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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国际申请优先权,专利在先使用权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国际申请优先权,专利在先使用权

专利国际申请优先权



专利国内优先权与国际优先权 向国外申请,尤其是走PCT途径需要慎重,最好是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新专利法虽然取消了向国外申请的强制代理,但据专利局讲课的老师说现在走PCT的申请还都是走专利代理机构的。

当然,在国外是必须要走专利代理机构的,也是强制代理,同样,外国人到国内来申请也是强制代理,如果你自己去国外申请,对怎么委托国外代理机构不熟悉,可能会耽误你的进入时限,费用也肯定比走国内的专利代理机构花费要高得多。

通常情况下,如果打算进入的国家少于5个,一般是不需要走PCT途径的,直接走巴黎公约途径就可以了。

关于PCT的内容太多,程序上要求也比较严格,很难在这里给您交代清楚,建议您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此事, 具有涉外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 这样的代理机构都配备了高水平的涉外代理人,精通几种专业外语的代理人也大有人在。

在北京最大的专利代理机构是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可以参考,其他涉外业务比较强的事务所还有很多,可以去往上查一下北京地区专利代理机构,一般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网站上肯定会有记录,有些代理机构的年检记录也可以参考。



专利在先使用权



在先使用权,也称先用权,是指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人对于该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享有合法的实施权。

在先使用权见于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 一、在先使用权的性质 众所周知,目前大多数实行专利制度国家的国家实行先申请制度,我国亦不例外。

我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了先申请制度。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仅授权于最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申请的人。

事实上,在先申请制度下,最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并不一定是最先作出发明创造的人,也不一定是最先实施该创造的人。

此外,申请专利权是作出发明创造人以公开其技术的代价来换取一定时间的垄断权的方式来实现对其发明创造的成果的保护,然而对发明创造成果的保护手段并不只是申请专利一种。

某些发明创造人出于商业竞争的需要,可能采用其他的方式(如商业秘密)来保护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因此,在专利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时,他人有可能已经作出了相同的发明创造,已经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在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为制造该该产品或实施该方法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显然,在先作出发明创造人在独立地作出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发明创造的情况下,作出发明创造人应当享有独立实施该发明创造的实施权,换言之,发明创造人对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实施权并不应当因在后作出发明创造人所获得的专利权而终止。

专利权作为在后所取得的权利,并不能损害在此之前他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

对此,我国宪法与民法通则均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民法通则》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先使用权实质上的法律来源并非是来源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相反,我国专利法是为了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精神和规定,以在先使用权来限制专利权。

二、在先使用权的合理行使 在先使用权的行使显然会导致在先使用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如果过多地限制在先使用权,那么在先使用权人未能得到其应当享受的合法权利,这对在先使用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反之,如果在先使用权人的权利过大或不受限制,将严重破坏专利制度,甚至导致专利制度形同虚设。

因此法律需要对两者权利予以平衡,确定在先使用权人行使在先使用权的合理尺度。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在先使用权人合理行使其在先使用权的范围限定在“原有范围”内。

对于“原有范围”的理解,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系以定点量化的方式来确定,即以专利申请日为分界点,在该日前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专用设备的实际生产数量和生产能力的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原有范围,是指专利申请日前所准备的专用生产设备的实际生产产量或者生产能力的范围。

但是,这样的界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如前所述,在先使用权人的在先使用权是基于其合法手段作出发明创造而获得,该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在后的专利权应当不能对在先权利的合理行使构成限制。

而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应该看在先权利是否因为在后专利权的存在而涉嫌搭便车,如果是的,则属于在先使用权的滥用,否则应当认定为属于对在先使用权的合理使用。

那么,在先使用权人根据生产的需要扩大生产的规模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呢?从市场经济一般规则来看,先用权人在刚刚开发出新技术时,市场前景一般并不明朗,在先使用权人会比较谨慎地做一些尝试工作,一般不会进行大规模生产,而在等到产品推向市场并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在先使用权人预测市场前景比较乐观的情况下,才会根据市场需要和公司生产需要大量购进所需生产设备,扩大生产规模。

如果不加分析的将所有在专利申请日后的扩大生产规模的行为都视为在先使用权的不合理使用的,无疑是要求在先使用权人在作出发明创造并开始市场化时就必须预见到今后若干年的市场前景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生产规模,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更何况,市场行为往往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除了市场前景等因素外,在先使用权人的生产规模还可能受到其他因素如资金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大可能在初期就大规模化。

因此,在先使用权人根据其生产规模的需要合理地进行扩大生产规模应当被认为是对其在先使用权的合理使用。

三、行使在先使用权应注意的问题 行使在先使用权时,需要注意的问题包括: 1、在先使用权人所使用的技术应当是通过在先使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的或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不是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抄袭、剽窃或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得的。

2、在先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产品制造者。

对于使用和销售者不适用在先使用权。

3、在先使用权仅限在先使用权人本人行使,不能用来入股或转让,但是在先使用权连同企业一并转让的除外。



专利委托代理合同需要写明专利名称吗



一、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专利委托代理合同需要写明专利名称,这也是为了能更好地履行合同内容。

二、  知律刑字 号 委托人受托人 甲方因 一案,现委托乙方处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之委托事务,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 1、固定收费:首期律师费(大写) 元,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支付;二期律师费(大写) 元,应于 再另行支付。

2、补充约定: 注:1、甲方须将各项费用直接交至乙方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否则乙方对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由此造成的甲方一切损失概不负责。

若甲方拖延付款,则应按逾期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延期履行违约金,且无论乙方是否因此而解除合同,甲方拖延付款期间乙方完全免责。

2、所有款项必须交付乙方财务统一收取,否则乙方概不承担相应责任。

3、乙方收款账号: 户 名:XXXX律师事务所 账 号:4420 1566 4000 XXX XXXX 开户行:建设银行XX市中心区支行 第三条第四条 甲方: 乙方: 代表人: 代表人: 经办人: 经办人: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三、  代理合同不需交纳印花税。

代理合同不是《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应税合同类型,所以,不需要交纳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征;

专利国际申请优先权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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