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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rvard”商标异议案,“TOP精良”商标审查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Harvard”商标异议案,“TOP精良”商标审查案

“Harvard”商标异议案



异议人:美国哈佛大学(Harvard university) 被异议人:香港某公司 案情简介: 中国专利(香港)有限公司代理香港某公司于1993年1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8类公文箱、旅行箱商品上注册“Harvard”的商标。

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Harvard”的商标,并在第428期《商标公告》上公布初步审定公告。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美国哈佛大学,在该商标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美国哈佛大学的异议理由是:美国哈佛大学为世界驰名的大学,校名“HARVARD”已在许多国家作为教学服务标记获得注册,此商标应当属于驰名商标,此外“HARVARD”商标还在包括中国在内的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分别在国际分类第25类、16类、18类商品上进行了注册。

被异议则构成对本校商标的复制和仿冒,极大地淡化了世界驰名的“Harvard”的显著性。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Harvard”系人名,并非异议人所独创,况且哈佛大学素以教育著称,一般消费者不会误认被异议人所制售的产品系异议人所制造。

处理结果:商标局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认为,“Harvard”虽然是人名,但由于哈佛大学知名度较高,已使“Harvard”与美国哈佛大学有着一种极其密切的联系。

况且异议人已在世界数十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HARVARD”商标,该商标亦为诸多国家消费者所知晓。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

故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19条的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682830号“Harvard”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评析 第一,“Harvard”其本身虽为普通人名,但其因被哈佛大学长期使用而产生显著性。

此问题在前面已有许多论述,故在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被异议人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恶意注册。



“TOP精良”商标审查案



申请商标:TOP精良1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类别:第29类可可油等 审查意见:驳回申请。

理由:用“TOP”(中文译为“顶点”)和“精良”作商标,夸大了商品的质量,属于《商标法》第8条第1款(8)项规定的情形,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评析: (一)、商标注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具有欺骗性。

《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8)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

商标的文字、图形夸大宣传其使用商品、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并带有欺骗性的,禁用为商标。

需要明确的是,如果虽有夸张,但并无欺骗性的,不受此限。

即《商标法》的这条规定有两个构成要件,“夸大宣传”和“具有欺骗性”,两者必须同时存在。

在实践中,重要的是该商标的文字、图形是否具有欺骗性,不过这同样需要商标标识与其使用的商品结合,综合各种情况,进行个案认定。

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注册的“TOP精良”商标,“TOP”的中文意译为顶点,“TOP”和“精良”一词都表示商品具有优良的品质,消费者易产生误导,使其误认为购买的商品品质优良。

而“精良”一词为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公认为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词语,不能为一企业作为注册商标所专用。

因此从文字上看,该商标有夸张意味,并有误导消费者的作用,从而具有欺骗性。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对于《商标法》第27条进行了细化,采用列举的方式指出下列五种情形,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注册不当行为: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不包括商标的在先权利;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三株菌 中草药”商标纠纷案



案情简介 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8日,主要从事开发、生产、销售双歧天宝口服液、片剂、胶囊剂、颗粒剂及保健药品。

该公司在其主要产品——双歧天宝口服液的外包装上,一直使用“三株菌 中草药”字样。

经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物品上“三株”及图形商标,是济南三株药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32040号,刊登在第540期《商标公告》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药品外包装上使用“三株菌 中草药”文字的行为,涉嫌侵犯“三株”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株”及图形商标已核准注册,其不能在同类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商品装潢中使用,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介绍产品主要成份时出现“三株菌 中草药”文字,实质上是在细菌构成时加了数词和量词,故应视为善意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为了慎重起见,江苏省工商局遂于1997年9月26日就此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示,他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同时认为今后在商品包装中叙述菌数时最好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免造成误认。

1997年10月16日,商标局根据江苏省工商局来函及提供的材料作出批复,认为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口服液商品包装上使用的“三株菌 中草药”文字,既不是商标,又不是商品名称,而是对该商品成份进行说明的文字,不构成侵犯“三株”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具备商标侵权的表象但实质上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

一、具备商标侵权的表象 1。“三株”及图形商标是济南三株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在药品上的注册商标,且有一定的知名度。

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作为一家药品生产企业,理应知道“三株”及图形商标,却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药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三株菌 中草药”文字,且其核心部分“三株菌”与“三株”及图形注册商标近似。

通常来看, 这具备了商标侵权的表象。

2。 假设就此表象进行分析,将此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该如何引用定性依据呢?一般来说,首先想到的是《商标法》第38条第(1)项,其次是《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

如果引用前者,则有一个前提,即“三株菌 中草药”是作为一个商标来使用,但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药品上使用的商标是“梅春”及图形,且“三株菌 中草药”文字不具备商标应有的商标应有的识别性,因而不宜将此作为商标对待。

如果引用后者,则需判定“三株菌 中草药”是作为商品名称还是商品装潢使用。

显然,该药品的名称是双歧天宝口服液,“三株菌 中草药”不属于商品名称的使用方式:“三株菌 中草药”是由正常文字组成的,也不属于商品装潢之列。

在引用上述法条尚不能对此定性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引用《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如果这种行为确已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害,且未包容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所述的三种情形之中。

三、 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1。 是不是具备商标侵权的表象,就一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权利的先例是相对的,即不能妨碍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排除他人的正常使用。

也就是说,商标专用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与之相对抗的有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正常使用,即使这种使用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人也无权干涉。

对此,尽管《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但相关法律及法规已予承认,多年来的商标执法实践也承认了这一状况,如商标管理机关出于管理需要使用注册商标,新闻媒介出于宣传需要使用注册商标等情形,均不视为商标侵权行为。

但是,对商标专用权受限制的范围尤其是正常使用的表现,应当逐渐予以明确,建议在今后修订《商标法》时着重考虑这一问题。

2。 在本案中,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有商标侵权表象,若要不视为商标侵权行为,唯一的抗辩理由“三株菌 中草药”文字属于正常使用。

根据江苏省工商局提供的材料,在生物医学上,菌是一种通用名称,常用株来表示;因而使用了“三株菌 中草药”文字。

由此可以看出,“三株菌 中草药”是对事实状态的一种说明,阐述的是产品成份,属于正常使用范围,即使“三株菌”与“三株”及图形注册商标近似,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Harvard”商标异议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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