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保障粮食安全;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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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 合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打好种业翻身仗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保护,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农业农村部在京联合召开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贺荣,中央农办主任,农业农村部党组书记、部长唐仁健进行会谈,并签署《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备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贺小荣主持会议。
农业农村部副部长张桃林,总经济师魏百刚出席座谈会。
部分受聘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农业农村部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以及部分省市农业农村部门、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较多的地方法院代表参加座谈。
5月26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贺荣(右)与中央农办主任,农业农村部党组书记、部长唐仁健(左)会谈交流 李镆 摄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保护合力“充分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是服务种业自主创新的重要手段。
”贺荣指出,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具体要求,加大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惩治各类种业侵权行为,推动解决举证难、侵权赔偿额低等问题,把党中央关于保证粮食安全、促进种业自主创新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要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为重点,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抓紧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司法裁判规则,充分发挥专家智库作用,推动提高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育种创新能力。
要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作用,强化审判工作业务指导,促进各级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创新和加强地方特色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抓好专家型人才的培养和储备,不断提升专业审判能力。
贺荣感谢农业农村部长期以来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希望以签署合作备忘录为契机,深入推进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种业监管执法的有机衔接,建立业务交流、人才交流、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严格依法保护的强大合力。
唐仁健指出,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种业创新、推进种业振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加强案件审理指导、出台司法解释等措施,有力促进了种业知识产权保护。
农业农村部将以签署合作备忘录为契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与最高人民法院密切联系、深化合作,加强行政和司法协同,从行政执法、司法保护、行业自律等环节完善保护体系,构建全链条大保护工作格局,严厉打击侵害种业知识产权行为,鼓励支持原始创新,为打好种业翻身仗提供有力保障。
据了解,双方签署的《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备忘录》提出,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各项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双方交流与合作,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形成司法与行政保护合力。
备忘录从业务交流、人才交流、信息共享、国际交流、加强宣传等方面明确了具体合作内容,同时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与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共同成立联络工作小组,加强常态化沟通,推进高质效合作。
积极发挥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用“目前我国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主体、以有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较为完整的种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在此次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介绍了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概况。
据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是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近年来此类案件整体呈现以下特征:一是案件上升趋势迅猛,2016年全国法院审结涉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66件,2020年审结案件上升到252件。
二是案涉植物种类丰富,包括玉米、水稻、小麦、棉花、辣椒、草莓、黄瓜等。
其中,涉玉米、小麦新品种案件量占比靠前,占比均超10%。
三是地区相对集中,2016年至2020年,全国案件位列前五的地区分别为河南、江苏、安徽、甘肃、山东。
其中,河南和江苏占比超过16%。
四是案件类型集中,侵权纠纷占比超80%。
五是侵权主体多元,涵盖种子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粮大户等。
六是侵权行为多样,既包括“套牌”“串货”“白皮袋”等严重扰乱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秩序行为,也包括利用授权品种改进育种、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等一般侵权行为。
近年来,人民法院从落实国家战略和国家安全的高度,积极发挥种业司法保护职能作用。
一是加强司法解释工作。
在2000年和2007年先后出台两个涉及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审理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近期起草了《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已征求地方法院、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意见,力争在近期发布实施,将突出加强品种权保护,明确侵权判断标准,加大赔偿力度,重拳打击侵权假冒,净化种业市场,全面提升种业司法保护水平。
二是加大司法保护力度。
贯彻严格保护的精神,不断完善证据制度、降低维权成本、提高违法代价。
近年来,超七成案件品种权人胜诉,平均判赔42.15万元。
其中,判赔1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案件占比近60%,超过100万元的案件占比近10%。
例如,在侵害“郑58”玉米品种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4950余万元的高额赔偿,对侵权人形成了有力司法威慑。
三是改革完善审判机制。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全国包括专利、植物新品种在内的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
两年多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正高效审理植物新品种二审案件160件,包括上述案件在内的法庭二审实体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123天。
此外,在种业较为发达的地方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集中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提高审判专业性。
四是不断强化调研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梳理了近10年来全国法院植物新品种案件情况,总结审判经验,完成专题调研报告,为完善种业知识产权制度提出意见建议,还发布植物新品种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其他典型案例、裁判要旨等10余件,为统一裁判标准和保障种业发展提供指引。
五是大力推进协同保护。
注重与农业农村部开展交流合作,在司法解释起草和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研究中,注意听取和吸收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议,共同推进种业知识产权保护。
进一步加强种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座谈会上,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负责人介绍了种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成就。
一是在制度建设上下功夫,基本构建形成以《种子法》为主,《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为配套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四梁八柱”。
二是在行政执法上下功夫,整合建立省市县三级执法队伍,明确农业植物新品种监管执法职能,制定出台《植物新品种复审申请指南》,提高复审效率。
三是在宣传引导上下功夫,举办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20周年系列活动。
同时,报经党中央批准,在全国表彰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鼓励品种权“创造、保护、运用”。
四是在国际合作上下功夫,连续3年派员到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工作交流,主办中欧植物新品种权实施与维权国际研讨会。
启动植物品种权国际申请平台,为国外品种“引进来”和国内品种“走出去”提供便利。
5月26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贺荣(左五)为到会首批专家颁发聘书并合影 杨书培 摄据介绍,下一步,在立法方面,将加快推动法律法规修订,目前《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已启动,将推动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提高保护水平;在司法方面,推动行政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积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实现高质量保护;在执法方面,严格种业市场监管,农业农村部近日启动2021年种子监管执法年活动,明确以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为重点,从快保护、严保护、大保护方面安排系列举措,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在技术标准方面,严格品种审定登记标准,针对业界反映强烈的水稻和玉米品种同质化问题,研究制定更严格的审定技术标准,近日将向社会发布征求意见。
建立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家智库针对种业侵权案件专业性强、技术事实查明难等问题,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建立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家智库,重点就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和规则的制定,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专业技术问题提供专家权威的咨询意见。
围绕种业知识产权保护话题,与会专家纷纷出谋划策,提出了以下建议:一是注重种质资源的全面保护。
解决好野生材料的保护与资源不外流的问题、无性繁殖材料的保护与企业利益平衡问题,加强对常规品种的保护和基因的保护。
二是完善种业立法。
推动种子违法行为入刑,统一《种子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假种子的定义,增设相应罪名,解决种子侵权套牌的问题;尽快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升级相关法律法规,适时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提升保护力度;扩大专利保护客体范围,将植物植株、种子、繁殖材料等纳入专利保护客体。
三是完善保护措施。
确立以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作为品种判断的主要依据,有效解决举证难;明确不同作物、不同品种的DNA指纹图谱差异度的标准;推行案件异地审理,解决地方保护问题。
四是严格界定农民自繁自用。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粮大户等,不宜适用农民自繁自用例外。
座谈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还组织有关地方法院代表对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稿进行了专题研讨。
该司法解释稿拟重点解决如下问题:一是明确保护范围和侵权行为类型。
结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规定,对许诺销售行为进行规制;考虑无性繁殖品种的特性,明确种植行为属于生产繁殖行为的条件;针对品种权侵权行为隐蔽、季节性强、多环节参与的特点,列举了典型的帮助侵权行为。
二是明确侵权例外。
明确为申请品种权或为申请品种审定的需要而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构成侵权;同时厘清认定农民自繁自用的条件和非农民行为的认定,并对合法来源及权利用尽在品种权侵权纠纷中的适用进行规定。
三是加大赔偿力度。
列举了侵权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并细化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四是规范鉴定方法和程序。
该司法解释稿对鉴定人、鉴定方法、重新鉴定、鉴定结论采信、举证责任转移等问题分别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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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我市技术创新步伐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若干意见的通知
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若干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吸引和鼓励广大科技人员在沪创业,加快我市技术创新步伐,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高新技术企业,专指新办的从事开发、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所称科技人员,专指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含在校硕士、博士研究生)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拥有发明专利者;在国外高校或科研机构进修、访问一年以上或现仍在国外居留的在高新技术领域学有专长的各类人员。
二、鼓励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教师等以多种形式在沪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支持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高校教师兼职在沪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参与企业技术创新,兼职兼薪,允许在校研究生和经院校同意的在校大学生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并保留其一定时期的学籍,市属科研机构、高校和企事业单位,相关科技人员离岗在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离岗期间由原单位继续为他们协议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三项保险费,同时允许他们两年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仍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拥有发明专利者,经本人申请,由有关部门审核后,优先办理调沪手续,其中,具有硕士学位或拥有发明专利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具有博士学位或获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其直系亲属可随调随迁,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在本市自主创业者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蓝本户口,两年后经审核转为正式户口,用人单位引进上述科技人员所需生活安置费用允许进入企业成本,教育行政部门对上述科技人员随迁子女的入托、就读等给予优先安排。
高新技术企业 四、科技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在沪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创办企业注册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政办发办理,其中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按《个人独资企业法》办理,注册资本不能一步到位的,首期只需缴验注册资本现金出资总额的50%,余额可在两年内分期缴验,出国留学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在沪创业,凡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办有公司(企业)的,经市有关部门批准,注册资本低至1000美元,可登记注册为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五、从2000年起,市政府每年出资设立出国留学人员在沪创业资助资金,对带高新技术成果、项目来沪实施转化或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的获得国家承认的国外硕士以上学位(含硕士)的留学人员,可提供一次性资助,对进企业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的博士后(含国内培养的),市政府给予每人科研补助经费5万元,由流动工作站补贴其个人用于科研活动。
六、市级创业服务中心为科技人员创业提供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和优惠政策的落实等“一门式”服务,对发展前景良好的高新技术项目,市级创业服务中心将从每年的种子资金中提供无偿资助,并免费提供一年的孵化场地,在同等条件下,孵化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优先获得风险投资、融资担保、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补助及市科技三项经费等支持。
七、从2000年起,在市级创业服务中心孵化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三年孵化期内所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经考核并由同级财政审核后按50%-100%的比例予以返还,孵化期满经过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可按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兑现有关优惠政策。
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入股投资或高新技术企业的增资扩股投资,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投资各方中有一方是国有全资或控股的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须经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其它情况下可由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并达成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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