符合起诉时效的规定,也就是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
因此当事人起诉时应同时提交仲裁裁决书,一方面说明劳动争议已经过了仲裁程序,另一方面也能证明是否符合起诉时效的规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不能把仲裁委员会做为被告,因仲裁委员会不是民事主体,而是公断机构。
劳动争议案件诉至法院后,诉讼当事人仍是劳动争议原来的当事人。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中当事人应履行哪些义务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更多关于 著作权转让制度研究 的资讯,可以咨询 乐知网。
(乐知网- 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业务)。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