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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重点修改内容(二),被人外观专利侵权申诉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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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重点修改内容(二)



关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审查指南》第三部分涉及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其中关于优先权的审查和关于援引加入内容的审查是两个主要修改点。

一、关于优先权的审查 《审查指南》在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1节中增加了如下内容:“因中国对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保留,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恢复的优先权(例如,国际申请日在该优先权日起十二个月之后、十四个月之内不予认可,相应的优先权要求在中国不发生效力,不应写入进入声明中。

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针对该项优先权要求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 该段规定主要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对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不予适用的公告(第125号)”的规定而适应性增加的内容。

2007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新增了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允许申请人即使在十二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十四个月之内递交国际申请,仍能就该在先申请要求优先权。

针对上述条款,中国政府已经通过正式途径通知国际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指定局对上述条款不予适用,并在上述第125号公告中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这意味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对于国际申请上述优先权的规定作出保留或不予认可。

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声明(PCTCN501表,在表格中增加了第八栏,申请人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应当在进入声明中明确指明哪项是在国际阶段中恢复的优先权。

对于该项优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不予承认。

如果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是按照实施细则26之二的规定恢复的优先权,该申请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优先权视为未要求通知书。

二、关于援引加入内容的审查 《审查指南》在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3节中增加了如下内容:“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人在递交国际申请时遗漏了某些项目或部分,可以通过援引在先申请中相应部分的方式加入遗漏项目或部分,而保留原国际申请日。

其中的“项目”是指全部说明书或者全部权利要求,“部分”是指部分说明书、部分权利要求或者全部或部分附图。

对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通过援引在先申请方式加入遗漏项目或部分而保留原国际申请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不予认可。

在国际阶段含有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的国际申请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声明中指明申请文件中是否含有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

对于含有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的,进入声明中填写的内容应当与国际局的记录一致,申请人还应当在进入声明中表明同意修改相对于中国的国际申请日并写明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在申请文件中的位置等。

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对于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含有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的,如果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申请文件中未含有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保留原国际申请日;如果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申请文件中含有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且申请人同意修改相对于中国的国际申请日,审查员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确认援引项目或部分决定的通知书”(PCTRO114表中记载的为依据,重新确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申请日,并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

因重新确定申请日而导致申请日超出优先权日起十二个月的,审查员还应当针对该项优先权要求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国际阶段含有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的国际申请,如果申请人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未在进入声明中予以声明,则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删除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

在后续程序中,申请人不能再通过请求修改相对于中国的国际申请日而保留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

” 在第二章第3.2节中增加了如下内容:“如果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申请文件中含有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且申请人同意修改相对于中国的国际申请日,则应当将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视为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的一部分。

” 在第二章第5.5节中增加了如下内容:“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如果审查员依据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发现作为审查基础的申请文本中实际存在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而申请人并没有在初步审查阶段请求修改相对于中国的国际申请日,则应当指出该文本不符合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此时,申请人不能再通过请求修改相对于中国的国际申请日的方式保留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而应当删除上述内容。

” 此次《审查指南》修改大篇幅地增加了关于援引加入的内容,该内容也是根据第125号公告而适应性增加的内容。

2007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新增的规定中还包括了援引加入的内容,即,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可以将国际申请遗漏的部分通过援引优先权文件中的项目或部分加入到国际申请中而不影响国际申请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指定局对该规定予以保留,并在第125号公告中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声明(PCTCN501表,在表格中增加了第十栏,要求申请人在请求书中指明在国际阶段通过援引方式加入的内容以及时间。

如果申请人同意修改相对于中国的国际申请日,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可被视为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的一部分,否则,申请人需删除援引加入的内容,以满足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规定。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根据新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下面简单介绍一下所做的修改。

由于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抵触申请”的条件中由“他人”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不同申请日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应该根据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宣告申请日在后的专利权无效,而不再适用新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因此本章删除了不同申请日时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情形。

对于专利权人相同的,本章中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是授权公告日不同,另一种是授权公告日相同。

按照新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送审稿、《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如果经检索发现申请日相同、授权在先的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专利存在,则根据新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再授予发明专利权。

因此,可以预见新规则下能够都获得授权的两项以上的同人同日申请、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绝大多数为不经过实审的相同类型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

一方面,对于相同类型专利,维持授权在先的专利权符合专利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按照2006版审查指南规定的放弃程序只能全部放弃,而无效程序可以部分无效,因此允许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可以选择从申请日起放弃并没有实际意义。

本章针对第一种情形直接规定同人同日申请、授权在先的专利权有效、授权在后的专利权无效,这样操作既简化了程序,也利于尽早结案,同时也符合新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对于第二种情形,如果仅有一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从简化程序的角度出发,直接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即可,如果两项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两项专利权均被提出无效,则由于无从区分,因而给予专利权人选择的机会。

但在告知专利权人进行选择后,专利权人不选择保留其中一项的,可以视为专利权人对选择权利的放弃,依据新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这两项专利权均存在重复授权的缺陷,应当均予无效。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中,还补充了新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情况,即在符合新专利法第九条及其实施条例(送审稿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允许专利权人从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而保留授权在后的发明专利权。

对于专利权人不同的,由于在申请日时,各专利权人一般不可能知晓另一专利权人的申请,而不同类型的专利的效力和保护期限有所差别,因此不再区分授权公告日相同或者不同,而均给予各专利权人协商选择所要保留的专利权的机会。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的修改 《审查指南》第五部分“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的修改主要涉及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依据新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送审稿对相关内容作了适应性修改;第二,从申请人的利益出发,完善相关规定;第三,简化操作程序,适应电子审批系统。



被人外观专利侵权申诉怎么办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与发明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实用新型只限于具有一定形状的产品,不能是一种方法,也不能是没有固定形状的产品;第二,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不太高,而实用性较强。

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

对产品形状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可以是对产品的三维形态的空间外形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例如对凸轮形状、刀具形状作出的改进;也可以是对产品的二维形态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例如对型材的断面形状的改进。

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

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

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联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线路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确定的连接关系。



专利法强制许可的作用有哪些的



专利法强制许可的最大作用就是可以消除或者减少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垄断行为,以及对竞争者产生的其他不利影响。

接下来就由的小编为大家带来关于专利法强制许可的作用有哪些的详细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的。

2、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者产生的不利影响。

3、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

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重点修改内容(二)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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