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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合同,牛庆志诉塔河刨花板厂侵犯专利权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版权合同,牛庆志诉塔河刨花板厂侵犯专利权案

版权合同



说明:这个合同适用于直接从外国出版社购买翻译版权,由被许可方负责制作的情形。

付款按约定的印数一次性支付。

本合同于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由___________(中国出版社名称、地址)(以下简称为出版者)与___________(外国出版社名称、地址)(以下简称版权所有者)双方签订。

版权所有者享有___________(作者姓名))(以下简称作者)所著_______(书名)第____版的版权(以下简称作品),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根据本协议,版权所有者授予出版者独家许可,准许其以该出版社的名义,以图书形式(简/精装)翻译、制作、出版该作品中文(简体)版____册(以下简称翻译本),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发行,不包括香港和澳门。

未经版权所有者的书面同意,出版者不能复制版权所有者对该作品的封面设计,也不能使用版权所有者的标识、商标或版权页。

本协议授予的权利不及于该作品的其他后续版本。

2。对于出版____册翻译本的权利,出版者应按照第18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版权所有者费用,版税按翻译本定价的百分之____计算,并以下列方式支付: (1)合同签订时支付_______美元; (2)翻译本出版时或_______日期之前支付_______美元,以时间早者为准; 如果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出版者有任何过错,此款项不予退还。

如果出版的翻译本实际价格高于原估价,版权所有者将按一定比例提高收费,相当于翻译本定价增加的部分,该费用于出版时支付。

3。直至版权所有者收到第2条所列款项,本协议生效。

4。出版者将负责安排一位合格的翻译者,保证准确无误翻译该作品,并将译者的名字和资历报告给版权所有者。

未得到版权所有者的书面同意之前,不得对作品进行省略、修改或增加。

版权所有者保留要求出版者提交译稿样本的权利,在其同意后,出版者方可印刷。

5。如需要,翻译本出版者应取得原作品中第三方控制的版权资料的使用许可,并应当为这些许可或权利支付费用。

直到版权所有者收到出版者书面确认--出版者获得了许可,版权所有者才会向出版者提供生产资料用于复制该作品中包含的插图。

6。出版者就确保翻译本的印刷、纸张和装帧质量,尽可能达到最高标准。

可供选择的表述: 如需要,版权所有者负责取得原作品中第三方控制的版权资料的使用许可。

对于获得这些许可而支付的费用,由版权所有者再向出版者收取额外的行政管理费,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

直到版权所有者获得许可,他才会向出版者提供生产资料用于复制该作品中包含的插图。

7。出版者所有翻译本的封面、书脊、护封(如果有的话)和扉页上都必须醒目的印上作者的姓名,并在扉页背面注明下列版权声明:“_______(原书版权详细信息)”以及下列声明:“此_______(书名)的翻译版由_______(外国出版社名称)许可出版”。

出版者也将对翻译文本进行版权声明。

8。翻译本出版后,出版者应向版权所有者提供_______本免费样书,并说明该翻译本的实际出版日期和定价。

9。如果出版者未能在_______日期前出版该翻译本,该合同中的所有授权将由版权所有者收回,而出版者向版权所有者支付的或应付的任何款项不受影响。

10。未事先征得版权所有者的书面同意,出版者不能处分该翻译本的任何附属权利。

11。如果本合同中所规定的款项逾期3个月仍未支付,授予予的许可将立刻失效,转让的任何权利将收归版权所有者,而无需进一步通知。



牛庆志诉塔河刨花板厂侵犯专利权案



「案情」 原告:牛庆志,男,53岁,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塔河林业局刨花板厂。

原告牛庆志曾于1991年7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森林剩余废物燃烧设备”发明专利申请。

国家专利局于同年8月14日发出了受理通知书。

但后又口头通知牛庆志,在国外已有类似发明,将不能授予其发明专利。

1991年12月23日,牛庆志重新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但在申请书中未要求优先权。

1992年12月9日,国家专利局向其颁发了该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申请日确定为1991年12月23日。

被告塔河林业局刨花板厂是以生产刨花板、地板块为主的集体企业,产品剩余物是锯末、木粉和刨花等,每年可达数千吨。

为解决占用场地、污染环境和火险隐患等问题,该厂组织其科技人员从解决剩余物用途和节能入手,于1991年7月开始对原有一台取暖锅炉加以改造,配备一台物料风机,直接与锅炉相连接,将锯末等吹入炉体悬浮燃烧,研制成了燃烧锯末节能锅炉。

1991年12月8日,大兴安岭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了技术鉴定,并颁发了(91)鉴字02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定名为“GTTG/KZL4-13型高效节能炉”,允许推广使用。

此后,该厂一直在原有范围使用。

被告的高效节能炉的特征是:加设振动料斗、物料鼓风机,二者相连直通炉体;炉体下部连接另一鼓风机。

这些特征与原告的“森林剩余物燃烧炉”相同。

原告于1994年2月17日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仿其专利技术对该厂锅炉进行改造并投入使用,侵犯其专利使用权。

请求被告赔偿其自1992年侵权之日起到1997年五年的可得利益损失59万元。

被告辩称:该锅炉是我厂技术人员和工人于1991年7月开始改造、自行研制而成的,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审判」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申请保护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权的保护期自1991年12月23日起(即申请之日),至1996年12月23日止。

被告所使用的燃烧方法和设备改造,在1991年12月8日原告申请专利前已经有关部门鉴定投入使用,且至今仍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故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4年10月8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责令被告对持有的技术不得传播和扩大使用范围。

牛庆志不服此判决,以其于1991年7月31日就向专利局提出申请,专利保护日期应从此时起算,刨花厂侵犯专利权的事实成立为理由,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塔河林业局刨花板厂辩称:牛庆志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应是1991年12月23日,我厂节能锅炉在同年12月8日已通过了鉴定,不存在侵犯牛庆志的专利权问题。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牛庆志曾于1991年7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过“森林剩余物燃烧设备”发明专利权,但未获批准。

后其又于1991年12月23日以实用新型重新申请,国家专利局于1992年12月9日给其颁发了第8945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而刨花板厂节能锅炉成果已于1991年12月8日经有关部门鉴定,并颁发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虽刨花板厂对锅炉节能的改造与牛庆志的“森林剩余物燃烧炉”的性能有相同之处,但已于牛庆志专利申请之前通过技术鉴定,且仅在厂区范围内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侵犯牛庆志的专利权。

牛庆志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3月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日。

根据我国专利法(修正后)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牛庆志是1992年12月9日取得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权证书的,其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应依法溯及到申请之日。

但牛庆志申请专利有两个日期,一个是1991年7月31日,一个是同年12月23日,牛庆志主张前一日期为申请日。

对其这种主张,应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方面,国家专利局给其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中已经确定其申请日为1991年12月23日,牛庆志对此并未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此日期为申请日。

另一方面,根据修正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但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本案牛庆志在重新提出申请时未主张优先权,就不可能将其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确定为申请日。

故本案一、二审法院确认1991年12月23日为其专利的申请日的事实,是正确的。

由于牛庆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应自1991年12月23日起算,塔河林业局刨花板厂的节能锅炉是自1991年7月开始研制,并在同年12月8日通过鉴定投入使用的,并且在牛庆志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后,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虽然两者技术特征相同,但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本案不能认定塔河林业局刨花板厂的行为侵犯了牛庆志的专利权。



王定芳诉上海东方商厦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纠纷



「案情」 原告:王定芳。

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要求文字短小简洁、流畅、易记、易上口,充分体现“东方”的企业形象。

奖励办法为:一等奖1名,奖2000元;二等奖2名,各奖500元;三等奖3名,各奖200元;纪念奖20名,给予一定奖励。

截稿日期为同年7月27日。

原告王定芳阅看该征集启事后,在规定投稿期限内,以“世界风采,东方情韵——上海东方商厦”一稿应征。

届时,被告共收到应征广告语3万余条,经初评、复评、终评,原告应征广告语经到会专家润色修改为“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后被评为二等奖之一。

同年9月4日,被告在上海《解放日报》上刊登企业标志、广告用语评选结果公告,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为企业广告用语之一,作者王定芳。

被告同时在该公告中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

1993年1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始知自己应征广告语被录用获奖。

两天后,原告参加了被告举行的开张典礼。

在庆祝晚宴上,原告应邀上台畅谈了获奖广告语的创意构思,并接受了被告颁发的“录用奖”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

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袋等处使用该广告语,遂向被告提出异议。

因协商未果,原告于1993年7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其所有;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该广告语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以被告半年营业收入逾3亿元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被告上海东方商厦辩称:广告语是商务标语,而非著作权法所指文字作品,故原告本不享有著作权;被告所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属悬赏性质,双方权利义务一经实现,均不应再提任何主张;被告以奖金形式支付报酬后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语,是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更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就广告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文字作品范畴致函国家版权局,该局法律处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广告语如果具备文字作品的要件,也应属于文字作品;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具有作者的创作个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因此,我们认为这一广告语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以征集启事的方式,通过报刊向社会提出了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有关奖励办法,原告王定芳依照被告的要求创作应征,并被被告录用授奖,双方之间因此已形成实践性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

由于被告在征集启事中对录用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投稿应征时也未作出放弃或转让著作权的允诺,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仍应属受托人即原告所有。

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看,被告通过录用、授奖等方式,已当然、合法地取得了对获奖广告语的使用权,被告只要是在本企业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以被告半年营业收入逾3亿元为理由要求赔偿人民币1万元,因无损失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超出了双方之间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属无效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在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中,对原告获取使用报酬权、被告对获奖广告语的专有使用权及使用期限等均未加以明确,这些缺陷的存在,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充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原告王定芳所有。

二、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享有专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五年,自1992年9月4日起至1997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据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9日制发了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被告及时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

「评析」 企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企业广告用语,与征集入选者之间发生的诉讼,是人民法院遇到的一种新类型诉讼。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性质定为征集入选的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纠纷,抓住了问题的实质,具有典型意义。

但是,征集者与征集入选者之间所发生的具体法律问题,则需要深入考虑: 一、关于征集入选的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要之点。

被告认为,广告语是商务标语而非著作权法所指文字作品,这是不成立的。

广告语虽然寥寥数语,但其具有高度概括性,能反映对象的鲜明特点,具有丰富的内涵和艺术感染力,这是要具有一定的文化修养和经过一定的智力活动才能产生的,不然,企业也不会通过悬赏征集的方式去征集广告语。

这说明,征集入选的广告语是百里挑一的高水平的智力劳动成果。

从著作权法的要求来看,著作权法所称之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本案征集入选的广告语完全符合这个要求,它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是原告独立创作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否则,被告是不可能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袋上使用的)的“智力创作成果”。

广告语,不论其水平如何,对企业来说都可以称为用于商务活动的“商务标语”;但对创作者来说,则考虑的是它的内涵、朗朗上口及其社会感染力,这就决定了这种创作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活动。

因而,在这个领域内所产生的“智力创作成果”,在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下,就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调整。

二、征集者的征集行为与应征者的应征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本案被告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广告语,虽然被征集的是著作权法所称之作品,但征集行为本身并不属著作权法调整,其法律性质仅仅是要约引诱,即以一定的条件引诱不特定的对象与之建立联系,对符合条件者,再与之成立具体的法律关系。

而应征者的应征行为,其法律性质则是要约,即以其应征创作的广告语投稿,待征集者确定是否入选,对确定入选者,征集者即应承诺履行其在要约引诱中所提出的义务条件。

正因为如此,不能将征集行为与应征入选结果结合在一起,并认定双方之间是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

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主体双方都必须是特定的,即委托人和受托人是明确、具体的,并以该双方的名义签订合同。

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的委托人是要约人,而不是要约引诱;受托人是承诺人,而不是要约人。

委托创作合同直接规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并应明确著作权的归属。

而本案的征集启事不能代替委托创作合同,它没有也不可能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委托创作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它仅是对应征行为产生一定作用,即起到确定入选资格的作用和确定奖励级别、数额的作用。

因而,征集启事在征集者与应征者及应征入选者之间并不直接产生著作权法律关系。

三、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有无法律依据?著作权首先归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核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不能买断的,但著作权可以在几种情况下不归创作者享有:一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作品;二是职务作品中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的作品;三是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委托人享有的作品。

除此以外,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移或转让。

转移,即指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继承和承受的方式。

转让,即指使用权的许可,通过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实现。

而本案被告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受案法院认定其这种行为属无效行为,是正确的。



版权合同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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