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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王定芳诉上海东方商厦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纠纷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王定芳诉上海东方商厦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纠纷案

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浙江省杭州天利咨询工程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立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均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蓉蓉,浙江杭州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安涛,男,29岁,上海市人,原系浙江省杭州泓瀚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桂少桢,浙江杭州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安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州天利咨询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庭审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并出示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王安涛作了最后陈述。

综合双方的争议及各自理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安涛从天利公司技术员严辉民处取得了非法拷贝的天利公司开发的《天丽鸟自来水智能系统》软件(以下简称“天丽鸟软件”),并让原天利公司程序员肖海勇将软件源代码稍作修改并更名为《泓瀚自来水智能调度、信息发布、热线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泓瀚软件”)。

嗣后,王安涛即以杭州泓瀚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瀚公司)的名义,将“泓瀚软件”销售给青岛市自来水公司和大同市自来水公司,获利16万元。

此外,王安涛还以泓瀚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省顺德市的桂洲镇、容奇镇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12.25万元,准备再将“泓瀚软件”销售给上述两公司,后因案发而未成。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陈均康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份天利公司派汪舜卿到牡丹江市推销其公司开发的“天丽鸟软件”,后汪将该业务提供给王安涛。

2、证人汪舜卿的证言:证实泓瀚公司系王安涛与其女友金瑛各出资5万元成立,同时证实他将青岛、大同两公司介绍给王安涛,王安涛给他提供并让他使用了印有“天利”、“泓瀚”两公司名称的名片。

3、证人肖海勇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份,王安涛叫他将天利公司的“天丽鸟软件”修改成“泓瀚软件”,同时证实王安涛并未委托他开发过其他软件。

4、证人严辉民的证言:证实“天丽鸟软件”是他从天利公司非法拷贝以后盗卖给王安涛的,得款1000元。

5、证人汪永全的证言:证实王安涛没有委托他开发计算机软件。

6、大同自来水公司的邱德军、青岛自来水公司的王建勋证言:证实他们公司与王安涛的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泓瀚软件”及支付货款等情况;还证实汪舜卿称天利公司是泓瀚公司的下属单位,并使用了印有上述两公司的名片。

7、广东顺德桂洲镇自来水公司杨玉龙的证言:证实他们与王安涛签订合同购买“泓瀚软件”,并支付定金的情况。

8、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论:证实从青岛、大同自来水公司复制的“泓瀚软件”和从泓瀚公司提取的“泓瀚软件”,与天利公司的“天丽鸟软件”是相同的。

9、证人骆英、金瑛、杨国平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天丽鸟软件”的开发经过,以及与王安涛合伙出资开办泓瀚公司等情况。

10、大同自来水公司等4家单位的汇款凭证、合同书,以及王安涛使用的印有“天利”、“泓瀚”两公司名称的名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安涛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当庭陈述了该公司开发“天丽鸟软件”的经过情况,出示了鉴定费收据、差旅费凭证等证据。

天利公司认为,王安涛的犯罪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31.59万元,对此王安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安涛辩称,他不知从严辉民处获得的软件是天利公司的;从青岛、大同自来水公司处获得的款是15.2万元,而非16万元;准备销售给广东省桂洲、容奇两家自来水公司的软件,不是天利公司的产品,而是他委托肖海勇、汪永全重新开发的,所以价格也高;销售软件是公司的行为,不是他个人的行为。

王安涛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所指控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王安涛虽然是单位负责人,但是由干涉案的数额达不到单位犯罪数额,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检察机关对王安涛个人提起公诉不当。

(2)法律上所说的“获利”,应当除去成本,公诉机关的指控包括成本。

(3)指控从青岛、大同获利16万元不对,应当是经营数额15.2万元。

(4)泓瀚公司与广东的两家公司仅订了合同并收取定金,尚未提供软件,不能认定准备提供的软件系天利公司的产品。

综上,请求法庭对王安涛作出无罪判决;同时民事部分亦不应由王安涛个人承担赔偿。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安涛的辩解,出示了泓瀚公司的来往帐目情况,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宣读了肖海勇、汪永全的证词,用以证明泓瀚公司并未经营过其他正常业务,实为王安涛为犯罪而开设。

因此,是王安涛个人犯罪。

公诉机关还认为,证据证明了王安涛从未委托肖海勇、汪永全重新开发过计算机软件,所以关于准备销售给广东省桂洲、容奇两家自来水公司的软件不是天利公司的产品,而是委托他人重新开发的软件的辩解不能成立。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涛侵犯著作权,事实清楚,所举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王安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列举的大部分证据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所提从青岛和大同自来水公司收到的只有15.2万元而非16万元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

其他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家单位的软件系重新开发而不是天利公司软件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损失,其中雇用出租车的费用不予支持,其余经核实应为28.69万元。

综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开发了“天丽鸟软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是著作权人。

被告人王安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王安涛的犯罪行为给天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安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4日判决:[page] 一、被告人王安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王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人民币28.69万元。

第一审宣判后,王安涛不服,以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海勇重新开发的;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本公司有大量合法业务,并非仅为犯罪而设立;本人主观上没有侵犯天利公司软件著作权的故意,并且是代表泓瀚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应当由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王安涛的辩护人认为,肖海勇并未按照王安涛的指令修改软件,提供的还是天利公司软件的复制品,对这一点王安涛并不明知,在王安涛看来,软件经过修改以后不会侵犯他人的版权。

因此王安涛的主观上不具备侵犯著作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天利公司的软件未办理登记手续,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王安涛的公司不具备短期开发软件产品能力,其所谓的重新开发和深层次开发,只是将他人的软件改换文字、画面和标识。

杭州泓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虽依法设立,但开展的业务主要是复制、销售侵权软件产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1999〕14号文)第二条关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应当以个人犯罪定案。

原判认定事实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定芳诉上海东方商厦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纠纷案



原告:王定芳。

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

1992年7月3日,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要求文字短小简洁、流畅、易记、易上口,充分体现“东方”的企业形象。

奖励办法为:一等奖1名,奖2000元;二等奖2名,各奖500元;三等奖3名,各奖200元;纪念奖20名,给予一定奖励。

截稿日期为同年7月27日。

原告王定芳阅看该征集启事后,在规定投稿期限内,以“世界风采,东方情韵——上海东方商厦”一稿应征。

届时,被告共收到应征广告语3万余条,经初评、复评、终评,原告应征广告语经到会专家润色修改为“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后被评为二等奖之一。

同年9月4日,被告在上海《解放日报》上刊登企业标志、广告用语评选结果公告,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为企业广告用语之一,作者王定芳。

被告同时在该公告中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

1993年1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始知自己应征广告语被录用获奖。

两天后,原告参加了被告举行的开张典礼。

在庆祝晚宴上,原告应邀上台畅谈了获奖广告语的创意构思,并接受了被告颁发的“录用奖”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

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袋等处使用该广告语,遂向被告提出异议。

因协商未果,原告于1993年7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其所有;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该广告语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以被告半年营业收入逾3亿元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被告上海东方商厦辩称:广告语是商务标语,而非著作权法所指文字作品,故原告本不享有著作权;被告所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属悬赏性质,双方权利义务一经实现,均不应再提任何主张;被告以奖金形式支付报酬后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语,是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更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就广告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文字作品范畴致函国家版权局,该局法律处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广告语如果具备文字作品的要件,也应属于文字作品;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具有作者的创作个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因此,我们认为这一广告语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以征集启事的方式,通过报刊向社会提出了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有关奖励办法,原告王定芳依照被告的要求创作应征,并被被告录用授奖,双方之间因此已形成实践性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

由于被告在征集启事中对录用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投稿应征时也未作出放弃或转让著作权的允诺,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仍应属受托人即原告所有。

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看,被告通过录用、授奖等方式,已当然、合法地取得了对获奖广告语的使用权,被告只要是在本企业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以被告半年营业收入逾3亿元为理由要求赔偿人民币1万元,因无损失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超出了双方之间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属无效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在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中,对原告获取使用报酬权、被告对获奖广告语的专有使用权及使用期限等均未加以明确,这些缺陷的存在,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充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原告王定芳所有。

二、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享有专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五年,自1992年9月4日起至1997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据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9日制发了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被告及时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

「评析」 企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企业广告用语,与征集入选者之间发生的诉讼,是人民法院遇到的一种新类型诉讼。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性质定为征集入选的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纠纷,抓住了问题的实质,具有典型意义。

但是,征集者与征集入选者之间所发生的具体法律问题,则需要深入考虑: 一、关于征集入选的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要之点。

被告认为,广告语是商务标语而非著作权法所指文字作品,这是不成立的。

广告语虽然寥寥数语,但其具有高度概括性,能反映对象的鲜明特点,具有丰富的内涵和艺术感染力,这是要具有一定的文化修养和经过一定的智力活动才能产生的,不然,企业也不会通过悬赏征集的方式去征集广告语。

这说明,征集入选的广告语是百里挑一的高水平的智力劳动成果。

从著作权法的要求来看,著作权法所称之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本案征集入选的广告语完全符合这个要求,它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是原告独立创作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否则,被告是不可能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袋上使用的)的“智力创作成果”。

广告语,不论其水平如何,对企业来说都可以称为用于商务活动的“商务标语”;但对创作者来说,则考虑的是它的内涵、朗朗上口及其社会感染力,这就决定了这种创作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活动。

因而,在这个领域内所产生的“智力创作成果”,在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下,就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调整。

二、征集者的征集行为与应征者的应征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本案被告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广告语,虽然被征集的是著作权法所称之作品,但征集行为本身并不属著作权法调整,其法律性质仅仅是要约引诱,即以一定的条件引诱不特定的对象与之建立联系,对符合条件者,再与之成立具体的法律关系。

而应征者的应征行为,其法律性质则是要约,即以其应征创作的广告语投稿,待征集者确定是否入选,对确定入选者,征集者即应承诺履行其在要约引诱中所提出的义务条件。

正因为如此,不能将征集行为与应征入选结果结合在一起,并认定双方之间是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

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主体双方都必须是特定的,即委托人和受托人是明确、具体的,并以该双方的名义签订合同。

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的委托人是要约人,而不是要约引诱;受托人是承诺人,而不是要约人。

委托创作合同直接规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并应明确著作权的归属。

而本案的征集启事不能代替委托创作合同,它没有也不可能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委托创作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它仅是对应征行为产生一定作用,即起到确定入选资格的作用和确定奖励级别、数额的作用。

因而,征集启事在征集者与应征者及应征入选者之间并不直接产生著作权法律关系。

三、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有无法律依据?著作权首先归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核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不能买断的,但著作权可以在几种情况下不归创作者享有:一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作品;二是职务作品中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的作品;三是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委托人享有的作品。

除此以外,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移或转让。

转移,即指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继承和承受的方式。

转让,即指使用权的许可,通过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实现。

而本案被告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受案法院认定其这种行为属无效行为,是正确的。



王昊揭秘打赢美国“337调查案”始末



这是一场“蚂蚁”和“大象”的对决。

回想从2005年年初开始的那场知识产权官司,上海圣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裁王昊如此形象地比喻。

在他看来,作为全球行业巨头美国富莱克斯公司好比“大象”,而圣奥当时是一家只有几千万元销售额的民营企业就好比“蚂蚁”。

让业界惊讶的是,圣奥与富莱克斯3年的官司,最终的结果是“蚂蚁”战胜了“大象”。

令人始料未及的“337调查案” 橡胶防老剂,又称“橡胶抗降解剂”,该产品的原有生产工艺伴随着大量的废水和废渣,不但生产成本极高,而且对环境的污染严重。

自圣奥进入该领域后,以10多项国内外专利,实现了该产品的清洁工艺进程。

这不仅把“洋品牌”全部挤出了中国市场,还出口到国外,改变了国际橡胶防老剂的市场格局。

2005年1月28日,富莱克斯在美国联邦北俄亥俄地区法院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并于2005年2月23日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依据美国关税法第337条提起的调查要求,指称圣奥、韩国锦湖及其他有关企业侵犯了其拥有的三项美国专利。

于是,该案又被成为美国橡胶防老剂“337调查案”。

王昊介绍,美国关税法第337条款主要内容是,为美国国内产业提供强大的、主要以知识产权为手段的贸易救济措施。

如果进口产品甚至下游产品被认为侵犯了原告方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即使没有造成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也将受到各种进口到美国的禁止和限制措施。

他认为,富莱克斯的这种做法实际是“压制竞争对手的一种手段”,“如果我们不去应诉,美国地方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可能通过简单的判决,从而限制我们的出口”。

“富莱克斯的行为让人感觉始料未及。

”王昊说,当时圣奥产品在美国的销售额也就100多万美元,这个官司到底是否应诉,公司的股东们也有很多分歧,“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如果打这个官司,就是走程序也要一年多的时间,而相关律师费用等则要付出300万美元至500万美元。

” 但经过股东的讨论后,圣奥还是决定打这个看起来并不划算的官司。

“这涉及到公司的核心技术和公司的名誉。

”王昊说,作为一家并不是出口主导型企业,这个官司更大的意义是为整个产业公平竞争而战。

初裁的失利几乎令圣奥陷入绝境 就在圣奥集中技术力量全力应对这场国际知识产权纷争的时候,几位不看好圣奥发展前景的股东,转卖了股权、分配了部分利润后,悄然离开了公司。

“如果官司败了,我们可能面临几千万美元的赔偿。

当时中美知识产权对话严峻,大多数中国企业都因知识产权的案子败诉了,那时我们的压力确实很大。

”王昊说,圣奥之所以能走上应诉这条路,和圣奥董事局主席刘婧、圣奥总裁王农跃的力排众议密切相关。

2005年4月29日,美国俄亥俄州北部地方法院批准圣奥公司等被诉方的抗辩和提议,宣布该案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337调查终裁之前被永久中止审议。

与此同时,圣奥分别在中国和韩国针对富莱克斯的专利提出无效申诉。

2005年9月,圣奥法律团队获得了富莱克斯538专利存在缺陷的证据,随后提出该专利不具有可实施性的简易判决动议。

申诉人富莱克斯担心继续维持这些指控将对其不利,因此请求撤回该条指控。

2005年10月28日,富莱克斯又确认不再寻求针对下游橡胶产品(包括轮胎、橡胶带、内胎、橡胶管等产品)的禁止令和排除令救济。

这意味着全球使用圣奥公司橡胶防老剂作为原料而生产的轮胎及其他橡胶制品的生产厂家,可以继续向美国市场销售其产品,而不受本次337调查中最终是否侵权或是否发布禁止令和排除令的制约。

为了赢得这场知识产权官司,圣奥国内的律师团队每天工作到深夜,和美国的律师团队交流。

令人遗憾的是,2006年2月17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利于圣奥的初裁判决,该判决认为圣奥公司侵犯了富莱克斯在美国的部分专利。

随后,美国总统布什签发了“有限排除令”,禁止圣奥的涉案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同时,美国俄亥俄州北部地区法院的审理重新启动,巨额经济赔偿的危机愈发迫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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