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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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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等植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的新品种。

食用菌的新品种保护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任务,以及管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条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 《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统称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条例》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同一个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同时申请品种权的,农业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自 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的人。

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农业办公室可 以驳回申请。



植物新品种保护状况



1 立法背景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85年,中国实施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按照该法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仅对其 非生物学培育方法授予专利权。

这样就把农业领域发明创造活动中最活跃、应用价 值最大的动植物新品种特别是植物新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

显然,专利法不能 有效地保护育种者利益,因而就刺激不了他们培育植物新品种的积极性。

从那时起, 中国政府和农业领域人员就开始重视并研究和探讨给育种者以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

从建设中国现代化农业的需要出发,中国政府决定实行专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并于1997年3月20日由国务院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两年以后即1999年3月23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中国又正式向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递交了加入书,并于1999年4月23日成为其第39 个 成员国。

2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要点 2.1 育种者的权利 《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以UPOV公约1978年文本为基础的。

按照《条例》规定,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 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但利用授 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或者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除外。

这 些规定,符合我国农业的实际情况,也和UPOV大多数成员国的做法相一致。

随着我 国农业科研育种水平的不断提高,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的迅速发展,随着我国种子 产业的形成及国际种子贸易的一体化,中国必将在今后几年内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 面扩大保护范围,加大保护力度,直至达到UPOV公约1991年文本所要求的水平。

2.2 品种权审批机关 由于体制的原因,在中国,农业和林业生产分别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负责管 理。

《条例》因此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 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

因此,在我国植物新品种权有两个审批机关,一个是农业部,另一个是国家林业 局。

属于农业的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负责审批,属于林业的由国家林业局负责审 批。

农业部负责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保护形式



法律分析:销售过期食品的处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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