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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大与四川盛裕种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河南赊店酒厂侵犯哈尔滨迎宾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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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大与四川盛裕种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男,河南农业大学产业处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西路49号十幢。

法定代表人潘龙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朝勇。

被告南充隆盛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农资街22号川北农资市场3栋11号。

法定代表人沈鉴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卫,男,住四川省南充市xx区xx街xx号xx幢xx号。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以下简称河南农大)与被告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南充隆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农大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同良、一般授权代理人李建新,盛裕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喻朝勇,隆盛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先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农大诉称,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授予豫玉22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

自2004年12月以来,盛裕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先后从甘肃购进豫玉22号玉米种,分装以后直接在南充市销售,并且将分装后的玉米委托给隆盛公司对外在南充市销售,而盛裕公司是隆盛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因此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河南农大享有的豫玉22号玉米种的植物新品种权,使河南农大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豫玉22号玉米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品种;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盛裕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与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豫玉22号玉米种在性状特征上不同,不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就是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种子。

盛裕公司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来源于四川丰登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而丰登公司的玉米种是购自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

承德公司是经河南农大许可享有销售权的被许可人。

因此,盛裕公司销售的玉米种具有合法来源。

虽然盛裕公司是隆盛公司的控股股东并且两公司的部分自然人股东相同,但这些并不能证明盛裕公司与隆盛公司之间有必然联系,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盛裕公司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行为只是自2005年12月到2006年3月,并非从2004年12月开始销售。

河南农大主张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属于无理要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河南农大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隆盛公司所销售的玉米种与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玉米种在性状特征方面不相同,不能够证明销售的是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种子。

公司销售的玉米种是从其他公司购得的,故请求驳回河南农大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河南农大是品种权号为CNA19990006。X的玉米种豫玉22号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现合法有效。

豫玉22号玉米又名豫单8703玉米。

2、盛裕公司从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销售过豫玉22号玉米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农业部财务司出具的“收据”、农业部第136号公告、中国农业科技出版社2001年第1版《中国农作物优良品种》(1990-2000年国家审(认)定品种)一书第157-158页。

上述证据材料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河南农大的起诉和盛裕公司、隆盛公司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是否从2004年12月至2006年3月共同实施了销售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豫玉22号玉米种的侵权行为及销售的数量、范围;2、盛裕公司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是否有合法来源;3、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是否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品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民事责任。

一、针对争议焦点问题1,河南农大举出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农业部情报所、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信息研究所出版的《农业科技通讯》2005年第12期第10页,载明盛裕公司同时经营的其他品种中玉米类包括豫玉22。

2、实物1袋,包装袋正面印有“杂交玉米种”,净含量1000克,“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种子公司)生产经销”字样,并另行在“品种”字样后贴上了“豫玉22”标签。

包装袋上印制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等内容。

包装袋背面印有购种说明、生产商盛裕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等内容。

包装袋内有豫玉22标签1份,载明:经销单位为盛裕公司,产地检疫证号为6202203052003(6000),品种审定号为国审玉2000012,产地为甘肃,以及豫玉22的介绍。

3、杂交玉米种实物1袋,包装袋正面印有“盛裕?”,“杂交玉米种”,品种为豫玉22,净含量1000克,“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字样,并印有“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经审核,你单位生产的“盛裕”牌种子,荣获中国市场放心种子,中国市场消费指导委员会二00五年三月”字样。

包装袋上印制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9月等内容。

包装袋背面印有购种说明、生产商盛裕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等内容。

包装袋内有标签1份,载明经销单位为盛裕公司,产地检疫证号为:511303053616,品种审定号为:国审玉2000012,产地为四川,以及豫玉22品种来源、特征特性、产量表现、栽培技术要点和适宜种植地区的介绍。



河南赊店酒厂侵犯哈尔滨迎宾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向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制止河南赊店酒厂侵犯其“迎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酒商品上,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已于1981年注册了“迎宾”商标,1993年3月续展注册。

河南赊店酒厂在酒的瓶贴上使用“迎宾酒”,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已多次通知赊店酒厂,“迎宾”商标已由该厂注册,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赊店酒厂仍继续使用。

自从河南赊店酒厂在其产品上冒用“迎宾”注册商标后,投诉人的产品销量下降,损失达200多万元。

为此,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向哈尔滨市工商局投诉,请求:1。河南赊店酒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立即封存侵权产品;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哈尔滨市工商局经调查后认为,河南赊店酒厂将哈尔滨市迎宾酒厂的“迎宾”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该厂的白酒上,会使人产生河南赊店酒厂与商标注册人哈尔滨市迎宾酒厂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误认。

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中“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一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璜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解释,初步认定河南赊店酒厂的行为构成侵犯哈尔滨市迎宾酒厂的“迎宾商标专用权行为。

哈尔滨市工商局将此案向黑龙江省工商局请示后,黑龙江省工商局认为,虽然河南赊店酒厂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同类商品的商品名称使用,但鉴于赊店老酒的知名度较高及”迎宾“酒在市场上缺乏知名度这一客观事实,不能确认会在市场上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若直接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认定侵权未免牵强。

但是,若允许其继续使用,势必将造成”迎宾“商标作用的淡化,从而给”迎宾“商标所有人权益造成损害。

为此,黑龙江省工商局的意见是:应直接依据《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条款,认定河南赊店酒厂将他人”迎宾"注册商标用作其白酒名称系商标侵权行为。



法国拉科斯特与上海虹桥百盛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桥百盛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238号。

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建明,该司职员。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告上海虹桥百盛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百盛)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晖、黄义彪,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景勇、霍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于1933年在法国成立。

本案争议之“鳄鱼”商标早在1933年4月27日即由原告在法国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成衣、衬衫等。

七十多年来,在原告良好商誉及巨大投资的推广下,“鳄鱼”品牌服装及系列商品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

迄今为止,原告“鳄鱼”商标已在192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1980年10月30日,原告的“鳄鱼”在中国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2002年12月20日,又通过国际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中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

目前,原告已先后在不同商品中注册“鳄鱼”图形商标共计12个、“鳄鱼”文字商标2个。

这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以上述“鳄鱼”为商标的系列商品于1984年投放中国市场后,一直享有高品质国际名牌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也引起了国内外一些不法企业的大量仿冒。

鉴于对原告“鳄鱼”商标侵权的日益严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鳄鱼”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原告自身也一直没有停止维权打假工作。

事实上,“鳄鱼”商标已经因其良好的声誉并在原告长期的宣传、维权中成为驰名商标。

200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仿冒原告“鳄鱼”图形商标的钱夹、皮带、公文包等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⑴立即停止全部侵权行为;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司系大型百货零售企业,所进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和提供者;我司从正规途径进货销售卡帝乐鳄鱼产品,该产品经合法商标注册,我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与新加坡卡帝乐鳄鱼的诉讼由来已久,并在中国多个法院进行诉讼,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鳄鱼传奇史》。

证据2:原告公司创始人勒内?拉科斯特及“鳄鱼图形”设计人罗贝尔?乔治的证词和设计图。

证据3:原告公司创始人勒内?拉科斯特的证词。

证据4:罗贝尔?亚伯德斯拉姆的证词和相关照片。

证据5:克利斯蒂安?布絮斯的证词及相关照片。

证据6:原告公司现董事长贝尔纳?拉科斯特的证词及相关照片。

原告以证据1-6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历史悠久,知名度高。

证据7:1933年法国商标注册证,原告用以证明其鳄鱼图形作为商标首次被核准注册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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