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未听通知放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琼瑶诉于正”案胜诉后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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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未听通知放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2013年7月25日,**公司委托王某将550公斤荷兰美素奶粉和荷兰牛栏奶粉运输到重庆。
当日,王某和朱某将货物运至**公司,王某与**公司签订托运单,约定:“发货方为通运达,电话5288XXXX;收货方为周某,电话130XXXXXXXX;到站地址为重庆,货物550公斤奶粉;听通知放货。
”王某称“通运达”系其为经营便利而取的商号,目前尚未办理营业执照。
同年7月30日,**公司将货物运至重庆,周某领取了上述奶粉。
**公司称其要求“听通知放货”,是因一个自称周某的人向**公司购买奶粉,公司希望收到周某货款后再交货。
但**公司迟迟未收到货款,后得知货物已被取走,于2013年12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货款损失90850元。
经查,2013年8月,周某向派出所报警,称其受到诈骗,通过网上一个自称是**公司的人购买进口奶粉550公斤;2013年7月30日,周某向指定账户打款10万元后,从**公司在重庆的物流站领走了550公斤奶粉。
**公司重庆物流站的员工陈某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中称公司有规定必须周某先汇款给北京卖奶粉的公司,陈某得到北京公司的确认后才能让周某把货提走;后陈某接到托运单上收货人(手机号:130XXXXXXXX)的短信,要求陈某把货发给周某,故让周某将货物提走。
**公司称其未收到周某的汇款,周某汇入账户不是其公司账户。
**公司托运的奶粉系2013年7月4日从**宝公司购买,**公司支付了货款90850元。
【评析】 在运输合同中,我们通常认为,承运人只要按时完成了交货义务即完全履行合同。
但是,随着远程交易模式的不断发展,承运人即使按时完成了交货,仍可能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运输合同会对“交付义务”作特别约定,违反约定可能直接导致托运方受损。
本案即是这种特例。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2。**公司是否违约;3。**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公司货款损失。
1。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 王某受**公司委托以“通运达”的名义与**公司签订托运单,属于匿名代理,**公司与**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现王某因**公司的原因未完成**公司委托的义务,王某在向**公司披露承运人为**公司后,**公司便可行使王某对**公司的权利。
2。**公司是否违约 判断**公司是否违约的关键在对“听通知放货”的理解。
**公司主张该内容系其公司内部要求。
我们认为,第一,合同条款系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一般不指向合同外的人,该约定应是承运人的义务;第二,“听通知放货”是运输合同中的常见约定,**公司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应当知晓是指听托运人通知放货;第三,**公司员工陈某在派出所的笔录,也说明**公司实际知晓“听通知放货”是指听托运人通知放货;第四,陈某在收到托运单上收货人的短信后便将货物交给周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短信来源于托运人。
故**公司未经托运人指示自行放货,构成违约。
3。**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公司货款损失
“琼瑶诉于正”案胜诉后的思考
2014年4月,电视剧《宫锁连城》播出后,引发众多网友广泛讨论,与此同时,台湾知名作家、编剧琼-瑶控诉于-正《宫锁连城》剧情抄袭自己的经典作品《梅花烙》,并将自己写给广电总局的信件发表于微博,随后琼-瑶诉《宫锁连城》著作权侵权案于2014年12月5日,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众多国内知名编剧联名表示支持琼-瑶。
时隔20天,12月25日下午,北京市三中院对琼-瑶起诉于-正抄袭案进行宣判:判决于-正的《宫锁连城》侵犯《梅花烙》的改编权,要求公开赔礼道歉且五家被告赔偿琼-瑶500万元。
判决结束后,于-正工作室第一时间发表声明,表示不服一审判决,将提起上诉。
于-正抄袭《梅花烙》事件刚得出结论,同天上午,悬疑小说作家周*晖发表微博宣布自己将就于-正新剧《美人制造》涉嫌抄袭自己的小说《邪恶催眠师》一事将于-正告上法庭。
周*晖上传20多位网友留言《美人制造》抄袭《邪恶催眠师》的微博截图,并表示:“本来不想耗费精力的,但这两天回过味来,我这种态度不是鼓励那帮垃圾继续抄吗?所以又改变主意了。
于-正,琼-瑶阿姨那边的案子下午就要判了吧?不管啥结果,你和你的律师都别歇着,准备第二场哦。
”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原本就比较弱,加上公民没有很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就算自己辛苦创作出的作品被抄袭,也是持沉默的态度。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内容不同于民法,非财产性直接利益,所以知识产权在我国,没有被引起足够的重视。
放到影视剧行业,之所以近几年来,国产电视剧虽然在数量上可观,但质量上确实越来越难出好的作品,这些都与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有很大的关系。
用现有的经典剧本改编,自然会比绞尽脑汁、冥思苦想后创作出的作品容易的多,这也就是目前为何电视的剧情都是‘差不多’,甚至剧情高度雷同,台词‘口水话’较多,没有好作品出现的原因了。
结合本案,编剧琼-瑶在遇到抄袭事件后,并未忍气吞声,而是选择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做出了表率。
于-正案件的胜诉,更是给了中国编剧极大的信心,认为在这个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并不高的国度里,仍然能够主张权益并获得保护,那么日后遇到同样的问题,就会给更多的被侵害者以动力,主动维权,小说家周*晖的微博声明,便很好的说明了这点。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哪些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哪些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所谓盗窃商业秘密,包括单位内部人员盗窃、外部人员盗窃、内外勾结盗窃等手段;所谓以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通常指行为人向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提供财物或其他优惠条件,诱使其向行为人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强迫手段,使他人在受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
例如,通过商业洽谈、合作开发研究、参观学习等机会套取、刺探他人的商业秘密等。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所谓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第三人透露或向不特定的其他人公开,使其失去秘密价值;所谓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指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如果将该秘密再行披露或使用,即构成双重侵权;倘若第三人从侵权人那里获悉了商业秘密而将秘密披露或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可能是与权利人有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权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知情人,上述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或单位规定的保密义务,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擅自公开,或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即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这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
行为人知悉其为他人的商业秘密,并明知或应知系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依然获取、使用、披露该秘密,所以法律将这种行为也作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来对待。
承运人未听通知放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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