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勒博美诉拖把挤干器专利侵权案,肖像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以及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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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勒博美诉拖把挤干器专利侵权案
美国勒博美商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曾于2001年7月通过广州市工商管理部门向广州市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提出停止侵犯请求人“拖把挤干器”和“拖把桶”两项专利权的要求,被请求人于2001年7月8日向请求人作出了书面承诺停止侵权行为,但其后仍然销售侵权产品。
请求人于是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被请求人侵犯其名称为“拖把挤干器”(专利号95303241.8)和“拖把桶”(专利号96303047.7)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2001年12月4日依法受理并于2001年12月11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同时对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其正在销售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并且仓库中还有大量的存货,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提取了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样品并对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数量进行登记。
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没有向市局进行书面答辩。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2002年1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被请求人称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复审委)提出申请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中止本案处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经对被请求人提出申请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请求人提出中止处理的理由明 显不能成立,因此,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作出对本案不予中止处理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处理及结果」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查明,被请求人销售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与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的外观形状、图案相近似,其不同点只是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的次要部分和比例与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略有不同,但从整体观察上进行对比属于相近似。
市局认为被请求人销售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侵权,于是2002年3月14日根据《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 第16号处理决定: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对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不服,于是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市中院经审理后, 一审判决维持市局的处理决定。
被请求人不服,于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后, 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了被请求人的诉讼请求。
期间,复审委 作出第48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驳回被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了9630304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肖像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以及适用范围
一、 肖像权合理适用的情形有: 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二、 肖像权的合理适用范围是: 1。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使观众、读者了解、认识事实真相等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被暴光者的肖像权。
提醒大家,注意了,即使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或者不当,有可能构成侵害被暴光者名誉权或隐私权,也不会构成侵害肖像权。
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公民的肖像。
3。为记载或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
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的。
5。肖像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
三、 签订肖像使用合同的注意事项有: 1。明确使用范围:若为有偿合同,使用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使用费用的多少。
2。明确使用期限: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则为合法使用,如果超过约定使用期限,则为侵权行为。
3。明确使用途径:如用于电视播出、露天摆放、产品包装等。
胥祖文诉鹿邑县志总编辑室作品署名及报酬权纠纷
「案情」 原告:胥祖文。
被告:鹿邑县志总编辑室。
鹿邑县决定编篡县志,成立了鹿邑县志总编辑室(下称总编室),调方玉、王殿举、付开太等人分工参加县志的编写工作。
1985年10月,因原负责县志文化篇撰稿的付开太去世,总编室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方玉找到县科委干部胥祖文,请其写鹿邑县志文化编的科技部分和统编县志文化编。
双方口头协议:“政治上给予署名,经济上按字付酬。
”同年11月,胥祖文作为文化编的编写人员与方玉一起参加了地区召开的县志文化编编写会议。
1986年7月,胥祖文写出科技稿5篇,由方玉取走交给新调总编室负责文化编统编任务的王殿举。
后方玉和王殿举又一同到胥祖文家取走胥祖文所写的科技稿第6篇。
王殿举在胥祖文写的科技稿基础上,将县志科技稿压缩为约8000字。
1988年2月,胡泽春调总编室任主任,在审查县志初稿时,认为文化编科技部分缺材料,即让王殿举重写,王殿举没有重写。
胡泽春即以胥祖文写的科技稿进行修改、摘抄,于同年4月改写成科技稿约18000字,并交胥祖文进行修改定稿。
此稿和胥祖文原稿相比较,除个别语句和段落略有变动,字数不一致外,内容基本相同,没有超出胥祖文原稿的范围。
另外,胥祖文还撰写了县志经济编计量稿,被收入县志经济编。
因总编室不同意胥祖文在出版的县志上署名,也不付酬,双方发生纠纷。
胥祖文起诉到鹿邑县人民法院,要求在鹿邑县志上对其所写部分署名并给付报酬。
总编室辩称:县志科技稿部分是在王殿举的稿子基础上写成的,没有见到胥祖文写的稿,因此不同意给胥祖文署名,也不给付酬;承认县志计量稿是胥祖文所写。
「审判」 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鹿邑县志属集体创作,所有参加该书创作的人都有署名权。
胥祖文根据总编室负责人的邀请,参加了该书的创作,有权在该书上署名,并应为该书的特邀编辑,有权获得报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胥祖文有权在《鹿邑县志》上署名,总编室应为其署名; 二、胥祖文应为《鹿邑县志》的特邀编辑; 三、总编室应依照规定使胥祖文享有其他特邀编辑的报酬权。
总编室不服此判决,以胥祖文没有署名权,不应列为特邀编辑为理由,上诉至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胥祖文同意原判。
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胥祖文根据总编室负责人的邀请,撰写和交付了科技部分6篇稿件。
胡泽春后来所写的科技部分,经与胥祖文所写原稿核对,内容、数据、例子基本一致,仅是个别地方有调整,个别语句不同。
胥祖文误写的部分,胡泽春也误写。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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