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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瑞荣腾文化与蔡子健出版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嘉华苑科技诉先锋电子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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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瑞荣腾文化与蔡子健出版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蔡子健委托出版合同纠纷上诉案,当事人: 杨旭荣、蔡子健 法官: 文号: 一中民终字第2866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三虎桥豪柏公寓A1座20层07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荣,总裁。

委托代理人向远洪,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号。

委托代理人柯于河,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西省瑞昌市湓城办事处求知路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子健,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苏州市财缘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管,住江苏省苏州市人民南路108号3幢404室。

委托代理人匡泉生 。

上诉人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荣腾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子健因委托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2798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瑞荣腾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出版合同》,而不是《出版合同》,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代为处理相关事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原审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交付的25 000元费用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1)根据《委托代理出版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该25 000元中的10 000元用于图书编辑和联络出版社,15 000元用于完成ISBN号的申请。

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支付给了中国文联出版社,不存在退还费用一说。

(2)被上诉人的《武器、武装与战争――警察武装战胜军队》一书未能出版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书中除错别字之外的任何修改是导致该书不能顺利出版的主要原因。

(3)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尽责代理出版事务,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

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图书编辑、联络出版社、申请书号等工作。

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来过上诉人所在地一趟,此为协商、签订合同的必备步骤,无论合同是否签订,被上诉人为此支出的费用都应由其自行承担。

另外,被上诉人来京立案及出庭各一次,该部分车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共来京三趟,并不是四趟。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

根据现行规定,个人出书非常困难,出版社一般不和自己出书的个人打交道。

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及指示代为处理相关事务,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支付的25 000元亦已支付给中国文联出版社,上诉人从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存在违约之处。

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25日,蔡子健将其所著《武器、武装与战争――警察武装战胜军队》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文字作品著作权登记。

2006年5月15日,蔡子健与博瑞荣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版合同,约定蔡子健委托博瑞荣腾公司为其办理出版《武器、武装与战争――警察武装战胜军队》一书事宜,出版单位须为国家正规出版社,具备ISBN标准书号;合同约定作品的名称不能改动,内容修改须经作者同意;该书应在2006年10月1日前出版,第一次印刷3000本,如到期不能出版,或者书名被改动,书号不正规,作者可以终止合同,博瑞荣腾公司全额退款;蔡子健共应为此交付费用5万元,签订合同三日内付1万元,用于图书编辑和联系出版社,编辑完成,出版社审批之前,再支付1.5万元,用于完成书号的申请,图书印刷之前再付2.5万元用于印刷。

合同签订后,蔡子健于同年5月16日和6月8日向博瑞荣腾公司付款1万元和1.5万元,博瑞荣腾公司以蔡子健的名义与中国文联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约定出版社在同年9月20日之前出版《武器、武装与战争》一书,最低印数为3000册,对此部分作者不收取稿酬;出版社在尊重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较大改动须经作者同意;稿件未达到出版要求,出版社有权要求作者进行修改,作者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修改的,出版社有权终止合同。

博瑞荣腾公司向出版社交付了编辑、排版、设计和购买书号的费用,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蔡子健该书已经取得书号条形码。

后中国文联出版社编辑与蔡子健联系,希望能够对副标题“警察武装战胜军队”予以修改或者放在扉页,蔡子健对此予以拒绝。

蔡子健起诉后,中国文联出版社编辑刘旭给博瑞荣腾公司出具证明,表明《武器、武装与战争》一书,因书名与作者发生异议,终止出版。

因签订合同和进行诉讼,蔡子健四次到京,均乘坐火车软卧,其提交的火车票共计花费3723元。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博瑞荣腾公司表示,如果蔡子健不同意对该书的副标题进行修改或者改放在扉页,出版社就不能同意出版该书,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明确向蔡子健征询意见,其表示不能接受对书名变动的建议。

博瑞荣腾公司称出版社已经将收取的2.5万元费用退回2万元,其余作为已经发生的编辑费用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蔡子健提交的书稿、著作权登记证明、双方合同、往来电子邮件、8张车票,博瑞荣腾公司提交的与中国文联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编辑修改的稿件、出版社终止合同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上诉人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子健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委托出版合同解除; 二、上诉人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蔡子健共计二万二千二百一十元(含一审诉讼费用一千二百一十元);

北京嘉华苑科技诉先锋电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当事人: 崔国洲、清水孝一 法官: 文号: 海民初字第5591号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19层西区1905室。

法定代表人崔国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斌,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14栋39号。

委托代理人梁飞,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甲7号。

被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855号。

法定代表人清水孝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庆东,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务课课长,住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386弄11号2202室。

委托代理人王瀛,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务课助理课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318号2503室。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电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斌、梁飞,被告先锋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东、王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中华图片库》系嘉华苑公司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精心拍摄制作的图片库,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

嘉华苑公司对《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

先锋电子公司在《电脑商报》(2003年9月1日第14版、2003年9月8日第21版、2003年9月15日第13版、2003年9月22日第13版、2003年9月29日第13版)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摄影作品的编号为FH1—100,PC1—003,PC1—033, MW1—003、MW1—010、 MW1—014、MW1—035、MW1—041,共计17张次。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中国版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嘉华苑公司经济损失170 000元。

4、赔偿嘉华苑公司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先锋电子公司辩称:先锋电子公司在2003年没有委托他人发布涉诉广告;先锋电子公司不是《电脑商报》的出版者,不是涉案广告的制作者,亦不是广告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涉案侵权广告上有先锋电子公司代理商的公司名称和地址,这些代理商是独立法人,侵权行为与先锋电子公司无关,先锋电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涉案广告均刊登于2003年9月,嘉华苑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嘉华苑公司的经济损失无法确认,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求驳回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拍摄图片,双方按商定方式付给乙方劳动费用;2、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方式拍摄,并将拍摄胶片交甲方冲洗;3、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4、甲方付给乙方的费用包括冲洗前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负担其他费用。

二、此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

在光盘包装盒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并使您享有以下特殊权益:1、优先得到信息发布和技术资讯。

2、优先得到光盘印刷品样本书。

3、‘中国图片库’系列光盘以后推出版将享受折扣优惠。

4、您制作大幅印刷品或灯箱片时,可向本公司提前提出,本公司以优惠价格,为您提供需要的数字化文件。

著作权声明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如果图片应用于印刷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100 000份产品时,超过部分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

如果图片应用于多媒体制作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10 000份产品时,超过部分也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

” 三、《电脑商报》在2003年9月1日第14版、2003年9月8日第21版、2003年9月15日第13版所做的广告中使用了《中华图片库》编号为PC1—033的摄影作品3张次;在2003年9月22日第13版、2003年9月29日第13版所做的广告中截取使用了《中华图片库》编号为FH1—100、MW1—014号摄影作品各2张次,并左右翻转、截取使用了《中华图片库》编号为PC1—003, MW1—003、MW1—010、 MW1—035、MW1—041的摄影作品各2张次。

上述摄影作品共计使用17张次。

上述广告左上角均有“PIONEER先锋 sound。vision。soul”的标识,下方均注明先锋电子公司全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广告展示的亦均为先锋电子公司的产品。

四、2005年8月2日,嘉华苑公司从首都图书馆查阅得知《电脑商报》上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

以上事实,有嘉华苑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判决书、《中华图片库》盒装盘、报纸和查阅资料登记表予以证明,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订立合同,委托李卫拍摄《中华图片库》图片,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鉴于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图片的权益归嘉华苑公司所有,故本院认定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嘉华苑公司。

第二,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针对《电脑商报》的广告中出现的未经许可使用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FH1—100,PC1—003,PC1—033, MW1—003、MW1—010、 MW1—014、MW1—035、MW1—041号摄影作品的事实,先锋电子公司虽然辩称其非广告制作者、亦非广告主,其也未委托他人制作或发布这些广告,但涉案广告体现出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均属于先锋电子公司,广告展示的亦均为先锋电子公司的产品。

这些信息都明确指向了先锋电子公司,足以使公众认为先锋电子公司是广告主并从涉案广告中受益。

先锋电子公司称涉案广告底端标明代理商名称及标识,系在其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代理商制作、发布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先锋电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嘉华苑公司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先锋公司以诉讼时效等为由辩称否认侵权,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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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语与邵阳佳乐迪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俊大厦2号楼8层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楠鑫,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佳乐迪皇家会所娱乐传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青城国际6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锡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语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佳乐迪皇家会所娱乐传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迪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汪楠鑫,被告佳乐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专辑《Super Star》的著作权人,专辑中收录了包括《Super Star》、《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0。I。0》、《长相思》、《落大雨》等MTV音乐电视作品。

华研公司对上述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 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2 115.5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佳乐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是《Super Star》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应该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统一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高;原告是恶意诉讼,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241号公证书(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及相关公证文书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提供)和《Super Star》专辑原版光盘,拟证明华研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北京天语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卡拉OK使用权人; 3、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2009)湘邵罡证民字第1234号公证书及录像光盘,律师函及特快专递收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招待费、光盘复制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及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 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内容不完整,公证主体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明了原告是恶意诉讼,原告是为了打官司才去消费,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证据5的律师费过高,超过了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其他的费用是原告恶意诉讼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拟证明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不超过12元/包房/天; 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09年第1号公告,拟证明2009年湖南地区2009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为8.3元/包房/天; 3、关于收取湖南省邵阳地区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通知,拟证明邵阳地区卡拉OK经营者向权利人支付的版权使用费标准为5元/包房/天; 4、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2010)湘邵罡证民字第0593号公证书及被告财务管理软件界面照片,拟证明被告包房共36个,被告经营的卡拉OK包房中点歌器上歌曲数量总和,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仅占歌曲总数量很小比例,按相关版权使用费支付标准计算,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

北京博瑞荣腾文化与蔡子健出版合同纠纷上诉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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