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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天朗电器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亚士漆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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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天朗电器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中。

法定代表人胡文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振启,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罗志坚,男,汉族,1960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逢春街37号。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天朗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的第73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36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罗志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振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卉、郭健国,第三人罗志坚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36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罗志坚就天朗公司所拥有的99235178.2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365号决定中认定: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安装在底座(1)上的插线孔(7)里面的“L”形卡线簧片(6)及其与限位柱的位置关系。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导电线路连接器,其公开了以下特征:在壳体上开有接线孔1;自紧簧片7被弯制成雁尾型设置在壳体芯腔内;6为弹簧定位柱,定位柱的顶端压在自紧弹簧的弯角处,限位柱的顶端与自紧弹簧构成限位角。

上述特征与本专利在导电线路连接方面的技术内容没有实质差别。

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有关按键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有关接线装置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容易想到对比文件4的导电线路连接器装置与电器的电源线相连接的内容,所以可以容易地在对比文件2的琴键开关的基础上通过简单的组合方式与对比文件4接线装置的特征相结合,这种简单的功能的组合是显而易见的。

也就是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的启示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这种简单组合属于常规设计范围,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2、3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5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仅是对权利要求1中安装部分和限位柱的形状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具体为:还设置有定位孔和定位柱;限位柱的形状是圆柱形或多边形。

这些技术特征对本领域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36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5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天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对比文件4所记载的自紧接线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接线装置”部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接线结构,“接线装置”包括的技术特征有:(1)设置在底座上的插线孔;(2)插线孔中安装有“L形”卡线簧片;(3)设置在盖板上与插线孔相对应位置处的限位柱,限位柱的顶端压在“L形”卡线簧片的弯角处,限位柱的顶端与“L形”卡线簧片构成限位角。

由于本专利是对说明书中所述现有技术所作的改进,并且限位柱设置在盖板上,因此还应包括包含在现有技术中的如下技术特征:(4)插线孔开口较大,开口的外侧边沿靠近琴键式开关底座的外立面;(5)限位柱固定在盖板上,并从上方插入插线孔。

对比文件4自紧接线卡未公开“接线装置”中的第(3)、(4)和(5)技术特征。

尤其是自紧接线卡中的簧片定位柱与“接线装置”中限位柱的作用、设置方式、具体结构以及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本专利的限位柱与“L形”卡线簧片相匹配,能使“L形”卡线簧片始终处于最佳的工作状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接线装置”与对比文件4所记载的自紧接线卡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4节中规定的:“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其中的簧片定位柱与限位柱更是具有本质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本专利所需解决的问题时,不可能从对比文件4得到启示,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同时对比文件4也未给出如何将其中的簧片定位柱应用到本专利中的“接线装置”上的任何技术启示;即便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4相结合,仍然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同样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7365号决定并判令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所描述的接线装置的区别技术特征第(4)和第(5)说,由于这两项技术特征并不包含在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因而它们并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其次,对于原告所述的接线装置的区别技术特征第(3)来说,从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2页第1-13行并结合附图1、2可以清楚地得出该连接器包括以下特征:在壳体上开有接线孔1;自紧簧片7被弯制成雁尾型设置在壳体芯腔内; 6为弹簧定位柱,定位柱的顶端压在自紧弹簧的弯角处,顶端与自紧弹簧构成限位角。

比较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4的上述特征:它们之间也仅仅是部件名称不同,其在导电线路连接方面的技术内容没有实质差别。

对于起诉状中所强调的区别“‘L形’卡线弹簧不论是其全长还是局部均被限位柱顶端限定在其弹性变形范围内”,原告并没有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进行限定,仅可以从附图6中看出,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内容实质上已经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同时,从对比文件4的附图1、2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定位柱不仅可以起到固定簧片的作用,其同样可以毫无歧义地达到控制自紧簧片变形量的目的。

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外,退一步说,使用限位装置不论是将卡线弹簧的全长还是局部进行弹性变形的限定,对电连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都可以根据簧片的弹性需要对限位柱的形状、大小等进行设定,其在设计理念、技术效果方面实质上也都是相同的,也不能因为该限位柱的形状不同而判断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被告作出的第736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7365号决定。

第三人罗志坚述称: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2,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不经创造性劳动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原告所述技术特征(4)、(5)未写进权利要求,不应当予以考虑。

第7365号决定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36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琴键式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1月15日、专利号为99235178.2、专利权人为天朗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琴键式开关,包括底座(1)、盖板(2)、按键(3)、动触片(4)、静触片(5)及“L形”卡线簧片(6),卡线簧片(6)安装在底座(1)上的插线孔(7)里面,其特征在于在插线孔(7)相对应的位置、在盖板(2)上设有限位柱(8),限位柱(8)的顶端压在“L形”卡线簧片(6)的弯角处,限位柱(8)的顶端与“L形”卡线簧片(6)构成限位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琴键式开关,其特征在于底座(1)的后壁的顶部设有一个凸台(9),在凸台(9)的中部设有一拉板(10),拉板(10)与盖板(2)上挂钩(11)相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琴键式开关,其特征在于底座(1)的侧壁中上部开有装配孔(12),装配孔(12)与盖板(2)上的侧面挂钩(13)相配合。



亚士漆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北京友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元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邓超,男,汉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亚士漆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5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09年7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09年8月17日,上诉人亚士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朝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元磊、刘新蕾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涉及名称为“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邓超。

2008年3月21日,亚士漆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8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20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02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温层为双层”这一技术特征。

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公开的内容不能得出在混凝土层加设金属薄板用来增加装饰板的保温性能和强度的启示。

因此,附件1既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层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在双层保温层中间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的技术启示。

亚士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双层保温层中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系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2022号决定。

亚士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2022号决定。

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金属薄板增强层4中金属呈薄板状,附件1中已公开骨架层4采用轻金属材料制成,同样是为了增强刚性,防止变形,故将骨架层的轻金属材料制成薄板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

上述理由与《检索报告》的结论相印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邓超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3日,申请号为200420061687.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日,专利权人为邓超。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为一层状结构,其保温层(3)表面上胶合有一层表层(2),表层(2)上面涂有一涂层(1),保温层(3)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保温层(3)为XPS挤塑聚苯板或硬质聚氨脂发泡板或酚醛发泡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表层(2)为薄铝板或铝蜂窝板或纤维增强硅酸钙板或纤维增强水泥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金属薄板可以用金属片材作替代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涂层为氟碳涂料或丙烯酸涂料或聚脂涂料或底漆。



产品设计图能否申请版权?



简介:

中山天朗电器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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