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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松下电器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杭州林达工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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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松下电器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下杭州工业园(松乔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吉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姜伏波,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通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杨建宝,男,汉族,1948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宫巷18号。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松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9日作出的第7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732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杨建宝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松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姜伏波,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任、郭健国,第三人杨建宝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32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杭州松下公司就杨建宝所拥有的96107752.2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325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将新水流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体,成为桶体(1);b)桶体(1)上布有许多小孔(2);c)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d)中心设单轴(11)的旋转体,整体装在盛水桶(12)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以下特征:a)将新水流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体,成为桶体(1);c)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转桶式全自动洗衣机,其中指出桶底放射状凸筋相当于大波轮,洗涤和甩干都在一个立式转桶内进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体;对比文件2仅仅指出常规技术中在桶内设置凸筋,而且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也不能在外壁或底设置凸筋,所以对比文件2仍旧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

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突出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所述凸筋从中央小孔抽水,向四周甩水,水流沿着桶壁通过上部小孔流回桶中,形成一股无织物阻挡的外循环水流,进而形成双股新水流,提高洗涤效果。

所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教导的脱水机和对比文件2教导的洗衣机的基础上,不能获得桶壁上布有外凸筋,同时桶底部布有下凸筋的教导或启示,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难想到在对比文件1和2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上述区别技术手段c)来构造一种洗衣机。

所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显著的进步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相应具有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32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杭州松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对比文件1在其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了“水桶8下部固定着搅拌翼16”,“搅拌翼”的功能和效果是“搅拌脱水槽4蓄积的水,形成水流,由此脱水槽4内的水的水位升高”。

而本专利的对应特征是“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说明书及附图表明该凸筋使桶底部的水流沿着桶壁上升至上部小孔。

“桶体”对应“桶体”、“搅拌翼”对应“凸筋”、设置位置的“桶下部”对应“桶底部”,故“底下凸筋”的结构、设置位置和效果与固定在脱水桶下部的“搅拌翼”完全相同。

对比文件1还指出:“搅拌翼16即使固定在脱水桶8的中间侧壁或紧固在连接轴7上,只要能在脱水槽4内形成水流,升高水位,也能获得与本实施例相同的效果”。

这就进一步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和教导:搅拌翼不仅可以设于桶的底部而且可以设于侧壁,以实现升高水位。

而本专利“桶壁上布有外凸筋”的特征,在形状构造、设置位置及功能效果上与对比文件的进一步的具体描述完全相同。

因此,本专利在桶底部与桶壁设外凸筋的技术特征已被充分公开,且两者效果相同。

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及附图中对“桶壁的排水凹槽”进行了描述,该凹槽的底边凸出桶壁外轮廓,即在桶壁上形成了外凸的筋,该外凸部分的结构与本专利的外凸筋完全相同,事实上也已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无论是外凸筋还是内凸筋,它们均使桶壁形成凸凹不平的表面,从而对内桶与外桶之间的水产生扰动作用,两者等同。

因此,被告认为对比文件未公开本专利“桶壁上布有外凸筋,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的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

在对比文件的启示和教导下得到本专利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相对现有技术并未产生任何有益效果,缺乏创造性。

二、对比文件2说明书指出:“本实用新型只有一个旋转体,无离合器,结构简单”,“转桶内被洗物不但被迫反复转动,而且被迫上下翻动”,“这种新的洗涤方式,衣服不易缠绕”,“桶内构件无相对运动,可降低磨损率”。

而本专利也描述:“结构简单,简化了传动、离合、刹车机构”、“降低了缠绕率和磨损率”、“加速织物上浮下降翻滚”,两者说明书的对应描述雷同,功能和效果一致,技术内容无实质性差异,证明本专利缺乏创造性。

三、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桶底凸筋7和桶壁凸筋5作了具体描述,它们分别为“放射状”和“螺旋状”。

本专利权利要求2同样对凸筋的形状做了描述,其“螺旋状”和“渐升状”与前者一致。

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将凸筋设置成螺旋状和渐升形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已被充分公开,同样缺乏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732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7325号决定,并判决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答辩状中除坚持第7325号决定中的意见外,还辩称: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脱水机。

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a)将新水流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体,成为桶体(1);c)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

不能简单地将脱水机的外部凸筋等同于洗衣机的外部凸筋。

第732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7325号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被告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732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96107752.2、名称为“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6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为杨建宝。

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其特征是:将新水流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体,成为桶体(1)布有许多小孔(2),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中心设单轴(11)的旋转体,整体装在盛水桶(12)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桶壁外凸筋(6)制成螺旋形如轴流泵叶片,桶底下凸筋(10)制成渐升线如离心泵叶片。



杭州林达工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科技经济园区振华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楼寿林,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市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市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四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87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沈建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耀冲,男,住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715弄34号601室。

原告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简称林达所)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第75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50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快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快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达所的法定代表人楼寿林、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沧、程强,第三人快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冲、委托代理人邹可嘉、沈耀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50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快凯公司针对林达所拥有的名称为“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其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的认定。

快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4’图号为MZ531-000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结合他证,用于证明该证据所示的产品已被公开销售的事实,可以予以考虑。

林达所对快凯公司的证据1公证书中所示证据1.3《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简称《购销合同》)、证据1.4’的真实性存疑,但我委认为该公证书是经过法定程序形成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据,否则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无效宣告请求中:第一,证据1.3中需方“广东省番禺市番禺氮肥厂”名称虽与该合同印章中“广东省番禺氮肥厂”名称不一致,合同栏目填写笔迹也不同,但未构成排除该合同真实性的理由,合同需方的名称是其企业法人名称“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氮肥厂”的简写,证据14《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4年度)》显示“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氮肥厂”的合同专用章名称就是“广东省番禺氮肥厂”,说明“广东省番禺市番禺氮肥厂”就是“广东省番禺氮肥厂”;因合同栏目分由不同的人填写,所以笔迹不同,这点没有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其真实性。

第二,公证书文字部分明确记载所附证据1.3、证据1.4’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第三,证据1.4’图纸“设计”、“制图”、“描图”上相关人员的签字时间并不表明设计时间晚于制图、描图时间事实。

第四,证据1.5仅表明快凯公司曾免费为“广东省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检修合成塔内件,不能否定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

第五,林达所对快凯公司的证据1.3、证据1.4’所提出的形式上的诸多疑点,并未以足够的反证予以证明,对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我委予以确认。

快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0进帐单收款人帐号与证据1.3《购销合同》中供方帐号不符,不能证明“广东省番禺氮肥厂”依该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

快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5.1《压力容器出厂质量证明文件》、证据15.2Ф800甲醇合成塔内件图纸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相互间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林达所提交的反证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仅证明快凯公司以其证据1公证书原件作为快凯公司在民事侵权诉讼中所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与本案快凯公司所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无关,本案不予考虑。

二、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快凯公司提供的证据1.3、证据1.4’证明《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图号为MZ531-000的技术图纸与证据1.4’内容相符,该图纸已处于公众想知即可知的状态,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简称对比文件),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故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5、6也不具有新颖性。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密封垫片的材料不同,要求保护的产品没有在形状、构造或其结合上带来变化,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筒体与盖板之间夹一密封垫片并用螺母螺栓紧固来实现密封,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并预见其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6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快凯公司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本专利权应宣告无效,本决定对快凯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作出评述。

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林达所不服第7509号决定,起诉称:一、证据1.4’是快凯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以后提交的,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中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被告不应据以为证,即使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也应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中的规定,就此给我公司一个月的答复准备期,否则即有悖公平。

二、快凯公司的证据1公证书属于孤证,我公司坚持认为该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及瑕疵,我公司提交的反证1已经证明其证据1曾经司法程序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此评判理应与司法认定相一致,不应认定反证1与本案无关。

证据1只能证明快凯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但证明不了履约事实,更不能证明使用公开事实。

证据1.4’的公开时间应以其实际进入公共领域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准。

快凯公司公证的证据来源于接受过快凯公司免费服务的公司,该公司与快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的形成不能排除人为因素。

《购销合同》的条款有两种笔体,特别是有关编号和图号等与图纸相关的关键内容笔体明显不同,存在人为制造两证关联的情况。

一般合同文本是供方提供,而本合同文本却是需方提供,明显违背常理。

合同标的内件是非定型专用工业设备,一般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有了产品竣工图,而且早在三年前就已设计完成。

上述诸多疑点和瑕疵说明快凯公司的证据1缺乏证据本应具有的真实性,不能据以为证。

同时该证据1并未证明其上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各项技术特征完全吻合,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7509号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属于授权性规范,我委对快凯公司证据1.4’的采纳并不违反该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中的规定适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转文通知书的期限,不是口头审理结束后的答辩期限。

原告在口头审理中对被告另外给予的15天答辩期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过延长答辩期和重新进行口头审理的合理理由。

二、原告提交的反证1不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三、有关使用公开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购销合同》中存在保密约定,且合同已付诸履行,因此构成使用公开。

四、有关新颖性及原告所诉的其他事实问题,我委坚持第7509号决定中的意见。

综上,林达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7509号决定。

第三人快凯公司同意第7509号决定,并表示,一、我公司在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中已明示以证据1.4’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我公司有权提交该证据,且原告已在口头审理时对证据1.4’发表了意见,行使了陈述权利。

二、被告以《购销合同》签订日作为产品技术公开日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约定的交易实为现货交易,原告对合同真实性的质疑没有依据。

请求法院维持第7509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林达所是名为:“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专利号为98219568.0。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触媒筐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包括含有筒体、大盖板、小盖板、密封垫片、螺栓、螺母,其特征是大盖板的外侧和筒体的内侧各有凹形缺口台阶结合组成一个凹面形槽,小盖板上有凸形榫头面置于凹面形槽中,凹凸面之间则夹有一道密封垫片,小盖板和筒体由螺栓、螺母紧固构成筒体和大盖板、大盖板和小盖板、小盖板和筒体之间的密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密封垫片的材料为不绣钢膨胀石墨缠绕垫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冷管型甲醇合成塔内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均温甲醇合成塔内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带有绝热层的冷管型氨合成塔内件。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jL型氨合成塔内件。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大盖板和小盖板为一体,筒体、盖板间夹有一道密封垫片,由螺栓、螺母紧固筒体、盖板、密封垫片,构成筒体、盖板之间的密封。



杭州美伦信号技术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确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陈时升,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东方大厦2304室。

委托代理人武君,女,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75号2号楼3单元13号。

委托代理人陈浩,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上诉人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美伦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7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07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美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叶娟、耿博,原审第三人陈时升的委托代理人武君、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陈时升为“长排警示灯(LTF15212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是陈时升。

2005年6月23日,美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15份证据。

陈时升针对美伦公司提供的证据提交了反证10份。

2006年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87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16-18的提交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美伦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已经超出了一个月的期限。

附件16-18属于用于证明新事实的新证据。

在该证据的提交日期已经超出规定的期限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考虑并无不当。

美伦公司主张附件14、15中的“浙OD056”为“浙OD016”的笔误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美伦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附件5和附件7证明的事实与附件14、15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

此外,警灯属于“特种车辆标志灯具”,其产品型号应当根据反证4或反证5记载的国家标准进行命名。

在附件5、7、14、15中记载的警灯均以“TBD”为首字母。

该命名方式系遵照反证5的要求进行,而反证5于2004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

因此,附件5、7、14、15记载的警灯型号与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

综上,附件5、7、14、15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由于附件6的销售发票没有记载警灯的型号,附件8也未显示其中警灯的型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美伦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主张并无不当。

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08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087号决定。

美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8087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其理由是:美伦公司提交的附件5、附件7真实有效,两份证据在出证时是按照2004年10月1日以后实施的国家标准对警灯型号进行的描述。

附件6是销售发票,我国税法并无要求企业出具发票一定要注明产品型号;附件8是一组实物照片,本身即能说明其所属型号。

因此,附件5、6、7、8作为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

附件14、附件15确实存在笔误,可以放弃这两份证据,但不能否定附件5-8已证明的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陈时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长排警示灯(LTF152121)”,专利号为200330126395.2号,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5日,2004年10月20日被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是陈时升。

2005年6月23日,美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6月23日及7月22日先后提交了附件1-15共15份附件。

其中: 附件5是由浙江八下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八下里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该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从美伦公司购入TBD17000型工字型长排警灯(增值税专用发票号为01557731)。

该警灯出售给浙江省劳教局。

该情况说明有八下里公司的盖章,并有自然人的签名。

附件6是美伦公司向八下里公司销售警灯警报器的No。0155773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03年12月2日。

该发票没有记载警灯警报器的型号。

附件7是浙江省劳教局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记载,该局于2003年12月2日从八下里公司购入TBD17000型工字型长排警灯。

该警灯当日安装在浙OD016警车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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