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

确定专利申请日有哪些法律意义,确定专利申请日有哪些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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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专利申请日有哪些法律意义



专利申请日在法律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确定了提交申请时间的先后,在有相同内容的多个申请时,申请的先后决定了专利权授予谁;它是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日期标准,因为它确定了对现有技术的检索时间界限;该日期还是审查程序 系列重要期限及专利申请授权后专利权保护期的起始日,并且自该申请日起至授权以前,申请人的权利也会受到“临时保护”,对该申请日以后同样主题的申请因与其相抵触而将丧失新颖性,不能授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知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指申请人向专利机关提出申请的日期。

当专利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了有关的申请文件后,就表明他正式提出了专利申请。

而专利局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也应当就有关的申请案确定申请日和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

如果获得了专利权,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也从申请日起算。

一件专利申请的首次申请日的确定对于专利申请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此后再有相同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就会因为丧失新颖性而不能获得专利。

其次,自首次申请日以后,发明人或申请人就可以实施申请案中的发明创造或在出版物上发表有关的技术信息,不会由此而破坏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第三,在以后进行的专利审查中,判定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都是以首次申请日以前的技术为准。

第四,当申请人要求专利申请程序中的国际优先权时,首次申请日可以作为“优先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8条规定:“国知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 1、当申请人是亲自到专利局递交文件时,以专利局收到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2、如果申请文件时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3、如果邮戳模糊不清,无法或难以辨认,专利局会告知申请人,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交申请文件在邮局寄出的确切日期证据的,以寄出文件日为申请日; 4、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时,一般以国知局收到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确定专利申请日有哪些法律意义?



专利申请日在法律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确定了提交申请时间的先后,在有相同内容的多个申请时,申请的先后决定了专利权授予谁;它是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日期标准,因为它确定了对现有技术的检索时间界限;该日期还是审查程序 系列重要期限及专利申请授权后专利权保护期的起始日,并且自该申请日起至授权以前,申请人的权利也会受到“临时保护”,对该申请日以后同样主题的申请因与其相抵触而将丧失新颖性,不能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知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指申请人向专利机关提出申请的日期。

当专利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了有关的申请文件后,就表明他正式提出了专利申请。

而专利局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也应当就有关的申请案确定申请日和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

如果获得了专利权,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也从申请日起算。

一件专利申请的首次申请日的确定对于专利申请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此后再有相同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就会因为丧失新颖性而不能获得专利。

其次,自首次申请日以后,发明人或申请人就可以实施申请案中的发明创造或在出版物上发表有关的技术信息,不会由此而破坏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第三,在以后进行的专利审查中,判定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都是以首次申请日以前的技术为准。

第四,当申请人要求专利申请程序中的国际优先权时,首次申请日可以作为"优先权日"。

1、《专利法》第28条规定:“国知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 2、当申请人是亲自到专利局递交文件时,以专利局收到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3、如果申请文件时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4、如果邮戳模糊不清,无法或难以辨认,专利局会告知申请人,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交申请文件在邮局寄出的确切日期证据的,以寄出文件日为申请日。

5、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时,一般以国知局收到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祁天德诉瑞安摩托配件厂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 原告:祁天德。

被告:瑞安市罗南摩托车配件厂。

祁天德向国家专利局申请50型系列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专利局于1991年6月12日公告,同年10月2日授予祁天德该项实用新型专型权,专利号为90216314.0。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50型系列改进型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它包括移动从动盘、从动盘、弹簧、弹簧座,其特征在于移动从动盘内的滑套和从动盘的轮毂外径相配合,滑套内槽中用滑销和从动盘外轮毂上的孔相配,从动盘的轮毂内径和锥套外径相配合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50型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其特征在于滑套采用粉末冶金件加工而成,其内槽形状为腰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50型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其特征在于从动盘的轮毂端部开有安装档圈的卡槽。

1992年3月4日,祁天德与南昌市胜利金属瓶罐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施了该项专利。

瑞安市罗南摩托车配件厂(下称配件厂)于1989年6月试制与祁天德专利产品相同的园柱滚动轴装置的皮带轮。

1991年6月改为生产花键轴(六键槽)装置皮带轮。

该皮带轮与专利产品的相同之处在于亦包括移动从动盘、从动盘、弹簧座、弹簧,从动盘轮毂内径和锥套外径相配合,从动盘轮毂端部开有安装档圈的卡槽;不同之处在于花键轴皮带轮的滑套和移动从动盘之间为紧压件结合,移动从动盘内的滑套与从动盘上的轮毂均开有六键槽,将滑套和轮毂沿键槽配合插入即可使移动从动盘与从动盘之间沿轴向运动,而滑套内槽没有滚销、从动盘轮毂上没有孔以及两者的配合。

1991年3月至9月期间,祁天德在全国摩托车配件订货会及市场上发现配件厂生产销售的“罗陵”牌50型摩托车外弹簧皮带轮与其申请专利的皮带轮结构相同。

后曾与专利事务所的人员一同找配件厂交涉,要求配件厂停止生产,被拒绝。

1992年4月的订货会上,祁天德又看到配件厂对外签订该种产品供货合同,遂于1992年5月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配件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配件厂辩称,其于1991年6月已停止生产50型摩托车外弹簧皮带轮,改为花键外弹簧皮带轮,该种皮带轮与祁天德的专利产品结构不同,因此,没有侵权。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配件厂在祁天德被授予专利后所生产销售的花键外弹簧皮带轮,虽然改变了该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滚销与孔相配合的技术特征,但这种变更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无实质性区别,故应属侵权,配件厂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1992年8月26日判决:一、配件厂停止侵权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祁天德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二、配件厂赔偿祁天德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8万元。

宣判后,配件厂不服,以本厂制造的产品不具备祁天德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错误等为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祁天德辩称,配件厂在专利申请公告后,制造、销售的摩托车外弹簧皮带轮,其花键槽结构与专利技术的功能和效果相同,构成侵权,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祁天德的50型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在于移动从动盘内的滑套和从动盘轮毂外径相配合,滑套内槽用滚销和从动盘轮毂上的孔相配合,从动盘的轮毂内径和锥套外径相配合。

配件厂生产的花键轴外弹簧皮带轮,必要技术特征在于移动从动盘的轮毂和从动盘内的紧压件结合的滑套均开有六键槽,滑套和轮毂沿键槽配合插入,从动盘轮毂内径和锥套外径相配合。

配件厂产品缺少专利产品的滚销、从动盘外轮毂上的孔及其结合的必要技术特征,两者结合方法上有明显区别。

据此,配件厂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配件厂侵犯了祁天德专利权,判决配件厂赔偿损失不当。

配件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3年1月27日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祁天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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