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振动器与安阳宏翔纺织商标侵权纠纷案,宋志安诉无锡锅炉制售产品侵犯其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安阳振动器与安阳宏翔纺织商标侵权纠纷案,宋志安诉无锡锅炉制售产品侵犯其在先专利权案
安阳振动器与安阳宏翔纺织商标侵权纠纷案
巴 盟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河南省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永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白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林江。
委托代理人:邵光辉,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被告:安阳县宏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洪河屯乡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宽。
被告:苗玲,女,36岁,汉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雅丽内衣商行个体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育才小区。
原告河南省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振公司)诉安阳县宏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苗玲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林江、邵光辉,被告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宽、被告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振公司诉称:1981年10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安阳震动器厂取得注册商标“AN ZHEN(安振)”及图的所有权。
2002年12月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AN ZHEN(安振)”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于1993年、2003年两次续展,并特续使用至今。
安振公司的系列振动产品在全国范围内有着广泛的影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并远销国外。
2005年10月,安振公司发现被告宏翔公司在其生产的儿童内衣上使用了“AN ZHEN(安振)”商标标识。
原告在持续使用“AN ZHEN(安振)”商标过程中,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对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大量的宣传,不仅提升了市场认可度,提高了销售量及利税,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同时安振品牌得到了客户、社会组织以及国家相应部门的高度赞誉,并授予了“AN ZHEN(安振)”商标和安振产品于行业、品牌、质量、管理、技术等诸多方面的荣誉和奖章,安振公司一直是全国振动器行业中生产规模最大、产值最高、销售数量最多、产品覆盖范围最广的企业,在行业中处于龙头地位,为推动行业的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AN ZHEN(安振)”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
被告宏翔公司在其生产的儿童内衣上使用与原告“AN ZHEN(安振)”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其商品标识,也正是利用了安振产品在公众和市场中的影响力,获得非正当利益。
其主观上淡化了驰名商标对其产权人利益的积极影响,并误导公众关于“AN ZHEN(安振)”牌振动器与“AN ZHEN(安振)”牌内衣两产品生产者之间的联系。
被告苗玲在其经营的雅丽内衣商行销售宏翔公司的侵权内衣也属于侵权行为,二被告构成对原告“AN ZHEN(安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持有的“AN ZHEN(安振)”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告宏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AN ZHEN(安振)”及图商标;被告苗玲立即停止销售宏翔公司生产的侵权儿童内衣;三、宏翔公司承担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
原告安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三组证据。
A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1、原告的营业执照;2、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原告变更情况。
B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侵权证据:1、被告宏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苗玲销售宏翔公司生产“AN ZHEN(安振)”牌儿童内衣的销售发票;3、“AN ZHEN(安振)”牌儿童内衣实物及图片。
C组证据证明“AN ZHEN(安振)”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
C-1组证据证明“AN ZHEN(安振)”商标的知晓程度:1、荣誉证书;2、客户满意度调查;3、国内销售合同及发票;4、国外销售合同及发票。
C-2组证据证明“AN ZHEN(安振)”商标持续使用:1、“AN ZHEN(安振)”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AN ZHEN(安振)”商标的续展证明;3、注册人变更证明。
C-3组证据证明“AN ZHEN(安振)”商标的宣传情况:1、1994年-2005年全国建筑机械交易会会刊相关报道;2、对“AN ZHEN(安振)”商标及产品的宣传材料;3、宣传“AN ZHEN(安振)”商标及产品支出费用发票;4、网络宣传“AN ZHEN(安振)”商标及产品。
C-4组证据证明“AN ZHEN(安振)”商标保护记录:1、1998年-2005年“AN ZHEN(安振)”商标专用权的打假成果;2、商标异议书;3、商标异议受理通知书。
C-5组为近期经济指标,证明公司近期主要经济指标均连年增长,显示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效益。
被告宏翔公司辩称:1、安振公司生产的是“AN ZHEN(安振)”牌振动器,我公司生产的是“AN ZHEN(安振)”牌内衣,不属于同类商品,安振公司的“AN ZHEN(安振)”商标未被确认为驰名商标,我方不构成侵权;2、安振公司要求我方赔偿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翔公司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苗玲同意被告宏翔公司答辩主张。
被告苗玲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安阳震动器厂取得第8类振动器材注册商标“AN ZHEN(安振)”及图的所有权,证号151569。
安阳震动器厂依法享有“AN ZHEN(安振)”及图商标的专用权。
2002年12月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AN ZHEN”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安振公司依法对商标“AN ZHEN(安振)”及图享有专用权。
该商标于1993年、2003年两次续展,并持续使用至今。
安振公司在经营和销售安振产品过程中,通过电视、报纸参加建筑机械交易会等各种形式对产品的性能、文化、荣誉、维权、社会评价等有关的信息进行了大量、特续的宣传报道。
从1994年开始投入大量人、财、物参加全国建筑机械春、秋交易会,并一直持续至今。
在《经济参考报》、《中国建设报》、《中国国门时报》、《河南工人日报》、《安阳日报》等多家媒体参与宣传报道。
安振公司同时加强了品牌的营销管理和产品技术的提高,安振产品的消费群体越来越大,市场认可度越来越高。
原告根据市场的需求,扩大销售范围,增加各省市的销售商数量,逐渐形成庞大的销售网络,将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并远销南非、智利等10多个国家,安振产品的销量和利税也随之攀升。
还查明:安振产品曾获全国优质产品奖、国家质量银奖、全国混凝土振动器质量过硬放心品牌企业、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达标先进企业、中国产品质量放心用户满意十佳诚信企业、全国涉外工作先进单位、全国产品质量奖、全国服务质量奖、中国建设机械协会先进集体、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机械工业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河南省安康杯竞赛先进单位、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河南省科技企业、河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会员、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安阳市商标协会副会长单位,安阳市技术进步先进单位、安阳市劳动竞赛先进单位等多项荣誉,目前安振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又查明:被告宏翔公司是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纺纱、织布。
被告在其生产的内衣上使用与原告安振公司注册商标“AN ZHEN(安振)”文字及图案相同的商标。
2005年11月2日,安振公司在被告苗玲经营的雅丽内衣商行内购买儿童内衣一套,被告苗玲出具的发票上写明“AN ZHEN(安振)”儿童内衣,该儿童内衣实物上的商标标签表明使用的商标为“AN ZHEN(安振)”文字及图案。
宋志安诉无锡锅炉制售产品侵犯其在先专利权案
案情 原告:宋志安。
被告:无锡锅炉一分厂(以下简称无锡锅炉厂)。
第三人:北京通用能源动力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
1993年8月6日,原告宋志安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一种“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国家专利局经审查,于1994年5月8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93231575.5,并于同年7月3日公告。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其技术特征是:它包括带有进口和出口的外壳,外壳内靠近进口处固定有送煤机构,靠近出口处固定有与水平成一夹角的至少一层筛子。
原告取得该项专利后,于1995年7月26日与丹阳锅炉辅机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该厂实施,该厂以入门费加提成费的方法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
至今,该厂已给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37万元。
1994年6月16日,第三人通用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一种“正转链条给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1995年3月3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ZL94214484.8,并于同月5日公告。
通用公司为推广其技术,在申请专利后授予专利权前的1994年10月10日,与被告无锡锅炉厂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协议,向该厂转让“正转链条给煤装置”技术,并指定该厂为其在江南的定点生产厂。
通用公司依约向无锡锅炉厂提供了全套技术图纸,无锡锅炉厂为此于1995年4月20日付给通用公司技术转让费10万元,于1996年4月2日付给通用公司专利使用费2万元。
无锡锅炉厂用此技术先后生产和销售了3台35吨锅炉给煤装置。
无锡锅炉厂按通用公司转让的技术生产的锅炉给煤装置,其技术特征包括一个给煤滚筒,在其下方有倾斜放置的双层梳齿式振动筛,在其上方并列有固定梁形闸板和分段摆动箱形闸板,给煤滚筒的主轴的一端有棘轮,另一端与动力源相联接;双层梳齿式振动筛在棘轮、棘爪和振动臂的带动下绕振动筛转轴间歇振动,分段浮动箱形闸板可以绕轴销上下摆动。
原告宋志安认为被告无锡锅炉厂生产的产品与其专利产品一致,即于1995年4月6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无锡锅炉厂未经其许可,擅自制售其专利产品,严重侵犯其专利权,给其造成巨大损失。
请求判令无锡锅炉厂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制售,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锡锅炉厂答辩称:正转链条锅炉给煤装置是我厂与通用公司签订专利权许可协议而生产的产品,属合法使用,且根据用户要求作了改进,谈不上侵犯原告专利权。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鉴于被告答辩称其使用的专利技术是通用公司转让的,即追加通用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又裁定通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通用公司述称:我公司的正转链条给煤装置专利技术合法有效,与无锡锅炉厂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由于该厂未按期支付专利使用费,我公司对该厂的产品是否按照我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和图纸生产,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技术等情况并不知晓。
我公司曾与原告签订过和解协议,互不追究诸如侵权、专利无效等事宜。
因此,无锡锅炉厂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其行为不负责任。
案件受理后,因被告向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的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
1997年9月5日,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原告的第93231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专用权。
该院于同年1月10日裁定恢复本案诉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无锡锅炉厂生产的正转链条锅炉给煤装置中的给煤滚筒,即原告专利中所述的送煤机构;双层梳齿式振动筛是在原告专利中“筛子”特征上进行的改进;原告专利中的外壳、进口、出口等技术特征,在无锡锅炉厂的产品中均存在。
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的是,无锡锅炉厂的产品增加了棘轮振动、传动装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实用新型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将被告无锡锅炉厂生产的给煤装置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组成部分、结构位置等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相似。
虽然无锡锅炉厂的产品在其中添加了棘轮振动、传动装置等,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仍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由于无锡锅炉厂的该产品是按通用公司转让的技术生产的,通用公司通过合同已获取无锡锅炉厂12万元技术转让费和专利使用费,因此,通用公司对无锡锅炉厂生产、销售锅炉给煤装置,造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查明其与无锡锅炉厂在实施技术转让合同中对造成的专利侵权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将通用公司改列为本案第三人。
通用公司与无锡锅炉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双方必须停止该协议的履行。
无锡锅炉厂以其生产的产品技术来源合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但其作为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并已支付对价,因此所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通用公司承担,无锡锅炉厂应停止侵权行为。
由于通用公司专利的申请日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其以自己拥有合法专利权,不应对无锡锅炉厂侵权行为负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与通用公司所签和解协议,经查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不能免除通用公司的赔偿责任。
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相关证据不足,故应按其合理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使用费确定赔偿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无锡锅炉厂停止对宋志安93231575.5号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无锡锅炉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公布主要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第三人通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宋志安经济损失14万元。
判决后第三人北京通用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宋志安曾签订过和解协议,宋志安放弃了对我公司要求赔偿的实体权利。
我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无锡锅炉厂生产给煤装置的技术,不能认定是我公司提供的。
二审经调解,三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1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无锡锅炉厂停止对宋志安93231575.5号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无锡锅炉厂就其侵权行为书面向宋志安赔礼道歉。
三、无锡锅炉厂赔偿宋志安经济损失11万元,通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宋荣生诉南通邮政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
「基本案情」 原告宋荣生 被告南通市旅游局 被告南通邮政局广告商函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商函公司) 原告宋荣生诉称:本人在2000年9月为应征南通市邮政局征集明信片稿,经反复构思、精心策划后,创作出了一幅 “南通濠河新景风光” 摄影作品,该作品至今尚未发表。
被告南通市旅游局为其宣传之用,在2001年4月26日第21期的“中邮专递广告”上使用该幅照片。
这期专递广告由被告南通市旅游局编制,被告广告商函公司承办。
两被告未经本人许可,擅自使用本人的摄影作品,严重侵犯了本人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
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南通市旅游局在听证中述称:我局是政府机关,有对外组织宣传我市整体形象和旅游促销的职能,但不存在牟利行为。
被告广告商函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广告的发布者,广告内容由广告制作者南通市旅游局提供,在履行合同时,我公司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宋荣生拍摄的“南通濠河新景风光”照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2、假如宋荣生拍摄的该幅照片属于摄影作品,被告南通市旅游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宣传广告中使用“南通濠河新景风光”照片是否属于合理使用;3、被告广告商函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经营行为是否具有过错;4、假如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南通濠河新景风光”照片的著作权,被告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原告宋荣生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南通濠河新景风光”照片原件与底片;②两被告共同制作的2001年4月26日第21期的“中邮专递广告”原件;③代理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南通市旅游局就其陈述主张提供了《南通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认为旅游局不是牟利性企业,具有政府赋予的旅游宣传促销的行政职能。
被告广告商函公司就其辩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①邮政广告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该公司是接受南通市旅游局的委托发布南通旅游内容的广告,合同中明确约定广告内容由南通市旅游局提供。
②2001年4月26日第21期“中邮专递广告”实样复印件,以证明广告实样(黑白底稿)由南通市旅游局确认。
③汪军、姜莉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广告商函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④2001年4月26日第21期“中邮专递广告”一份,表明该广告与广告样稿相同,没有改动。
⑤邮政资费表;⑥印制广告成本的复印件。
「法院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质证意见,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6月初,为准备出版南通风光明信片,南通市摄影家协会受南通邮政局委托,向该会会员征集反映南通新形象的摄影稿件。
作为南通市摄影家协会会员,原告宋荣生经过精心构思、选景,利用工地脚手架取景,于2000年9月底拍摄了一帧展示南通濠河风光及主城区新建筑风貌的“南通濠河新景风光”照片,照片捕捉住了云彩及风力的瞬间变化,展示了濠河清亮秀美的自然风光,主城区标志性新建筑南通电视塔位于黄金分割线上,与另外几幢极具特色的高大建筑一起点缀在绿茵环抱的濠河边,倒影在如镜的水面上。
宋荣生将此照片作为应征稿件提交给南通市摄影家协会,该照片至今尚未公开发表。
2001年4月17日,被告南通市旅游局与被告广告商函公司签订邮政广告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南通市旅游局委托广告商函公司发布南通旅游内容的邮送广告,规格为16开两版,发行量为3.6万份,广告单价0.44元,总计15840元,广告商函公司免费加印4000份。
广告内容由南通市旅游局提供,广告商函公司未经南通市旅游局同意,不得改动广告内容,广告采用黑白样稿由南通市旅游局签字,并与合同一并存档。
合同签订后,广告商函公司根据南通市旅游局提供的广告内容制作了黑白样稿,其中包括“南通濠河新景风光”照片,并经南通市旅游局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后,于2001年4月26日彩页印制为中邮专送广告第21期,总第166期“南通旅游”,后随《南通广播电视报》向社会发送。
该广告在“观光休闲到南通”的文字说明下方即使用了原告拍摄的“南通濠河新景风光”照片,未指明该照片摄影者的姓名和照片的名称。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南通市旅游局、南通邮政局广告商函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南通濠河新景风光”作品。
二、被告南通市旅游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南通广播电视报》和《南通日报》(中缝除外)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刊登,则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刊登道歉声明,内容也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南通市旅游局、南通邮政局广告商函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宋荣生人民币5000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南通市旅游局、南通邮政局广告商函公司负担208元,其余由原告宋荣生负担。
「评析」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原告宋荣生拍摄的“南通濠河新景风光”照片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宋荣生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智力创作成果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备三个条件:1、独创性。
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灵魂,它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构思创作完成的;作品的表现形式或内容同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不相同,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须体现作者一定的创作高度。
2、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的创作。
3、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是指借助于摄影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并非所有的照片都能成为摄影作品。
只有达到一定创作高度、具有独创性的照片,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涉讼的“南通濠河新景风光”照片由原告宋荣生经过精心构思、选景,从一个恰当的取景角度,记录下南通濠河风光和主城区新建筑的风貌,并通过对云彩的多彩瞬间和建筑物在水中倒影等艺术效果的捕捉,生动地反映了南通城市建设的新形象、新风采,以及南通城市的标志——濠河如画的风景。
该照片已不单纯是自然风景与城市建筑的简单再现,而是生动形象地反映出南通的标志性景观,凝聚了宋荣生的创作智慧,该幅照片已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应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摄影作品,原告宋荣生作为该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安阳振动器与安阳宏翔纺织商标侵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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