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立法完善思考,强化"科技危机"意识 建设创新型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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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立法完善思考
保全制度作为对当事人权利的临时性救济措施,行为保全是其应有之义。
尽管学者们在行为保全的概念表述上没有达成共识,但在该概念的基本要义上并无实质性的争议,即行为保全是人民法院在诉前或诉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裁定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性措施。
采取行为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将来判决的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为保全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在德、法、美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
理论上,行为保全是与财产保全相对应的同位阶概念,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保全制度。
但行为保全在我国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但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导致审判实践中,正受不法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处于“寻法无据”的不利状态。
因此,如何从立法上确立和完善行为保全制度,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乃是本文要义所在。
一、行为保全制度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有了行为保全的萌芽,即令状制度。
令状制度属特别程序,大法官因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可以依据其统治权对他方下达作为或不作为的命令。
中世纪教会法发展出了近代占有权救济的概念。
根据教会法的规定,因遭受暴力或欺诈手段被剥夺占有权的先前占有人,可以向教会法庭申请命令,要求在最终权利问题确定之前,先暂时恢复其占有。
先前占有人提出这项要求并不附加特别条件,只需证明有不法剥夺占有行为即可。
与罗马法相比,教会法对占有的保全不限于有形财产,还包括无形权利,这样,教会法实际上扩大了占有保全的适用范围。
欧洲王室法在教会法占有权救济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一种新侵占之诉,即以某种形式赋予合法占有人以一种重新占有的权利,以防止对他的不公正侵害。
新侵占之诉不仅可适用于返还土地,而且还适用于返还动产和非实体的权利;不仅适用于返还通过武力侵夺的财物和权利,还适用于对抗非法侵占者。
在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先前的占有权和这种占有被非法侵害即可。
在实际执行中,新侵占之诉以一种暂时成立来保存新的财产形式,直到这种新的财产形式为全部法律所承认。
新侵占之诉虽大大发展了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占有权救济,但与现代意义上的行为保全相去甚远。
直到后来英国法院设立了中间禁令制度,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假处分、假扣押等救济措施,近现代意义上的行为保全制度才正式确立下来,并逐步走向完善。
二、各国有关行为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 由于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的不同,行为保全在各国立法中的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为保全体现在“假处分”、“假扣押”、“假执行”等措施中。
假处分是为了保全债权人非金钱请求之强制执行而禁止旧争执物为某种强制处分或争执的法律关系规定暂时状态的特别程序。
德国的诉讼保全中有所谓的“假处分”,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第一是保全(935条),旨在担保某一非金钱表示的单项给付请求权;其二是调节处分(940条),处分权利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目的是维持法律关系的现状;其三是给付处分,申请人须证信(第936条、第920条第2款)如无其所请求的应急生活费或薪金即会导致困境,也即其生计受到威胁或者他将遭受危及生存的财产损害,这点类似于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
假处分是一种临时性命令,其内容可以是要求一方当事人为某种行为或禁止某种行为,尤其禁止出售、抵押某项财产,如船舶等。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紧急审理裁定”,第484条规定:“紧急审理裁定是指,在法律赋予并非受理本诉讼的法官命令立即采取某种必要措施之权力的情况下,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到场或对其传唤后,作出的临时性裁判决定。
”第848条规定:“所有紧急情况,初审法院的法官得在其权限范围内以紧急裁定采取不会受到严重争议的措施或者采取存在的争议证明属于必要的措施。
”第849条第一款规定:“为防止即将发生的损害,或者为制止显然非法的扰乱,初审法院法官即使在有严重争议的情况下,仍可紧急命令采取保全措施或必须的恢复原状。
”并在第541条中申明紧急审理裁定“当然具有假执行效力”。
瑞典《诉讼程序法典》第15章规定法院可以发布禁令,对象是自然人。
该禁令可以要求被申请人作为或不作为。
诉前申请禁令的,申请人必须在一个月之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否则禁令失效,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禁令也失效。
日本的保全制度则脱离民事诉讼法,特别设有独立的民事保全法。
该法共65条,第二章规定假扣押假处分的审判程序,第三章规定假扣押假处分的执行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七篇为保全程序,规定了假扣押(第522—531条)和假处分制度(第532—537条)。
所谓假扣押是指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因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扣押措施。
所谓假处分是指债权人就金钱之外之请求,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处分措施。
从定义看,台湾地区的保全制度区分了对财产的保全和对行为的保全,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针对不同的请求对象做出不同的裁定。
英美法以禁令制度实现行为保全。
禁令是英美国家法院的一种命令,是当事人所寻求的一种针对行为的禁止性救济方式。
英国的中间禁令制度是15世纪英国衡平法院为弥补普通法院的救济不足而发展起来的现代保全方式,包括阻止禁令(Prohibitory)和强制禁令(Mandatory)。
阻止禁令是禁止被申请人去做某些事情或采取某些行动;强制禁令是命令被申请人去做某些事情。
审判过程中的中间禁令,不仅针对当事人的财产和证据,还可以针对当事人的行为。
作为中间禁令之一的玛瑞华禁令(Mareva Injunction) ,从严格意义上讲应属于财产保全的性质,虽然该禁令直接阻却了被告不利于讼争财产安全的行为,事实上却仍然是以讼争财产为根本对象。
美国的民事诉讼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在第64条规定了扣押制度,该条表示:“对人或财产的扣押:在诉讼开始时或在诉讼进行中,为保证该诉讼终局性登记的判决执行,根据地区法院所在州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对人或财产进行扣押的救济方法,应符合以下条件……”,第65条设有TRO(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即临时禁止令和初步禁止令, 它们都适用于判决结果产生以前的诉讼阶段,目的都为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
对于TRO,法院只要求申请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法院有颁布的必要即可,申请人无须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可针对包括财产和行为在内的各种涉讼标的。
初步禁止令则在诉讼程序启动后,申请人已具有胜诉的可能时启动,适用范围同样广泛。
可见,两大法系中不少法律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都把行为保全纳入了保全制度的范畴,而且这些国家和地区均把行为保全制度视为一项与财产保全制度同等重要的保全制度来进行规定。
三、我国应确立并完善行为保全制度 (一)建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民诉法第九章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二者共同构成对权利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主要的暂时性救济手段。
根据财产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于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从上述规定来看,财产保全的对象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而不涉及非财产的请求对象,即行为。
因此,一旦出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判决前采用不当或违法行为侵害非财产对象的情况时,法官往往束手无策。
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的问题一次次地向我国的保全制度提出质疑:究竟非财产的保全请求应否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 举个典型的例子。
在离婚诉讼中,父亲张某为得到儿子的抚养权,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前,欲偷偷将儿子送往国外,母亲李某得知这一消息后,遂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禁止张某这一行为,法院在收到李某申请后,应如何裁定呢?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了财产保全,并将其界定为“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裁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
该解释明确将财产保全的对象限定为“有关财产”,很明显,李某申请保全请求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旨在破坏现时法律状态的行为,若刻意适用财产保全的规定,显然是对财产保全意义的扭曲。
而作为旨在维护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先予执行制度,从立法精神看,其适用是被严格控制的。
不仅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必须在诉讼开始后、判决产生以前,案件范围受到法律明确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及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事实上,很多案件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权利义务都处于纠缠不清的状态,勉强适用先予执行,难免会造成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藐视和不尊重。
更何况保全和先予执行本就是两项立法意旨不同的司法制度,若人为互相替换,无疑也是对法律权威和尊严的践踏。
由此可见,我国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作为两种主要的临时性救济手段在实践中尚不足以解决当事人可能遇到的紧急情况,行为保全的立法仍是空白。
建立行为保全制度,不仅是完善我国保全制度的需要,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务之急。
(二)设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合理性 欲讨论行为保全,首先应将其放入保全制度的宏观体系中,从整个制度的功能、目的来探讨。
进一步讲,保全程序属诉讼保障程序的一种。
所谓诉讼保障程序是指在诉讼理论上,对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以及诉讼任务得以圆满完成的保全程序、先予执行和强制措施所做的概括性表述。
基于此,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判决作出既而依法生效以后能顺利得到全部执行,并以此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障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权益落空。
对于一个具体的案件而言,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涉诉标的各不相同,可以是财物,也可以不是财物,如人身。
非财产的请求对象遭破坏时,一般都是对既存事实状态或法律状态的破坏,并且破坏后具有不可回复的潜在危险,如离婚诉讼中一方在判决前将子女转匿,致使取得监护权的一方无法行使其权利,又如民事合同中对方当事人继续为侵权或违约行为,使当事人面临损失或损失扩大的危险。
针对此种情况,应考虑人身遭受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或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侵害而可能导致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禁止相对人的侵害行为,维持现有的事实状态或法律状态,以求得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后判决的有效执行。
完整意义上的保全,不仅包括财产,也包括非财产的请求对象。
其实保全对象的差异并不是保全制度的核心问题,其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这一立法目的的彻底实现。
其次,行为保全制度的设立在一定意义上也体现了程序的意义和价值。
公正和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基本价值。
公正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和结果的公正,效益主要表现在司法资源的节约和诉讼成本的降低。
从实际情况来看,现实中不少案例在诉前或诉中都存在着侵权行为并带有紧迫性,不及时制止将会对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突出的例子是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问题。
子女归父亲或母亲抚养,应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充分考虑到了父母双方各自的道德品质、经济状况、教育能力、与子女的感情等方面的因素,尽量使子女能够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中成长。
但是,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为了争取对子女的监护权,往往采取转移子女或将子女隐藏起来的办法,使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
程序上设立行为保全的意义在于,排除了不法侵害人或不当行为人的损害,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使当事人的权利暂时处于法律保护之下,以求将来判决有得以执行或易于执行的基础,从而达到实体和程序价值的最终实现。
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只能在判决以后方能适用,侵害的结果业已存在且不可回复,程序上的缺漏将导致结果的不公正。
当事人发现自己耗费了大量金钱和精力换来的却是无法实现的权益,法官辛勤忙碌的“业绩”却是无法执行的判决时,司法资源的投入只是“无果之花”,程序的意义和价值也将随之流失。
其实行为保全制度的合理性已得到不少学者的认同。
现在法学界有人主张将现行民诉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作扩张解释,让其保全对象扩张至行为,笔者认为该种做法不甚可行。
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虽同为保全制度的基本内容,但二者毕竟有区别。
行为保全针对的是非财物的请求对象,与人身有一定的联系,对行为保全的实行也不可像财产保全一样,简单处以查封、扣押、冻结了事,行为保全的补救方式也应具有可行性。
此外,从立法上讲,司法的扩张解释也应受到严格限制,法律规定上的不周延不能一律靠解释来补充,更何况这种解释本身也存在不合逻辑之处。
因此,从立法上确立行为保全制度确为必要之举。
(三)确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可行性 考察行为保全的历史和现状,可以看出,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日臻完善的行为保全制度,为我国设立行为保全制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立法模式和借鉴价值。
应国际经济全球化和与国际民事诉讼规则接轨的要求,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率先设立了类似于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它是我国海事保全制度的新发展。
该法第51条指出,“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海事强制令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违约而采取的一种积极主动的可避免侵害的诉前和诉中的预防措施。
海事强制令的保全对象为行为,属特别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之一,它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全对象仅限于财产和证据的范围限制,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全制度来说亦是一个创新和完善。
继《海诉法》之后,修订后的《专利法》也引入了外国法中的“临时禁令”制度。
新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起诉之前,如果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事诉讼法和专利法突破性的立法规定及良好的实践证明,行为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已具备了合适的土壤。
在行为保全日益成为司法实务中的普遍性要求时,民事诉讼法也应适应这种要求,把具有普遍法律意义的行为保全制度以立法形式加以确立,以求得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的顺利接轨及WTO机制所带来的新的司法环境的协调发展。
强化“科技危机”意识 建设创新型国家
——科技部原副部长吴忠泽谈当前科技发展 人民日报 谷传民 吴忠泽,十一届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科技部原副部长。
日前,记者在全国科技企业总裁高级研修班上聆听了他长达两个小时的科技讲座,感触颇深。
尤为他发出的“国民应加强‘科技危机’意识”的呼吁所震撼。
当前是一个竞争的时代。
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实质就是科技的竞争;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竞争,同样是科技力量的竞争。
吴忠泽认为,目前自主创新已成为国家竞争力的主导力量。
一个不重视科技的国家一定是一个没有前途的国家,一个不重视科技的民族,也注定了这个民族的发展没有希望。
大家知道,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不断地突破人们传统认识的极限,引领着科学和技术的革命。
学科之间、科学与技术之间,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之间,相互交叉渗透,导致了众多跨学科领域的产生。
纳米、生命等几种科学的融合,推动着人类科技的飞跃,使得科学技术在宏观或微观两个尺度上,分别向着最复杂或最基本的方向发展。
尤其是对于基本粒子、基因、微基建、微加工和纳米材料等微观材料的应用,或者是对于网络系统、生命系统、大脑和思考系统的研究,可以说正在突破人类传统研究的极限,预示着我们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创新时代。
现在的科学和技术,两者的关系出现了逆转现象。
也就是说科学理论越来越走在技术和生产的前面,为技术和生产的发展开辟新的道路。
当代重大技术革命的成果绝大多数都源于基础领域里的原始性创新,并且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了新兴的产业。
比如像核能、集成电路、生物技术以及现在兴起的纳米技术,都源于基础科学理论。
自主创新力不断发展,已经成为发展的决定性动力。
当今科技发展的一个鲜明特征就是越来越复杂,开发的规模越来越大,需要的资金和人力的投入也越来越多。
在全球化的环境下,资本、信息、技术和人才等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的流动和配置越来越普遍。
但是这种跨国界的流动,没有改变国家之间竞争的本质,只是改变了形式。
国家之间的竞争集中反应为自主创新能力的竞争,并且通过对技术和知识产权的占有来发现出来。
在此国际背景下,中共十七大提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号召,既是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实践和经验的结果,也是在国际科技竞争的压力下,中央做出的重要抉择。
谈到国际科技的竞争,吴忠泽认为,我国在这方面还存在很大压力。
尽管我们的社会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GDP保持持续上升的态势,但相对发达国家而言,我们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这个差距依然是科技的差距,并且发达国家是用技术来控制市场。
据统计,目前全世界60%的研发投入、90%以上的发明专利都是掌握在发达国家手里。
凭借着科技优势和建立在科技优势上的国际规则,发达国家和其跨国公司形成了对世界性高科技市场的高度垄断,从中获取大量的超额利润。
在这样极端的不平衡之后,通用公司所依仗的是什么?正是它自身的技术优势和对技术的垄断。
这样在发达国家的垄断之下,后发国家发展的空间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挤压。
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影响发展中国家工业化进程中的最大的不确定因素。
同时,发达国家还用技术来控制资源。
如果说过去的老牌资本主义国家是用暴力来掠夺殖民地的资源。
而今天发达国家更多的是技术手段来控制资源的流向。
目前,尤其是对于海洋资源、空间资源等一些战略资源的争夺,已经成为这些国家争夺的焦点。
在空间领域,美国正在增强空间系统的争夺,欧洲航天局在全球定位系统这样一些重要的领域也是频出重拳,俄罗斯等一些国家也正在部署。
为什么?因为自从1964年美国第一颗地球卫星同步轨道升空以后,地球同步轨道就成了最稀缺的资源。
因为地球同步轨道最多只能容纳180颗卫星,欧美发达国家都起来之后,后发国家很难摆脱这些限制。
海洋是人类发展的宝库,自从196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后,对于深海资源的争夺越来越激烈了。
美国表示要对海洋的投入增加一倍,韩国提出了海洋开发的全球化与信息化的目标等。
可以说,科技上的领先将会直接导致发达国家对海洋资源的占有。
生物资源对于各个国家都将具有战略意义,发达国家对于生物资源的占有和抢夺已经进入了白热化的阶段,在学术界被称为“生物专利圈地”。
几年前,原产中国东北的大豆被美国科学家申请转基因专利,这就预示着我们有可能种中国的豆,却要给美国人交钱。
目前,很多国家都把生物技术作为争夺的焦点。
再者,发达国家用技术来控制媒体。
目前,互联网、计算机、信息技术已经成为最主要的媒体。
发达国家通过最先进的信息技术传播他们的意识形态,甚至用来干扰和影响其他国家的决策。
最明显的是,网上访问量最大的100个站点,绝大部分在美国。
这样的信息控制能力,导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科技、文化方面呈现竞争不对称的局面。
我国的科学技术发展取得了重大的成就,但是尚未成为对世界有重要影响的科学技术大国。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科技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比如说载人航天、纳米水稻等,但是我国的主要科学技术水平和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据有关科技创新能力的评比结果,我国的科技创新能力在45个主要国家中居28位,属中下水平。
从综合能力评价的指标来看,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关键技术自给率低,我们的对外技术依存度高达50%,而美国和日本这些发达国家仅有5%左右。
我们主要技术的装备要靠进口满足,而高科技含量的装备基本上靠进口。
因为缺乏技术,我们很难单纯依靠劳动力换来应有的利益和好处。
另一方面在一些产业领域,正在表现出一定程度上对外技术的依赖。
大到飞机、汽车、数控机床,小到服装、碳酸饮料等,国外品牌、国外技术主导的格局越来越明显。
许多企业过度地依赖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深陷无休止的价格战泥潭无法自拔。
尽管传统的领域已经发生了变化,但是我们的核心技术能力并没有提高,也就是说企业并没有成为创新的主体。
二是发明专利数量少。
我举个例子,我国专利申请总数中,发明专利只占20%左右,而发达国家发明专利的比重则是80%以上,差距非常大。
我国发明专利最主要集中在4个领域,中药、非酒饮料、第三个是食品,第四个计算机的中文输入法,这占了多少呢?79%;而美国的发明专利主要是高新技术。
我国科技发明一等奖连续几年空缺。
三是我们的科技投入不足,学风浮躁的风气还比较突出。
当前学术领域里不规范、败坏学风的行为还时有发生,有的还比较严重。
尽管是极少数,对科学技术的危害性很大。
因此,在这种国际科技实力残酷竞争的背景下,我们作为一个科技发展相对不足的发展中国家,就必须要有一种科技竞争的危机意识,促使我们在科技这条道路上不断迈出新的步伐。
我们也深信,我们一定能够实现科技创新的重大历史使命,使我们国家成为一个强大的、为人类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创新型国家。
域名争议解决的途径有哪些
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诉讼是最常见的域名争议解决途径。
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适格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更多关于域名争议解决的途径有哪些的相关知识,接下来小编就为您来解答这个疑惑。
1、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的依据、条件和结果。
(一)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的依据。
无论是按照《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theRules)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适格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UDRP和theRules是由ICANN认可的,为以。com、。net、。org等结尾的顶级域名提供注册服务的注册商所采纳,同时它是域名注册商和域名注册人之间的约定(在申请域名注册时,有关规则就已经以附件的形式纳入了注册协议)。
UDRP和theRules为因域名注册和使用而引发的有关争议设定了条款和条件,当第三方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时,需以书面方式载明有关投诉应根据该政策和规则予以裁决的请求。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提出投诉的争议域名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
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二)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核实是否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2、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三)投诉人投诉时应该核实被投诉人是否具有以下构成恶意行为: 1、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2、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3、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4、其他恶意的情形。
(四)裁决的结果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2、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条件和结果。
(一)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在先、合法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知名商品名称等均受法律保护。
具体案件,根据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具体情形,确定相应的案由和法律依据,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
(二)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核实以下条件 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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