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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专利罪客观行为特征的理解及其司法认定,我国近年对外发明专利申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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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专利罪客观行为特征的理解及其司法认定



【内容提要】 假冒他人专利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尽管多种多样,但其实质则在于将一项不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冒充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

在此基础上,文章对涉及专利许可使用的假冒专利犯罪的认定、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专利行为以及诈骗罪、虚假广告罪等相近犯罪的界限和假冒专利罪的罪数形态等司法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

【关 键 词】假冒专利/客观特征/司法认定 “假冒他人专利”内涵的理解和把握,关系到假冒专利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定性处理。

但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有诸多争议。

本文拟对此进行研讨,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关于“假冒他人专利”的理解 从世界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假冒专利罪的规定来看,假冒专利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一般有以下几种:(注:参见张国轩:“论假冒专利罪”,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88~90页。

)(1)伪造他人专利产品。

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299条(伪造发明)和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89条的规定。

(2)仿造他人专利产品。

如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90条的规定。

(3)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

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25条(利用职务上得知之发明与发现)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

(4)非法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300条(使伪造品进入流通)、第301条(不正当竞争)以及《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

(5)侵犯他人专利图样、模型。

如《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89条、第190条的规定。

(6)侵犯专利权。

如瑞典《专利法》第57条、瑞士《专利法》第81条的规定。

在我国大陆,现行刑法典对假冒专利罪构成要件的规定,采取的是空白罪状的模式。

由空白罪状的特征所决定,对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内涵的理解和把握,也应当以与专利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予以确定。

由于1997年现行刑法典通过时,适用的专利法还是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而这部专利法虽然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可以比照假冒商标罪处理,但对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具体表现却未作任何明确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法理论界在假冒他人专利内涵理解上的争议和分歧。

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专利法虽然明确了专利侵权行为、假冒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是三种性质不同的违法行为,并且只对假冒专利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但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内涵同样未予明确,致使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此问题的认识很不统一。

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内涵,目前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种行为形式的性质认定: (一)关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的性质  首先,从行为性质来看。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2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该法第14条规定的强制许可的情形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因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其违法性在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即未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而实施其专利。

其行为侵犯的是专利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专利侵权行为,但专利侵权行为却并不一定都是假冒专利的行为。

因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是指在与专利产品类似的产品或者包装上加上他人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冒充他人的专利产品。

通常情况是,假冒他人专利时,以低劣的产品去冒充具有优质质量的产品,从中获取非法利润。

这种行为的实施,使得消费者将粗滥造的以专利权人名义倾销的产品误以为专利产品,从而在消费者中给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假冒专利行为所侵犯的不仅仅是专利权人的权利,而且还侵犯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扰乱了商品的质量管理秩序。

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所实施的事实上就是专利权人的有效专利,行为人所制造、销售、使用的是真实的专利产品,或者行为人所使用的方法的确是专利方法,而不是以非专利产品来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来冒充专利方法,只不过,行为人的这种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罢了。

因而上述行为是一种单纯的专利侵权行为,不存在假冒的问题。

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来看,专利的实施共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由专利权人自己来实施;二是由专利权人许可他人来实施;三是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

仅仅从实施专利的角度来说,这三种情形是没有本质区别的,只不过前两种情形具有合法依据,而第三种情形未取得合法依据罢了,但这并不就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这是因为,行为人制造的产品确实是专利产品,其所使用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也均是真实的,其违法性只是在于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实施了专利权人的专利。

申言之,行为人的行为并非以假充真,既然如此,自不能以假冒他人专利认定。

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

我国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专利法》第57条第1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58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专利法》第57条规定的是对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而第58条规定的是对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处理方式。

试想,如果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则法律就没有必要对二者在两个条文中分别规定了。

因而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作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来处理,有悖于立法旨趣。

(二)关于采用欺骗手段在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冒名骗取专利权的行为的性质 专利权的取得与著作权的取得不同,有一个申请人提出申请、专利机关进行审查的过程。

专利申请中,一个必须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就是申请权的归属问题,也即谁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专利的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各国专利法都承认发明人有权对其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日本专利法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权取得专利的人,首先是发明人。

而所谓的发明人,在日本专利法上是指研究出产业上可以利用的发明的人,而且仅限于是真正的发明人。

因而不取得别人发明的专利的授权,称自己是发明人而申请的,是不许可的。

即使专利厅误将专利授予冒充的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复审使此专利无效。

(注:参见高晓莹著:《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

)美国专利法第115条也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宣誓深信自己是某方法、机器、制造品或物品的组合,或其改进等请求取得专利的原始和最早的发明人。

”采用欺骗手段在专利管理机关登记,骗取专利权的行为在有些国家是规定为犯罪的。

实际上,不仅这种行为在有的国家以犯罪论处,其他行为,比如,以任何形式冒用专利局名义进行营业活动,非官方认可的专利代理人代理专利事务,以国家规定不得向外国申请专利的项目向外国申请专利的,都要受到刑罚处罚。

(注: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2页。

) 对此,我国《专利法》第6条也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因而非发明人或设计人窃取他人成果,欺骗专利管理机关的,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

至于能否作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处理,《专利法》虽未予明确规定,但在笔者看来,答案无疑是否定的。

道理很简单,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侵犯对象是他人的有效专利,而专利必须由专利主管机关依法审查、确认。

因此,一项发明创造在被专利主管机关确认为专利之前,是不存在被假冒的问题的。

可见,有效专利的存在是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前提。

采用欺骗手段在专利管理机关登记,骗取专利权的行为,其实质不过是一种非法侵夺他人的发明创造的行为,但由于该项发明创造还不是“专利”,不受专利法的保护,因而行为人实施的该行为,究其实,只是一种专利申请中的侵权行为,并不具有假冒他人专利的性质。

(三)关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用其他产品冒充他人的专利产品,或者用其他方法冒充他人的专利方法的行为性质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5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在其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权利。

专利权人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说明,其已经获得了专利权,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也说明该专利产品曾经过严格的审查,质量有相应的保证,从而有利于提高产品的信誉和竞争能力。

因而专利产品一般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行为人利用公众对专利产品的信任感,假冒他人专利,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第三人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上标注、缀附或者在与该产品有关的广告中冒用专利权人的姓名、专利名称、专利号以及专利权人的其他专利标记,使公众误以为其产品是专利权人制造、销售的,或者是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的,从而牟取巨额的非法利益。

这种行为,一方面直接影响了被假冒的专利权人的信誉,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以假乱真,或者以次充好,严重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商品信誉和商业声誉,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

而这正是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同于一般专利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所在。

除此以外,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他人的专利方法的行为,以及在非专利产品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行为,在社会危害实质上与前述行为并无二致,故也应以假冒他人专利认定。

据此,笔者认为,假冒他 人专利的实质就是将一项本不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冒充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或者专 利方法,其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能表现为在非专利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 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或专利号;或者在非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或者说明书中,谎称是某 专利号的专利产品;或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谎称使用的方法是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 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他人的专利证书,将自己的产品冒充他人的专利产品,在市场 上推销;等等。

但是,这毕竟是一种学理解释。

而要澄清误解,彻底解决理论上的纷争 ,确保司法实务部门对假冒专利罪刑法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根本的途径还在于 修改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内涵作出明确的规定。

为此,2001 年6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 他人专利的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 专利号;(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技 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 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 者专利申请文件。

”上述规定的出台,不仅弥补了我国大陆刑法对于假冒他人专利内涵 的规定失之阙如的缺陷,而且也较为准确地揭示了假冒他人专利的特征,应当说是比较 合理的。

但是,假冒专利行为,关键在于“冒用”他人的专利,如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 他人的专利号、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等等。

伪 造、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显然不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而仅仅只是为假 冒他人专利作准备的预备行为罢了。

(注:参见党建军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国 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67页。

)因而该实施细则把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 书、专利文件的行为,也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表现形式,无疑有失妥当。

至于将伪造 、变造他人专利申请文件的行为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样态,则更是与假冒他人专 利的内涵相去甚远。

这是因为,前已述及,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前提在于有效专利 的存在,而专利申请文件则是申请人在取得专利权之前向专利局递交的请求授予专利权 的申请文件。

所以,笔者建议,该实施细则第4项的规定应修改为:“使用伪造、变造的 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

” 由此可见,除专利侵权行为和骗取专利登记行为外,贩运仿造或者变造他人专利的产品,故意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故意销售变造他人专利的产品,擅自制造他人专利标记,以及冒充专利的行为等,也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不过,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是否构成犯罪,还应作如下具体分析:(注:参见赵永红:“专利侵权与假冒专利—兼论罪刑法定下的刑法解释”,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0页。

)(1)行为人事前没有与他人通谋,明知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而进行销售,不构成假冒专利罪,若假冒专利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而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行为人为假冒他人专利,非法制造他人专利号、专利标记,或假冒他人专利后又将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销售,前者是假冒专利罪的预备行为,后者是假冒专利罪的当然后果,两种行为都被假冒专利罪吸收,只以假冒专利罪定罪处罚;(3)几个人分工负责,有的非法制造专利号、专利标识,有的假冒他人专利,有的负责销售假冒专利产品,这属于假冒专利罪的共同犯罪,应按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一般地,非法制造专利号、专利标志或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人属于帮助犯,按从犯的处罚原则处理。

二、涉及专利许可使用的假冒专利犯罪的认定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14条规定的即是“国家计划许可”制度,除此之外的专利实施许可都须依《专利法》第12条的规定。

专利实施许可分为三种: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

独占许可即在一定地域内,被许可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对被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拥有独占权利。

许可方自己不能在该地域使用其专利技术,也不得把该技术再许可第三方使用,但专利的所有权仍属于许可方。

排他许可,是指在一定地域内,被许可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对被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享有排他的使用权,许可方不得把该技术再许可第三方使用,但许可方自己有权在该地域内使用该项专利技术。

普通许可,是指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在指定的地域内使用其专利技术,同时许可方还有权在该地域内使用该技术或者许可第三方使用。

但是,如果专利许可使用不当,则同样有成立假冒专利罪的可能。

司法实践中,涉及专利许可使用的假冒专利行为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两类: 1。被许可人未经专利权人允许,擅自允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专利。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还是普通许可,被许可人都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如果行为人违反此规定或者是超出了合同规定的许可范围,包括许可使用的时间、地域及其他双方规定的限制性条件,使用该专利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假冒专利罪。

但如果行为人已经得到了专利权人使用其专利的实施许可,只是形式要件欠缺,比如未签订书面许可合同、未支付使用费等,则不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也当然不构成犯罪。

另外,专利权人委托他人实施专利的也属于其处分其专利权的行为,是正当行为。

2。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后,行为人仍然进行与该专利有关的生产或其他营利行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后,从合同终止之日起,被许可人以及被转让人即不再享有该专利权的任何权能。

因而若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 可,继续进行与该专利有关的生产或者其他营利行为的,即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其 中,情节严重的,(注: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 4月18日通过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4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 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假 冒他人专利的。

)以假冒专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未达情节严重要求的,则按民事 纠纷解决。

三、罪数形态的认定

我国近年对外发明专利申请分析(一)



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我国企业对外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对外贸易迅速发展,创新能力逐步增强,产业结构不断升级,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日益提高,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也取得了长足进展。

近年来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发展情况主要呈现出增速较快、分布集中的特点,即我国申请人向海外提出的申请量、获得的授权量均保持快速增长,而申请的目的国家或地区(下称目的国、申请人所在省市和地区、申请的技术领域分布和申请的途径等又相对较为集中。

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及所获授权增长迅速 WIPO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量持续增长,且近几年增速明显加快。

1995年,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量仅为312件,而已增至6368件,增长约20倍。

12年间累计申请海外发明专利2.0939万件,年均增长率为31.5%。

其中,2004年~我国年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量均在3000件以上,年均增长率为49.3%,增速更达60%,呈现出增速明显加快的态势。

随着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量的迅速增长,我国获得的专利授权量同样显著增长。

1995年~间累计获得授权4997件,其中1995年为149件,增长到1191件,增长近8倍,年均增长率为20.8%。

2004年~2006这3年的授权量增长速度明显加快,年均增长率达到30.8%。

具体数据如图1所示。

(图1 对外发明专利申请及所获授权目的国分布较广,但主要集中在美、欧、日、韩 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目的国分布相对较为广泛,1995年~间,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目的国覆盖了除南极洲以外的所有六大洲,囊括了全世界70余个专利局或相关组织。

但在各目的国的数量分布并不均匀,相对集中于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少数国家或地区。

从1995年~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总量来看,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欧洲专利局(EPO、日本特许厅(JPO、韩国知识产权局(KIPO提交的专利申请量占到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总量的76.7%,其中向USPTO提交申请所占比例更达到54%,表明美国为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最主要目的国。

与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目的国分布情况相对应,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所获授权也主要集中于USPTO、EPO、JPO和KIPO。

统计数据显示,1995年~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已从全球60余个专利局或相关组织获得过专利权,其中获权总量的70.7%来自USPTO、EPO、JPO和KIPO,USPTO的比例同样高达54%。

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领域分布较为集中 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领域分布较为集中,电通信技术领域申请量最大。

EPODOC数据库的数据显示,我国2000年~2007年间提交的对外发明专利申请中,排名前六的IPC大类占总量的50%以上,领域分布较为集中。

2000年~2007年间,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数量排名前六的IPC大类依次为:电通信技术(H04,医学、兽医学、卫生学(A61,基本电器元件(H01,有机化学(C07,家俱、家庭用的物品和设备(A47以及计算、推算、计数(G06。

8年间,上述6个领域的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总量均超过300件,其中电通信技术领域更是达到2000余件,同期电通信技术领域申请量的增速也明显高于其他领域,其中2001年~的年均增长率达到56.7%。

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来源省市和地区分布集中 从1988年~我国各省市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量数据看,大致可将各省市划分为4个梯队。

第一梯队包括北京、广东和上海,累计申请量分别为3088件、3011件和1959件,远高于其他省市;第二梯队包括7个省、市或特别行政区,累计申请量在200件~500件之间;第三梯队包括8个省市,累计申请量为100件~200件;累计申请量在100件以下的为第四梯队。

其中,第一梯队3个省市的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量之和占到全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总量(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69%,第一、二梯队10个省市的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量之和占到了全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量总量的87%,可见我国产生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地区分布较为集中。

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来源按经济区域分布(见图2分析显示,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主要来源于环渤海、长三角、南部沿海3个经济区域,3个区域的申请量占据了全国对外专利申请总量(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86%左右。

我国对外专利申请量前七名的省市都位于这3个区域,区域面积较大的东北地区、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的申请量相对较少。

具体数据如图2所示。

(图2 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仍以巴黎公约为主要申请途径 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仍主要通过以巴黎公约为主的非PCT途径进行提交。

1994年1月1日中国正式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简称PCT的缔约国,随后通过PCT途径提交的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比例逐渐提高,但即使到了,相应比例也仅有30%左右,仍有70%左右的申请通过巴黎公约途径进行提交。

与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途径相似,在获得授权的对外专利申请中也主要通过巴黎公约途径进行提交。

统计数据显示,1995年~2000年PCT途径比例逐年上升,2000年后PCT途径比例基本保持在30%左右。

自1995年以来,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发展速度明显加快,最近几年的增幅甚至超过了发达国家,但应认识到我国在对外发明专利申请和授权的绝对数量与主要发达国家还存在显著差距,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发展状况与我国在全球范围内的经济和政治地位还明显不符。

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逐步深入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对我国的专利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提高我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核心竞争力,需要进一步引导和扶持我国企事业单位向海外申请发明专利,并应在规模和质量上取得更大突破,实现对外发明专利申请又好又快发展。

(未完待续(  张利刚 孙全亮 梁雨

数字电影播映技术标准与专利新动向



数字电影播映领域的技术与标准分布情况 狭义上,数字电影播映方面主要有三大投影技术路线:三片式LCD、DLP、LCOS。

在投影行业,三片式LCD技术占据全球约一半的市场份额,其核心技术主要由日本企业控制,例如,全球只有爱普生、索尼能够生产其核心组件——LCD投影面板。

DLP的核心技术主要来自美国德州仪器公司,不过生产企业遍布全球各地。

单片式DLP主要供应家庭、企业。

目前,DLP电视、DLP投影机主要是单片式,产品近400种,其中,DLP电视在美国市场占有率接近20%,但在其他地区并不普及;DLP投影机约占全球市场份额50%,发展势头超过三片式LCD。

在数字化商业影剧院,三片式DLP的应用最为普及,德州仪器公司为之专门发展了符合好莱坞制片企业需求的“DLP Cinema”技术。

它在不含中国大陆的全球其他地区拥有约99%的数字化商业影剧院市场份额。

相比之下,LCOS技术占据的市场份额较小,但是近期它也出现了快速普及的趋势。

仅就数字电影设备看,全球供应商主要有科视、杜比、柯达、巴克、索尼等。

其中,科视公司在全球商业影剧院市场占据80%多的份额,它主推的技术就是“DLP Cinema”。

目前,商用投影技术、产品已经在我国普及,不过市场基本被国外品牌占领。

专利检索显示,近些年来,中外企业之间的投影技术差距有继续扩大的趋势。

绝大部分中国企业已经无心恋战,开展投影技术发明专利部署的中国企业愈来愈少。

不过,我国企业可望在投影技术的娱乐应用方面有所作为。

例如,雅图公司受信息产业部委托,研制了DLP数字影院系统,主要供小规模群体、家庭开展娱乐应用。

此外,国家广电总局还计划在全国16个城市开展数字电影放映试验,首期采购了该局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研发的1800多套dMs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系统。

该系统主要使用MPEG-4技术。

上述数字电影投影设备都存在工业标准,有些标准已经形成技术、专利联盟。

从我国的发展路径看,从尚不普及的LCOS、dMs技术入手,规避一些强大的技术、专利联盟,逐步用自主知识产权在新的标准体系中获得话语权,这是一个可取的路径。

不过,在数据格式、编解码领域,也存在较为成熟的技术标准,避开相关技术、专利联盟的难度很大。

在国外企业掌握片源和软硬件技术标准的情况下,我国已经不可能在数字电影行业创建完全自主的工业标准,从而完全避免专利付费问题。

例如,好莱坞七大制片商成立了数字影院小组(Digital Cinema Initiatives? 简称DCI),共同起草数字影院标准体系。

2005年7月,DCI推出了第一个标准文件,目前已累计发表12个标准文件,另有20个标准正在起草,拟议中的新标准还有很多。

最终,DCI将编写出一整套数字影院工业标准。

目前,德州仪器公司的“DLP Cinema”系统在密切跟踪DCI的新发展,争取基本符合其技术规范。

DCI规范有一些硬性规定,例如,它要求电影数据必须采用JPEG2000压缩格式;各国企业必须通过美国联邦信息安全委员会的检测后才能申请DCI认证,从而获得好莱坞片源。

但是,为保护信息安全,该委员会要求数字电影设备必须使用法国汤姆森公司或美国惠普公司的专利技术。

再例如,我国的dMs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系统使用的核心技术是MPEG-4,后者已经形成工业标准,并出现了三大专利集群,收费的专利权人超过20家,收费机构还可能继续增加。

其中,MPEG LA的收费对象不但包括设备制造商,而且包括运营商、内容商等。

在数字电影行业,我国一些企业建议政府制定自主技术标准,一则强迫好莱坞制片企业向我国开放片源;二则强迫DCI标准向我国的技术开放,实现两大标准体系的兼容。

作为全球少数几个“巨国经济体”,我国庞大的市场支撑着强势的技术话语权。

从这个角度看,我国完全有能力实现上述两个目标。

但是,如果我们做出的标准简单、粗糙,既不能保证版权安全,又不能保证产品和应用的先进性、通用性,那么其他路径也许更加可行。

不过,从目前的趋势看,我国政府颁布强势技术标准,推广自主产品的可能性更大。

数字电影播映领域的国内外专利分布情况 数字电影播映领域相关专利文献主要涉及材料、组件、系统、方法发明。

其中,材料和核心组件主要受商业秘密保护,专利申请量不占多数;相比之下,涉及同步、纠错、插播、点播、帧控制、字幕嵌入、共享、版权保护等播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数量最大。

在该领域,国外专利申请主要集中在美国、日本、欧洲,覆盖了上下游各种技术门类。

例如,WO2007021296号文献保护数字影院的视频文件阅读器。

US2005168694号文献保护数字影院系统的播放检测设备。

US7103839号文献保护数字电影缓存帧的有效性侦测技术。

KR20060004900号文献保护数字影院服务网络的商业模型。

US5745642号文献保护向数字电影未用带宽增加选择性资源的系统。

US20040181807号文献保护对数字电影内容排序的系统和方法。

US2003048908号文献保护数字影院内容的保护系统和方法。

EP1463317号文献保护根据观众矩阵提供数字影院内容的方法。

JP2004153770、JP2003143577号文献保护数字电影系统。

在我国国内,本土企业的专利申请较少,其中发明专利申请量不足总量的1/5。

国外来华专利申请主要集中在日本、韩国、美国企业。

从技术内容看,专利技术也覆盖了数字电影播映领域的上下游产品、方法和系统。

涉及同步、纠错、插播、点播、帧控制的专利较多。

如99113485.0号文献涉及一种自动影音点播系统。

01105326.7号文献涉及一种利用现有的有线电视单向网结构,实现视频随选点播的系统及点播方法。

200610162162.0号文献涉及一种IPTV应用系统及准视频点播节目播放方法及系统,播放指定的节目。

200610019500.5号文献涉及一种对等网络视频点播系统中多频道重叠网络组织方法。

02129479.8号文献涉及一种自动检测计算机视频多媒体播放功能的方法,解决人工检测造成产能瓶颈的问题。

95102940.1号文献涉及一种在视频服务器中用于提供视频图象控制功能的编程方法。

200580018483.7号文献涉及一种用于数字电影网络中的重放系统的网络拓扑及操作方法。

03140337.9号文献涉及一种即时通讯中音/视频分享的方法和系统。

字幕嵌入专利。

200610077498.7号文献涉及一种在数字电影放映系统中产生字幕的设备和方法。

200610077500.0号文献涉及数字电影放映方法和系统,可在使用电影字幕时,同时保护字幕著作权。

200610059830.7号文献涉及一种视频节目中字幕的显示方法及系统 ,实现字幕以不同的文字方向显示。

模式互换专利。

03133946.8号文献涉及一种支援电影模式的数字电视系统及电影模式支援方法,可以用数字电视DTV观赏到电影模式的影片。

01803205.2号文献涉及一种主动修改对应于处理和嵌入视频数据流的数据的视频内容的方法和系统。

200410016540.5号文献涉及一种在数字视频压缩码流中快速索引播放信息的方法,支持多种视频压缩码流、支持多种特技播放方式的快速索引方法。

音视频同步专利。

200510076735.3号文献涉及一种在发送音视频文件中叠加语音的方法。

200610017021。X号文献涉及一种音视频信号同步方法。

03809319.7号文献涉及一种在视频特技模式期间的选通静寂消除,用于在视频呈现超过1X速度的视频特技模式重放期间播放声道的方法和设备。

200410005790.9号文献涉及一种音视频播放方法。

相关第三代移动通信专利。

200410056119.7号文献涉及一种第三代移动通信终端上电视视频点播的系统及其方法。

通过现有的3G手机相对电视视频源无延时的直接收看电视节目。

200510130405.8号文献涉及一种在移动通讯终端上实现文字与音频或视频同步显示的方法。

安全方法专利。

200480007157.1号文献涉及一种在安全设备上安全地提供可视内容的系统、方法及装置,例如使用接收媒体,影片密钥和影片身份解密内容提供授权组织成员安全地观看内容。

02826214。X号文献涉及一种数字作品保护系统、密钥管理设备和用户设备。

与放映设备相关的专利。

00811484.6号文献涉及一种用于向电影院和剧院提供并播放数据广告信息的系统和方法,该系统可将广告信息的数据表示符显示给影剧院的影片放映设备。

200610102231.9号文献涉及一种放映数字电影的放映镜头。

200620002391.1号文献涉及一种一体化结构的数字电影放映装置的机箱 。

200620080586.8号文献涉及一种遥控式一体型数字电影放映机 。

200430075900。X号文献涉及一种数字电影放映机。

与影片相关专利。

200610037768.1号文献涉及一种电影嗅觉、触觉效果发生方法及装置 。

200410064774.7号文献涉及一种电视、电影等电子气味释放方法及其系统。

92101610.7号文献涉及一种“韵味”电影及空气自动净化控制装置 ,传感器根据电影所需情节,环境或室内空气污染状况,驱动韵声喷泉装置,味觉释放装置或空气净化装置。

其他。

如200410031309.3号文献涉及一种用于使数字电影内容适应于观众量度的方法。

这种方法具有可选择场景内容的运动画面,而获取观众量度,如人口统计数据。

(魏衍亮)

假冒专利罪客观行为特征的理解及其司法认定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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