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陵制药诉江苏中医药研究所非专利技术转让纠纷,铁皮枫斗与铁皮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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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陵制药诉江苏中医药研究所非专利技术转让纠纷
「案情」 原告:南京金陵制药厂(下简称金陵制药厂)。
住所地:南京市黄埔路3号。
被告: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下简称省中医研究所),住所地:南京迈皋桥十字街100号。
金陵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签订了“797”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省中医研究所将其完成小试工作的“797”针剂与金陵制药厂协作完成中试加工任务;待成果鉴定后,省中医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金陵制药厂则取得“生产专利权”;金陵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5年内支付省中医研究所产品利润的15%,5年期满后,“生产专利权”完全归属金陵制药厂,未经双方协商,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人,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
1985年6月19日,江苏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将“797”针剂定名为“脉络宁注射液”。
随后,金陵制药厂按苏卫药准字(85)1776-1号批准证书进行生产,并从1985年至1990年共支付给省中医研究所利润提成100。
2万元。
1992年5月12日,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淅川制药厂签订了一份“脉络宁”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入门费30万元。
1992年12月15日,省中医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脉络宁静脉注射液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92107848。
×,国家专利局于1993年11月10日将该专利申请公开。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将“脉络宁注射液”技术转让给河南省淅川制药厂,违反了与金陵制药厂合同的约定为理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省淅川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辩称:脉络宁注射液(原名797针剂)系省中医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金陵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普通生产许可权。
提成期满后,金陵制药厂享有继续生产的权利,但这种技术转让并非买断。
省中医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况且,双方1983年所签合同已期满,省中医研究所的转让行为不属违约。
请求法院驳回金陵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陵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在1983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专利权”,应属生产专用权,与产品或方法的专利权不应等同。
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提成期满,但双方的其他有关约定仍然有延续性。
因此,省中医研究所在申请92107848。
×号发明专利前,将技术转让给河南淅川制药厂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与金陵制药厂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省中医研究所赔偿金陵制药厂违约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10元,由省中医研究所承担。
本案判决书下达后,在江苏省专利局主持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又就“脉络宁注射液”专利权属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省中医研究所转让专利申请权,金陵制药厂以1820010元一次性买断。
根据判决书判决内容,金陵制药厂实际只需支付150万元。
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这起案件的审理,较好地处理了签约在前、立法在后所导致的因合同用语不规范所产生的经济纠纷。
同时,在正确处理有多年合作基础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上,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本案从受理至结案,所涉及的“脉络宁注射液”尚处于专利申请阶段,案件的性质应属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理解合同中提到的“生产专利权”。
在1983年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尚未出台,合同中所用的“生产专利权”一词,无准确的定义和说明,上述两法中也没有这一用语。
纠纷发生后,双方都将“生产专利权”这一含混的提法朝自己有利的方面解释。
原告金陵制药厂认为,“生产专利权”是独家生产权,即通过5年给予研究所的利润提成,将“脉络宁注射液”的生产权独家占有,研究所不能再行转让。
研究所认为,“脉络宁注射液”的成果所有权属于自己,金陵制药厂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指一种普通的生产使用权利,5年内有偿占用,5年后无偿使用,但金陵制药厂并未将此发明成果买断,研究所完全可以另行处分。
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1983年所签的合同,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其理由是: (1)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新药投产后,“未经双方协商”,不能再将技术转让给第三家,并且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合同的文本,可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研究所将“脉络宁注射液”再次转让给第三方是不妥当的。
“生产专利权”在此处实质上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实施权。
这是指一项专门的权利,金陵制药厂有偿取得,研究所在没有新的约定或取得法律上的授权外,无权再行处分。
在排他性的实施权外,双方还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2)“脉络宁注射液”已受到国家中成药品种有关行政法规的保护,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即使有企业受让了该项技术,亦不会得到生产批文。
因此,金陵制药厂在事实上已拥有了独家生产的权利。
通过对本案合同性质的正确认定和对“生产专利权”的正确理解,法院认定研究所擅自转让技术给河南淅川制药厂是违约行为,从而做出相应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铁皮枫斗与铁皮商标案
案情简介 “铁皮”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药成药、各种丸、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物品及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铁皮枫斗”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
1998年2月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来函请示有关“铁皮”、“铁皮枫斗”商标的问题。
来函认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浙江天皇野生物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 1。“铁皮枫斗晶”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开发生产的在国内有很大知名度的保健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深圳安旺保健品发展有限公司是浙江省义乌金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俞巧仙等人在深圳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生产的“安旺牌铁皮枫斗晶”将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使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2。深圳安旺公司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上使用“铁皮枫斗”字,与“铁皮”商标构成近似。
3。经浙江省公安厅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浙江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深圳安旺公司的产品并不含有“铁皮枫斗”成份,其包装上所称的“本产品由迪生发明协会、香港科学院监制”及该产品“以优质铁皮枫斗和纯正美国西洋参为原料”等也并非事实。
4。深圳安旺公司生产保健食品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卫生部批准,而只是有广东省的越权批准文件。
1997年12月2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来函请示“铁皮枫斗”中药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该函认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铁皮枫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理由如下: 1。 根据《中药大辞典》上的说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的“铁皮枫斗”商标使用的“铁皮枫斗”文字是一种中药名称,而且,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在其“立赞牌铁皮枫斗”说明书中也介绍“本品采用中国名贵中药——铁皮枫斗,配以……是一种全天然滋阴保健珍品”,因此“铁皮枫斗晶”是商品名称,对其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产销的“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指定的使用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
“铁皮枫斗晶”是一种具有药理保健作用的非医用营养品,应属于第30类05组商品,该商品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所指定的3201、3202、3203组商品属于不同类商品。
3。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指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铁皮枫斗晶是非医用营养品,与第32类中“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饮料用的制剂”在用途、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应不被认为“类似”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8年6月10日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进行了批复,认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铁皮”与“铁皮枫斗”商标,以及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上的“铁皮”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安旺牌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生产的“立赞牌铁皮枫斗晶”,同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商品,与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不类似。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铁皮枫斗”文字,与第966133号“铁皮”注册商标不近似。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复杂案例。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是判定第30类非医用养营品与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是否类似及“铁皮”与“铁皮枫斗”是否近似两个问题。
认定商标侵权的关键之一是认定被查处的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因为依《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也就是说,相同或近似的两商标才可能构成侵权。
如果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则无侵权之说。
本案中“铁皮”与“铁皮枫斗”两文字组合无论从外观上看,还是在呼叫及含义上均有明显区别,因此二者并不构成近似。
其次,认定商标侵权还应从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为前提,如两商品不为同一种,又不是类似商品,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两公司生产的“铁皮枫斗晶”同属于第30类商品,与“铁皮枫斗”注册的第32类商品不类似。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到药品问题,根据《中药大词典》,“铁皮枫斗”是一种中草药名称,因此其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因为它直接表明商品的主要原料,如“铁皮枫斗晶”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那么使用“铁皮枫斗晶”这一商品名,尽管包含了浙江天皇公司的在第30类上的注册商标“铁皮”二字,但是由于上述原因,“铁皮枫斗”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且“铁皮”与“铁皮枫斗”不近似,所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合理的。
至于安旺公司的“铁皮枫斗晶”中是否含有“铁皮枫斗”成份。
并不影响商标案件的处理,因为商品名称与商品质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商标或商品名称的使用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就应是合法的。
但是商标使用或商品名称使用的合法并不能保证商品的质量。
尽管现行《商标法》第6条中仍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通过商标监督商品质量的作用也会逐渐缩小。
铃木株式会社与晋江三力机车商标侵权纠纷案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 铃木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静冈县浜松市高 塚 町 300 番地。
法定代表人铃木修。
委托代理人李长旭 。
委托代理人乔 健 。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三力机车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三力公司 )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梅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 。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 。
原告铃木株式会社因与被告三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 2003 年 9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4 年 2 月 1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旭、乔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兴彪、廖汉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铃木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全球著名的汽车、摩托车制造公司,其商标“ SUZUKI ”、“ 鈴 木”已在我国注册。
1993 年 5 月原告先与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日商岩井株式会社合资成立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奥拓、羚羊等品牌经济型家用轿车; 1994 年 3 月,又与中国轻骑集团、日商岩井株式会社合资成立济南轻骑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主要生产 GS125 (铃木王)、 QS125-A (风暴太子)、 QS150T (超人)、 QS125T( 悠 e) 、 GS250 (征服者)等型号的摩托车,并向全国销售。
原告自获准中国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后,生产的汽车摩托车及配件产品中均将商标标注于产品的显著位置,为消费者所熟知。
2002 年 2 月,被告公司在晋江成立,其生产 SK 系列摩托车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有的“ SUSIKI ”商标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 SUZUKI ”相近似,并在其销售过程中及宣传材料上将其产品直接称为“铃木王”、“铃木太子”。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 1 、被告三力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600 万元; 3 、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调查费 95174 元; 4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⑴编号为 874222 《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已于 1996 年 9 月 28 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 SUZUKI ”商标,核定使用于第 12 类商品,即车辆及其零配件。
⑵编号为 874219 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已于 1996 年 9 月 28 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 鈴 木”商标,核定使用于第 12 类商品,即车辆及其零配件。
⑶望城县工商局于 2002 年 9 月 13 日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告向该工商局提供的所有函件及该工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工商机关认定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被告亦在其函件中予以认可。
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 2002 年 7 月 30 日出具的( 2002 )京国证民字第 3659 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宣传册及《三力、苏司克跨骑式系列状态配置与销售价格》中将 30 多种车型标有侵权商标,并将产品称为“铃木王”、“铃木太子”或直接标为“铃木”。
⑸ 2002 年 7 月 30 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 2002 )京国证民字第 3660 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销售协议及价格表中,将其产品称为“铃木王”或“铃木太子”。
⑹ 2002 年 11 月 7 日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出具的( 2002 )穗天证其字第 738 号公证书。
⑺ 2002 年 11 月 7 日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出具的( 2002 )穗天证其字第 739 号公证书。
原告以证据⑹、⑺证明被告在收到望城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后,仍在全国销售侵权产品。
金陵制药诉江苏中医药研究所非专利技术转让纠纷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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