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保护问题,半导体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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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保护问题
推荐阅读: 医药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保护问题 作者:李洪奇 摘要: 医药知识产权是一个特殊而复杂的问题,其特殊性表现在医药知识产权具有明显的行业属性,法律规定有别于其他领域的知识产权;其复杂性表现医药知识产权的涵义非常广泛,涉及知识产权卫生、预防保健、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和医疗相关技术等。
在本文作者仅以医药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为讨论议题,分析我国现行专利法律法规对医药、器械和生物技术的保护性规定,探讨进一步完善医药产品领域专利权保护的可行性和具体措施。
Abstract: Health care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PR) is deemed as a special and complex issue, which distinguishes itself from other kinds of IPR with its particular nature and different legal provisions and covers a wide range of subjects, such as medical treatment, public health prevention,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pharmaceutical, medical instrument, biological technology and other health related products。
In this article, the writer tries addressing the topic of the IPR protection for health care industry, especially the topic of patent protection, based on a detailed analysis of existing laws,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in China, and exploring more viable and effective measures to protect against patent infringements。
关键词: 医药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著作权;医药产品;医疗器械;中药;西药;生物技术;专利侵权 Key words: Health Care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PR); patent; trade mark; copyright; health care product; medical instrument;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TCM); pharmaceutical; biological technology; infringement of patent; 专利权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民事权利,这种兼有物权和医疗特性的民事权利体现在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和医疗相关技术等医药产品领域,更突显其非凡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知识产权是指特定法律主体对其在科学技术领域中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分为工业产权和著作权。
工业产权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不仅限于工业领域,保护对象包括专利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商业秘密;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等。
著作权又称版权,保护对象包括作品、计算机程序等。
医药知识产权是前述各类权利在医疗卫生和生物医药领域的具体表现,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等医药产品的专利、技术秘密、工艺指标和参数;需要保密的配方、秘方、产品信息及说明书;各类医药商标、商号和商业秘密; 医药领域研究开发、市场营销、技术合作和转让、项目投资等经营管理信息;医药科研文献、计算机软件、图文作品等。
一,《专利法》的沿革及其对医药产品的专利保护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专利法》于1984年3月1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1985年4月1日起实施,但当时的专利法对医药领域产品不予专利保护。
1992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1993年1月1日实施,修正后的《专利法》开始对包括医药、生物、化学和医疗器械等医疗卫生领域的产品发明进行专利保护。
同时,为保护外国药品独占权人的合法权益,1993年1月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布实施了《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为国外药品生产商提供除专利保护外的另一种保护体系,目的是给予在其他国家获得专利的药品在中国市场的专有权。
2000年08月25日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修改后的《专利法》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至今。
半导体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推荐阅读: 半导体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现代信息技术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
而所谓计算机技术分为软件技术和硬件技术。
关于软件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本文不予讨论。
而在硬件技术中,集成电路技术则是最为重要的核心技术。
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就曾有人断言:“像现在OPEC(石油输出国组织)左右世界一样,将来掌握了半导体技术的国家将左右整个世界。
”[1]正因为如此,各国对于集成电路的开发都给予了足够的重视。
但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厂商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技术秘密或者仿制他人产品,以牟取暴利。
一般而言,开发一种普通的超大规模集成电路至少需要投入数百万美元,花费两三年的时间[2];而非法仿制则只需花两三万美元,不到半年的时间,不法厂商便可以低价倾销其产品。
这种情况致使研制开发商血本无归。
因此,不少国家呼吁加强集成电路的法律保护。
我国政府曾积极参与起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并努力促成了该条约通过。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就对中国有了约束力,其中也包括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为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我国已颁布了《集成电路保护条例》。
讨论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不仅有理论意义,更具有现实意义。
集成电路是一种电子产品,是指将晶体管、电阻、电容等其他元器件及其相互的连线固化在一固体材料上,从而使其具备某种电子功能的成品或半成品。
集成电路一般分为混合集成电路和半导体集成电路。
其中,半导体集成电路无论在用途、功能、产量、市场份额等方面都绝对占有统治地位,以至于人们常常以半导体集成电路作为电子工业发展水平的里程碑或者标志。
20世纪50年代以来,电子计算机的发展就一直是以集成电路的发展水平作为其标志的。
[3]本文中所称集成电路除特别注明外,均指半导体集成电路。
一、传统知识产权法对集成电路的保护 1。专利法的保护 原则上讲,凡工业产品只要满足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就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但是,由于集成电路产品自身的特点,使其绝大多数难以满足专利制度所提出的要求。
具体地讲,主要在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保护条件,对于集成电路而言过于苛刻。
无论在哪个国家,其专利法都要求受保护的技术方案必须具备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集成电路产品对于实用性和新颖性要求都不会有太大问题,问题的症结在于创造性。
依照专利法的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产品必须在技术上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也就是说,对于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该集成电路在设计上必须不是显而易见的,或者说不是从现有技术中通过常规的逻辑推理所必然得出的结果。
这一要求导致大多数集成电路品种无法得到专利法的保护。
具体原因有: 第一,集成电路的制造者和使用者,在通常情况下最为关心的是集成电路的集成度或者集成规模的大小,也就是一个集成电路芯片(chip)①上所包含的电子元器件数量的多少。
集成规模的大小不仅是集成电路本身技术水平高低的标志,而且计算机划代也是以其硬件所采用的不同规模的集成电路为标准的。
世界上仅有少数几家企业正在生产或研制256M位和1G位以上的DRAM芯片,这是目前集成度最高、技术上最先进的芯片。
但是,如果就这种产品作为一个整体去申请专利,未必都能通过创造性审查,因为简单的规模扩展是不具备创造性的。
半导体存储器从大规模到超大规模,继而再到特大规模、巨大规模,尽管在一定阶段其设计方案会有一些变化或改进,但从存储器整体上看,其基本技术在相当大程度上仍为已有技术。
因此,它未必能作为一个整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集成电路产业中用来衡量技术发展水平的标准-集成度,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标准间的关系并不协调。
其表现为,集成度高的集成电路产品未必就一定具备专利法上的创造性。
第二,在集成电路设计中,尤其是设计一些规模较大的电路时,设计人常常采用一些现成的单元电路进行组合。
如今,设计集成电路布图全部采用计算机辅助设计(CAD)方法,有关的常规单元电路均被收入CAD工具之中。
这些单元电路在实践中已为人们所熟知,其 些已经是最优化设计,其表现形式是有限的,甚至是惟一的。
有时候,设计人为了追求电路的最佳功能状态可能只有一种选择,即采用这些已经成型的单元电路。
事实上,现在已没有人再用传统的刻制红膜的方法制作版图。
现在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几乎都是以“搭积木”的方式将现有的电路单元组合而成。
在专利法中,由各种现有单元电路模块组合成的集成电路即可视为一种组合发明。
这类单元电路组合所得结果,在通常情况下根据已有知识可以事先预测,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结果。
而在专利审查中,组合发明要通过创造性审查,必须取得对该发明创造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预先难以想到的效果。
[4]这对大多数集成电路产品来讲,是难以达到的。
以上两种情况在集成电路设计中是十分常见的。
这使众多集成电路因为创造性达不到要求而不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尤其是第一种情况,可能会导致最先进、最尖端的集成电路产品得不到法律保护。
当然,这绝不意味着所有的集成电路发明创造都不受专利法保护,那些确实具备创造性的集成电路产品仍可申请专利以寻求保护。
比如,第一个发明电荷耦合器件(CCD)②的发明人便可就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因为CCD在其发明时与原有的其他器件相比确有其实质性特点。
应当承认,专利法作为保护技术方案的传统法律,在保护的力度上确实十分强。
如能获得专利权,仍为保护集成电路产品的上佳选择。
尽管大多数集成电路产品获得专利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但对制造集成电路的工艺技术,仍可作为方法专利获得保护。
仅靠方法专利不可能使集成电路得到充分保护。
因为在同样的工艺下,改变布图设计便可生产出不同的集成电路芯片或产品;反过来,相同品种的集成电路也可用不同的工艺方法来制造。
比如,离子注入技术既可用在浅结微波电路制造中,也可用于生产半导体存储器。
即便是方法专利的效力延及用该方法制造的产品,制造商也很容易规避方法专利的侵权问题。
专利法固然在原则上可以适用于集成电路的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着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因为集成电路产品在技术构成方面更注重规模的扩张,即量的增加。
而专利法的创造性条件则要求受保护的发明创造必须具备质的变化,即必须具备其自身的实质性特点。
这一要求便把众多集成电路产品挡在了专利法大门之外。
[page] 2。著作权法的保护 正因为专利法对集成电路的保护不尽如人意,人们不得不另辟蹊径来保护集成电路。
1979年,美国众议院议员爱德华(Edward)、麦克罗斯基(McCloskey)和米内塔(Mineta)三人联合首次提出采用修改著作权法的方式来保护集成电路芯片的议案。
这一议案要求拓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即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扩充到集成电路的掩模图形。
(3)通过保护布图设计的方式来达到保护集成电路的目的。
由于著作权法的保护从不涉及作品的实用功能,故在听证会上这一议案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反对者认为用著作权法保护集成电路将构成对技术开发的限制。
因为在芯片开发过程中,常采用反向工程的方法来了解其他厂商的
华纳唱片诉北京唐人街餐饮侵犯音乐著作权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永安里灵通观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中间道18号半岛写字楼大厦12楼。
上诉人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唐人街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884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唐人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1997 2VCD》光盘中的《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T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
根据涉案MTV光盘彩封上标注的版权标记,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创作完成人,唐人街公司对于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为涉案MTV 作品制作人的身份不持异议,因此应认定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对涉案MTV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唐人街公司未经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许可,放映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涉案三首MTV作品,侵犯了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唐人街公司自案外人处购买取得了包含涉案MTV作品的曲库,但其放映行为并非为个人欣赏目的而合理使用涉案作品,其放映行为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唐人街公司提出其放映的涉案作品来源于自案外人处购买的曲库,其不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唐人街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应根据唐人街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参考 MTV作品在香港卡拉OK歌厅的使用费标准确定本案赔偿请求数额,依据不足,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唐人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唐人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人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许可,不得放映涉案《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TV作品的行为;二、唐人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文化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向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三、唐人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元;赔偿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五千元;四、驳回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人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如认定涉案MTV为作品,仅应赔偿二百一十九元。
其上诉理由为: 1、MTV只是录制、传播歌词歌曲作品的一种手段,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作为MTV的制作人,不享有许可他人放映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2、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涉案MTV的制作者,不能证明其为著作权人。
3、国际唱片业协会亚太地区负责人饶锐强“平均一个包房播放使用费一天 5元左右”的说法是这个行业在中国市场MTV播放权价格的一般行情,另本案没有必要选择登报赔礼道歉的方式。
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发行了《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1997 2VCD》光盘。
该光盘含24首MTV,其中包括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TV。该光盘背面彩封标注有“ P ? 1997 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该光盘开始播放时,屏幕上出现“PRESENTED BY WARNER MUSIC HONG KONG”字样;涉案3首MTV播放时,在屏幕左上角均出现“WARNER MUSIC HONG KONG”字样,且《爱的呼唤》、《有效日期》曲目名称下载明:“OP:Davy Music (admin。 by Warner/Chappell Music H。K。 Ltd。)/ Warner/ Chappell Music H。K。 Ltd。”;《听风的歌》曲目名称下载明:“BMG Music Publishing H。K。 Ltd。/ Warner/ Chappell Music H。K。 Ltd。”,其中OP为Original Publisher的缩写,意为原始发行人。
唐人街公司以卡拉OK形式播放了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TV。
2000年9月20日,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根据与北京昆达星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书》,自北京昆达星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全电脑KTV视频点播系统”一套,该系统包括播控中心设备、前台中心设备、点歌客房设备、网络设备等,其中播控中心设备包括“5000首专用曲库”一套。
涉案三首MTV包含在其所购买的上述专用曲库中。
2002年5月31日,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更名为唐人街公司。
唐人街公司称其 KTV包间约为70间,营业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
2003年7月17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
该证明载明:该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1个月至3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5万元至50万元不等。
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
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为本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支出调查、公证、认证费用港币11 190元,在北京支出公证费和翻译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是否包含创作,是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重要条件。
作为邻接权对象的录像制品是对表演或其他景象、形象、声音进行简单、机械的录制产生的,它只是忠实地录制现存的音像,并不具有创作的成分。
而涉案三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三首MT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是正确的,上诉人唐人街公司关于MTV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不享有许可他人放映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page]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涉案《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1997 2VCD》光盘彩封及涉案三首MTV在播放时均有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署名,上诉人唐人街公司对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为涉案三首MTV制作人的身份亦予以承认,因此可以认定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是涉案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唐人街公司主张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是涉案MTV的制作者、不能证明其是著作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唐人街公司未经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许可,放映涉案三首MTV,侵犯了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原审法院判决判令上诉人唐人街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上诉人唐人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唐人街公司赔偿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药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保护问题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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