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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判断中的举证责任(一),合作开发合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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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判断中的举证责任(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1月17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是申请日为1995年4月12日、申请号为95210218.8、名称为“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权人是成都某研究所(下称被请求人),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1日,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只有一个,为:“一种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包括腔体和设置在腔体内的微带电路板,其特征在于腔体由装有两同轴微带转换头和接地片的支撑块,与支撑块连接的外壳组成,微带电路板固定在支撑块上,其电路连接为,电容C1的两端分别接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输出端,电感L1和分布电容C3并接于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天馈地,电感L2和分布电容C4并接于微带传输线输出端和设备地,电容C2两端分别连接天馈地和设备地,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输出端同时分别接两同轴微带转换头的内导体。

”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1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发明目的相同,而且技术解决方案实质相同,区别点仅在于降压、泄流电路所采用的电路元件形式有所不同,而这种本领域公知电路形式的替换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2作为证据: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US5122921,公开日期为1992年6月16日;对比文件2:美国专利US5053910,公开日期为1991年10月1日。

被请求人进行答复时认为,对比文件1和2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与本专利存在差异,本专利符合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

具体而言,在电路结构上,对比文件电路结构均为L型滤波网络,而本专利是π型高通滤波网络;工艺结构方面,对比文件2为一般同轴传输线结构,本专利为微带结构。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效果和应用范围也有所不同,并且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合议组最终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为由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

无效决定中将权利要求分成如下6个技术特征:(1)腔体和设置在腔体内的微带电路板;(2)腔体由装有两同轴微带转换头和接地片的支撑块,与支撑块连接的外壳组成,微带电路板固定在支撑块上;(3)电容C1的两端分别接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输出端;(4)电感L1和分布电容C3并接于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天馈地,电感L2和分布电容C4并接于微带传输线输出端和设备地;(5)电容C2两端分别连接天馈地和设备地;(6)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输出端同时分别接两同轴微带转换头的内导体。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冲击电压抑制器,是用于保护电气设备免受雷击引起的来自电源线和同轴线电压冲击的一种保护装置,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应用和技术领域。

比较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1)到(3)、(6)和(4)中有关电感L1的技术特征,其差别仅在于本专利用电感L2和分布电容C4代替了对比文件2中一对极性反接的二极管D1和D2,另外对比文件2中没有本专利特征(4)和(5)中的分布电容C3、C4和电容C2。

对于上述差别,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使用极性反接的二极管D1和D2与使用电感L2都是出于衰减输入中残留的不希望的冲击电压的相同考虑,而且由于这两种电路都能起到同样的衰减电压的作用,因而采用这两种具体电路形式中的任一种以实现泄流、分压的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简单电路实验即可作出的一种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其次,由于C3和C4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写明是“分布电容”,而“分布电容”,即并非电容器所呈现的电容,也称为“寄生电容”。

在《电子工业技术词典》中载明:“分布电容是导线、线路等各单独段落所具有的电容,这种电容的分布基本上是均匀的,与普通电容器的集中电容有别。

”因此分布电容C3和C4并非是电路设计中具体使用的电容器,而是电路自身带来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对C3和C4仅限于“分布电容”的描述,并未给整体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第三,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对电容C2的描述中(特别是实施例部分并未提及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天馈地和设备地之间设置的电容C2”)无法认定在两个地之间设置电容给本专利的电子避雷器整体技术方案带来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特点。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创造性审查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区别技术特征5是否使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

对此,被请求人认为电容C2因阻抗大而对接地电流予以阻断,可以使两个接地端互不干扰,避免接地电流从一个接地端瞬间流入另一个接地端而使连接在该接地端的设备带电,从而达到提高设备安全性的目的,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关于设置电容C2的技术效果的记载,但是这一技术效果是客观存在的,是技术特征所带来的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是不是有描述,都不影响电容C2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同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某部分组成的作用是否进行描述,不是法定的无效理由,因此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而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没有对C2的设置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进行必要的描述,从一般电学常识推断,天馈地和设备地都是零电位,在等电位的两端接元件是没有意义的,因此C2的设置不会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无效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对电容C2进行必要的描述,特别是实施例部分并未提及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天馈地和设备地之间设置的电容C2”,故,无法认定在两个地之间设置电容C2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特点。

决定作出后,被请求人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代理人针对被请求人的观点进一步指出,从一般电学常识推断,天馈地和设备地都是零电位,在等电位的两端接元件是没有意义的,并且请求人所述的接上电容C2后,由于C2阻抗大而可以避免接地电流从一端到另一端的观点也与常识不符,因为如果为避免电流从一端流到另一端,那么彼此断开不接触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在其中连接一电容C2,况且接地电流是瞬时发生的,是时间的变量,是能够通过电容到另外一端的。

一审判决认为,除连接电容C2外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都没有为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

但是,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天馈地和设备地之间连接电容C2的技术启示,也没有给出在天馈地和设备地之间可以连接电容C2的技术启示。

电容C2因阻抗大而对接地电流予以阻断,可以使两个接地端互不干扰,避免接地电流从一个接地端瞬间流入另一个接地端而使连接在该接地端的设备带电,从而达到提高设备安全性的目的。

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关于设置电容C2的技术效果的记载,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效果可以理解到,故该技术效果在评判本专利创造性时应予考虑。

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仅结构上具备了实质性区别,而且带来安全性高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

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乃至说明书中对于电容C2都没有进行必要的描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电容C2由于阻抗大而阻断接地电流的作用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都找不到依据。

二是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区别就在于电容C2,那么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中又怎么会对这样一个对现有技术作出重大贡献的特征不加以必要的说明呢?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对C2不加以说明的事实只能说明电容C2并不是区别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征,这一结论也可以从本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以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描述部分中得到证实,因为说明书中在背景技术部分所描述的现有技术的缺陷根本不是因为缺少电容,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要解决的发明问题的描述也不是从这个角度描述的,因此电容C2不会带来实质性特点。

二审判决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电容C2这一技术特征,但是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还要看电容C2在整个技术方案中起到何种作用,具备何种有益的技术效果。

根据本案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结构复杂、工作频率范围较窄,输入功率较低,插入损耗较大,且雷电通流较小的缺点。

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附图,无法了解电容C2所起到的技术效果是什么,而且在本专利的实施例中,没有电容C2这一技术特征,也就是说,省略这一技术特征后,也能构成本专利完整的技术方案,实现发明的目的,故未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贡献。

所称的该电容C2因阻抗大而对接地电流予以阻断,可以使两个接地端互不干扰,避免接地电流从一个接地端瞬间流入另一个接地端而使连接在该接地端的设备带电,从而达到提高设备安全性的目的的有益技术效果得不到说明书或者其他证据的支持。

因此,本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无效决定。

(  张汉国)

合作开发合同(一)



合作开发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序文 鉴于甲方需要就_______技术项目与乙方进行合作研究开发;鉴于乙方愿意与甲方合作研究开发_______技术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就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共同信守执行。

正文 第一条 项目名称 1.1 本合同的合作开发项目名称为:(本合同所涉及到的技术标的项目的名称) 1.2 技术合同的项目名称应使用简明、准确的词句和语言反映出合同的技术特征和法律特征,并且项目名称一定要与内容相一致,尽量使用规范化的表述,如关于___________技术的合作开发合同。

第二条 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2.1 本合同的标的技术为:(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研究开发所要完成的技术成果)

专利产品达到多少相似度算侵权



设计行业发展到今天,已经可以做到大部分人有设计需求了,一款新的产品,新的功能都是可以申请专利的,其他设计师设计出同样的产品用来出售,可能会被质疑甚至被起诉。

那么,专利产品达到多少相似度算侵权? 以下就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

(一)判断前提: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能比较。

判定同类产品不仅仅要依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而是要根据一般商品的分类标准来确定。

考虑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判断是否专利侵权时,首先要注意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实际是否会混淆。

(二)判断尺度: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认知水平为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准。

整体形状相同、视觉效果一样;局部微观的不一致,从消费者角度不会留意的细节不同不作相似性对比。

(三)比较对象:将侵权物与专利的图形或照片中展示的形状图案及色彩进行比较,对比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如果结论为是,则侵权成立。

如果结论为否,则不构成侵权。

(四)判断方法: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突出要部 (五)使用状态对比:对存在变化状态的产品,即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形状的产品。

如折叠式家具(确定使用状态的形状)、挂壁式信箱(确定要部) (一)肉眼观察。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应该根据普通消费者用肉眼进行观察时是否会产生混淆来判断,对视觉观察不到的部分,不能借助仪器或化学手段进行分析比较。

观察时应以产品易见部位的异同来作为判断依据。

(二)隔离观察看,直接对比。

(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或者把外观设计的各个部分割裂开来,而应当从其整体出发,对其所有要素进行整体观察,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对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主要构成和创新点进行综合判断。

(四)设计要部的比较 (五)形状、图案、色彩的依次比对。

(一)直接侵权行为。

这是指直接由行为人实施的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其表现形式包括:制造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使用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许诺销售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销售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进口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实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二)间接侵权行为。

只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不直接构成对专利的侵害,但实施了诱导、怂恿、教唆、帮助他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间接侵权行为通常是为直接侵权行为制造条件,常见的表现形式有:行为人销售专利产品的零部件、专门用于实施专利产品的模具或者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机械设备;行为人未经专利人授权或者委托,擅自转让其专利技术的行为等。



创造性判断中的举证责任(一)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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