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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技术发明申请专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光盘网络为载体侵权 重庆维普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以他人技术发明申请专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光盘网络为载体侵权 重庆维普公司被判赔偿

以他人技术发明申请专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一名技术人员近日被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本案原告“水轮发电机组用制动器”的技术发明并申请专利,从而被法院一审剥夺了对涉案技术发明的专利权。

同时,法院一审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

原告某发电技术设备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原告单位成立于1994年,系以水轮发电机组辅机的技术开发、制造、销售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专业企业。

1999年至2003年,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兼总工程师的何某先后完成了包括“水轮发电机组用制动器”系列在内的多项发明制造,并对上述技术成果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本案第二被告李某原系原告聘用的职工,于1998年至2004年在原告处从事水电设备的制图、生产、销售等工作,2004年离职。

由于工作上的便利,李某能够方便地接触到包括“制动器”在内的产品技术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

2005年10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郭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用于水轮发电机组的刹车制动器”的专利申请,并取得实用新型专利。

经过比对,该专利的技术内容与原告总工程师何某发明的“制动器”系列产品中的一种产品的结构完全相同。

此后,经调查得知,郭某申请专利的技术资料均由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不合法的方法从原告处取得。

为规避法律,二被告将郭某虚列为发明人,以郭某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并取得了专利权。

原告认为,二被告为达到将原告的发明技术成果据为己有的目的,采用非法取得、规避法律和擅自将原告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方法,取得专利权,其行为有违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本应由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二被告在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多年来一直从事技术开发、研究工作,而且在从事技术开发工作中进行了技术发明工作。

被告设计的专利已经依法取得专利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表示,被告确实于1998年至2004年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的是技术生产及相关工作。

原告对诉争技术没有采取保密措施,而且该技术不具有价值,自己没有义务为原告保密。

李某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专利权,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法官经询问得知,郭某并不了解涉案发明装置安装在水轮发电机中的具体位置,也不能正确指出专利附图中装置的具体名称。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保护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

专利权属的确定应依据专利技术的发明权属确定,以他人的技术发明申请专利,违反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涉诉的专利技术是由原告发明的,原告应为该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郭某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他人的技术发明并申请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以光盘网络为载体侵权 重庆维普公司被判赔偿



曾被《法制日报》列为我国“2001年十大著作权案”之一的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普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日前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

法院判令被告维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复制发行,赔偿包括中华医学会、中国科学杂志社等在内的原告损失共计535527.2元。

这起特大著作权侵权案历时两年半,终于宣告落锤。

1999年6月以来,被告未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不顾全国广大杂志社、期刊编辑部的强烈反对和严正警告,将我国8000多种期刊采用扫描录入方式利用原版原文制成《中文期刊数据库》(又名《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以光盘、硬盘、互联网为载体大肆进行出版发行。

有关部门曾明文责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并要求地方有关主管机关查缴、销毁其所谓《中文期刊数据库》。

然而,被告非但不停止侵权、非法出版活动,反而愈演愈烈。

2000年10月,全国2000多家杂志社、期刊编辑部愤然将维普公司告上法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将其列为大案、要案。

被告对原告采取法律手段阻止其侵权活动不以为然,一方面继续制作、销售侵权数据库,一方面为掩盖其侵权行为寻找理由。

被告向法院辩称,他们在案发后已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集体管理部统一签订了著作权使用合同,取得了期刊作品使用权。

2002年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著作权保护中心集体管理部未取得杂志社、编辑部的授权,无权许可被告使用原告的期刊作品,被告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因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任乐亮诉郑州丹尼斯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任乐亮,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杜鹏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中段。

代表人:张雁玲,该分公司店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新,男,55岁。

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季克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乐亮为与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成人民陪审团参加案件的审理。

于2010年3月16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文、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乐亮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告到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购买了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带有绿色食品标志的52度茅台醇礼盒白酒2盒,共计人民币1236元,后发现该产品为冒用绿色食品标志,于是到工商部门投诉、举报,2008年8月25日,原告接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老集工商所的回复,告知被举报人销售给原告的商品属于冒用绿色食品标志,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为:购物款的2倍即2472元,并支付因维权产生的费用3000元。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我们用绿色食品标志误导消费,原告应提交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物不是被告销售的实物,第一,起诉时的照片和开庭提供的实物不相符;第二、原告提供的实物是拼凑起来的;第三、2006年的标签挂到以前生产的酒上;第四、我们没有卖过这种酒;第五、酒瓶和酒盒上的生产厂家不相符;3、原告提供的绿色标志复印件没有注明“福满人间”酒不能使用绿色标志,茅台酒厂的绿色标志可以延长使用到2006年6月底;4、老集工商所的处罚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不是对原告提供的实物进行的处罚;5、被告在2009年9月11日开庭时看到法院去贵州调查取证,“福满人间”酒在2006年没生产过;6、原告在本案之前,曾因同一事实起诉过被告,老城法院2009年老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7、原告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他在郑州、洛阳各大商场、工商所、法院是他们的常客。

他们是专业组织,知假买假,涉嫌造假。

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酒盒没有经工商部门认定是该公司的产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酒盒是假的。

2、2006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的绿色认证标志被许可用在茅台醇52度的产品上,原告提交的茅台醇的出厂时间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的产品不一致,所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实物证据是虚假的。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所诉被告冒用绿色食品标志是否有事实根据,原告要求的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物发票,2、购物小票,3、老集工商所告知书,4、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答复函,5、酒包装的实物,6交通费票据,7、照片一张(起诉时原告提交的照片一张,后原告认为提交的照片有误,不再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酒包装的样品不是在被告商场里买的酒,被告商场没有卖过这种礼盒和酒品,被告商场卖的酒和原告之前提供的涉案照片的包装相同。

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酒盒是否是贵州茅台公司生产的没有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原告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只有酒盒没有酒,不能支持原告诉求;从酒盒看,只能看见茅台醇,看不见“福满人间”;工商部门处罚的是福临门,不是福满人间,所以原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买的是福满人间;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的函同时证明其颁发绿色食品标志给贵州茅台公司,许可用在50个产品上,其中就有茅台醇;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字是竖的,实物上的字是横的,相互矛盾。

综上,原告没有鉴定证据,原告提供的告知书与实物也是矛盾的,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范学顺起诉状一份,2、任乐亮起诉状一份,3、2008年10月16日青年宫工商所市场巡查违法违章记录一份,4、2008年10月9日南昌路工商所市场巡查违法违章记录一份,5、证人东建党、杜少萍出庭作证,6、茅台醇“福满人间”样品一盒。

原告任乐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所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贵州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函一份。

原告任乐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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