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奥普电器与武汉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纠纷案,杭州张小泉诉南京张小泉侵犯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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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奥普电器与武汉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纠纷案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4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为民。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武汉奥普浴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沿河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宋锡根,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省友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1039号。
法定代表人于积峰,总经理。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奥普公司)诉被告武汉奥普浴霸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奥普公司)、被告湖北省友谊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杭州奥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为民、梁朝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汉奥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湖北省友谊商贸有限公司因原告杭州奥普公司撤回对其起诉,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奥普公司诉称,杭州奥普公司系1993年7月由归国留学生创办的外商独资企业,原名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厂。
公司注册资本335万美元,生产基地坐落于杭州市莫干山路上城区工业园,厂区面积2000平方米,办公大楼5000平方米,年销售额达3亿元人民币,利税3,000万元,常年纳税额居全国同行业及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前列。
2003年,杭州奥普公司上缴税收总额位列168个行业十强排行榜第9名。
在以浴霸为主导产品的家用电器生产企业中,杭州奥普公司是唯一一家榜上有名的企业。
2003年度增殖税税负率为7。
43% ,位列50行业增殖税税负排行榜(家电行业)第5名。
原告杭州奥普公司在北京、上海、江苏、成都等地分别设有分公司,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导产品“奥普”浴霸的生产规模和销售量连续多年居全国第一。
原告杭州奥普公司是中国卫浴取暖设备的创始者和市场开拓者。
1989年至1993年,公司技术人员花费四年多的时间研制了国内外独创的新型浴室安全取暖设备,命名为“奥普”浴霸。
并从1993年起,在生产销售的浴霸产品上使用“奥普”文字商标,持续时间长达12年。
1995年2月、1998年6月,该公司注册了“奥普”和“奥普取暖” 文字商标,注册号为730979、1187759,核定商品的使用范围均为11类(即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装置淋浴单间、煤气热水器、取暖器、照明材料等)。
2004年4月,该公司又在43个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奥普”文字商标。
“奥普”文字商标,其“奥字”与“澳”字音、形相似,暗指公司主要创始人系澳大利亚留学生之意,与澳大利亚有渊源关系;“奥普”二字通俗易记、琅琅上口、洋味十足,具有极强的视觉能力和冲击能力,对产品的推广能起到良好的识别效应;更重要的是汉语中的“奥”字与“普”字从不连用,属臆造词,是唯一地、天然地指向产品制造者--杭州奥普公司,除此之外,无其它含义。
1993年以来,杭州奥普公司不惜出巨资在中央和地方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推销活动。
通过多年的努力,开发并拓展了浴室取暖设备的新市场,同时极大地提升了“奥普”浴霸产品的知名度。
迄今为止,原告杭州奥普公司在全国各地累计投入广告和市场推广费超过一亿五千多万元。
1998年以来,杭州奥普公司在武汉市场也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活动。
通过宣传,“奥普”浴霸产品在全国和武汉市场广为人知。
现“奥普”浴霸产品十分畅销,销售额逐年呈递增态势。
经调查显示,该产品在中国浴室安全取暖设备市场占绝对优势,历年销售总额超过1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的市场上占有率高达40%,核心城市的市场占有率高达70%,武汉地区也占有相当大的优势份额。
杭州奥普公司十分重视质量保证建设体系,一直以质量稳定、产品优良而著称。
在保证质量的同时,十分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截至目前为止,杭州奥普公司在中国国家商标局已注册的商标共有43类,正处在申请程序中的商标有一个。
2003年起,原告杭州奥普公司在美国和加拿大就“奥普”同族商标进行了注册。
经过十多年的市场经营和推广活动,其产品凭借优良的质量与良好的口碑获得了多个权威部门颁发的认证证书和荣誉证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好评。
随着“奥普”浴霸产品的声誉大增,商品行销全国,不法厂商为非法牟取利益,以各种方式仿冒生产、销售其产品。
杭州奥普公司为打击不法侵害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积极配合全国各地工商部门做了大量的维权保护工作。
被告武汉奥普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6日,原名为武汉奥普厨具有限公司。
该公司明知杭州奥普公司拥有“奥普”文字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和专用权,在中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仍将“奥普”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生产销售与其相同的同类浴霸产品,且在宣传资料、产品的外包装、产品的说明书上突出使用“奥普”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与武汉奥普公司之间有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杭州奥普公司请求法院:1、确认杭州奥普公司拥有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武汉奥普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停止使用“奥普”企业字号,销毁带有“奥普”字样的侵权宣传资料和包装;3、判令被告武汉奥普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武汉奥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5、判令被告武汉奥普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奥普”企业字号;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武汉奥普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十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共10份:主要证明杭州奥普公司的主体资格和企业的发展变更过程。
1、(93)杭工商外企字第1196号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2、外商投资企业核准变更通知书;3、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4、杭州市上外贸经(2000)31号文件;5、浙江省政府资字(1993)NO。
0106033批准证书;6、浙江省政府资字(1993)NO。
0157446批准证书;7、2001年6月4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8、2001年5月31日,杭州市(2001)上外资更字6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批复;9、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变更表;10、浙江省政府资字(1993)NO。
0199296批准证书。
第二组证据共7份,证明杭州奥普公司注册的“采”字“奥普”和“米”字“奥普”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
1、国家商标局第33389076号商标注册证;2、第1201387号商标注册证;3、第1187759号商标注册证;4、第730979号商标注册证;5、“奥普”商标档案;6、“奥普”产品从1993年以后的销售发票;7、1979年上海辞书出版社的《辞海》,说明“采”字“奥”与“米”字“奥”是同一个字。
杭州张小泉诉南京张小泉侵犯商标专用权
「案情」 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住所地杭州市和睦路45号。
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江宁县陆郎乡。
原告于1963年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
被告于1992年8月24日在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企业名称。
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生产的菜刀商标为“张小泉”牌,1989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取得“张小泉”商标专用权。
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开办后,未申请使用注册商标,在其菜刀产品上使用非注册商标“银光”牌,同时,被告在该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刻印有“南京张小泉”和“张小泉”字样。
为此,原告曾与被告交涉处理此事。
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致函原告,称其从1992年10月1日起终止在剪刀和菜刀上刻印“南京张小泉”字样。
在1992年10月28日的双方会议备忘录上,被告亦承认库存菜刀有4000余把。
199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交涉,将被告方使用的“南京张小泉不粘刀”、“中国江苏南京张小泉”钢印各一枚交由有关部门封存。
1993年2月,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张小泉”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产品菜刀上刻上“南京张小泉”字样,采用与原告同类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包装,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企业名称侵权损失10万元,商标侵权损失1万元。
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辩称,“南京张小泉刀具厂”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
至于在产品上打印“南京张小泉”字样,是为了产品进入市场,便于消费者识别。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和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在各自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所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依法享有“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自成立后在同类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刻印“张小泉”和“南京张小泉”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这种行为已构成对“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立即停止在其产品菜刀及外包装上刻印“张小泉”和“南京张小泉”标识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济损失1万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杭州春雷电器侵犯上海轻工进出口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1994年12月21日,浙江省杭州春雷电器厂销往桂林三丰贸易公司武汉经营部的300台14英寸转折电视机,在运输途经河南省商城县时,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钟铺检查站发现该批电视机标注的厂名、厂址与实际生产厂的厂名、厂址不符,于是,对该批电视机依法予以查扣。
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调查,查明:该批电视机及馐箱、说明书、保修卡上所标的生产厂家是“上海无线电三厂美多公司”,厂址是“上海昌平路88弄10号”,生产许可证编号是XK…09…003…267,注册商标是“春协”。而实际生产厂家是杭州春雷电器厂,该厂以每台380元的价格准备销给桂林三丰贸易公司武汉经销部,总价款共97435.90元。
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春雷”商标注册人是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该公司未曾许可杭州春雷电器厂使用“春雷”注册商标。
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杭州春协电器厂未经“春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自己生产的黑白电视机上使用“春雷”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侵犯了“春雷”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5年1月3日,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杭州春雷电器厂作出如下处理: 1、 消除现存300台黑白电视机上的侵权商标; 2、 处以非法经营额97435.90元40%罚款,计人民币38974.36元。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运输过程中查处的商标侵权案。
虽然案情比较简单,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一、 关于案件管辖权问题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即在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案件管辖权时,从地域管辖的角度,商标侵权案只能由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管辖或侵权行为地工商局管辖。
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是指侵权人企业登记所在地工商局。
显然,在本案中,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
那么,商城县工商局作为本案的查处机关就应属商标侵权行为地工商局。
有人提出,商城县既非侵权人所在地,又非侵权商品生产地,仅是商品运输途经地,确定本案商城县是否为侵权行为地,就必须确认运输侵权商标商品行为是否属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3)项规定,“故意为侵权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此项规定是指故意为他人运输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而此案是侵权人自己运输,显然不能依此规定来叫此案定性。
一般来讲,侵权行为从地域角度划分,可进一步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持续地、侵权行为结果地。
侵权行为发生地是指某一侵权行为始发地,在本案中应是侵权产品生产地杭州。
而侵权行为持续地是指某一侵权行为发生后持续进行经过的地域。
本案中,商城县属侵权产品运输行为地,发生在侵权行为持续过程中,应属侵权行为持续地。
而侵权行为结果地是指侵权行为得以完全完成的地域。
对商标侵权案来说,侵权结果地应是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据此,商城县作为商标侵权行为持续地,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地,作为商城县工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 关于引证权利主体问题 此案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以杭州春雷电器厂侵犯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春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查处的。
但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既未载明“春雷”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又未载明注册号,只是笼统地说“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注:原国内分类)。
实际上,上海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注册的“春雷”商标核定的商品中只有“收音机、扩音机”等商品,注册号为53705,并无电视机商品,而使用在电视机上“春雷”商标系上海无线电三厂注册,注册号为100514。由于电视机与收音机、扩音机属类似商品,似不应该准两个“春雷”商标注册,但这两个商标属工贸双方分别在内外销商品上注册,属“两本帐”商标,所以,双方各自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从本案来讲,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动查处的案件,不是被侵权人投诉案件,所以,在处理时,要引证被侵权的注册商标。
但由于办案机关工作疏忽,导致引证被侵权的注册商标利主体有误,即从严格意义上讲,杭州春雷电器厂侵犯的是上海无线电三厂在电视机上注册的“春雷”商标专用权。
类似这种情况,在工商执法部门主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比较多见,主要原因是因为不是被侵权人投诉,办案机关难以及时取得比较准确的商标注册材料,往往为了尽早结案,只要引证一个与被查处商标相关的一个注册商标,就匆忙定性处理。
这种作法是不严肃的,应在今后商标办案工作中予以纠正。
杭州奥普电器与武汉奥普浴霸商标侵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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