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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专利技术加工定作合同违约纠纷案,使用他人商标名称获得交易成功是否构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使用专利技术加工定作合同违约纠纷案,使用他人商标名称获得交易成功是否构成侵权

使用专利技术加工定作合同违约纠纷案



「案情」 原告:慈溪二轻五金机械厂。

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当店弄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敖齐,厂长。

被告:北京华丸达电子及新材料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长街小桥北河沿5号。

法定代表人:段米石,董事长。

机动车辆碰撞防震缓冲器(下称缓冲器)是被告董事长段米石的专利发明,并被授予专利权。

段米石将缓冲器专利技术已转让给被告独占实施。

199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和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

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规定: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的缓冲器技术,有偿使用费为每套21.60元;1991年使用5000套,使用费计108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后即付54000元,余款在样品检验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原告生产的样品经三次检验不合格时,被告不退还收取的有偿使用费。

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规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缓冲器5000套,每套定价550元,共计2750000元;原告必须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并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图纸后60日内提供样品5套,产品按被告的缓冲器验收标准(草案)验收,并由国家认可单位检测,期限为30日。

附件载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样品后,须在32天内将检测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在32天内未收到检测结果,视为样品合格;样品检测合格后,被告应在5天内向原告下达生产任务书并预付30%加工费,如被告在20天内未下达生产任务书,也未预付30%加工费,则以单方违约论,并赔偿原告制造样品的实际损失和2%的净加工费;如原告提供的样品经三次检测均不合格,则合同自行解除,样品及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给被告技术使用费54000元。

为了确保合同履行,同年12月17日,双方对缓冲器图纸进行了会审,并会签了“加工图纸调整方案”。

尔后,原告即以被告提供的全部技术资料投入样品的制作。

1991年2月13日,原告按约将5套缓冲器样品交铁路发运给被告,并把发运的时间、包裹票号码、领取包裹手续等告知了被告方经办人。

但是,原告提供样品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检测结果告知原告。

为此,原告曾多次去人去函交涉,均无果。

原告于1992年6月10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请求判令依法解除两份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7335.72元。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审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赔偿请求作了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9620.13元。

被告在开庭审理中辩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样品,致被告无法按时将样品送检;原告提供的样品质量不合格,致加工定作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原告。

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共造成经济损失125267.13元。

其中制造样品损失45236.33元,预付技术使用费损失54000元,其他损失26030.80元(包括中介费10000元,聘用人员工资2800元,公证费用1500元,旅差费8203元,出差人员工资3405元,样品运费122.80元。

缓冲器专利权所有人为段米石,但段米石已认可被告有权在约定范围内将该专利转让他方实施。

段米石并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供证明,证明已将缓冲器技术转让给被告独占实施。

据此,该院认为:缓冲器专利所有权人段米石与被告订有协议,由被告享有该专利技术独占实施权。

因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确认有效。

这两份合同是互为联系、互为依存的。

前一合同是基础,无此合同,后一合同就不可能存在;反之,无后一合同,前一合同也就没有意义。

因此,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 份合同,就必然会导致违反另一份合同。

本案中,原告于1990年12月17日接受技术资料,于1991年2月13日提供样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收到技术资料后60日内提供样品的要求的。

被告关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样品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样品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32天内将检测结果告知原告,系违约行为,由此导致两份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同意,已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不予采纳。

原告的赔偿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赔偿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技术使用费,合情合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0日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和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技术使用费54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267.13元;四、原告应将缓冲器技术资料归还被告;五、在缓冲器专利权有效期内,原告应对该专利技术负保密义务。

被告不服此判决,以一审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等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3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华丸达电子及新材料有限公司补偿慈溪二轻五金机械厂损失费105000元;二、慈溪二轻五金机械厂受让的缓冲器专利技术资料归还给出让方,并在该专利有效期内承担专利技术保密义务;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承担4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并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处理和二审调解处理,都是建立在认定被告违约这个基础上的。

故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使用他人商标名称获得交易成功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 江苏省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东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东台事保处)采购山特UPS和方正文祥E630电脑而举行招标活动,原告新达莱公司应邀参加投标。

新达莱公司的投标书所报山特UPS的价格为7600元,明显低于同类经销商价格近一半。

后新达莱公司中标,2005年3月22日,新达莱公司与东台事保处签订了名称为“UPS”、型号为“山特(2000W,10小时)”、单价为“7600”和名称为“电脑”、型号为“方正文祥E630” 、单价为“6150”各一台的合同书。

2005年3月29日,新达莱公司供给东台事保处一台由佛山市电标电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供货的前面板上部有电标(图形)注册商标下部标有“SANTAK POWER CORP。,HAWAII,U。S。A”的UPS和一台电脑,并安装调试完毕。

同日,新达莱科技公司出具了采购项目为“UPS”、规格为“山特[2000W,10小时]” 和采购项目为“电脑”、规格为“方正文祥E630”的《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申请东台事保处验收,东台事保处在《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的用户单位验收意见栏签署了“验收合格”。

2005 年3月30日,原告新达莱科公司向东台事保处提供的发票载明品名及规格为“山特UPS”、单价为“7600”和品名及规格为“电脑”、单价为 “6150”。

被告江苏省东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工商局)接到举报,反映原告新达莱公司供给东台事保处的UPS是假冒产品,后被告进行了调查,于2005年8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

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并于2005年8月23日进行了听证。

2005年9月14日,被告东台工商局作出东工商案字(2005)第00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5年3月,原告新达莱公司将标有“SANTAK POWER CORP。,HAWAII,U。S。A”的UPS销售给东台事保处时,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与“山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山特”字样,销售金额为7600元。

新达莱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 20000元。

原告新达莱公司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告在合同书中手写“山特”不能认为是使用“山特”的注册商标,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1989年4月25日,洛曼有限公司、山特电子有限公司、飞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将“山特” 作为其商标,用于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于1989年11月20日获得核准。

[裁判要点]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东台工商局具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职权。

“山特”商标系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据此,商标的使用并不仅仅指直接将商标附着于商品的行为,而是包括任何将该商标与该商品出处相联系的行为。

原告在2005年 3月22日的《合同书》、 2005年3月29日的《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2005年3月30日的发票中均使用“山特”字样,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合同书》、《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发票属于交易文书。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交易文书上载有“山特”字样,属使用“山特”商标的情形之一。

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明知其供给客户的是电标牌UPS并不是山特牌UPS的情况下,向客户提供的《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和发票中仍写为“山特UPS”,并致客户误认为原告所供的就是山特UPS。原告在《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和发票上使用“山特”商标的行为,并未获得“山特”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且其是在经营与山特商标注册人同种的商品(即UPS)上使用,并非正当使用,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定性准确。

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20000元的决定,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且罚款 20000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处罚幅度恰当。

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审法院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了被告东台工商局2005年9月14日作出的东工商案字(2005)第00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原告新达莱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易文书中载有‘山特’字样,属于使用‘山特’商标的情形之一”是错误的,作出维持东台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专用权是赋予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也赋予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并不仅仅指直接将商标附着于商品的行为,而是包括任何将该商标与该商品出处相联系的行为,包括在商品交易文书中使用商标,使得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为该商标的使用者所生产经营,同样构成对该商标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

本案“山特”商标系注册商标,“山特”字样是“山特”商标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虽没有直接使用在所供的UPS上,但上诉人在一系列交易文书(包括投标文书、合同书、供货验收单及发票)当中均明确使用“山特UPS”字样,使得东台事保处误认为所收到的就是“山特UPS” 厂家所生产的交易文书上所标明的商品,而事实上却是同类商品电标牌UPS。应当认定,上诉人在交易文书上使用“山特”字样同样属于使用“山特”商标的情形之一,而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经营同类商品的交易文书上使用,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侵犯产品说明书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重庆特殊阀门厂。

被告: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环保工程机械厂。

重庆特殊阀门厂(下称阀门厂)研制、生产的“H742X系列液动底阀”、“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于1990年10月经有关部门鉴定,作为推荐使用产品。

为宣传产品,阀门厂设计了该两种产品的说明书印刷散发。

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下称通达厂)未经阀门厂同意,于1992年12月擅自将阀门厂的“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产品说明书的封面摄影图片进行复制,并对说明书中的产品设计图和产品说明文字进行抄袭,制作成通达厂“YDJ系列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的产品说明书,并散发宣传。

成都市金牛区环保工程机械厂(下称环保厂)也于1992年12月直接将阀门厂的“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H742X系列液动底阀”产品说明书中的产品设计图和说明文字进行复印,作为该厂“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产品说明书底稿,但尚未制作成说明书散发、宣传。

阀门厂认为通达厂和环保厂的行为侵犯了其上述两种产品说明书和设计图的著作权,于1993年4月1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达厂和环保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审判」 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H742X系列液动底阀”、“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两种产品的说明书,是由阀门厂主持、代表阀门厂意志创作、并由阀门厂承担责任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阀门厂是这两种产品说明书的作者,依法享有对这两种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

通达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阀门厂同意,擅自将阀门厂的“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说明书的封面摄影图片进行复制,对产品设计图和说明文字进行抄袭,制作成为通达厂的产品说明书,并进行散发、宣传,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阀门厂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的责任。

环保厂虽然将阀门厂的两种产品的设计图和说明文字进行复印,作为本厂“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的产品说明书的底稿,但尚未制作成说明书进行散发宣传,没有产生侵权后果,故未构成侵权。

诉讼中,阀门厂撤回了对环保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1993年5月4日,金牛区人民法院主持阀门厂和通达厂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通达厂立即停止侵害,并向阀门厂赔礼道歉(在《中国供水、节水报》上刊登),于1993年6月30日前见报,其费用由通达厂负担。

道歉文字由通达厂制作,金牛区人民法院审核。



使用专利技术加工定作合同违约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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