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语公司与悦宫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太原重机厂诉电子系统工程公司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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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语公司与悦宫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俊(雍和)大厦2号楼8层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悦宫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l25号。
法定代表人徐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碧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青年二巷八号麒麟雅筑1号楼701室。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与被告西安悦宫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宫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增社、王世奎,被告悦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SUPER STAR》、《TOGETHER》、《不想长大》、《女朋友》、《永远》、《影音馆玩耍》等专辑的著作权人,上述专辑收录了包括《BELIEF》、《BOOM》、《REMEMBER》、《爱呢》、《冰箱》、《SUPER MODEL》、《SUPER STAR》、《TOO MUCH》、《远方》、《波斯猫》、《落大雨》、《RING RING RING》、《WATCH ME SHINE》、《五月天》、《中国话》、《ALWAYS ON MY MIND》、《BEAUTY UP MY LIFE》、《白色恋歌》、《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月桂女神》、《再别康桥》、《美丽新世界》、《听袁惟仁弹吉他》、《长相思》等2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部MTV音乐电视作品。
华研公司对上述2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
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2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2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歌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整;3、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1585元整;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悦宫公司辩称,关于歌曲的使用费,在购买设备时其公司已经支付,每月在合同内添加的新歌属于其与陕西视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合同的内容,所诉26首歌曲均是该公司为其公司添加的,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费用。
原告天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DVD(母盘),从专辑包装上的内容可以证明华研公司是六部专辑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委托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2、(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3424号公证书,以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3、(2009)西雁证民字第1144号公证书,以期证明被告侵权; 4、委托代理合同,以期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 5、票据,以期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悦宫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华研公司将追索权授予了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又授予了本地律师事务所,这是一个转委托,这种转委托不合法;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并没有委托给本地律师事务所进行公证行为的授权;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对方提出的律师费不合理而且没有依据;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悦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悦宫量贩KTV VOD项目合同书一份及陕西视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以期证明导致侵权行为的责任不在己方,涉案歌曲是陕西视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而且其已向陕西视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足额支付了使用费。
原告天语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悦宫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陕西视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本案涉案歌曲被授权的相关权利,而且恰恰证明了被告播放侵权歌曲的事实,并且被告签订该合同的时候未尽相关义务,不能以此推卸侵权责任。
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悦宫公司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天语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悦宫公司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专辑《SUPER STAR》、《TOGETHER》、《不想长大》、《女朋友》、《永远》、《影音馆玩耍》署名的著作权人为华研公司。
《SUPER STAR》专辑收录了《SUPER STAR》、《远方》、《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落大雨》等音乐电视作品。
《TOGETHER》专辑收录了《ALWAYS ON MY MIND》、《白色恋歌》、《BEAUTY UP MY LIFE》、《美丽新世界》、《爱呢》、《REMEMBER》、《BELIEF》、《WATCH ME SHINE》、《冰箱》等音乐电视作品。
《不想长大》专辑收录了《SUPER MODEL》、《月桂女神》等音乐电视作品。
《女朋友》专辑收录了《BEAUTY UP MY LIFE》、《冰箱》、《TOO MUCH》等音乐电视作品。
《永远》专辑收录了《RING RING RING》、《波斯猫》、《SUPER STAR》、《SUPER MODEL》、《月桂女神》、《河滨公园》等音乐电视作品。
《影音馆玩耍》专辑收录了《中国话》、《五月天》、《BOOM》、《再别康桥》、《听袁惟仁弹吉他》等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SUPER STAR》等2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
2009年8月31日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载明:华研公司(英文名称为HIM International Music Inc),依法授权天语公司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华研公司的费用;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天语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
授权证明书所附的授权MV/MTV作品清单包括了本案原告天语公司所诉讼的《SUPER STAR》等2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
[page] 2009年8月11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根据天语公司的申请,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派员前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125号的悦宫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KTV在CO6包房内进行消费。
公证员首先检查了摄像师提供的用于取证的录像机、录像带和光盘,经检查,录像机、录像带和光盘均为空白,在C06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了操作,先后点播了《SUPER STAR》等2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对该26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录像,录像内容也被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
消费结束后,向悦宫公司索取发票四张合计85元。
2009年8月20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09)西雁证民字第1144号公证书。
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出具数额为1500元的陕西省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张。
太原重机厂诉电子系统工程公司侵害专利权案
原告:太原重型机器厂。
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
被告:阳泉电子设备二厂。
9月5日,原告太原重刑机器厂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磁镜式直流电弧炉”的实用新型专利,1986年8月23日经国家专利局批准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85203717。据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描述,磁镜式直流电弧炉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在普通的电弧炉炉体的上部,垂直于炉体中心线增设一个环绕炉体的磁镜线圈,其作用在于使炉体内部形成一个上强下弱的磁场。
台湾锦贸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得知此项实用新型专利后,从1990年5月5日至1992年1月28日期间,曾多次来人来函向太原重型机器厂表示,愿以30万美元的价格购买该项专利。
但双方一直未能谈妥。
1992年2月,该项专利的第一发明人王子从太原重型机器厂离休,到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担任顾问,台湾锦贸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即终止了与太原重型机器厂的谈判。
1992年5月10日,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接受台湾锦贸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的代理商香港协和电脑器材公司的委托,按台湾锦贸公司提出的“磁会切电弧炉”技术方案的要求,为该公司加工4只激磁线圈,费用为6万美元。
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年6月1日又委托被告阳泉电子设备二厂加工该4只激磁线圈,费用为29万元人民币。
原告太原重刑机器厂获悉此事后,认为两被告接受委托加工的激磁线圈是用于直流电弧炉的,侵犯了其“磁镜式直流电弧炉”实用新型专利,遂先于1993年3月9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已加工完成尚未运走的两只激磁线圈及“磁会切电弧炉”技术方案等有关资料。
该院在其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于同月15日裁定查封了上述标的物。
同月27日,太原重型机器厂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称:“磁镜式直流电弧炉”系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委托被告阳泉电子设备二厂加工生产的激磁线圈,即为其专利产品的磁镜线圈。
两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了共同侵权。
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美元。
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答辩称:此激磁线圈并非原告的发明,且原告专利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并未描述其磁镜线圈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判令原告承担因申请诉前保全错误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
被告阳泉电子设备二厂答辩称:我厂接受委托加工的激磁线圈只是一个部件,该部件的激磁技术在各种工业性仪表产品中广泛使用。
原告把激磁线圈的原理和技术用于其专利产品中,并不等于激磁线圈就是原告的专利产品。
因此,我厂加工激磁线圈不构成对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令原告赔偿因申请诉前保全错误给我厂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判」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法律保护范围系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磁镜式直流电弧炉”的全部的必要的技术特征,只有全部覆盖了这些技术特征,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两被告生产的激磁线圈的技术特征并未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有错误,应当赔偿被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太原重型机器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赔偿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损失费22848元。
太原重型机器厂不服此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和阳泉电子设备二厂的行为已对其专利构成了间接侵权。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定二被上诉人侵犯了我厂的专利权并赔偿损失。
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专利的间接侵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机械部西安电炉研究所对太原重型机器厂的“磁镜式直流电弧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与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提供的台湾锦贸公司“磁会切电弧炉”技术方案进行了技术鉴定。
鉴定报告认为:该两种技术方案在原理、结构、效果、手段等方面基本相同。
又经委托山西省专利管理局论证,论证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间接侵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发明的磁镜式直流电弧炉是经国家专利局授权的有效专利。
在该专利的有效期限内,被上诉人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客观上实施了为直接侵权人加工该专利产品核心内容的专用部件激磁线圈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诱导他人直接侵权的故意,该行为与直接侵权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已构成对上诉人专利的间接侵权。
被上诉人阳泉电子设备二厂受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了该专利产品的专用部件激磁线圈,客观上也构成了对上诉人专利的共同间接侵权。
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但阳泉电子设备二厂主观上不具有侵犯上诉人专利的明显故意,应减轻其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7月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专利的侵权行为。
三、被上诉人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赔偿上诉人专利侵权损失费5196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阳泉电子设备二厂对上述第三项承担其中29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后,有权向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追偿。
如何保护非专利技术成果
技术转让合同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转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填写说明 一、“合同登记编号”的填写方式: 合同登记编号为14位,左起第1、2位为公历年代号,第3、4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码,第5、6位为地、市编码,第7、8位为合同登记点编号,第9-14位为合同登记序号,以上编号不足位的补零。
各地区编码按GB2260-84规定填写。
二、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和所订立的合同。
本合同书适用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采用专利技术合同书文本签订。
三、计划内项目填写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县)级计划,不属于上述计划的项目此栏划(/)表示。
四、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是指各方承担技术保密义务的内容,保密的地域和保密的起止时间、泄漏技术秘密应承担的责任。
五、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是指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地域范围和具体方式。
六、其他: 合同如果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签订的,应将中介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财产抵押及担保的,应将给付定金、财产抵押及担保手续的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七、委托代理人签订本合同书时,应出具委托证书。
八、本合同书中,凡是当事人约定无需填写的条款,在该条款填写的空白处划(/)表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就__________________ 转让(该项目属____计划),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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