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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听歌判侵权 华纳公司获赔偿,网乐互联诉北京千龙网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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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听歌判侵权 华纳公司获赔偿



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因在网上向公众提供歌曲专辑下载和试听服务,被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

5月10日上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榕树下公司除了要在他们经营的“榕树下”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华纳公司赔礼道歉外,还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向华纳公司支付1.5万元赔偿款。

2003年3月3日,华纳公司发现在“榕树下”网站上可以试听或者下载《我不是天使》专辑。

该专辑收录了那英演唱的《一笑而过》等10首歌曲。

华纳公司认为“榕树下”网站没有经过自己的允许,就推出试听、下载服务,侵犯了他们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网络传播权,遂以该专辑录制者的身份,向法院起诉。

要求该网站的经营者-榕树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榕树下”网站提供的下载试听服务,事实上已经影响了华纳公司正常使用他们的录音制品,导致了他们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该录音制品及发行时,所获合法收益可能减少,因此“榕树下”网站提供的下载试听服务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且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系侵权行为。



网乐互联诉北京千龙网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新风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董事长。

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大栅栏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街32号(前程宾馆二层)。

法定代表人辛波,总经理。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互联)诉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大栅栏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网乐互联的委托代理人谢阳、被告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乐互联诉称,原告是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提供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的播放、观看服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从网吧所有电脑内移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 000元及诉讼合理费用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07年起至今一直免费使用新浩艺公司提供的电影服务器,2008年技术网管出于个人爱好,制作了一个供网吧客人自己上传的空间服务器,仅供测试用,并未用于经营。

原告提出的电影侵权,我方并不知情,且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发出删除涉案电影的通知。

加之,我公司网吧可以在线观看的电影大多数是免费的,在实际经营中网吧的利润很低,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兄弟之生死同盟》剧著作权属事实 2007年12月31日,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及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为影片《兄弟》(现名为:《兄弟之生死同盟》)的联合出品方。

本公司是该片唯一及永久的版权及一切知识产权的持有人。

本公司谨此授权保利博纳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拥有该片国语版配简体中文字幕互联网之发行权益及转授权益,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五年。

2007年9月30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将影片《兄弟》(现改名《兄弟之生死同盟》)以电脑为接收终端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直播、VOD点播、加密下载及局域网等)授予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两年零三个月,即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授权期前15个月即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为独家授权(被授权方可转授权)。

同时授权书载明,被授权人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律师函、交涉和提起诉讼),授权方有义务予以协助。

2007年9月2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片名:《兄弟之生死同盟》,出品单位: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及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

二、涉案侵权事实 2008年8月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被告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经营的网吧提供《兄弟之生死同盟》剧播放服务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和本处人员赵晓宁于二00八年八月七日与谢阳一起来到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街32号北京千龙网都大栅栏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谢阳在该网吧办理了相关手续,随后在该网吧内任选一台电脑,开机后启动“屏幕录像专家程序”,开始将操作电脑下载相关内容的过程录制并建立名称为“大栅栏-兄弟之生死同盟”的录制文件,将该文件存储在移动硬盘中,并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刻录成光碟一张。

原告网乐互联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千龙网都大栅栏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面积500平方米,设有电脑终端160台,经营方式为向不特定人群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并获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网乐互联提交的《兄弟之生死同盟》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书,(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95号、(2007)京二证字第51935、51936号及(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7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兄弟之生死同盟》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书等证据表明,原告网乐互联在中国大陆对该电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的财产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网乐互联可以独立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电影作品通过局域网传播给社会公众,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影视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诉讼中,被告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提出该公司一直使用的是新浩艺公司提供的电影服务器和该公司技术网管自行设计的一个供网吧客人自行上传的空间服务器,对涉案电影侵权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作为网吧经营者将涉案电影存储在服务器上,并向在网吧内上网的用户提供,使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不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网乐互联要求被告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剧的使用范围限于特定的网吧环境内,消费群体特定、收费方式特定,本院认为原告网乐互联对于侵权赔偿数额部分主张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票房收益、上映档期、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相关因素酌情判决侵权赔偿及诉讼合理支出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大栅栏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网吧服务器上的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 二、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大栅栏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网乐互联诉北京周末之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新风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董事长。

被告北京周末之光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黑窑厂街22号院(实际经营地址:红莲南路6号院1-5,4层)。

法定代表人宋来金,总经理。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互联)诉被告北京周末之光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末之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网乐互联的委托代理人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周末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网乐互联诉称,原告是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提供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的播放、观看服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从网吧所有电脑内移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诉讼合理费用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兄弟之生死同盟》剧著作权属事实 2007年12月31日,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及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为影片《兄弟》(现名为:《兄弟之生死同盟》)的联合出品方。

本公司是该片唯一及永久的版权及一切知识产权的持有人。

本公司谨此授权保利博纳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拥有该片国语版配简体中文字幕互联网之发行权益及转授权益,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五年。

2007年9月30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将影片《兄弟》(现改名《兄弟之生死同盟》)以电脑为接收终端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直播、VOD点播、加密下载及局域网等)授予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两年零三个月,即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授权期前15个月即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为独家授权(被授权方可转授权)。

同时授权书载明,被授权人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律师函、交涉和提起诉讼),授权方有义务予以协助。

2007年9月2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片名:《兄弟之生死同盟》,出品单位: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及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

二、涉案侵权事实 2008年8月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被告周末之光经营的网吧提供《兄弟之生死同盟》剧播放服务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8)京东方字第63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和本处人员赵晓宁于二00八年八月七日与谢阳一起来到北京市宣武区红莲南路6号院北京周末之光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谢阳在该网吧办理了相关手续,随后在该网吧内任选一台电脑,开机后启动“屏幕录像专家程序”,开始将操作电脑下载相关内容的过程录制并建立名称为“周末之光-兄弟之生死同盟”的录制文件,将该文件存储在移动硬盘中,并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刻录成光碟一张。

原告网乐互联向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周末之光成立于2002年2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面积774.66平方米,设有电脑终端297台,经营方式为向不特定人群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并获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网乐互联提交的《兄弟之生死同盟》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书,(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95号、(2007)京二证字第51935、51936号及(2008)京东方字第638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兄弟之生死同盟》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书等证据表明,原告网乐互联在中国大陆对该电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的财产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网乐互联可以独立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周末之光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电影作品通过局域网传播给社会公众,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影视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周末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网乐互联要求被告周末之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剧的使用范围限于特定的网吧环境内,消费群体特定、收费方式特定,本院认为原告网乐互联对于侵权赔偿数额部分主张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票房收益、上映档期、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相关因素酌情判决侵权赔偿及诉讼合理支出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周末之光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网吧服务器上的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 二、被告北京周末之光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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