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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亿雄电器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临海利国机械电器厂与专利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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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亿雄电器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中山市亿雄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亿雄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窖心村祥兴路10号 。

法定代表人廖岳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敏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白冰,男,汉族,1956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通锦路13号1栋4门5号。

委托代理人伍嘉陵,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州市海珠区五一南4号601房。

原告中山市亿雄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亿雄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第82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4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专利权人白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亿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德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飞、张鹏,第三人白冰的委托代理人伍嘉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243号决定是就亿雄公司针对名称为“一种电暖气”,专利号为20012242780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该决定认为:一、关于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在于:加热管错开排列,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错开”一词本身的词义,并结合说明书的描述,特别是说明书附图的图2(见附图)、图3、图6和图7中所示的加热管均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的结构,本专利中的“将加热管错开排列”应解释成加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仅能将“加热管错开排列”唯一地解释成加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

证据1附图中的加热管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成一列,并且证据1的文字部分没有公开电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的技术方案,从而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 “加热管错开排列”特征,所以,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上不同,请求人关于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创造性。

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加热管错开排列”,也没有给出将电热取暖器的电热管错开排列的技术启示。

虽然亿雄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根据加热管的数量而产生的错开排列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但并没有提出能够支持其上述主张的证据。

而本专利由于采用了加热管错开排列的方式,取得了促进空气对流,从而增强换热的有益效果,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因此,亿雄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支持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由于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而从属权利要求2-6分别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所以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关于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亿雄公司不服第8243号决定,认为:1、关于新颖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1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对比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加热管错开排列”,并将“加热管错开排列唯一地解释成加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这种解释是对“加热管错开排列”的缩小解释。

“错开”是指“避开,使不碰上或不冲突”,因此,“加热管错开排列”既包括“加热管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成一列”,也包括“加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的排列”。

据此,针对证据1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证据1已经公开了“加热管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成一列”的排列方法,而这种排列方法是“加热管错开排列”中的方法之一;证据1中所公开的排列方法也已经给出将电热取暖器的电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的另一种错开排列的技术启示;本专利说明书示意图中所示的根据加热管的数量增加(指三根或三根以上加热管)而产生的错开排列方式(指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也是普通人员在现实生活、工作、学习中常用的一般知识。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3、为了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性,我公司还提供了其它证据逐一证明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是第8243号决定没有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6逐一进行评判。

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824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错开”一词本身的词义,并结合说明书的描述,特别是说明书附图的图2、图3、图6和图7中所示的加热管均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的结构,应该将加热管错开排列解释成加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仅能将“加热管错开排列”唯一地解释为加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上排列,并且专利权人白冰也认为加热管错开排列是指加热管不在同一垂直平面,这就意味着专利权人对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予以了限定。

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1得到“错开排列”的技术启示。

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

2、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所以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没有必要对从属权利要求2-6分别进行阐述。

综上所述,第824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白冰陈述认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824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8243号决定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电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利权(即本专利),专利号是01224278.0,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5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是白冰。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载明: 1、一种电暖器,由壳体、加热管和反射板组成,反射板的反射面面朝加热管方向布置,其特征在于:在壳体内装有由耐高温材料制成的散热导流片,加热管错开排列并穿过散热导流片上的开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导流片上的开孔内径大于加热管的外径,加热管的外缘与散热导热片开孔的内沿间均有间隙。



临海利国机械电器厂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东闸头。

法定代表人李顺利,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正保,男,汉族,1951年10月23日出生,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翁新华,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男,汉族,1940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贺海兵,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男,汉族,1940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简称利国厂)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5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利国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正保,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晓峰、张宗任,原审第三人翁新华、贺海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翁新华,共同专利权人为贺海兵。

2005年6月20日,利国厂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6年1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33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本专利保护的是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其系针对现有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所作的改进,剥线冲单机的其他机构并非本专利改进的对象,因此,说明书中没有必要对剥线冲单机的其他部分如剥线机构、冲单机构以及剪断设备等进行说明。

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所述技术方案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对输送机构的记载,可以实现连续生产的目的。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固线块具有夹线和绕线功能。

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明确记载固线块为二块以上,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固线块为二块以上。

利国厂仅凭“一个固线块无法夹持导线”的理由,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理由不充分。

关于本专利的绕线机构,说明书已经对其中的一个具体的实施方式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容易地利用其他的方式实现绕线的功能,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特定的绕线机构做出了详细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相应的记载可以知道绕线机构如何绕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剥线机构、冲单机构、剪断机构并非输线机构的组成部分,其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无关,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利国厂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335号决定。

利国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9335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其上诉理由是:1、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提出的技术任务、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看,本专利是包括冲单设备在内的改进方案,并非仅限于冲单设备中的“输送机构”;2、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固线块”、“绕线机构”的描述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不够清楚、简要,缺乏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翁新华、贺海兵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3月30日,申请号为02216529.0,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2日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翁新华,共同专利权人为贺海兵。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是: “1、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由主动轴上安装的主动轮,从动轴上安装的从动轮,连接主动轮和从动轮的输送带组成回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送带(3)上有固线块(7),在回转装置的一头配有绕线机构,绕线机构牵引导线(8)将导线绕到固线块(7)上,固线块(7)夹持导线(8)。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其特征在于主动轴(1)上安装两只主动轮(2),从动轴(4)上安装两只从动轮(5),相对应的配套输送带(3)是平行的两根。



主动撤回专利权怎样恢复



主动撤回专利权如何恢复 依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权利权人主动撤回专利权的,视为对专利权的放弃,并不属于可以恢复专利权的情形。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知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知局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知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知局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知局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知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知局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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