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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仲裁能上诉吗,专利仲裁裁决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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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仲裁能上诉吗



专利仲裁可以上诉,但是最好还是直接起诉到法院,因为知识产权纠纷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够处理。

1、侵权的证明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证据的完备极为重要。

原告需要证明:被侵权的产品或方法被专利权利要求所覆盖;被告侵权行为属于法定侵权行为。

这方面也有一些反面的例子,由于告错了对象,导致诉讼中的被动。

如美国一家知名的日用化工企业,其专利是洗涤液包装瓶的外观设计,被告辩称包装瓶是外购的,而被告销售的是瓶中的洗涤液,不应作为侵权的主体。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法定的侵权行为,原告被迫与被告和解。

2、专家意见 在专利诉讼中,北京法院和外地法院对专家意见的依赖程度有明显的差别。

在涉外专利侵权诉讼中,外地法院一般要指定专家鉴定机构,对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鉴别;而北京法院更重视当事人的自述,如果当事人能把技术说清楚,通常不需要专家提供意见,更接近当事人主义。

3、诉前禁令 几乎所有的专利权人都非常关心诉前禁令的问题,因为诉前禁令的效力非常强,几乎所有的专利权人都希望通过诉前禁令的方式使侵权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

要申请诉前禁令,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首先,侵权的证据必须是确凿的,清楚的;关于侵权的判定也必须是明显和有说服力的。

另外还要有证据证明,如果不采取诉前禁令,会有无法弥补的损失。

多数案件难以满足后一条件。

有相当一部分国外权利人,是在起诉之后,申请诉中禁令。

对于诉中禁令,各地法院在处理上很不一致。

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是不存在诉中禁令的概念的。

所以很多法院坚持认为,除了诉前禁令和判决后的永久禁令之外,是不存在诉中禁令这样一个临时措施的。

但是也有一些法院认为,诉中禁令可以比照先予执行的方式来执行。

但是我们认为,这是很不可靠的,因为先予执行的范围非常有限,针对的是给付、赡养这些特定的情况,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但是对侵权案件中的诉中禁令的给予,我们认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所以,如果法院不给予诉前禁令,当事人一定要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以便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同时,要尽量配合法院加快案件的审理。

目前在中国,专利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快,随着法官对专利案件越来越熟悉,诉讼周期也越来越短,两审案件在一年内结案是一个比较理想的时间。

4、损害赔偿 不建议当事人在诉讼中把损害赔偿要求提的过高。

从中国目前专利审判的实践来看,提出高额的损害赔偿除了新闻炒作外,对当事人没有更多的好处。

因为按照中国现行《专利法》的规定和赔偿计算方式,举证实在是太困难了,所以专利侵权案件的赔偿绝大多数都是法院的酌定赔偿,也就是法定赔偿,但是法定赔偿的上限是50万人民币,所以要提出几千万的损害赔偿,除了付出高额的诉讼费外,最终实际能得到赔偿会和提出的数字相差很远。

而且提出高额损害赔偿不见得对原告有利,因为这样的案件对法院会造成一种不必要的压力。

在很多专利侵权案件中,适当的损害赔偿的提出是比较恰当的。

据我们分析,专利损害赔偿额一般在20万到30万人民币左右,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比较有利。

5、其他 通过专利管理机关来做专利侵权案件,好处是简便、快速,费用低。

但是现在涉外案件用专利管理机关不是很多了,这里面有很多因素影响选择。

(1)手续并不比去法院更简便。

中国大多数专利管理机关都需要委托手续的公证认证,过去非常简单,签署一个委托书就够了,现在跟法院的要求基本上是一样的。

(2)专利管理机关没有对损害赔偿进行调处的权利,所以当事人要获得损害赔偿还得另行起诉。

(3)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还要经过司法审查。

不服的一方还可以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还要打两审。

本身行政调处的效力就不是很强,再加上时间的拖延,显然不如直接到法院起诉效率高。

(4)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在诉讼的策略和技巧上的选择余地小。

比如同一案件涉及三地侵权人,三地只要向一地的法院起诉就可以了,而如果请专利管理机关查处,这种选择就会带来一定的困难,跨省执法有一定的难度,而且几乎每一个省一级的专利管理机关都有自己的专利保护条例。

也就是说,提起诉讼的话,按照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可以了;要是请各省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还得研究各省的专利保护条例,显然不方便。

(5)由于国外当事人还是以发明专利起诉的居多,这类案件相对比较复杂,选择法院来做,付出成本和获得的效力相比,比较均衡。

在跨地区专利侵权纠纷中不建议客户选择行政管理机关这个渠道。

当事人对涉及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专利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保密协议)的纠纷,可约定通过仲裁解决。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有利于缓解专利侵权案件行政处理效率低,案件过于依赖于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单一的现状。

仲裁在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方面与行政处理及诉讼相比更具有优越性,不仅能减轻当事人负担避免“讼累”、还能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提高行政和司法效率。

因此,在我国构架专利侵权仲裁制度非常必要。



专利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是否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

我国仲裁法根据国际惯例实行一裁终局,即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裁决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仲裁法第57条的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体现在: 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申请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诉讼。

2、仲裁机构不得随意变更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

3、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得变更仲裁裁决。

4、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

当事人对涉及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专利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保密协议)的纠纷,可约定通过仲裁解决。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有利于缓解专利侵权案件行政处理效率低,案件过于依赖于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单一的现状。

仲裁在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方面与行政处理及诉讼相比更具有优越性,不仅能减轻当事人负担避免“讼累”、还能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提高行政和司法效率。

因此,在我国构架专利侵权仲裁制度非常必要。

1、专利仲裁制度的定位 专利仲裁制度是针对目前专利侵权纠纷解决途径单一提出的。

专利侵权领域,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尚没有形成,在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这三类纠纷解决途径中,作为公力救济之一的行政保护无法发挥预期的功能,社会救济完全缺失。

建立专利仲裁制度能够构建专利侵权的社会救济,疏导纠纷解决途径,建立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

虽然在国外仲裁已经被大量运用解决社会纠纷,但是我国目前仲裁解决社会纠纷的能力和处理的社会纠纷案件数量尚且有限,仲裁还只是作为诉讼的一种补充性的纠纷解决途径,诉讼仍然是当前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途径。

在专利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专利仲裁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仲裁的可适用性仍然需要社会的进一步认同,在仲裁协议的达成、仲裁庭的设置、仲裁员的选任方面仍然面临一些问题。

因此将专利仲裁定位为一种主流性纠纷解决途径为时尚早,然而,由于仲裁制度迎合了专利案件的审理需求,专利仲裁制度的发展应该得到我们的重视,对于运用诉讼程序处理,会面临较大难度的案件,如果适用仲裁程序能够更加合理、效率地解决纠纷,理应让当事人根据案件的特点多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选择。

专利仲裁制度应该发展为诉讼的一种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使其成为诉讼的一种有益补充。

2、仲裁协议的达成 目前仲裁大量运用在合同纠纷领域,这是因为合同法律关系在违约行为发生前就已经存在,当事人很容易在合同成立之时就达成仲裁条款。

侵权法律关系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才产生的,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是对抗状态,难以协商相关仲裁事项,也难以达成仲裁协议。

然而,很多专利侵权案件的特点与仲裁程序有着高度的契合性,运用仲裁程序处理能带来较大的优势,对于这些案件,如果仅仅因为双方没有协商的机会或者协商的时机不成熟而失去仲裁的适用空间,实质上是社会纠纷没有通过合理的途径高效地解决,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有效解决争议。

目前,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数量很少,立法设立的行政处理的功能没有有效的发挥,因此,如果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发挥政府的社会服务功能,居间促成仲裁协议,有效实现案件分流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发展方向。

3、专利仲裁的民间性 仲裁机构的去行政化是仲裁法实施多年逐步实现的目标。

专利仲裁制度也应该将民间性作为其追求的目标和价值。

然而从仲裁制度1954年在中国开始实行起,直到1994年颁布仲裁法,才明确将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写入法律,到目前为止,全国大多数仲裁机构仍然实行收支两条线,其资金来源通过行政机关拨付,其领导岗位由行政机关领导兼任。

专利仲裁制度在设立之初,其制度的实施、推广还需要地方专利行政机关的协助,组建仲裁机构在人力、资金上都需要行政机关的支持,仲裁员的选任、监督也需要地方行政机关的参与,因此,专利仲裁机构设立初期,虽然在法律地位上应该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然而在资金来源、人事任免、业务承接上,需要依赖地方专利行政机关。

在专利仲裁制度得到推广之后,案源已经稳定,社会信誉得以建立,才能逐步的去行政化,真正的实现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脱离对财政的依赖,靠公正、高效仲裁和优质的服务获得公信力和市场。



专利侵权一般如何取证



当我们遇到专利权纠纷的时候若需要采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的就需要对专利权侵犯进行举证,取证的方式有很多种,但是不管采取哪种方式都得要以客观性为前提。

那么专利侵权一般如何取证?接下来将由 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专利侵权一般如何取证的知识。

一、专利侵权的法律特征 专利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侵害的对象是有效的专利。

专利侵权必须以存在有效的专利为前提,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必须有侵害行为,即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专利的行为。

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非生产经营目的的实施,不构成侵权。

3、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又无法律依据。

二、专利侵权如何取证 权利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一种最为有利可行的取证方法,尤为重要。

其主要方式如下: 1、自行取证和委托律师调查取证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较强,由权利人自行取证,对取证的方向和范围把握的十分准确会有一定的难度。

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

律师不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熟练的诉讼技巧,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为当事人作出适当的选择。

一般说来,律师调查取证要比当事人调查取证方便得多,收集证据的范围也更加广泛、精确。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也会对律师另眼相待、提供更多的方便。

2、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机关的法定业务之一便是“保全证据”。

公证证据具有推定为真的效果。

《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

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保全,其效果与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保全,是相等的。

在诉前,当事人能够充分运用公证机关收集、保全证据,是一个做好诉前准备的有效措施。

3、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这就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确定了一个合法依据。

最高法院2002年1月实施的司法解释《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商标权侵权案件中,可以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最高法院2001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16条也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

最高法院2002年10月15日实施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其中有一项就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可见,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是大量存在的。

保全措施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法定时间段里提起诉讼。

如果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此种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或者将有关证据予以销毁或发还,同时申请人还要就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得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基于此当事人往往在提起专利侵权,商标侵权和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同时,提出一份调取证据申请,调取的证据通常又分为三类: 第一,保全被控侵权产品; 第二,调查被控侵权单位的财务账册,以便确定赔偿额; 第三,调取被控侵权人存在侵权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有两种运作方式:一是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有关程序事项时,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调查和收集证据,而无需当事人提出取证申请。

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取证。

在法院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被缩小了以后,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的申请变得日益重要。

如果缺乏当事人及时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证据。

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后,法院是否启动调查取证的机制还取决于法院的审查判断,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的该项申请符合法院取证范围之时,法院才有义务调查取证,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该项申请。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二是此项申请必须注意举证时限。

法院通常采取的措施是对易拍照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拍照的方式,或采用记录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易于调取的书籍、商标实物等采用扣押、提取等手法,而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财务账册往往因侵权人的阻挠或隐藏而极难得到。

5、申请行政机关调查取证

专利仲裁能上诉吗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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