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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诉北京周末之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网乐互联诉北京零度聚阵侵犯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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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诉北京周末之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新风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阳 。

委托代理人范明超 。

被告北京周末之光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黑窑厂街22号院(实际经营地址:红莲南路6号院1-5,4层)。

法定代表人宋来金,总经理。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互联)诉被告北京周末之光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末之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网乐互联的委托代理人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周末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网乐互联诉称,原告是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提供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的播放、观看服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从网吧所有电脑内移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诉讼合理费用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兄弟之生死同盟》剧著作权属事实 2007年12月31日,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及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为影片《兄弟》(现名为:《兄弟之生死同盟》)的联合出品方。

本公司是该片唯一及永久的版权及一切知识产权的持有人。

本公司谨此授权保利博纳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拥有该片国语版配简体中文字幕互联网之发行权益及转授权益,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五年。

2007年9月30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将影片《兄弟》(现改名《兄弟之生死同盟》)以电脑为接收终端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直播、VOD点播、加密下载及局域网等)授予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两年零三个月,即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授权期前15个月即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为独家授权(被授权方可转授权)。

同时授权书载明,被授权人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律师函、交涉和提起诉讼),授权方有义务予以协助。

2007年9月2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片名:《兄弟之生死同盟》,出品单位: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及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

二、涉案侵权事实 2008年8月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被告周末之光经营的网吧提供《兄弟之生死同盟》剧播放服务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8)京东方字第63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和本处人员赵晓宁于二00八年八月七日与谢阳一起来到北京市宣武区红莲南路6号院北京周末之光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谢阳在该网吧办理了相关手续,随后在该网吧内任选一台电脑,开机后启动“屏幕录像专家程序”,开始将操作电脑下载相关内容的过程录制并建立名称为“周末之光-兄弟之生死同盟”的录制文件,将该文件存储在移动硬盘中,并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刻录成光碟一张。

原告网乐互联向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周末之光成立于2002年2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面积774.66平方米,设有电脑终端297台,经营方式为向不特定人群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并获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网乐互联提交的《兄弟之生死同盟》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书,(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95号、(2007)京二证字第51935、51936号及(2008)京东方字第638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兄弟之生死同盟》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书等证据表明,原告网乐互联在中国大陆对该电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的财产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网乐互联可以独立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周末之光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电影作品通过局域网传播给社会公众,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影视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周末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网乐互联要求被告周末之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剧的使用范围限于特定的网吧环境内,消费群体特定、收费方式特定,本院认为原告网乐互联对于侵权赔偿数额部分主张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票房收益、上映档期、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相关因素酌情判决侵权赔偿及诉讼合理支出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周末之光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网吧服务器上的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

网乐互联诉北京零度聚阵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新风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阳 。

委托代理人范明超 。

被告北京零度聚阵金网友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德源胡同8号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岩,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北京零度聚阵金网友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南华里6号楼811号。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互联)诉被告北京零度聚阵金网友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网乐互联的委托代理人谢阳、被告金网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乐互联诉称,原告是影片《五颗子弹》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提供影片《五颗子弹》的播放、观看服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影片《五颗子弹》从网吧所有电脑内移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 000元及诉讼合理费用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网友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零度聚阵的下属公司,原告网乐公司曾与我公司的上级公司零度聚阵签订过服务协议,我公司网吧使用的电影平台是由原告网乐公司安装的,服务期为一年,使用期间服务器出现病毒,因此原因服务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约,原告网乐公司提供的影片也未删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五颗子弹》剧著作权属事实 2008年4月14日、5月5日、5月10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中视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分别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中视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为授权人,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授权人,授权人将电影《五颗子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被授权人,被授权人通过互联网(含局域网)IPTV、数字电视行使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授权人独家享有上述所有权利转授权,并独家享有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2008年4月18日,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授权人为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被授权人为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人将电影《五颗子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被授权人,被授权人通过互联网(含局域网)IPTV、数字电视行使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授权人独家享有上述所有权利转授权,并独家享有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2008年8月19日,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经友好协商,就电影《五颗子弹》权利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之前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中视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三家公司出具给其的授权书所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行使该权利所必须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书同时载明: 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于其的版权及相关权利,不经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再次单独转让给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007年6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片名:《五颗子弹》,出品单位:深圳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中视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

二、涉案侵权事实 2008年8月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被告金网友公司经营的网吧提供《五颗子弹》剧播放服务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和本处人员赵晓宁于二00八年八月七日与谢阳一起来到北京市宣武区德源胡同8号南侧平房金网友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谢阳在该网吧办理了相关手续,随后在该网吧内任选一台电脑,开机后启动“屏幕录像专家程序”,开始将操作电脑下载相关内容的过程录制并建立名称为“金网友”的录制文件,将该文件存储在移动硬盘中,并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刻录成光碟一张。

原告网乐互联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金网友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日,经营范围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面积275平方米,设有电脑终端110台,经营方式为向不特定人群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并获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网乐互联提交的《五颗子弹》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629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7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网购收货地法院能否行使侵害商标权的管辖权?



【案情】 原告甲公司系某商标权利人。

2022年以来,甲公司发现不少销售商家通过某电商平台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

甲公司遂通过网购的方式从被告销售商处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该产品通过物流送至甲公司住所地。

之后,甲公司向其公司住所地即网购收货地的丙市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网购收货地法院能否行使侵害商标权案件的管辖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收货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原告以信息网络方式与销售商订立买卖合同,涉嫌侵权产品以物流方式交付给原告。

不论是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丙市,故丙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收货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但理由是:通过电商平台进行网络销售也是销售方式之一,原告从在网络上下单直至收到货物止,被告的整个销售行为才算完成,故收货地可视为整个网络销售行为的延伸地。

收货地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故丙市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收货地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主要理由是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普通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应当按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而本案中,作为原告住所地和收货地的丙市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故丙市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评析】 近年来,涉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涌现,在网络这一特殊环境下,知识产权案件的很多实体和程序问题在处理上均存在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上述规定管辖问题本无争议。

但由于原告选择在收货地法院提起诉讼,如何界定收货地与销售行为的关系就成为判断管辖连接点的关键。

传统的线下销售形式是销售商与消费者面对面,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商品交付与金钱支付均现场完成,如果销售的商品涉嫌知识产权侵权,则按照上述规定,销售行为地自然就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而在网络环境下,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货物交付与金钱支付均存在延迟性,即所谓线上交易,线下交付。

这种交易模式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网购方式制造连接点,选择管辖法院提供了法律空间,但同时也成为实践中判断管辖连接点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如何界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该条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虽通过网购方式取得被告销售的商品,但其主张的是被告销售的商品涉嫌侵害其商标权,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民事侵权关系,而非合同关系,故该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

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管辖,与本案中通过网络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引起商标权侵权纠纷的情形亦不同。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可以将收货地视为销售行为的延伸,故收货地亦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亦缺乏依据。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有所区别。

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个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时对分布在不同地区甚至全国各地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即所谓同类型的关联案件或者商业维权案件。

如果将收货地视为销售行为的延伸,收货地即为行为实施地,则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网购的方式取得涉嫌侵权的商品,随后在其收货地也就是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也可以利用网购的配送特点,随意选择收货地,在任意一个收货地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我国地域广大,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各异,对同类案件的判赔金额亦有差距。

如果允许这种诉讼模式存在,不排除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诉权,通过恶意的方式制造连接点,选择管辖法院,这对被控侵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会导致相关的管辖规定流于形式,动摇民事诉讼管辖的根基,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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