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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群星、邱国语与孙少平侵犯专利权纠纷案,郑州丹尼斯与李拾财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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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群星、邱国语与孙少平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群星,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东杨庄乡邱庄子村,系霸州市东杨庄群星塑料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振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国语,男,汉族,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东杨庄乡邱庄子村,系霸州市东杨庄群星塑料制品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孙振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少平,女,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香河县新开街8号。

委托代理人曹淑敏, 上诉人邱群星、邱国语因与被上诉人孙少平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2006)石民五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邱国语及邱国语、邱群星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平,被上诉人孙少平委托代理人曹淑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4日,孙少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排气道止回阀”实用新型专利权,2004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孙少平“排气道止回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66357.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

2008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

孙少平的身份证号为132823630809136;2008年8月27日廊坊市香河县公安局刘宋派出所户籍证明显示,孙绍平身份证编号为132823630809136。

2005年6月15日,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邱群星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霸州市东杨庄群星塑料制品厂。

邱国语为共同经营人,邱国语与邱群星为父子关系。

2006年6月8日,原审法院查封邱群星、邱国语生产的名为“排气道止回阀”370袋,共计1100个,扣押1个;“排气道止回阀”封存产品照片9张、产品照片9张。

孙少平提交的2004年5月31日《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显示,孙少平许可北京金盾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排气道止回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使用费每年10万元。

2008年3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出具名称变更证明显示,北京金盾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经该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

孙少平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北京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不同的10个单位供应了各种“止回阀”。

邱群星、邱国语提交2003年3月20日邱国语与樊士标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邱国语委托樊士标加工厨房排气阀模具一套(共4套),按4套提供样件改制加工,模具费7000元等;2003年5月20日,双方再签协议约定,邱国语委托樊士标加工模具4套,(排风道接口)模具价格14000元等。

樊士标对此出庭作证。

邱群星、邱国语提交2003年6月20日邱国语与金佩才签订的《关于销售排风道接口协议》,该协议约定,邱国语在2003年6月26日前生产排气道接口200套,每套18元,共计3600元,现金交易等条款。

金佩才对此出庭作证。

邱群星、邱国语提交ZDA型排气道止回阀《草图》,无制图时间和制图人。

提交ZDA型排气道止回阀《模具图》。

提交厨卫保洁牌抽拉式排气阀加工模具《协议书》的复印件。

邱群星原审庭审中认可其生产的“排气道止回阀”与孙少平的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但其使用的技术,是其独立研发的,符合我国专利法合理使用的规定。

另查,2006年6月15日,孙少平向原审法院起诉邱群星、邱国语侵犯涉案专利权。

2006年6月21日,原审法院向邱群星、邱国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06年7月3日,邱群星、邱国语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请求。

依据邱群星、邱国语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6)石民五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邱群星、邱国语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未参加口头审理,2007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案件结案通知书,邱群星、邱国语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

2007年4月16日,邱国语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请求,2007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有效。

邱国语对涉案专利权,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权属纠纷,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06)石民五初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书和(2007)石民五初字第002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邱国语撤回起诉。

本案恢复审理后,随即传唤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本案,庭前邱国语又起诉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原审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孙少平的“排气道止回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且邱国语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第一次因邱国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且未参加口头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视为邱国语撤回无效宣告请求。

第二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因此,涉案专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

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权。

身份证是公民身份的象征,虽然孙少平在户籍证姓名一栏为“孙绍平”,但孙少平的身份证号与户籍证明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并不影响其对外以孙少平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并且涉案专利证书上的专利权人与孙少平的身份证一致,可以认定孙少平在本案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本案邱国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03年3月20日、2003年5月20日委托樊士标加工模具,2003年6月20日即签订合同销售200套排风道接口。

但其提交的模具图没有标有制图时间和设计人,不能认定该模具图为邱国语在2003年两次委托樊士标生产模具使用的图纸;邱国语提交的产品图为复印件,不能证明邱群星、邱国语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前生产的排风道接口与孙少平的“排气道止回阀”专利权相同或相似,故不构成“先用权”。

邱群星、邱国语在原审庭审中认为其生产的“排气道止回阀”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故其制造的排风道接口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邱群星、邱国语应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原审法院查封的侵权产品1100个。

由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需要模具,故邱群星、邱国语亦应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孙少平请求赔偿的依据为涉案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等,因没有提交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证明以及许可使用费支付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邱群星、邱国语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生产性质、涉案专利案件起诉后邱群星、邱国语两次权属诉讼以及两次无效程序造成的时间拖延、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时间等因素,侵权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0元。

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赔偿方式,而孙少平起诉对方侵犯其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利,故对其要求判令邱群星、邱国语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邱群星、邱国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孙少平“排气道止回阀”( 专利号为ZL03266357.9)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并销毁两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邱群星、邱国语赔偿原告孙少平损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被告邱群星、邱国语负担。

” [page] 原审判决后,邱群星、邱国语不服,共同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邱群星、邱国语多年来一直从事塑料制品的生产。

2002年与廊坊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原廊坊华通建筑配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华通公司)建立加工承揽业务关系,为其加工烟道导流装置。

2003年初接受廊坊华通公司的委托,在2003年3月份为其研发设计了一种挡风板为圆形铝板,止回阀能抽拉式的安装在导流管上的新型烟道导流装置,产品投入生产后,我方针对其安装不便,封闭不严的缺点,于2003年5月份在原有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改进,并自行生产销售该改进产品,即孙少平所诉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申请的日期为2003年7月4日,在此之前,我方的产品已经自行研发并一直在原有规模内进行生产。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以上事实有充分证据给予证明,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实属错误。

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孙少平是廊坊华通公司实际经营人张伯华的妻子。

涉案专利实际上是廊坊华通公司为规避“委托开发的产品没有约定的,专利申请权归研制开发方”的规定,故意以孙少平名义申请的。

涉案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依法应归研发人所有,即涉案专利权应归邱国语所有。

因此,邱国语已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与孙少平、廊坊华通公司的专利权属之诉。

原审法院已于2009年1月20日正式立案,现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邱国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

涉案专利权的归属是本案的关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书》不予理会,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实属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据此,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孙少平答辩称,一、邱群星、邱国语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不能成立。

邱群星、邱国语称,2003年初接受廊坊华通公司的委托,为其研发设计产品,同年5月份改进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但该诉称并无任何证据支持。

证人樊士标、金佩才系当地农民,其并无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具有营业执照的证明,根本不具备其所称加工模具、销售产品的主体资格。

加之两证人证言的内容并无原始客观证据加以佐证,故与涉案专利无关联性,根本不能确定其口述内容的真实性。

邱群星、邱国语以于2009年1月20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该专利的权属之诉并立案为由,第三次申请本案的中止审理,可事实是,现邱群星、邱国语又一次对据以申请侵权诉讼中止的权属纠纷案申请撤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早已据此作出了裁定书【(2009)石民五初字第00024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由此,邱群星、邱国语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意在恶意拖延诉讼,以逃避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不支持其本次中止申请是正确的。

综上,邱群星、邱国语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及时制止对方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石民五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邱国语撤回对廊坊华通公司、孙少平专利权属的起诉,邱国语认可在本案提起上诉后,对于权属案件已撤回起诉。

就“邱群星、邱国语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法规定的在先使用”问题,邱群星、邱国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生产出来了,构成在先使用,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提交证据1、北京世纪富晨建材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2003年6月25日,曾购进霸州市庆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庆源塑料厂)抽拉式止逆阀50套。

并附有“抽拉式止逆阀”照片。

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

证据2、北京世纪富晨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证明该公司依法登记、客观存在的事实。

证据3、廊坊华通公司与邱国语2002年、2003年度进配件情况表,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11日;廊坊华通公司与庆源塑料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书,签字日期为2003年9月4日,其主要内容为:“卫生间止回阀模具按邱国语2003年9月4日提供图纸及厨房样品缩小比例开模具,至2003年10月10日出成品,若不能按时出成品,每迟一天赔偿廊坊华通公司损失费伍千元”。

证据4、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产品检测评价中心2003年6月3日出具的《优质无毒害(绿色)建筑材料评价证书》,证明ZDA通风排气道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由廊坊华通公司通过有关部门环保验收。

以上四份证据原审未提交。

孙少平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所称的产品,没有记载产品的技术特征,所附照片是2009年6月30日补拍的,只能说明在2009年6月30日该产品的构造,不能反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双方所购销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不是原始的客观证据。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对证据1出具证据的单位的主体资格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

对于证据3中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签订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是廊坊华通公司委托邱国语加工定做产品的合同,与本案专利侵权的认定无关联性;双方零部件的对帐单,该零部件的结构等与产品无关联性。

证据4是对产品的放射性检测,被检测产品是ZDA型变压系统,并非涉案专利产品,被检测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证明。

邱国语、邱群星对孙少平发表的意见作如下解释:证据1的照片是2009年6月30日拍的,诉讼在2009年发生,我方取证只能在诉讼之后,所附照片拍摄的就是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

证据3中的协议书是周立新代表廊坊华通公司签的协议,说明周立新是该公司的代理人,与后边的对帐单相辅相成,该对帐单显示是对2002年、2003年的零部件进行的对帐。

ZDA产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审法院扣押的我方的产品一模一样,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我方已经成批生产了这种产品。

邱群星、邱国语当庭出示ZDA产品一件。

对于邱群星、邱国语当庭出示的产品,孙少平不予比对,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确定该样品的生产日期。

并称ZDA是廊坊华通公司于2003年在其生产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和通风设备两个大类、二十种商品的注册商标。

是邱国语在2003年9月领取我方的图纸后才开始生产的产品。

邱群星、邱国语证人牛克营、刘立生出庭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邱群星、邱国语已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证人牛克营,男,55岁,农民。

其证言的主要内容:其系邱国语厂里(庆源塑料厂)的员工,该厂很早就已经生产抽拉式的排气阀。

2003年5月,抽拉式止逆阀已经制作成功,其负责管理生产。

牛克营当庭指认邱群星、邱国语提交的标有ZDA字样的产品是当时其生产的,邱国语与樊士标两个人协商研制、开发的这个产品的模具。

2005年厂子解散后,就不干了。

该产品销往廊坊,具体什么公司不知道。

[page] 证人刘立生,男,27岁,农民。

其证言的主要内容:其2002年到2005年在庆源塑料厂打工,是铸塑工。

2003年5、6月份其做的是ZDA抽拉式的止逆阀。

该产品销往廊坊华通公司。

庆源塑料厂老板是邱国语,2005年改名为群星塑料制品厂。



郑州丹尼斯与李拾财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

负责人曹岗,店长。

委托代理人刘少华,女,汉族,1974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拾财,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拾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华、刘艳忠,被上诉人李拾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李拾财在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购买型号为U830、U840奥林巴斯数码相机各1台,支付货款5600元。

当时售货员告知李拾财所购相机系进口相机,但实际李拾财购买的相机制造商为奥林巴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产地为中国北京,与丹尼斯标价签上标注的产地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李拾财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相机,被告方售货员明确表示李拾财所购买的U830、U840相机系进口商品,隐瞒相机产地系中国北京的事实,使李拾财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李拾财请求法院撤销该买卖合同,应予准许,李拾财应将所购买相机退还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应按照李拾财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李拾财购买商品的价款的1倍,但李拾财主张路费、取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辩称李拾财不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其不存在欺诈,仅是错标产地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U830、U840相机由奥林巴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产地系中国北京,丹尼斯安阳分公司方称其商品是进口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李拾财与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之间的U830、U840奥林巴斯相机买卖合同,李拾财将U830相机1台、U840相机1台退还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退回李拾财购相机款5600元,赔偿李拾财5600元。

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拾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负担。

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在安阳是一个较大的生活大卖场,商品种类繁多,需打的标签有几万种,而且还要不断更新和调整。

由于丹尼斯安阳分公司打卡工作人员疏忽将商品标签产地标注错误,该错标产地行为仅是一种过失行为,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与李拾财一审向法院提供的相片、机器均证实外包装上清楚标明了产地为北京,相机上也有相同的标识,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对上述标志并没有故意地撕毁或涂改,李拾财在购买商品时也清楚知道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地,故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李拾财答辩称,李拾财系正常消费者,向法院提供证据,是消费者正常的维权行为。

由于丹尼斯安阳分公司态度强硬,否认自己有欺诈行为,形成本案。

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将国产组装说成进口原装,故意不告知李拾财产品的真实产地,使李拾财产生误认,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丹尼斯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拾财所购2台相机外包装上均明确标注公司名称为奥林巴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产地中国,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环西路25号,未有撕毁和涂改标志现象,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上诉称,丹尼斯在安阳是一个较大的生活大卖场,商品种类繁多,需打的标签有几万种,而且还要不断更新和调整,由于丹尼斯安阳分公司打卡工作人员疏忽将商品标签标注错误,该错标产地标签产生的行为仅是一种过失行为,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与李拾财一审向法院提供的相片和机器均证实外包装上清楚地标明了产地为北京,相机上也有相同的标识,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对上述标志并没有故意地撕毁或涂改,李拾财在购买商品时也清楚知道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地,故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判决明显不当,经查实,由于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将两台相机产地标注错误,但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并没有故意撕毁或涂改外包装及相机机身上所标注的产地,李拾财做为一名消费者,在购买贵重商品时,应仔细审查商品外包装上商品标识,检查机器本身及阅读相关商品使用说明,其称购买上述贵重商品时未看外包装,其所述不符合一个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习惯,丹尼斯安阳分公司错标产地行为仅是一种过失,并不是故意,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丹尼斯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李拾财要求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损失5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与李拾财因相机产地、标识产生歧义,造成本案纠纷原因系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过失造成的,故李拾财要求撤销与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之间的U830、U840奥林巴斯相机买卖合同,退回购机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李拾财由此产生一定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赔偿李拾财损失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拾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三、撤销李拾财与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之间的U830、U840奥林巴斯相机买卖合同,李拾财将U830相机1台、U840相机1台退还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退回李拾财购相机款5600元,赔偿李拾财损失500元。

[page] 四、上述具有给付内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拾财负担25元,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拾财负担25元,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郑某与江西省宜春市进出口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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