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李时云诉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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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白石基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惠民,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桢,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屹,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宗申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二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巧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重庆摩托车行业协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新区科园四街金冠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戴祯龙,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时云诉北京青年报社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简介:
杜成甫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杜成甫,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杭州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萧山市通惠中路107号。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建国,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王府金源轴件厂副厂长,住山东省青州市云峡河回族乡后寺村。
原告杜成甫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的第36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65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于200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成甫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萍、耿博,第三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5月28日,第三人张建国针对原告杜成甫拥有的名称为“传动超越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9246387.4,简称本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1年9月10日,被告作出第3654号决定,认为: 第三人提供的附件1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为如下几个部分: A、一种传动超越离合器,它主要由输入轴组件和外环齿轮构成, B、输入轴组件的内环凸轮,滚柱左右档圈及轴承由螺栓连接固定一起,装配在外环齿轮的内腔, C、内环凸轮(8)外圆周面为呈圆弧形滚道(10), D、在每个滚道(10)相同一方向的滚道(10)壁面上有1-2个内孔(9)。
附件1第29-297至29-300页介绍了滚柱式超越离合器基本构成及常见的几种形式。
其基本构成包括外壳(外星轮)、滚柱、内星轮,位于滚道壁面小孔内的顶销、弹簧等。
其中第29-299页中的图29-10-5所示的是内星齿圆弧工作面式滚柱超越离合器,根据该附图所示结构及图面说明可知,该内星轮的工作面为偏心圆弧工作面。
将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D已被附件1公开;而特征A,即“一种传动超越离合器,它主要由输入轴组件和外环齿轮组成”,这对于滚柱式超越离合器来说是必备的组成部件,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特征B中的“滚柱左右档圈”,专利权人提出该特征是针对已有技术中的滚柱保持架结构的改进。
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滚柱式超越离合器来说,必须对滚柱进行轴向定位,这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而滚柱保持架及档圈均是滚柱式超越离合器中常用的用于滚柱轴向定位的部件。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并没有对其中的“滚柱左右档圈”的结构给出具体描述,这时只能将其理解为通常的滚柱档圈。
而将“输入轴组件的内环凸轮,滚柱左右档圈及轴承由螺栓连接固定一起,装配在外环齿轮的内腔”(即特征B)属于内星齿滚柱式超越离合器基本构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中均强调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存在多处不同。
然而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与已有技术进行对比、评述其新颖性、创造性时,应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述内容为依据。
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作用在于帮助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的理解。
对于仅仅在说明书附图中绘出而未写入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不能作为该专利区别于已有技术的依据。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中均特别强调了本专利中的工作面为内切圆弧面,而附件1中的偏心圆弧面为外切圆弧面,两者的结构不同。
然而专利权人强调的这一区别,并没有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环凸轮(8)外圆周面为呈圆弧形滚道(10)”的描述,其内环凸轮上的滚道既可以是内凹圆弧形滚道,也可以是外凸圆弧形滚道。
即包含了附件1中图29-10-5所示的偏心圆弧面。
关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所述的本专利与附件1的另一点区别,即内环凸轮外缘等分的圆弧面处开有两个小孔,能保证滚柱在内环凸轮与外环齿形成的楔形腔室内处于最佳位置的接触。
这一区别同样没有体现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相关技术特征为“在每个滚道(10)相同一方向的滚道(10)壁面上有1-2个内孔(9)”,这一描述既包括了1个内孔的情况,也包括了2个内孔的情况。
故这一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参见附件1图29-10-5)。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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