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艺出版与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商标侵权纠纷,上海汉涛诉爱帮聚信侵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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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艺出版与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商标侵权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593号。
法定代表人杨益萍,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轶。
委托代理人陈婷。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飞,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冰。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76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伯霖,男,汉族,1959年9月18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南阳街31号。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与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湖南省新华书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轶,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冰、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温伯霖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的起诉。
经合议,本院当庭驳回该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诉称:2000年起上海文化出版社开始出版期刊《咬文嚼字》,该期刊内容为对一些日常生活中容易出现的错别字进行指正,并讲解其文字、文史渊源。
该刊物出版后,受到广大好评,并获得多项荣誉。
2001年5月上海文化出版社注册了“咬文嚼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
2003年12月及2004年2月,经中共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家新闻总署的批准,上海文化出版社重组并入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上海文化出版社已成为我社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
据此,原告拥有对“咬文嚼字”商标的专用权及诉讼请求权。
2005年11月,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书名为《中学第一课堂》系列丛书。
该套丛书封面的右上角以显著的“咬文嚼字”作为标识使用,起到商标的作用,且该标识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非常接近。
2006年3月21日,湖南省汉寿县工商局对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社立即停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处以罚款。
2006年5月原告在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经营处发现上述侵权教辅读物《中学第一课堂》仍然处于销售状态。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教辅读物与原告出版的期刊均为印刷产品,属于类似商品。
该社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的“咬文嚼字”注册商标的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业来源及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销售侵权商品,也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两被告在省、市一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花费人民币10万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的赔偿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省、市一级的报纸”指的是“省和直辖市一级的报纸”。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咬文嚼字”商标由上海文化出版社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
证据2:《咬文嚼字》期刊2000年第9期封面。
证据3:《咬文嚼字》期刊2006年第2期封面。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咬文嚼字》刊物一直使用“咬文嚼字”作为刊物的标识。
上海汉涛诉爱帮聚信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陕西北路1438号财富时代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骏。
被告爱帮聚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号东升大厦505C。
法定代表人曹兴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建明。
委托代理人黄冠文。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爱帮聚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大众点评网(网址为www。dianping。com)系我公司经营的网站。
2007年底,我公司发现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爱帮网(网址为www。aibang。com)擅自发布来源于大众点评网有关港丽餐厅来福士店等132家餐厅的点评内容,在每段文字下注明来源于大众点评网,侵权字数共计370万字。
我方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删除侵权内容。
被告承认从大众点评网抓取信息,但以系搜索引擎类技术服务,已经提供网站链接为由拒绝删除信息。
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删除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的侵权内容。
2、在爱帮网首页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4、承担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1.75万元。
被告爱帮聚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大众点评网收集的网友对餐馆的点评是消费者的主观感受,点评内容相同或者类似,重复性高,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
爱帮网是专业的生活类信息搜索网站,提供新一代垂直搜索引擎技术服务,从互联网自动抓取信息,进行分析、索引,整个过程自动完成,只提供链接和搜索结果的摘要,并且标注来源网站的链接地址,用户需了解全部详细信息时,可点击上述链接地址访问来源网站。
上述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我公司无法单独将某个网站的内容从搜索结果中删除,被搜索网站如果不希望被搜索到网站内容,可以按照业内通用的技术规则,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禁止限制。
我公司对搜索内容只提供相应内容摘要,不是全部内容。
原告发给我公司的通知函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要求,没有提供要求删除或断开的链接作品的名称或网址,而是要求删除与大众点评网相关的所有内容,上述要求我公司无法实现。
此外,爱帮网使用大众点评网的内容均注明了出处,原告要求我公司致歉没有依据。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05年6月注册域名dianping。com,建立大众点评网,鼓励网友对美食、购物、休闲、娱乐等生活服务类商户进行点评,对点评结果进行编辑整理,网友可以通过其网站搜索不同地区的相关商户,并了解其他网友的点评内容。
被告经营的爱帮网的网址为www。aibang。com,在其网站简介上说明其为国内最大的生活搜索引擎,最大、最全的生活信息网上平台,为网友提供生活信息查询,并获取其他用户的评价和体验。
2007年11月27日,被告针对原告此前的信函回复,表示收到原告于同年11月22日发送的信函,针对原告称爱帮网存在大量文字内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情况,被告表示,其作为专业的生活搜索网站,从网络抓取商业信息,不进行篡改和加工,在其网站展示,并标注了来源网站的链接,其展现和组织方式与传统的搜索引擎类似,不存在侵权问题。
2008年4月3日,原告委托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公证。
首先输入网址www。dianping。com,进入大众点评网,打开该网站的网友注册协议。
协议明确大众点评网所提供的各项服务的所有权和运作权归属原告,用户必须同意以下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该网站正式会员并使用网站提供的各项服务。
条款内容强调会员在网站发表的合法言论,文章和图片的版权归原作者和网站。
最后注明网站发布的所有内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在网站所附的版权说明中,亦明确任何会员的言论、文章和图片一经在该网站发表,该作品的版权除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均无偿转归大众点评网独有,任何其他个人或者单位未经网站的正式授权许可不得使用,包括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并获得报酬的财产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随后,公证人员输入网址www。aibang。com,进入爱帮网页面,在搜索栏输入“港丽餐厅”,搜索到多家港丽餐厅连锁店的列表,点击排列第一位的“港丽餐厅来福士店”,出现在页面首部的为该餐厅的基本情况介绍,下方为网友点评,页面显示网站针对该餐厅的点评共计297条,当页点评共计15条。
其中首部的餐厅介绍包括餐厅电话和地址,网友评定的就餐平均价格,停车位状况和服务项目的评定,餐厅简介等项目。
其中的餐厅简介内容为: “‘新旺茶餐厅升级版’,东西都挺‘精致’的,品种比‘新旺’多,价钱‘比新旺贵’,蜂蜜厚多士‘久仰’大名,‘面包融合了蜂蜜’,放在嘴里‘很诱人’,酱烧茄子‘肥肥的茄肉拌着甜甜的酱汁十分入味’。
店主力求上进,常推出‘新品’,环境感觉‘小了点’,饭点儿时人那叫一个‘多’啊,排队‘1小时’都别介意。
” 以上简介中的内容与排列形式均直接照搬了大众点评网的内容与形式,很多词汇和语句使用引号标注,均系大众点评网总结自网友点评中的原词原句。
爱帮网在上述餐厅介绍内容的右下方注明:“来源:http://dianping。com”,其中网址部分为虚写,可以点击进入来源网页。
当页15条网友点评内容文字最后有删节号,但都基本包含了原评点内容的主要部分。
在每条点评内容的右下方亦均注明:“来源:www。dianping。com”,其中网址为虚写,点击可以进入来源网页。
例如用户Honey-fel的点评:
上海玉兰金笔厂侵犯上海英雄金笔厂注册商标专用权
情简介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上海市川沙孙桥玉兰金笔厂(以下简称玉兰金笔厂)侵犯“HERO”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时,发现该厂生产的铅笔尖除使用上海英雄金笔厂在台笔、笔尖等商品上注册的“HERO”商标外,还使用了“HERB”、“HERD”两个外文字母商标。
经查,玉兰金笔厂从1991年1月起至案发时止,共生产标有“HERB”、“HERD”等字样的笔尖2646303支,已销售2495303支,共获利润28480元;同时,该厂还生产了标有“HERB”和“中国上海”字样的博士笔和竹节笔3864支,共获利润1283.13元,以上两项获利合计29763.13元。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玉兰金笔厂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国发(1992)28号]第1款第(1)项所列行为,并根据该通知第2条第1款之规定,于1993年7月16日决定处罚如下: 一、 没收假冒笔尖151000支; 二、 罚款15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商标法》第38条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玉兰金笔厂和上海英雄金笔厂的产品完全相同,因此,确定“HERB”、“HERD”是否与“HERO”近似,是认定玉兰金笔厂是否侵犯英雄金笔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
考察两个商标是否近似,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外观。
这是指对两个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两者组合的视觉形象进行观察,看是否可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在本案中,三个商标都是英文单词,每个单词都是由4个字母构成,其中前3个字母都是H、E、R,即结构和排列顺序完全相同。
三个单词的第四人字母分别是O、B、D,虽然各不相同,但它们的形状相似。
同时,在实际使用中玉兰金笔厂使用的字体和英雄金笔厂完全一样。
另外,由于印制在钢笔笔尖上的字母很小,消费者很难分辨它们之间区别,从视觉上极易造成混淆。
二是读音。
这是从人们的听觉出发,判断两商标是否因读音近似而导致混淆。
在英语中,“HERB”和“HERD”二词的读音和“HERO”相距甚远,因此人们从读音上将“HERB”、“HERD”与“HERO”混淆的可能性不大。
三是含义。
这是指两个商标的含义相同或近似,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在英语中“HERO”的意思是英雄,“HERB”意思是药草、香草;“HERD”的意思是兽群、放牧、聚集等。
它们意思是安全不同的。
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个案的因素,也就是说,在不同的案件中,由于具体情况和商标个性的不同,以上三个因素所起的作用也不一样。
在本案中,由于三个商标都是由英文单词组成的外文文字商标,一来中国的普通消费者懂英文的不多,能准确区别这三个单词的意义的和准确读出读音的则更少,二来文字的形象是人们理解和发音的基础,如果消费者首先从形象上就分不清三个英文单词,准确地理解它们的含义和发音就无从谈起。
因此综合以上三个因素进行考虑“HERO”、“HERB”和“HERD”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本案进行认定时,还考虑到一个重要的情节,即刻局是在查处玉兰金笔厂假冒上海英雄金笔厂“HERO”注册商标的同时,发现该厂同时使用“HERB”和“HERD”二商标的。
这个事实说明,玉兰金笔厂的行为具有故意性。
上海英雄金笔厂的“英雄”、“HERO”两商标历史悠久,产品质量优良,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声誉。
正是由于这种情况,玉兰金笔厂才不择手段地利用各种方法使用与“HERO”相近似的商标,欺骗广大消费者,谋取非法利益。
上海文艺出版与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商标侵权纠纷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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