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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家卫、秦雯“录音门”事件看“笔替”的著作权如何维权?


据当事人“古二”控诉,其在未签署合约、未获稿酬的情况下,为王家卫的《繁花》写了三年剧本,最终却未获署名。2025年8月底至9月初,他以自爆形式公布了数段关键录音,将行业潜规则推至台前。
 
《著作权法》为笔替们构建了三条维权路径:
 
法律只认可白纸黑字的权利,代笔者们无需沉默,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
 
一、基于劳动关系的职务作品代笔。
 
若代笔者与出品方或其关联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创作属于本职工作范畴,则该作品应被认定为“职务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本人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在此情形下,代笔者依法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仅在其行使权利时受到单位的合理限制。如果单位超出业务范围使用作品,或者拒绝支付相应报酬,代笔者完全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基于委托关系的委托作品代笔。
 
若代笔者是基于委托关系(无论口头或书面)进行创作,则著作权的归属首先遵从双方约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即便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委托方,根据法律规定,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依然不可转让地仍归于代笔者。
 
三、关系不明的代笔创作。
 
若双方关系模糊,既非明确劳动关系,也非典型委托关系,则可根据具体情况,将此类代笔行为认定为“版权许可”或“委托创作”。
 
若被认定为前者,代笔者保留全部著作权,被代笔方则应支付相应的许可费用;若被认定为后者,属于约定不明的委托,著作权同样应归属于实际创作者。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基于“鼓励创作”和“保护创作者权益”的原则,将权利倾向于实际创作人。
 
维权关键:如何证明“我就是作者”?
 
维权真正的瓶颈往往不在于法律依据,而在于作者身份的认定。代笔者如何证明自己是作品的实际创作者,成为胜诉的关键。
 
《著作权法》第11条:“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具体到“录音门”事件,古二和秦雯谁能拿出底稿谁就是作者,谁的底稿完成时间更早谁就是作者。
 
如果古二把底稿用微信、邮箱等媒介发给过秦雯,留下发送记录就可以证明古二是作者。这些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采纳。
 
对于从事代笔创作的作者来说,证据保全意识至关重要。以下是几种行之有效的存证方式:
 
1、保留创作过程文件。包括大纲、初稿、修改稿等不同版本的文档,这些时间戳连贯的文件链是证明作者身份的强有力证据。
 
2、利用电子数据存证。每完成一部分工作立即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给相关方或自己,留下不可篡改的时间记录。
 
3、第三方存证平台。更保险的做法是每完成一部分工作立即上传到第三方储存,如网盘、邮箱甚至是文件传输助手。如今,许多专业版权存证平台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时间戳服务。
 
4、著作权登记。虽然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但进行著作权登记可以获得官方认证的证书,在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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