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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BT下载侵权诉讼锁定个人用户,美国NRC发布报告 检视大学知识产权管理情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美国BT下载侵权诉讼锁定个人用户,美国NRC发布报告 检视大学知识产权管理情况

美国BT下载侵权诉讼锁定个人用户



向私人用户发送律师函 一般来说,在美国版权集团(USCopyrightGroup)、英国的ACS:Law律师行和GallantMacMillan律师行针对文件分享者的集体诉讼中,指控方都通过大型公共BT网站收集证据。

现在另一家公司加入了这场诉讼,并且将目标锁定为大型的个人用户。

如今,针对文件分享者的诉讼正从欧洲蔓延至美国。

到目前为止,他们的行动已经很明确:收集尽可能多的文件分享者的IP信息,然后通过法律行动获得他们的姓名和住址。

一旦获得了这些详细信息,他们会给侵权者发邮件,要求缴纳几百美元到几千美元不等的早期和解费,否则将面临起诉。

尽管德国和英国的律师(ACS:Law、DavenportLyons及现在的GallantMacMillan)是相关诉讼的先行者,但美国版权集团对奥斯卡获奖影片《拆弹部队》的分享者的诉讼近来占据了更多的位置。

这些律师的共同之处是,他们都没有公布证据的来源。

由于目前还没有诉诸法庭,因此还没有人强制他们提供这方面的信息。

基于英国过去的案例和美国相关行动的规模,很明显IP信息是从公共BT服务器获得的。

现在,成人电影公司LucasEntertainmen也加入了这一行动。

该公司总裁兼CEO迈克尔。卢卡斯(MichaelLucas)表示:“你只需在谷歌上搜索一下,就可以知道互联网上侵权的猖獗程度。

我一直不明白,有些用户不愿从LucasEntertainment。com上观看电影,却愿意费尽周折从BT网站上下载。

我想,很多人总是有无穷无尽的耐心。

我们感激我们的影迷,不管他们是谁。

但商业毕竟是商业,我们必须通过内容赚钱。

” 为此,该公司不仅在得克萨斯州北区法院对65名被告人提起诉讼,而且表示在一个私人BT服务器上特别追踪了几名用户。

BT下载的共赢模式 尽管相对于海盗湾(ThePirateBay)等网站来说Gay-Torrents。net(GT)是一家小众网站,但仍然是一个很大的BT服务器。

该网站成立于2001年,拥有235000名会员。

现在,这一庞大的用户群体已经成为这种高利润的“不付款就起诉”行动的目标。

版权所有者和律师希望从文件分享者那里赚钱,不管他们住在哪里,或者获得了什么文件。

LucasEntertainmen也不例外,尽管该公司尚未透露自己的要价。

所有私人BT服务器的用户对这起案件都十分关注。

GT和所有私人站点一样,仅对会员开放。

这就意味着,要么卢卡斯本人(或其代理人)是GT的一名活跃会员,要么积极参加了文件下载与分享。

当然,公共BT服务器也是如此,但私人服务器会保留很多记录,因此很容易发现哪些帐号与之进行了连接。

如果某个涉案帐号被证明上传过文件,其法律影响就会十分严重。

在针对文件分享者的通常案件中,只有反侵权组织会持有证据。

GT的一名管理员表示:“公司不愿看到会员利用自己在GT上的活动赢利,或将其用于法律用途。

”同时表示GT的会员十分关注电影业,他说:“一些GT成员深入参与了卢卡斯先生的行业,他们进行文件分享是因为这符合制片商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完全遵守了与GT的合作协议,会员起到了免费广告商和免费分销商的作用。

” 一名GT管理员解释道:“我们的合作协议包括这样的条款,即我们宣传他们的新作品,然后在上映后的在一段时间内禁止新的制作,以鼓励销售。

但奇怪的是,LucasEntertainmen等公司采取了一种咄咄逼人的策略,而不是合作共赢的策略。

”然而,抛开那些正式的协议,GT似乎是一个考虑周全的BT网站。

这名管理员总结道:“作为对所有制片商的尊重(包括我们的制片商成员及其未来的上传),我们已经全面禁止了未上映影片的下载。

我们的目标是与电影业进行合作,如果真的发生进一步的法律行动,我们认为一些不明智的制片商是把我们的会员看成了普通的小偷,而不是把他们看作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免费的广告商和分销商。



美国NRC发布报告 检视大学知识产权管理情况



华盛顿——根据1980年《拜杜法案》(Bayh-DoleAct)成立的体系,使大学对其研究院中与联邦资助研究有关的知识产权成果拥有了极大控制权。

美国国家研究委员会(NRC)新近发布的一项报告显示,在促进公众取得研究成果及激励创新方面,该体系比1980年以前的体系要有效得多。

然而,撰写该报告的委员会称,当前的体系仍需改进。

“对大学研究的公共投入使得大量有利于社会的新知识得以涌现,同时,将这些研究成果商业化的过程也促进了就业和经济的发展,推动了人类健康的进步,并有利于国家安全”,撰写该报告的委员会主席、华盛顿大学圣路易斯分校校长及化学教授MarkS。Wrighton表示。

“知识产权从大学转移到新的、成熟的公司是一个良性过程,但是这一过程也可以进行改进。

我们委员会的报告就为知识转移涉及的各方提出了若干建议。

” 该报告表示,学校领导者应该对知识产权管理制定明确的任务——强调向公众传播技术的责任,不以大学创收为目的进行许可授权——并应对大学研究院在此方面做出的相应工作进行评估。

大学还应该考虑采用其他办法鼓励教员对其发明进行商业化,因为成功的商业化通常依赖发明人的参与。

除此之外,鉴于《拜杜法案》并未对政府监管建立一个稳定有效的框架,各联邦机构应对上述责任应做出清晰分配。

在《拜杜法案》出台以前,如果政府机构资助了大学研究项目,则提供资金的机构对项目产生的知识及技术拥有所有权,并可将其授权给公司,后者可使用该知识或技术开发新产品或服务。

然而,上述报告指出,实际上只有极少数联邦资助的研究最终得以成功商业化。

《拜杜法案》的通过,使各机构对待发明的方式更加趋同,并且该法案允许大学在大多数情况下对研发的知识和技术拥有所有权。

因此,法案通过至今的30年中,围绕这些研究成果的专利及许可授予活动也日益增多。

虽然《拜杜法案》设立的体系依然稳固,但人们也对该体系是否阻碍了其他知识转移形式产生了争论。

也有人担心大学可能以牺牲其追求知识这一传统使命为代价,优先进行商业化,例如将研究方向从求知性课题转移到能够产生经济回报的应用项目。

其他替代方案中,只有一个可被称为“自由机构”的体系赢得了大家的支持,在该体系下,教员可自行选择或是拥有自己发明的所有权,或是让大学拥有发明所有权而自己仍保留将发明独立推向市场的权利。

上述报告总结称,拜杜框架及大学在实际中的操作并未严重损害自由研究这一学术准则,而且并没有多少证据表明有关知识产权的考虑阻碍了其他研究成果进行商业化转换的重要通路。

也没有一桩令人信服的案例表明应将当下的体系替换为“自由机构”体系。

尽管如此,使教员掌握发明的所有权或掌握将发明推向市场权利的想法,在某些地区也反映出当前的体系未能有效重视教员的主动性。

该报告认为,大学在鼓励创业主动性方面,应设立快速办理流程,并在为有学校员工、教员或学生参与的新成立公司办理授权许可时设定更趋标准化的条款。

除此之外,还应该有独立的监管系统,对教员和大学技术转让办公室之间的关系进行管理,而且教员认为自己的发明被忽略或遭遇错误对待时,应能向其所在研究院进行求助和追索。

这些争端应该由一个成员为大学教师、员工及管理人员的顾问委员会进行解决。

研究项目较大的研究院也应考虑额外成立一个常务顾问委员会,以协助技术授权许可部门找出与大学发展目标一致的机遇及发展实践。

这些委员会的成员应包括研究园区、大学附属的创业园区、相关商业及投资团体的代表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规模较小、研究经验较少的研究院在加强其技术转让时,可以考虑允许教员在利用其发明构想进行创业发展时拥有更广阔的延伸空间,与同一地区的大型研究院进行合作,或将某些功能或技术领域外包给拥有技术及人脉资源的私人企业完成。

上述报告还补充称,尽管将有效性作为主要目的,《拜杜法案》的起草者及执行者都未能为政府监管建立一个稳定有效的框架。

应该将监管职责(包括确保所有机构始终如一的实施联邦技术转让法律,致力于成立一个技术转让跨机构委员会等)进行明确的分配,这或许可以通过行政命令实现。



美国OTC药品法规管理



1906年,美国《纯净食品和药品法》(Pure Food and DrugsAct)通过,严格禁止假冒伪劣药品在州际间贸易流通;并要求产品标签必须提供准确的产品信息。

如果产品是仿造品,或标签上使用了假厂名、假商标,或者标签含有任何不真实或误导的宣传说明,按该法的规定都会被认为是伪造,属于非法销售。

由于标签的严格要求,使食品和药品生产商必须提供可靠的商品信息,从而帮助消费者进行自选用药,同时也促进了市场的合法竞争。

该法当时的目的仅仅是为消费者提供准确的产品信息,并没有限制消费者自选用药,即任何药品没有处方也可销售。

美国国会于1938年修订了《纯净食品和药品法》,并改名为《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Food,Drug,and Cosmetic Act,简称FDCA)。

该法授予FDA直接制约企业的权力:要求新药在上市前必须向FDA申报新药申请(NDA),以证明其安全性;对于药品中必须使用的有害物质,制造商必须提供其安全耐受性指标。

但法规中“Grandfather”201(p)条款规定,1938年以前上市销售的药品不受新药申请(NDA)条款制约。

可见,该法仍然鼓励自选用药,允许消费者自己购买货架上提供的各种药品。

随后,社会上对是否允许自选用药开始了激烈的讨论,大多数消费者认为应允许自选用药,但应有所限制。

FDA随即发布政策帮助消费者自选用药,并明确规定如果药品标签标有“仅在医师、药剂师、牙医、兽医处方下使用”或类似的文字,其药品的批发和销售应受法规限制。

然而,1938年《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并没有将处方药和OTC药品严格区分开,只是概括地要求所有药品须有标签说明如何安全用药。

基于对制造商的药品标签不完全信任和依赖,FDA随后又发布政策规定,磺胺药和其他危险药品类必须在合格的专业人员指导下使用,由此出现了处方药,其中以麻醉药品为主。

处方药规定的实施,等于FDA间接地限制了消费者自由购买所有药品,即OTC药品类的范围缩小了。

在这项规定之前,消费者可以从货架上购买除麻醉剂以外的任何药品。

但是,按照1938年的《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规定,药品标签适当与否,责任由医药制造商承担。

即医药制造商有权决定在标签上标明什么样的药品作为OTC药品销售,什么样的药品必须在医师处方下使用。

这就导致了同样的药品可以被一家厂商标为OTC药品,而另一家厂商却标为处方药,这种不一致当时只能通过法律诉讼来确定哪个标签是错误的。

FDA对药品是否归属于处方药一直是酌情处理,只要没有安全性或依赖性问题,一般都可以按OTC销售。

在《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的实施过程中,FDA意识到有些药品的安全使用说明很难用通俗易懂的非专业术语描述在标签上,其安全使用必须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虽然FDA在1944年对《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进行了修改,增补了通俗易懂的药品标签语言标准,并进一步阐明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OTC)的基本区别。

但因为FDA不能预先审查药品标签的合理性,只能依靠药剂师来间接地控制货架上的药品,并且依靠事后市场上的法律诉讼来处理发生的问题。

1948年,FDA又对《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颁发了新的解释,明确指出在没有医师对原处方进行更新的情况下,药房如果继续补充消费者处方药的供应就属非法销售。

药房的药剂师们已经十分忧虑他们货架上的药品有“伪标”(misbranded)现象而承担责任,这项新规定使他们更为担忧。

因此,他们联名上书,要求FDA提供处方药目录,为自己将来可能引起的法律诉讼采取尽可能多的保护措施。

此外,20世纪40年代后,医药制造工业的科学技术发展突飞猛进,推出了胰岛素以及盘尼西林等抗菌素,各类新药也随着药品配方的改进变得更加复杂化。

新形势下对《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的实施则需要有更加详细的指导说明,而FDA对药品标签的问题仍然靠法律诉讼来解决。

1951年Durham-Humphrey修正案,即《处方药修正案》(Prescription Drug Amendment)的通过正是为解决当时所面临的这一问题。

Durham-Humphrey修正案是对1938年《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的第一次主要修正。

它对流通医药市场上的处方药(prescription drugs)和非处方药(OTC)做了严格划分,并确定了区分处方药的三条准据:(1)属于法规第502(d)条定义的易成瘾类药品;(2)因药物毒性或其它潜在的有害后果,或使用方法使其成为不够安全类;(3)在新药申请(NDA)时已被确定为处方药类。

Durham-Humphrey修正案规定处方药必须经医师同意,而OTC药品可供自选用药的消费者任意选购。

任何药品在没有被指定为处方药之前,一般按OTC药品对待。

处方药和OTC药品的严格区别从此由法律来监管,有效地扭转了以前的市场混乱局面,为FDA更有效地监督医药市场奠定了基础。

此外,Durham-Humphrey修正案还减免了处方药对某些标签的要求,但要求在处方药品标签上注明凭处方销售。

从此,“注意,联邦法律禁止无处方配药”(Caution,Federal lawprohibits dispensing without prescription)的字样一直保留在处方药标签上,直到1998年才被处方药符号“Rx”取代。

虽然Durham-Humphrey修正案没有明确授权FDA对新药是否属于处方药或OTC药进行定性,但FDA运用《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701(a)所授予的权力,为法规的有效实施不断发布指导性文件。

1962年的《Kefauver修正案》是FDA医药管理法规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

1951年Durham-Humphrey修正案以后,医药制造商们开始向医师们推销处方药。

因医师自己并不为处方药付款,缺少减少医疗费用的动力,公众医疗费用大幅度增长。

此外,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医药工业科技的飞速发展,使医师和FDA都不可能很好地理解每一种上市的新药,法规对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要求明显落后医药发展的形势。

1961年欧洲发生了“反应停”(thalidomide)事件,导致了万名畸形婴儿。

事件虽然没有波及美国,但却促使了《Kefauver修正案》的通过。

这一修正案增加了一些新条款以确保医药的有效性,并进一步强化安全性审查。

法规第一次要求制药商在药品上市之前向FDA证明药品的有效性。

不仅如此,FDA还回顾性地审查了1938年至1962年之间申报上市的新药,要求制造商提供那些已上市药品的有效性数据。

为实施这项有效性审查,FDA在1966年与国家科学院(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国家研究理事会(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达成协议,审查那些在此期间仅以安全性标准批准上市的所有药品。

这就是FDA著名的“药效研究实施方案”(Drug Efficacy Study Implementation,简称DE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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