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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镇江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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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专利事业的投入,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事业发展的统筹协调、专利管理和专利行政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工作。

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专利管理部门实施专利行政执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能力,增强全社会的专利保护意识。

第六条 提倡在中小学校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基础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发明专利的申请,促进专利成果的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组建相关专利检索服务机构,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市人事部门会同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第十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配备专利管理专职人员。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镇江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镇江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镇江市知识产权产业化进程,加快科技进步,特别是为具有专利技术的企业解决资金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专利证书,将其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设定质押,从银行取得一定金额的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银行业机构和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持有国家依法授予的专利证书,可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

第五条 贷款用途:贷款只限于流动资金类的授信需求,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投机经营活动。

第六条 贷款条件: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的专利权应符合以下要求: 1。必须是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专利证书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 2。专利权处于法定有效期内,且发明专利的剩余有效期不得少于8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剩余有效期不得少于5年; 3。该专利不得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要求; 4。该专利项目正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并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二、借款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1。必须是专利使用权的合法、完全所有人; 2。原则上企业有两年(含)以上的经营业绩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纪录; 3。所取得的专利有较好的市场前景,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保要求,在行业中具备相当的规模,有稳定的市场和经营场所; 4。恪守信誉,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有还本付息的能力; 5。贷款企业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6。财务制度健全,年度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文 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推动专利实施,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申请,推动专利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支持专利实施,奖励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发明专利等事项。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依法建立专利制度,做好专利申请、实施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国外专利。

第九条 非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入需要专利申请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资助申请。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资助的书面审查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供资助。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可以与促进专利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签订包括税后所得利润的分配比例、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所得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从该费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以其专利人股的,应当在股权确认后,在所占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股份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奖金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本条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本市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

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申报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三)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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