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指定其作品为基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结构非独创 天下第一刀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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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指定其作品为基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张绍蓁,男,49岁,四川雕塑艺术院美术师。
被告:任义伯,男,55岁,四川雕塑艺术院院长。
1989年8月,都江堰市文管局向四川雕塑艺术院等单位发出征集李冰父子雕像作品的通知。
四川雕塑艺术院接到通知后即发动本院艺术工作人员参加创作。
张绍蓁和任义伯在同年9月下旬各自完成初稿作品(任稿编3号,张稿编4号)。
张绍蓁的4号作品李冰父子头部朝向一致,躯干呈正侧变化;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左侧;人物重心:李冰偏于左脚,李二郎偏右前脚;四肢动态:李冰右臂前挥,两肘舒展,左手置腰带左侧,李二郎左手叉腰,右手握锸柄扛至右肩,下肢呈跨步;衣纹:李冰宽袍大袖,开阔舒展,李二郎着长披衫;基座:右高左低,呈山体造型。
任义伯的3号作品人物头、颈、躯干朝向一致;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右侧;人物重心:李冰偏于右脚,李二郎偏左前脚;四肢动态:李冰右臂在前,左臂在后,右手握竹筒,袍服下摆,李二郎左臂在前,右臂拖后,下肢呈前曲半蹲式,系围巾,无长披衫,倒拖锸于身后。
同年9月28日,都江堰市文管局有关人员看了该两作品后,认为未达到要求,告知四川雕塑艺术院负责同志郭长荣。
郭长荣为保证本院作品能中标,同时鉴于张绍蓁4号作品气魄宏大,构图、布局较有气势,任义伯3号作品表现手法较为细腻,就决定由任义伯在张绍蓁的初稿基础上进行再创作。
10月初,郭长荣将以上意见告诉了张、任二人,对此,任义伯未提出异议;张虽最初不同意,后经做工作,也表示同意由任义伯修改其作品。
经任义伯修改再创作的李冰父子雕塑像作品编为2号,经都江堰市文管局选定送北京审定入选。
被采用的2号李冰父子像作品,除李冰右臂稍高,左臂背于身后,李二郎右手放置右腿上握竹筒,衣纹表面平整方正,取消了工具锸,以水平飘动的长披衫代替了锸等外,其余与张绍蓁4号作品在构图、布局、动势和精神气质等实质性方面均相似。
该作品经放大制作竣工后,只署名任义伯。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张绍蓁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争议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是当时主持四川雕塑院工作的郭长荣指定任义伯在其初稿上进行再创作而成的,应为双方合作作品,不应由任义伯一人署名。
任义伯辩称:李冰父子像的创作征稿是以个人创作方式进行的,郭长荣要被告同原告合作,但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双方没有合作的协议。
现落成于都江堰市的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无论是小稿、定稿、泥塑放大均是被告独立完成,原告没有参与任何工作,没有合作的事实。
因此,李冰父子像是个人创作作品,只应当署被告一人名字,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审判」 在审理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征询了有关雕塑专家的意见,他们认为:从作品本身来看,经任义伯再创作的作品与张绍蓁的初稿没有根本区别。
任义伯对当时主管领导要其在张绍蓁初稿上进行再创作未提出异议,这应视为按组织的意见进行再创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绍蓁与任义伯根据都江堰市文管局的要求各自完成了李冰父子像的初稿。
但由于双方之初稿未达到要求,省雕院当时的主要负责人郭长荣从维持省雕院的声誉,保证该院作品能入选出发,指定任义伯在张绍蓁初稿(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
对这一指定,任未提出异议,张也表示服从组织决定。
据此,可以认定任义伯、张绍蓁已同意合作创作。
同时,经任义伯再创作后定稿的李冰父子像(2号作品),与张绍蓁所创作的李冰父子像初稿在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实质性方面均相似,仅局部略有不同。
争议作品同时含有双方的创作行为,应视为张绍蓁与任义伯的合作作品。
张绍蓁提出2号作品系原、被告双方合作作品,任义伯只署自己一人名字侵犯了张绍蓁著作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任义伯坚持2号作品均为自己一人创作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都有独立的初稿和定稿创作仅为任义伯一人完成的实际情况,可分初稿设计和定稿创作两个阶段表述,初稿设计为任义伯、张绍蓁;定稿创作为任义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现座落在都江堰市的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为任义伯、张绍蓁合作创作的作品; 二、李冰父子像作者署名顺序:初稿设计任义伯、张绍蓁;定稿创作任义伯。
鉴于双方均系省雕院职工,在李冰父子像基座上变更署名事宜,委托省雕塑艺术院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组织实施。
费用按任义伯、张绍蓁对该作品所得稿酬比例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任义伯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现争议的李冰父子雕像作品是其在接到郭长荣指定之前已开始创作,而且郭长荣是要其与张绍蓁合作搞一件作品,并非要其修改张绍蓁的作品。
原判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初稿作品视为采用作品之初稿,以采用作品与张绍蓁作品有相似之处推论采用作品是修改张初稿作品而产生的合作作品,以所谓“组织决定”作为合作合意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采用作品为其个人创作的作品。
张绍蓁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为:当事人双方对采用的争议作品的创作,事前没有书面合作协议。
但该作品系双方各自创作了作品之后,单位负责人郭长荣为保证该院作品入选,决定由任义伯在张绍蓁的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
该决定是否形成创作中的合意,取决于任义伯是否接受。
任义伯对此未提出异议,张绍蓁亦同意由任义伯修改再创作,应认为双方事实上已默认同意合作创作。
采用作品即2号作品与张绍蓁的4号作品在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实质方面均相似,仅局部略有不同,应认为采用作品同时含有双方的创作行为。
据此,争议作品应为任义伯、张绍蓁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应归二人共同享有。
任义伯称原判仅凭采用作品与张绍蓁4号作品有某些相似,以组织决定为合意等推论采用作品是修改张绍蓁4号作品而产生的合作作品,缺乏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争议作品为任义伯、张绍蓁合作作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鉴于张绍蓁创作的4号作品系个人独立完成,任义伯在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独立完成了采用作品,作品的创作过程具有连贯性和阶段性,分别视为初稿和定稿为妥当,其作品署名亦应以相关作者分别确认,故原审判决采用作品初稿署名任义伯、张绍蓁不当,应予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现座落在都江堰市的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为任义伯、张绍蓁合作创作的作品。
结构非独创 天下第一刀专利权被撤销
因与1945年就已经公布的美国猎刀专利相比没有创造性,“天下第一刀”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
12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维持了这一专利权无效决定。
据了解,中国人民解放军陆海空三军仪仗队执行队长和分队长佩戴指挥刀,这是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军仪仗队自1953年成立以来的一项重要之举。
北京振国威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沈从岐设计研制的指挥刀于1992年9月6日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审定,自1992年10月4日三军仪仗队首次佩用沈从岐研制的指挥刀接待外国来宾——南非黑人领袖纳尔逊。
曼德拉以来,迄今已接受了500多次外国元首的检阅,有多位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社会知名人士先后为其题词。
1995年8月6 日,沈从岐为自己研制的指挥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中山宝刀——天下第一刀”。
“天下第一刀”实用新型专利是2001年 4月授权公告的,2006年5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无效宣告申请一方,欧冶刀剑公司的董事长叶新华也是刀具生产人。
欧冶刀剑公司还向复审委提交了公开日为1945年12月25日,名称为“用于将猎刀锁定在其刀鞘内的装置”的美国专利说明书。
复审委认为,和该技术相比,“天下第一刀” 的相关部分设计不具有创造性。
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后,沈从岐将专利复审委告上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其理由是,“天下第一刀”的设计同原有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手把与护头间为过盈配合”,“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由于采用这种结构,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出,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
法院经审理认为,“手把与护头间为过盈配合”对于该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设计的选择。
而早在1945年就已经公开的猎刀的锁定结构,即在刀与刀把之间安装了弹簧臂,弹簧臂的自由端有一锁定销,该锁定销伸入到刀鞘顶部中的凹槽内。
该结构可以防止刀从刀鞘中脱落,当按压弹簧臂时,刀可以容易地被抽出。
所以,在设计“天下第一刀”时,设计人员自然容易想到将猎刀的锁定结构用在技术方案中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同时,在刀鞘内表面设置凹槽的情况下,外表面与之相应的位置设计成突起,是为了保证刀鞘厚度的一致,这对于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属于一种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并不能由此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网乐互联诉北京千龙网都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新风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阳。
委托代理人范明超。
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大栅栏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街32号(前程宾馆二层)。
法定代表人辛波,总经理。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互联)诉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大栅栏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网乐互联的委托代理人谢阳、被告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乐互联诉称,原告是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提供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的播放、观看服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从网吧所有电脑内移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 000元及诉讼合理费用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07年起至今一直免费使用新浩艺公司提供的电影服务器,2008年技术网管出于个人爱好,制作了一个供网吧客人自己上传的空间服务器,仅供测试用,并未用于经营。
原告提出的电影侵权,我方并不知情,且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发出删除涉案电影的通知。
加之,我公司网吧可以在线观看的电影大多数是免费的,在实际经营中网吧的利润很低,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兄弟之生死同盟》剧著作权属事实 2007年12月31日,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及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为影片《兄弟》(现名为:《兄弟之生死同盟》)的联合出品方。
本公司是该片唯一及永久的版权及一切知识产权的持有人。
本公司谨此授权保利博纳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拥有该片国语版配简体中文字幕互联网之发行权益及转授权益,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五年。
2007年9月30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将影片《兄弟》(现改名《兄弟之生死同盟》)以电脑为接收终端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直播、VOD点播、加密下载及局域网等)授予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两年零三个月,即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授权期前15个月即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为独家授权(被授权方可转授权)。
同时授权书载明,被授权人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律师函、交涉和提起诉讼),授权方有义务予以协助。
2007年9月2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片名:《兄弟之生死同盟》,出品单位: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及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
二、涉案侵权事实 2008年8月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被告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经营的网吧提供《兄弟之生死同盟》剧播放服务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和本处人员赵晓宁于二00八年八月七日与谢阳一起来到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街32号北京千龙网都大栅栏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谢阳在该网吧办理了相关手续,随后在该网吧内任选一台电脑,开机后启动“屏幕录像专家程序”,开始将操作电脑下载相关内容的过程录制并建立名称为“大栅栏-兄弟之生死同盟”的录制文件,将该文件存储在移动硬盘中,并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刻录成光碟一张。
原告网乐互联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千龙网都大栅栏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面积500平方米,设有电脑终端160台,经营方式为向不特定人群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并获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网乐互联提交的《兄弟之生死同盟》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书,(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95号、(2007)京二证字第51935、51936号及(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7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兄弟之生死同盟》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书等证据表明,原告网乐互联在中国大陆对该电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的财产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网乐互联可以独立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电影作品通过局域网传播给社会公众,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影视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诉讼中,被告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提出该公司一直使用的是新浩艺公司提供的电影服务器和该公司技术网管自行设计的一个供网吧客人自行上传的空间服务器,对涉案电影侵权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作为网吧经营者将涉案电影存储在服务器上,并向在网吧内上网的用户提供,使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不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网乐互联要求被告千龙网都大栅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剧的使用范围限于特定的网吧环境内,消费群体特定、收费方式特定,本院认为原告网乐互联对于侵权赔偿数额部分主张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票房收益、上映档期、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相关因素酌情判决侵权赔偿及诉讼合理支出数额。
组织指定其作品为基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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