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念时装诉淘宝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被授予专利权后继续制造、销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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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念时装诉淘宝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广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秋丰、戴善音,该公司职工。
被告林乐。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与被告林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秋丰、戴善音,被告林乐、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念公司诉称:韩国依兰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兰德公司)享有第1326011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7年12月31日,依兰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对该品牌服装通过自己设立的专柜或者专卖店进行销售。
被告林乐以“阿姨巴巴06”注册帐号在淘宝网(www。taobao。com)上销售服装。
原告经过公证购买了毛衣一件,价格为人民币88元,该服装领口处使用与第1326011号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网页显示该商品库存数量有40件。
经确认,被告林乐销售的该服装并非原告生产及销售。
同时,被告林乐在淘宝网上发布了带有“Teenie Weenie”标识的服装商品信息。
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存在大量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信息,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淘宝公司投诉,但被告淘宝公司一直消极对待。
因此,在被告林乐未能提供相关商标授权文件的情况下,被告淘宝公司允许被告林乐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服装,其行为属于为被告林乐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2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起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00元(包括公证费用人民币2,00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人民币100元);3、两被告在上海《新闻晨报》及被告淘宝公司的www。taobao。com淘宝网网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林乐在淘宝网上发布的与原告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5、被告林乐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与原告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禁止在淘宝网上发布上述商品信息。
被告林乐辩称:“阿姨巴巴06”确系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帐号,涉案商品也由其所售。
但其只销售了一件,网页上的库存数字是虚拟的,实际没有库存。
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被告淘宝公司系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网上的店铺开设、商品信息上传、商品销售均由淘宝卖家自行完成,被告淘宝公司除对淘宝网上的卖家进行身份审核外,在《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中明确要求淘宝卖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或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被告淘宝公司是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才知道被告林乐涉嫌侵权以及信息发布的确切位置。
被告淘宝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了被告林乐的身份信息,并暂时保留涉嫌侵权的信息。
待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被告淘宝公司随即删除了相应信息。
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被告淘宝公司非淘宝卖家,也未为淘宝卖家涉嫌侵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应承担因淘宝卖家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国力达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26011号,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茄克(服装)、短裤、工作服、汗衫、衬衫、内衣、围巾、短统袜、帽子、运动鞋。
2006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韩国株式会社E。LAND受让了该商标。
2007年4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依兰德公司,并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
2007年12月31日,依兰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合同约定依兰德公司将附件1所列商标授予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独占的、不可转让的权利。
合同有效期为自2007年12月31日开始的十年。
合同附件1所列商标包括涉案的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
2008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对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
2009年1月1日,依兰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商标维护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包括第1326011号在内的TEENIE WEENIE品牌系列商标及进行商标维护行动,包括对商标侵权人的信息调查、证据采集、商品真伪鉴定、侵权投诉及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等维权活动。
授权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09年9月,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至2008年原告生产的TEENIE WEENIE牌休闲女装市场占有率在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三位,且2008年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前五位。
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向原告颁发证书,原告生产的“TEENIE WEENIE/ E。LAND”休闲女装被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
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该公司经营业务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业务覆盖范围(服务项目)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
2007年6月21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打印、下载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其中,《淘宝网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责任范围、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按照一般流程,在淘宝网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
如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出售物品,还需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淘宝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及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获得实名认证后的会员即可在淘宝网上发布交易信息。
《商品发布管理规则》声明,对违反《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的行为,淘宝公司将根据会员违规的情节和程度,对会员直接做出删除商品信息,限制交易权限甚至冻结用户账号的处罚。
《禁止和限制发布物品管理规则》声明,禁止发布的物品包括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如假冒商品,侵犯他人版权或专利权的产品,未授权(如盗版、翻录、备份、盗录等)的复制品,软件程序、电视游戏、音乐集、电影、电视节目或照片。
由于发布禁止或限制物品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相关用户完全承担,与淘宝公司无关。
一旦淘宝公司发现有任何违反规则的物品信息,淘宝公司有权立即予以删除,并保留给予相关用户警告、冻结直至终止其账户的权力。
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用户名为“m1sncgj2009”的用户在“www。taobao。com”上的相关店铺购买产品全过程的相关网页信息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在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键入“http://shop33422794。taobao。com/”,进入“布衣样旗舰店”网站,在当前页上的“搜索店内宝贝”中“关键字”内输入“TW”,进入“http://shop33422794。taobao。com/?userId=&shopId= 33422794&view_type=grid&order_type=time&search=y&keyword=TW&price1=&price2=”网页,点击“TW小熊09秋新款薄毛衣 专柜同步正品原单精细刺绣小熊 白色”商品链接,进入“http://item。taobao。com/auction/item_detail-0db2- d2c 08bab1998dd7420b73c13c15bfe1b。htm”的网页,选择尺码及颜色,点击“立刻购买”链接,跳出“我是会员”对话框,在帐户名中输入“m1sncgj2009”及密码登录,确认购买,再输入支付宝密码,确认付款。
同年11月2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09)沪长证字第6447号公证书。
根据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显示,涉案商品“一口价:88元”、“至上海:快递:6元 EMS:25元”、“库存40件”、“30天售出:0件”。
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杜佳欣拆开运单号为268952398141的申通快递包裹、取出灰色毛衣一件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最后,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封存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
2010年1月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长证字第392号公证书。
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用户名为“mlsncgj2009”的用户在“www。taobao。com”上的“已买到宝贝”之“成功的订单”的相关网页信息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其中,涉案商品的“交易状态”显示“交易成功”、“成交时间”显示“2009-11-19”、“卖家”显示“阿姨巴巴06”。
同年12月3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09)沪长证字第6454号公证书。
被授予专利权后继续制造、销售案
「案情」 原告:西宁高原工程机械研究所(下称研究所)。
被告:青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安装公司)。
被告:青海无线电一厂劳动服务公司(下称服务公司)。
1992年12月15日,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1993年7月10日,国家专利局向研究所发出了授予其该项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
1993年10月10日,国家专利局对研究所的“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2244602.4。其权利要求书说明:(1)该调节器主要由底板、散热器、接线柱及面板等组成,特征在于底板上装有主控制电路,该电路中有双向可控硅;(2)主控制电路中装有快速熔断器;(3)面板上装有定时转换开关,定时器旋钮、功率调节旋钮。
1992年5月开始,安装公司根据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电子电路集》中的大范围调光控制电路和1985年2月24日《电子报》中介绍的双向可控硅的几种简单应用的电路原理,在其生产、销售的开关式电灶的基础上进行可调电灶的研制工作。
于同年7月试制出可调电灶样机一台,于1993年6月定型,型号为KT-DC936/45,该产品的调节系统安装在电灶箱体内。
此后,安装公司又生产出一种将调节系统直接安装在电灶内的定型产品,型号为KTDC938/45。至1993年12月20日,安装公司生产入库KT-DC936/45型可调电灶309套,KTDC938/45型可调电灶145台。
从1994年3月14日至1994年4月17日,安装公司生产入库上述两种产品分别为20套、49台。
1992年8月8日,服务公司向其主管青海无线电一厂提交了研制可控硅民用电灶的可行性报告和申请报告。
经批准后,服务公司即委托青海无线电一厂进行研制。
同年9月9日,青海无线电一厂给其仪表室下达派工单。
同年10月15日,该厂仪表室研制出WF-1型可调电灶10套。
随后,服务公司生产了WF-2型、3型可调电灶各1台。
至1993年12月25日,服务公司共生产入库WF-3B型可调电灶47台。
1994年4月28日,服务公司又生产入库该型产品80台。
1993年8月30日,研究所在市场上发现由安装公司制造、销售的可调电灶与其申请专利的“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的主要技术特征一致,于当日和同年12月6日两次函告安装公司停止侵权,未果。
1993年11月12日,《西宁晚报》报道了青海无线电一厂研制出一种新型家用节能可控电灶的消息。
研究所经调查发现该产品的调节系统与本所“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权利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相同,即于同年12月7日函告青海无线电一厂停止侵权,未果。
据此,研究所认为: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制造和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其享有的专利权,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停止侵权,安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服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安装公司辩称:其根据有关书籍和报刊刊载的可控硅电路原理,在1992年试制出可调电灶的样机,1993年4月定型进行批量生产和销售。
其生产的电灶在研究所申请专利之前,不构成专利侵权。
服务公司辩称:其是在1992年8月委托青海无线电一厂进行可调电灶的研制工作的,同年10月15日生产出样机。
其制造、销售可调电灶是在研究所申请专利之前,不构成专利侵权。
「审判」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青海师范大学对原、被告的电灶可控硅调节系统进行了鉴定。
结论为:三方当事人所用的主控制电路是一种典型的利用双向可控硅交流调压电路,除安装公司在双向可控硅的第一、第二电极间并联了压敏电阻,三方当事人所用的双向可控硅型号不同外,其余均一致;压敏电阻除电路功能多少不同外,其电路基本原理一致;双向可控硅型号不同,对电路工作原理无影响。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研究所获得专利的可调电灶调节器的权利要求书,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制造、销售的可调电灶调节系统与研究所的专利产品在基本结构特征上一致,主控制电路均是利用双向可控硅交流调压电路原理,说明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制造可调电灶的技术为研究所获得专利的可调电灶调节器技术所覆盖,已属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
但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均在研究所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产品,且在研究所获得专利权之前,服务公司就已批量生产并准备销售,安装公司也已批量生产和销售,故该两被告已取得制造和销售与研究所的专利产品相同的可调电灶的先用权,可在原范围内继续制造和销售。
鉴于可调电灶无须特殊的工艺操作技术和设备,其元件均为成型配件,两被告对该产品进行以销定产的事实,对其原有规模可按1993年度的生产量为依据,安装公司在1994年生产的可调电灶并未超出原有规模,研究所认为安装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服务公司虽对可调电灶具有先用权,但其1994年的产量已超出原有范围,对超出部分造成研究所的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1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研究所对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服务公司赔偿研究所超量生产可调电灶而造成的侵犯专利权损失142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研究所不服此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产品不是事实。
试制与制造含义不同,试制样机不等于制造出产品。
认定先用权的时间界定违背了《专利法》的规定。
以此为理由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两被上诉人辩称:其生产的可调电灶与研究所的专利产品不是相同产品,两种产品所采用的双向可控硅调压电路是公开的现有技术。
被控产品调节系统缺少专利产品全部技术特征和功能,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另外,其是在研究所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试制出样机,在授权日前已批量生产、销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可分案进行审理。
经分案审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服务公司在研究所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可控硅民用电灶的证据不足,其产品调节系统与研究所专利产品基本结构特征一致。
经主持调解,研究所和服务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研究所将可控硅电灶调节器专利使用权转让给服务公司。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 原告: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迈普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领事馆路南谊大厦。
原告:花欣,男,39岁,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简称泰勒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路甲138号燕山酒店314室。
原告花欣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及硬件设计,并制出样机,该机被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1年9月6日,花欣将Modem的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为将MP1000推向市场,花欣于1992年2月1日与当时在北京日达公司工作的陶建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MP1000的专利属于花欣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建东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花欣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
1993年3月,花欣与其妻蒋华琳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成都华信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
该公司成立后,花欣即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同月,陶建东等人集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
在申办过程中,泰勒公司为了取得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经花欣许可,就将其MP1000的实现方法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北京新技术产品试验区办公室,以此领取了新技术企业证书。
同年4月18日,华信公司与泰勒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华信公司为甲方、泰勒公司为乙方;2。MP1000B产品的产权、技术所有权、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生产权均属于甲方;3。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独家销售甲方的产品;4。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
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
同年7月,华信公司发现泰勒公司在当年4月2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MP1000)系本公司采用新发明的专利调制解调技术,并由本公司研制开发。
于是,华信公司停止供货,单方终止了与泰勒公司的协议。
同年8月,华信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更名为成都市迈普电器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花欣担任。
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更名后的迈普公司经济性质仍为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是花欣以其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的控制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并载明花欣的出资份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蒋华琳占5%。
同年9月6日,泰勒公司又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多路、高速、纠错集一身的调制解调器为本公司研究、开发。
迈普公司知道后,随即在同年10月13日和11月10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发表声明: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所有权、产品生产权,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单位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声称该产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则,本公司将追究其侵权责任。
此后,迈普公司就由自己生产和销售MP1000B。 1994年初,泰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0B的生产技术,开始大量复制MP1000B的软件和生产、销售含有该复制软件的仿冒产品MP1000B。在此过程中,泰勒公司还将其仿冒产品MP1000B送往国家“邮电部图文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根据该“中心”3月14日的检验报告,泰勒公司在当年1月19日前就已生产出200台MP1000B。1995年5月,泰勒公司将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调制解调器取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5)(以下简称HM-5),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和散发宣传品开展其促销活动,并通过成都、福州等地的办事处和代理商销售HM-5。同年6月26日,又在成都举办商品展示会,推销HM-5。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泰勒公司仍通过设在成都的办事处继续销售HM-5。迈普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间,其MP1000B产品的最低销售价为每台4300元人民币。
1994年后,由于泰勒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MP1000B及HM-5,使迈普公司生产的MP1000B产品受到冲击,其价格一跌再跌。
根据成都市成华审计师事务所(1995)043号审计报告,迈普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因MP1000B降价,减少经济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币。
花欣于1993年10月向当时的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现为国家版权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
同年12月,花欣又向该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
1994年2月2日、5月16日,花欣分别领取了由该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其中,0000372号证书载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花欣,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0000470号证书载明:MP10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花欣,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1995年7月11日,花欣与迈普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迈普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
同年7月20日,花欣与迈普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了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的著作权转让备案申请。
同年9月22日,迈普公司领取了由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著转备字第0000012号和第0000013号两份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
根据这两个证书,迈普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MP1000和MP1000B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原告迈普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0000372号和0000470号的MP1000B和MP1000的软件技术是著作权人花欣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转让给我公司的。
我公司为将MP1000和MP1000B推向市场,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两次授权泰勒公司为原告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
泰勒公司利用其销售代理之便,知悉了我公司产品的软件技术和其它有关技术,并在1993年7月销售代理关系被解除后,即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广告公开宣称:泰勒公司继研究、开发调制解调器(即MP1000)后,又推出HM-5(即MP1000B)。
对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发表声明,并函致泰勒公司,明确指出其侵权性质。
然而,泰勒公司非但未及时悔悟,停止侵权,相反在不当利益的驱动下,大肆盗用我公司享有版权的软件,仿制出名为HM-5的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在报刊上多次刊登广告,通过其在成都、广州、江西等地的办事处倾销其仿冒产品。
泰勒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泰勒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判令泰勒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认为花欣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花欣在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起诉答辩后诉称: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和硬件设计,并研制出样机,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别领取了由原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两个证书分别确认本人为MP1000B和MP1000的软件著作权人。
而泰勒公司却非法复制本人的软件,并公开宣称其销售的Modem系他们研制、开发,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为此,请求法院确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著作权人系花欣;驳回泰勒公司对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著作权提出的权利主张;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并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泰勒公司辩称:我公司的HM-5一机两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种新型产品,与迈普公司的MP1000、MP1000B产品的一种功能相比,HM-5产品有三个功能,只有一个功能与MP1000、MP1000B的功能相同。
不仅如此,我公司还是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设计者及产品开发者,享有MP1000、MP1000B软件著作权,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
另外,迈普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花欣是MP1000、MP1000B产品软件的著作权人,在迈普公司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软件著作权。
1991年6月,花欣就调制解调器的实现方法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书,有关技术已由中国专利局公开,所以MP1000、MP1000B产品技术不是迈普公司的专有技术,因此,它无权主张专有技术保护。
我公司与迈普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迈普公司的起诉。
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欣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侵权诉讼受理,则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成都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与花欣、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泰勒公司与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审判」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迈普公司的MP1000B与泰勒公司的HM-5监控软件进行同异性技术鉴定。
该中心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关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与“HM-5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同异性比较鉴定报告》,其结论是:成都迈普公司提交鉴定的软件为实施登记的软件,指定进行鉴定的两监控程序(目标程序)完全相同;文档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MP1000和MP1000B的监控软件是原告花欣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
因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花欣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
泰勒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花欣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迈普公司的行为,其性质是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而原告迈普公司则由于花欣的投资行为,成为该软件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这一转让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
据此,当迈普公司认为被告泰勒公司侵犯其经济权利时,其便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关系的权利主体,也就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勒公司在1993年4月28日和9月6日,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既侵犯了花欣的著作权,又侵犯了迈普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
迈普公司基于被告泰勒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
迈普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泰勒公司曾是迈普公司MP1000B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其利用接触MP10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0B产品的生产技术。
从1994年初开始,泰勒公司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将MP10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5产品上,其性质属于剽袭,已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是一种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
特别需要指出,泰勒公司用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MP1000B的仿制品,迫使迈普公司降价销售MP1000B产品,给迈普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排除市场需求等因素外,迈普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计694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此,泰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泰勒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迈普公司享有使用权的MP1000B软件,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HM-5。二、泰勒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刊物上向原告花欣及迈普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应先交本院审查。
三、泰勒公司赔偿原告迈普公司经济损失694万元人民币。
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支付。
泰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迈普公司的起诉,对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未依法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对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了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MP1000、MP1000B系花欣独立开发设计不实,MP1000软件系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的职务作品,MP1000B是花欣受聘于泰勒公司期间,承担公司工作任务,使用公司经费,公司提供客户实用环境研制出来的,该软件系泰勒公司职务作品。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处。
花欣、迈普公司答辩称:花欣独立开发了MP1000、MP1000B软件,依法领取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享有者。
迈普公司基于与花欣合法的软件著作权转让行为,继受取得了MP1000、MP1000B软件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作为权利主体,迈普公司具备了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泰勒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进行了答辩,已经丧失了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上诉人称MP1000、MP1000B系职务作品,没有任何依据;1992年2月1日、1993年4月18日的两份合作协议,清楚地证明了迈普公司、花欣是上述软件的权利享有者,而陶建东、泰勒公司仅仅是MP1000、MP1000B的代理经销商。
泰勒公司假冒MP1000、MP1000B的研制、开发、生产者名义,大量复制MP1000B软件,生产销售假冒的MP1000B,大量生产销售剽窃MP1000B软件的HM-5的行为,侵害了花欣、迈普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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