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青海药品检验研究所著作权归属纠纷案,诏安县饮料厂诉厦门特强工贸商标侵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诉青海药品检验研究所著作权归属纠纷案,诏安县饮料厂诉厦门特强工贸商标侵权纠纷案
诉青海药品检验研究所著作权归属纠纷案
「案情」 原告:马世林,男,59岁,青海省民族学院教材编译处副译审,住青海省西宁市西关街120号。
原告:毛继祖,男,58岁,青海省民族学院少数民族语言系副教授,住学院14号楼101室。
原告:王振华,男,54岁,甘肃人民出版社藏文室副编审,住出版社住宅楼。
追加原告:罗达尚,男,54岁,原青海省药检所干部,现甘肃省中医学院教师,住该学院。
被告: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郭鹏举,所长。
被告:青海省卫生厅。
地址:青海省省政府西楼1楼。
法定代表人:于丽璇,厅长。
追加第三人: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
法定代表人:郑继才,主任。
自1968年起,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检所)组织本所人员开展藏族地区藏药资源调查活动。
在调查中发现,藏医药人员所有文献基本上源于藏文藏医药古典著作《晶珠本草》(以下简称《晶》)和《四部医典》(以下简称《四》)二书。
为发掘、整理藏医药遗产,丰富祖国医药宝库,药检所干部罗达尚于1978年向省科委申请将《晶》、《四》二书由藏文译成汉文的课题计划。
省科委于1979年向药检所下达了翻译、整理《晶》、《四》二书的科研项目,拨科研专款52500元,由罗达尚担任课题负责人,负责组织、执行事宜。
为了完成这项科研项目,1979年9月5日,药检所(甲方)与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乙方)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著作合同》,合同由甲方罗达尚、乙方苟相全代表签订。
合同规定:由乙方苟相全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甲方完成《晶》、《四》二书的翻译;必须根据原文内容准确翻译;遇有典故,可加脚注,唯心色彩部分均可删节,注明(略)字;校审出版过程中,如遇翻译中有关问题,译者有责修改,不再计酬;每千字译酬6元等。
合同签订后,苟相全组织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译注《晶》、《四》二书。
于1980年5月、8月先后完成后,由罗达尚通审、加注、润色后交付甲方。
此译注共计汉字68万字,甲方付给乙方译酬4095。
60元。
1982年3月,药检所将《晶》、《四》二书译注本送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
后根据出版社的要求,药检所又让乙方将原删节的唯心色彩部分,参照其它版本全部按原文译注,共增译注12万字,形成全译本交药检所。
上海科技出版社于1986年、1987年先后出版了《晶》、《四》二书的全译本,并将两书稿酬共计9507元汇给药检所转交罗达尚、毛继祖、马世林、王振华。
但药检所认为,这两部书是委托翻译的,用的是药检所的经费,翻译中已经向译者支付了译酬,所以出版稿酬应归药检所所有,对译者在出版过程中的增译部分可再给译酬1680元(一直未领取)。
《晶》、《四》二书的扉页署名为: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青海省卫生厅主持,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承办,译注者马世林、毛继祖、罗达尚、王振华。
药检所为《晶》、《四》二书译本的出版,已支付译酬4095。
60元、出版加工费6774元、誊写费780元、差旅费3184。
50元及其他支出1600元,合计16398。
10元;另应付增译译酬1680元。
1989年4月,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三人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们由苟相全代表与药检所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著作合同》,双方按约履行。
后根据上海科技出版社的要求,我们又将这两本书参照其他版本,增译成两部新的供出版的全译书稿。
但药检所、省卫生厅借故将译稿从出版社取回进行所谓的审稿。
这两部书出版后,省卫生厅、药检所以著作权为该单位所有为理由,扣留了出版社给我们支付的稿酬。
要求:1。
确认《晶》、《四》全译本的著作权属我们三人及罗达尚共有,责令省卫生厅、药检所停止侵权活动;2。
药检所退还扣留的出版稿酬以及扣留期间的利息。
药检所、省卫生厅辩称:翻译出版《晶》、《四》二书是卫生厅、药检所的一项科研任务,一直是在药检所的具体组织领导、联系、安排下进行的。
该两本书的译注,对罗达尚来讲,是本职工作;对原告三人来讲,是因受委托而承担的工作任务,其劳动报酬已如约付给。
因此,两书全译本著作权应为委托单位所有。
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罗达尚、省文化局文物商店和本案有直接关系,分别追加为原告、第三人参加诉讼。
罗达尚诉称:翻译整理《晶》、《四》二书,是我向省科委申请的课题,科委为此拨了款。
书是我送出版社的。
「审判」 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晶》、《四》二书的翻译,是罗达尚申请提出,药检所聘用毛继祖等人进行的。
在翻译过程中,省卫生厅、药检所进行安排、部署,用的是药检所的经费,药检所给译者支付了译酬。
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一)、(二)项的规定,于1991年8月8日判决:《晶》、《四》两书的著作权、稿酬应归省卫生厅、省药检所所有。
对此判决,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三人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个时期双方签订的翻译合同已履行完毕。
1982年至1988年第二个时期里,我们根据出版社的要求,参照其它版本译注成新的全译本,著作权及稿酬应归我们所有。
药检所辩称:译注《晶》、《四》二书根本不存在两个时期。
按照合同关于“校审出版过程中,如遇翻译中有关问题,译者有责修改,不再计译酬”的规定,第二次增译是继续履行原合同,也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药检所与上诉人签订的翻译藏医药古典文献著作合同,是建立在药检所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长期调研活动的基础上,由有关上级向药检所下达的科研项目,并拨有科研专款。
上诉人增译是对第一次翻译时删节部分的补译,是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将此分成前后两个时期,违背合同原意,也与事实不符。
实际上对《晶》、《四》二书的调查、收集、鉴定、插图、译注、整理及出版等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始终由药检所课题负责人罗达尚负责通审、润色、加注等工作,是药检所组织、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体现了药检所的意志,由其承担责任,故系职务作品,三上诉人及罗达尚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药检所享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行政主管机关省卫生厅享有著作权,与法相悖,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1年12月2日判决: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民事判决;《晶》、《四》译注本的著作权及稿酬归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所有。
诏安县饮料厂诉厦门特强工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福建省诏安县饮料厂。
地址:诏安县南诏镇山澹园街。
法定代表人:许少珠,厂长。
被告:厦门特强工贸公司。
地址:厦门市湖滨北路特贸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雁华,总经理。
原告于1990年4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活力宝”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6101号。
该商标由中文横排楷书繁体“活力宝”三字与一圆形梅花图案构成,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三十二类果汁、果汁饮料、矿泉水、碳酸饮料。
被告于1990年开始在其生产的碳酸饮料瓶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活力宝”相同的字样作为该商品的名称,其字体排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20多个厂家生产的饮料、药品都叫“活力宝”,因此,“活力宝”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被告在碳酸饮料瓶上使用“活力宝”字样,不构成侵权。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生产的商品均属于碳酸饮料,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造成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在法院主持下,原告、被告双方于1992年9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立即停止在生产的第三十二类商品上使用“活力宝”字样,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谁具备专利申请资格
一、 具备专利申请资格如下: 1。发明人或设计人。
2。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所在单位。
如果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3。合作或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个人。
4。专利申请权的合法受让人。
包括通过合同转让方式获得专利申请权的人及通过继承方式获得专利申请权的人。
5。外国人。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专利法》办理。
二、 提醒您,申请专利中需要缴纳的费用: 1。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 2。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3。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申请维持费、年费; 4。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费; 5。无效宣告请求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
三、 关于申请专利是否需要实物这个问题,一般来说,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这三种专利的申请是不需要提供实物的,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时,需要提供结构示意图,申请外观设计的,需要提供设计的正六面视图。
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局在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外观设计申请人提交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或者模型。
诉青海药品检验研究所著作权归属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更多关于 诏安县饮料厂诉厦门特强工贸商标侵权纠纷案 的资讯,可以咨询 乐知网。
(乐知网- 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业务)。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