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芯片接口技术侵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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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赫司特舒灵艾格福有限公司。
住所地:法国巴黎甘贝塔街 163号 75020。法定代表人:克洛尔。
阿兰,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鸿志,赫司特舒灵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
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淳西镇宝塔路 2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寿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荣,江苏省南京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质量技术监督部经理。
原告赫司特舒灵艾格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福公司)因与被告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以下简称南京一农厂)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现为“棉桃”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专用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并销售的 98%澳氰菊酯原粉及 2.5% 200升澳氰菊酯乳油(制作杀虫剂“敌杀死”的原药)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棉桃”注册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了严重侵害,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通过新闻媒介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公告以消除影响,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艾格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提交了在 98%澳氰菊酯原粉上发现的有“棉桃”图案、落款为“红太阳集团南京第一农药厂”字样的标贴,还提交了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 1998年 8月 2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
该报告称,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 1998年 1—7月份销售收入比去年同期降低 21.3%,即减少 16442084.93元。
诉讼中,艾格福公司要求追加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从 1990年至 1997年,原告与被告一直是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将原告生产的“敌杀死”原药加工成 2.5%的“敌杀死”乳油。
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听说“棉桃”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才从 1998年 1月份起,在自己生产的澳氰菊酯原粉产品的外标贴上使用了“棉桃”图形,且使用的数量仅为 425公斤,价值为人民币 95.63元。
原告指控被告故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3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棉桃”图案商标,由法国鲁塞尔。
于克拉夫于 1985年 8月 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1997年 2月 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棉桃”图案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艾格福公司,使用于该公司生产的澳氰菊酯系列产品上。
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 2005年 8月 29日止。
被告南京一农厂于 1990年 8月 15日注册成立。
1995年 12月 5日,南京一农厂与南京红花塑料厂共同发起设立了“南京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
该公司于 1996年 3月 8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 2005年 12月 12日止,1998年 3月 12日更名为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
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一农厂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
1998年 3月,原告艾格福公司发现被告南京一农厂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厂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棉桃”图案注册商标,遂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一农厂承认其于 1998年 1月至同年 3月 11日,在自己生产的 98%澳氰菊酯原粉产品外包装标贴上使用了“棉桃”图案商标,但否认在 2.5% 200升澳氰菊酯乳油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过该商标。
应原告艾格福公司的请求,法院赴四川省内江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进行调查。
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由被告南京一农厂于 1998年 4月 3日、4月6日生产的四桶 2.5%澳氰菊酯乳油(每桶净容量为 200升),该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均使用了“棉桃”注册商标图案。
对此事实,南京一农厂未持异议。
嗣后,艾格福公司再未发现南京一农厂有使用“棉桃”商标图案的行为。
应原告艾格福公司的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扣押了被告南京一农厂的账簿和会计决算报表,委托江苏省审计事务所对该厂 1998年 1月至同年 4月底销售 98%澳氰菊酯原粉及 2.5% 200升澳氰菊酯乳油的实际盈利进行审计。
结论为:南京一农厂于 1998年 1一 4月份,共销售 2.5% 200升澳氰菊酯 169470升,收入人民币 10678610元;共销售 98%澳氰菊酯原粉 890千克,收入人民币 1980550元。
扣除费用后两项合计,实际盈利为人民币 678371。 99元。
对上述审计结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艾格福公司提供的物证、书证、审计报告以及法院调查的证据为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棉桃”图案商标是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原告艾格福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南京一农厂未经艾格福公司许可,擅自将“棉桃”图案注册商标使用在与艾格福公司同类的产品外包装上,足以造成使用者误认,其行为侵犯了艾格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南京一农厂应立即停止侵权,登报向艾格福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的影响,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5〕53号“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
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
”对被告南京一农厂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艾格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艾格福公司以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为证,请求判令南京一农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 300万元。
查艾格福公司是在法国注册的法人,而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是艾格福公司的一个子公司,与艾格福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的报告,是对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进行审计得出的结论,这不能代表被侵权人艾格福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艾格福公司以审计报告为证要求赔偿,除此以外再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属证据不足。
故本案不能以被侵权人提出的损失额解决赔偿问题。
[page] 经原告艾格福公司举证,被告南京一农厂在诉讼中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自 1998年 1月起至 3月止。
现有证据又证实,南京一农厂在 1998年 4月份还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 1998年 4月份以后是否存在侵权情况,南京一农厂矢口否认,艾格福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
因此,认定南京一农厂在 1998年 1月至 4月侵犯了艾格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此期间南京一农厂因生产和销售 2.5% 200升澳氰菊酯和 98%澳氰菊酯原粉两种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依法应作为侵权所得给艾格福公司赔偿。
被告南京一农厂与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
南京一农厂使用“棉桃”商标销售自己的产品,与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艾格福公司要求追加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其理由不能成立。
芯片接口技术侵权争议
芯片接口技术授权业者Rambus日前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与美国加州地方法院控告多家IC厂商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有关当局禁止被告厂商的相关芯片与采用那些芯片的系统产品进口;中镖的业者包括博通(Broadcom)、飞思卡尔(Freescale)、LSI、联发科(MediaTek)、Nvidia与意法半导体(ST)。
这桩诉讼案与两项Rambus所持有的专利组合(patentportfolios)有关;但讽刺的是,其 项“Dally”专利的原申请人WilliamDally现在是Nvidia的技术长,而Rambus是在2003年收购由Dally所创办的公司VelioCommunications时取得上述专利。
Rambus所提的诉讼范围广大,列举了Dally专利中的核心技术,据说广泛使用在PCIExpress、SerialATA、SerialAttachedSCSI与DisplayPort等接口上;此外Rambus的诉讼还包含另一项“Barth”专利组合,是有关内存接口的技术,涵盖DDR、DDR2、DDR3、行动DDR、LPDDR、LPDDR2与GDDR3内存控制器。
在诉状中,Rambus并请求ITC禁止让那些内含侵犯专利权之所有系统,包括PC、服务器以及路由器,还有手机、机顶盒与硬盘等等产品。
ITC将在诉讼提起的45天之内,决定是否就此案件展开调查。
在同一时间,Rambus也向美国北加州地方法院对博通、飞思卡尔、LSI、联发科与意法半导体提出另一项独立的侵犯专利诉讼,声称内含特定内存控制器的芯片违反了Rambus的专利权;还有另一项独立诉讼则是专门针对Nvidia所提出,与Dally专利组合有关。
苏州罗普斯金铝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铝合金建筑材料,是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罗普斯金公司)的子公司。
1994年3月25日,罗普斯金公司获得专利号为93303011.8的“成型框”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类别属建筑材料。
1999年12月25日,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经与罗普斯金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对“成型框”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使用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03年6月9日,每年的实施许可费为4万美元。
龙山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铝塑复合材料,其生产的铝型材产品备案的编号为“LD”英文标志。
2000年12月,苏州罗普斯金公司在北京安德康门窗厂处发现有龙山公司生产的截面与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铝型材产品,并于2000年12月21日由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京证经字第35925号公证书,对北京安德康门窗厂生产车间的现场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苏州罗普斯金公司认为由龙山公司制造的、与安得康门窗厂共同销售的型号为“LD-05”和“LD-05A”的铝型材与其受让并实施的专利技术相同,已构成侵权,于2001年1月10日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安得康门窗厂停止销售,公开赔礼道歉,赔偿10万元;龙山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销毁模具和库存产品,公开赔礼道德,赔偿损失90万元,并对安得康门窗厂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赔偿相关损失11.7万元。
龙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实际生产和销售“LD-05”和“LD-05A”型号的铝型材,且这两型号的铝型材的外观均与苏州罗普斯金公司专利的外观不相同或近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德康门窗厂未陈述意见。
在法院审理期间,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提供了印有龙山公司名称的产品宣传手册,该手册中印有“LD-05”和“LD-05A”的铝型材产品的外观图形。
并出示一件烫印有“LDOK”英文标志的铝型材实物,该实物的外观与上述宣传手册中“LD-05”型号产品的外观相同。
经审查,在上述宣传手册中印刷的“LD-05”型产品外观图形与表示在本案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二者轮廓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该型材有一完整的矩形框。
宣传手册中印制的“LD-05A”的产品外观图形与表示在本案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框内为不完整的矩形,左上角处内凹。
原审法院根据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的申请,委托审计部门对龙山公司1998年度至2000年度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审计。
结果表明,龙山公司生产了“LD-05”和“LD-05A”型号的铝型材。
从2000年5月至12月,龙山公司共生产包括上述两型号在内的5种铝型材69852千克,销售额为1552862元,其中,“LD-05”型号的销售量和销售额分别占0.55%和0.53%,“LD-05A”型号的销售量和销售额分别占0.65%和0.6%。
此外,由于龙山公司在1999年4月至2000年4月经营期间,只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缺乏各品种产品明细分类,未能提供产成品品名、型号的出库资料,推算龙山公司1999年度和2000年度销售包括“LD-05”和“LD-05A”型号的在内的5种铝型材取得的净利润为165284元。
根据“LD-05”和“LD-05A”型号的铝型材在2000年5月至12月期间所占销售比例推算,龙山公司在1999年度和2000年度销售“LD-05”铝型材取得的净利润分别为16960元和25013元,销售“LD-05A”型号铝材取得的净利润为20070元和29561元。
就该审计结果,苏州罗普斯金公司、龙山公司均未表示异议。
另查,涉案专利之专利权人罗普斯金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对本案的实体诉权。
一审审理及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普斯金公司享有“成型框”外观设计专利权。
在专利权人对本案放弃实体权利的前提下,苏州罗普斯金公司以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名义单独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由于龙山公司未提交支持其抗辩主张的产品实物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依据审计过程中收集的其生产纪录及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提交的龙山公司的宣传手册等证据,确认龙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与其宣传手册中“LD-05”和“LD-05A”图形一致的铝型材行为。
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将宣传手册中“LD-05”和“LD-05A”的产品外观图形与表示在图片中的“成型框”专利产品外观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LD-05”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而“LD-05A”则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因此,龙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LD-05”型铝型材的行为构成对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排他实施许可权的侵害,龙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苏州罗普斯金公司要求判令龙山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审计结果客观、真实,可以作为侵权人获利的根据,故苏州罗普斯金公司要求龙山公司按照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倍数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其提出的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对销毁模具、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未能证明安得康门窗厂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因此安得康门窗厂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应立即停止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安得康门窗厂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LD-05”的铝型材;(二)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LD-05”的铝型材,并销毁其库存产品;(三)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苏州罗普斯金铝业公司损失四万五千元;(四)驳回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制造、销售的“LD-05”铝型材与93303011.8号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这是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做任意扩大的错误认定。
“LD-05”产品在截面中间设有一垂直肋板,该肋板将型材截面分割成矩形框和近梯形框两个基本框型结构,而涉案专利的产品截面形状完全是一个不规则的框体,中间仅设有一向上的凸起,但这一凸起并不能使人的视觉产生明显的形状改变。
故两者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来讲是明显的。
另外,该专利权并不是原告独立设计而成的,而是境外已经公知的技术。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德康门窗厂未提出上诉;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及判决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州罗普斯金公司作为“成型框”外观设计专利权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单独主张权利,在专利权人对本案放弃实体权利的前提下,其主体资格应予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建筑材料类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通过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宣传手册中“LD-05”和“LD-05A”的产品截面外观图形与表示在专利证书中的“成型框”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图形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LD-05”形状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形不同之处仅在于成型框内部的连接,不易使消费者加以区别辨认,应认定构成近似;而“LD-05A”则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外部轮廓不同,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龙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及排他实施许可权人认可,制造、销售“LD-05”型铝型材的行为构成对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排他实施许可权的侵害,龙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苏州罗普斯金公司要求判令龙山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就审计结果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结果客观、真实,可以作为侵权人获利的根据。
北京安得康门窗厂销售了龙山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应立即停止销售本案侵权产品。
龙山公司上诉提出其产品与所涉专利木构成近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提出该专利为公知技术,由于本案专利仍为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故该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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