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的在先使用权的行使如何进行,专利权的在先使用权转让如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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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在先使用权的行使如何进行
专利权的在先使用权的行使如何进行呢?下面 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一、在先使用权的性质 众所周知,目前大多数实行专利制度国家的国家实行先申请制度,我国亦不例外。
我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了先申请制度。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仅授权于最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申请的人。
事实上,在先申请制度下,最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并不一定是最先作出发明创造的人,也不一定是最先实施该创造的人。
此外,申请专利权是作出发明创造人以公开其技术的代价来换取一定时间的垄断权的方式来实现对其发明创造的成果的保护,然而对发明创造成果的保护手段并不只是申请专利一种。
某些发明创造人出于商业竞争的需要,可能采用其他的方式(如商业秘密)来保护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因此,在专利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时,他人有可能已经作出了相同的发明创造,已经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在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为制造该该产品或实施该方法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显然,在先作出发明创造人在独立地作出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发明创造的情况下,作出发明创造人应当享有独立实施该发明创造的实施权,换言之,发明创造人对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实施权并不应当因在后作出发明创造人所获得的专利权而终止。
专利权作为在后所取得的权利,并不能损害在此之前他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
对此,我国宪法与民法通则均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民法通则》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先使用权实质上的法律来源并非是来源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相反,我国专利法是为了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精神和规定,以在先使用权来限制专利权。
二、在先使用权的合理行使 在先使用权的行使显然会导致在先使用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如果过多地限制在先使用权,那么在先使用权人未能得到其应当享受的合法权利,这对在先使用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反之,如果在先使用权人的权利过大或不受限制,将严重破坏专利制度,甚至导致专利制度形同虚设。
因此法律需要对两者权利予以平衡,确定在先使用权人行使在先使用权的合理尺度。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在先使用权人合理行使其在先使用权的范围限定在“原有范围”内。
对于“原有范围”的理解,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系以定点量化的方式来确定,即以专利申请日为分界点,在该日前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专用设备的实际生产数量和生产能力的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原有范围,是指专利申请日前所准备的专用生产设备的实际生产产量或者生产能力的范围。
[1] 但是,这样的界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如前所述,在先使用权人的在先使用权是基于其合法手段作出发明创造而获得,该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在后的专利权应当不能对在先权利的合理行使构成限制。
而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应该看在先权利是否因为在后专利权的存在而涉嫌搭便车,如果是的,则属于在先使用权的滥用,否则应当认定为属于对在先使用权的合理使用。
那么,在先使用权人根据生产的需要扩大生产的规模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呢?从市场经济一般规则来看,先用权人在刚刚开发出新技术时,市场前景一般并不明朗,在先使用权人会比较谨慎地做一些尝试工作,一般不会进行大规模生产,而在等到产品推向市场并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在先使用权人预测市场前景比较乐观的情况下,才会根据市场需要和公司生产需要大量购进所需生产设备,扩大生产规模。
如果不加分析的将所有在专利申请日后的扩大生产规模的行为都视为在先使用权的不合理使用的,无疑是要求在先使用权人在作出发明创造并开始市场化时就必须预见到今后若干年的市场前景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生产规模,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更何况,市场行为往往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除了市场前景等因素外,在先使用权人的生产规模还可能受到其他因素如资金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大可能在初期就大规模化。
因此,在先使用权人根据其生产规模的需要合理地进行扩大生产规模应当被认为是对其在先使用权的合理使用。
三、行使在先使用权应注意的问题 行使在先使用权时,需要注意的问题包括: 1、在先使用权人所使用的技术应当是通过在先使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的或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不是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抄袭、剽窃或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得的。
2、在先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产品制造者。
对于使用和销售者不适用在先使用权。
3、在先使用权仅限在先使用权人本人行使,不能用来入股或转让,但是在先使用权连同企业一并转让的除外。
四、专利权在先使用权的规定 所谓专利权的在先使用权,是指行为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其行为按照专利法规定不视为侵权。
行为人援用在先使用权抗辩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由实施或准备相同专利技术的行为,即已经开始制造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使用与专利方法相同的方法,或者为上述制造或使用而做好了必要的准备。
(2)上述制造、使用行为或为制造使用行为所做的准备工作必须是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并且应当一直延续到申请日后。
如果在申请日前虽然已经制造、使用或为制造使用进行准备,但在申请日前已经停止上述行为的,仍不能以此作为在先使用抗辩理由; (3)实施应当仅限于原来的规模。
在先使用人在原来的规模范围内继续制造或使用专利所保护的产品或方法,不视为侵权。
超出原来范围实施专利的,超出的部分视为侵权。
专利权的在先使用权转让如何转让
专利权的在先使用权转让如何转让呢?下面 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一、在先使用权的转让 在先使用权的行使显然会导致在先使用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如果过多地限制在先使用权,那么在先使用权人未能得到其应当享受的合法权利,这对在先使用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反之,如果在先使用权人的权利过大或不受限制,将严重破坏专利制度,甚至导致专利制度形同虚设。
因此法律需要对两者权利予以平衡,确定在先使用权人行使在先使用权的合理尺度。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在先使用权人合理行使其在先使用权的范围限定在“原有范围”内。
对于“原有范围”的理解,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系以定点量化的方式来确定,即以专利申请日为分界点,在该日前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专用设备的实际生产数量和生产能力的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原有范围,是指专利申请日前所准备的专用生产设备的实际生产产量或者生产能力的范围。
[1] 但是,这样的界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如前所述,在先使用权人的在先使用权是基于其合法手段作出发明创造而获得,该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在后的专利权应当不能对在先权利的合理行使构成限制。
而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应该看在先权利是否因为在后专利权的存在而涉嫌搭便车,如果是的,则属于在先使用权的滥用,否则应当认定为属于对在先使用权的合理使用。
那么,在先使用权人根据生产的需要扩大生产的规模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呢?从市场经济一般规则来看,先用权人在刚刚开发出新技术时,市场前景一般并不明朗,在先使用权人会比较谨慎地做一些尝试工作,一般不会进行大规模生产,而在等到产品推向市场并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在先使用权人预测市场前景比较乐观的情况下,才会根据市场需要和公司生产需要大量购进所需生产设备,扩大生产规模。
如果不加分析的将所有在专利申请日后的扩大生产规模的行为都视为在先使用权的不合理使用的,无疑是要求在先使用权人在作出发明创造并开始市场化时就必须预见到今后若干年的市场前景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生产规模,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更何况,市场行为往往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除了市场前景等因素外,在先使用权人的生产规模还可能受到其他因素如资金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大可能在初期就大规模化。
因此,在先使用权人根据其生产规模的需要合理地进行扩大生产规模应当被认为是对其在先使用权的合理使用。
二、专利权在先使用权的规定 所谓专利权的在先使用权,是指行为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其行为按照专利法规定不视为侵权。
行为人援用在先使用权抗辩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由实施或准备相同专利技术的行为,即已经开始制造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使用与专利方法相同的方法,或者为上述制造或使用而做好了必要的准备。
(2)上述制造、使用行为或为制造使用行为所做的准备工作必须是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并且应当一直延续到申请日后。
如果在申请日前虽然已经制造、使用或为制造使用进行准备,但在申请日前已经停止上述行为的,仍不能以此作为在先使用抗辩理由; (3)实施应当仅限于原来的规模。
在先使用人在原来的规模范围内继续制造或使用专利所保护的产品或方法,不视为侵权。
超出原来范围实施专利的,超出的部分视为侵权。
三、在先使用权应注意事项 行使在先使用权时,需要注意的问题包括: 1、在先使用权人所使用的技术应当是通过在先使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的或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不是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抄袭、剽窃或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得的。
2、在先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产品制造者。
对于使用和销售者不适用在先使用权。
3、在先使用权仅限在先使用权人本人行使,不能用来入股或转让,但是在先使用权连同企业一并转让的除外。
专利权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能有效:1、质押合同应采书面形式。
2、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述内容的,可以补正。
3、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4、质押担保的范围一般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收取的孳息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6、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7、以动产设质的,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专利权的在先使用权的行使如何进行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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