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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最新),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对象以及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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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最新)



本同盟各成员国,共同受到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愿望的鼓舞,承认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公约文本但不更动该公约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 1。“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 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2。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

4。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6。本条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

此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

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8。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1。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条提供的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

2。公开发表的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如为新闻报道的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及以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方式公开传播,也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

3。然而,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提到的作品汇编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1。根据本公约, (a)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 (b)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本同盟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 2。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惯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国内的作者,为实施本公约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



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对象以及基本原则



一、  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对象是一切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

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

二、 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国民待遇原则。

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员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应受到保护,此种保护应与各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的保护相同。

2。自动保护原则。

指作者在成员国中享受和行使《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3。独立保护原则。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各国依据本国法律对外国作品予以保护,不受作品来源国版权保护的影响。

4。最低保护限度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伯尔尼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对著作权的保护必须达到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即公约特别规定的作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三、 伯尔尼公约针对不同的作品作了不同的保护期限: 1。一般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

这个期限为作品保护的最低期限。

2。对于电影作品,是指从作品公映后五十年期满,如果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公开放映,那么这一作品受保护的期限自作品摄制完后五十年期满。

3。匿名作品(没有署名的作品)和署笔名的作品,其保护期为作品发表之日起五十年。

4。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由各国法律自行规定,但最短期限不能少于作品完成后的二十五年。



何沛平诉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何沛平,男,32岁,江苏省涟水县广播电视大学管理站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丕烈、沈碧莲。

被告:江苏省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陈炳庚,所长。

委托代理人:史世英,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建材研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谈臻。

原告何沛平因被告江苏省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整体形小青瓦”是原告的专利。

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其主要形状特征都在原告的专利保护权范围内,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在造型、工艺、材质等方面,均不同于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

这是被告独立构思、自行研制的,且在原告的专利未公告时,就已申请专利,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何沛平的“整体形小青瓦”是一种新型屋面复盖瓦片,1986年6月研制成功。

同年7月17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CN86203975),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1)呈圆弧筒形;(2)瓦内外两面相隔一定距离有一台阶;(3)宽度与小青瓦等宽,长度4—7级,级距约30—50厘米,中国专利局于1987年11月7日予以公告,1988年2月28日授予何沛平“整体形小青瓦”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的“新型多节瓦”,是1987年10月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CN87212348)。

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1)呈圆弧形;(2)盖、底瓦正面呈多节状;(3)盖瓦各节长度等于宽度,一般4—7节,每节约30—60厘米;(4)盖瓦前沿反面有一宽0.5—1厘米、深0.3—0.8厘米的凹槽,底瓦后沿正面有一凸径,盖、底瓦凹凸连接嵌合;(5)底瓦有一平面,起稳定作用。

中国专利局于1988年8月4日予以公告。

此后,被告将“新型多节瓦”技术先后转让给18个单位使用,获得转让费26.2万元,扣除模具费、代培技术费等费用和应交税金等,获纯利5.5万元。

1988年7月,原告何沛平从电视、报刊的广告中得只告正在转让的“新型多节瓦”技术主要形状特征属于“整体形小青瓦”专利保护范围,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认定他人是否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要以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侮准。

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圆弧筒形、台阶状”;被告的“新型多节瓦”,主要形状特征是“圆弧形、多节状”。

两者虽然提法不同,其实质是一样的。

因此,被告的“新型多节瓦”的主要形状特征部分,侵害了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权项。

“新型多节瓦”在尺寸、材质、色彩等方面虽与“整体形小青瓦”有差异,但这些不是整体的发明构思,没有实质性的技术突破,不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

被告的“新型多节瓦”,有“凹凸连接嵌合”和“起稳定作用的平面”等新的技术特征,是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专利保护权项中没有的内容,属于新的发明创造。

因此,这两项新技术不构成侵权。

但是,被告这两项新技术的实践,有赖于原告“整体形小青瓦”实用新型的实施。

所以,被告的“新型多节瓦”主要形状特征部分侵权的事实,不能因此否定。

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最先申请”原则,被告认其申请专利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公告的时间,辩解自己没有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何沛平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何沛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是正当的,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转让专利技术所获的利润中,与其两项新技术有关,故可考虑适当赔偿。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2日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转让“新型多节瓦”属于侵权的圆弧形、多节状部分的技术。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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