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创造的判断标准,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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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创造的判断标准
:职务发明创造的判断标准直接决定了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这类关于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问题是专利法律关系中最为人关注的问题之一,因此长期以来一直是学术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关注的热点。
在理论上和立法实践中,人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划分标准。
从总体上看,大致有这样一些观点。
1。以单位的业务范围来划分。
即凡是属单位业务范围内的有关发明创造,均认为是职务发明。
前面提到的《日本专利法》第35条中给职务发明创造下的定义便带有这种观点的痕迹。
这种将单位业务范围视作职务发明范围的作法显然有利于单位。
从单位的角度看,单位雇佣职工的目的就是为了发展其业务,职工有义务为发展单位的业务而努力,因此,职工完成的一切在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发明创造行为均属履行职务,这种发明自然相应地成为职务发明。
但是,如果单位不能给予其职工以报酬,这种划分标准便有失公平。
这种模式实际上剥夺了职工对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一切发明创造享有权利的可能性,因此采用这种模式的基础是职工可以从单位获得丰厚的报酬。
2。以完成发明创造是否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作为划分职务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标准。
这种做法同样给了发明人所在单位以极大优惠。
依照这种标准,无论发明人的发明创意是在怎样的情况下产生,也不论完成发明创造的行为是否属完成单位交付任务的行为,只要在发明过程中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即为职务发明。
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如果不辅以其他措施,很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发生。
如前所述,《泰国专利法》第1l条便将此类发明创造归属于职务发明,为了使这种作法具有公平性、泰国在其专利法的第12条中又专门规定了对此类职务发明人的特别奖励办法,以使发明人的利益得以补偿。
3。以完成发明创造的时间是否是业余时间作为划分职务和非职务发明的标准。
这种观点曾一度在我国比较流行,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它仍有缺乏科学性的一面。
从事发明创造是一种艰苦而复杂的脑力劳动,它不同于体力劳动可以明确地划分出工作时间或业余时间。
许多职务发明创造就是在工作时间以外完成的,简单地用上班或下班时间作为度量职务或非职务发明创造显然是不可取的。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体力劳动的管理方法简单地照搬到脑力劳动领域的结果。
4。以单位是否立项作为划分职务或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标准。
这种观点也曾一度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有一定市场。
一方面,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国内有相当一部分单位没有严格的立项制度。
如果以此作为标准,势必把大量的占用工作时间,同时又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事实上的职务发明创造统统被划分为作非职务发明。
另一方面,立项只是单位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即使是规定了立项制度的单位,其立项的意义和程序也未必相同。
但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那就是立项的形式说明单位有意开发该项目,一旦发生权属争议,立项书至少可以作为证明权属的证据之一。
5。依照岗位责任制和聘任合同所约定的范围作为划分职务或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标准。
在美国,其专利法中规定了只有发明人及其继承人有权申请专利。
但在其现实中绝大部分发明创造都依照雇佣合同将申请专利转让给雇主。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单位用工实行聘任制,并以合同形式明确每一职工的岗位责任,职务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划分就不是一件困难的事了。
从这种意义上看,在我国划分职务和非职务发明创造如此困难是因为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不健全,一旦劳动合同能较为完备地订立,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类似的情况同样也发生在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的判断中。
除了上面介绍的几种观点以外,人们提出的职务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划分标准还有很多,但大多只强调某一侧面,不免有偏颇之嫌。
专利法的宗旨是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
因此,在处理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上也应当服从这一宗旨。
职务发明创造的产生是发明人与发明人所在单位双方努力的结果。
任何厚此薄彼的行为均会挫伤双方参与发明创造活动的积极性。
因此,应当确立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
如何在法律规范上处理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和法律习惯确立了不同的做法。
如美国采取由发明人申请专利后再转让给雇主;英国、法国则在其专利法中明确规定职务发明归雇主所有;日本规定单位对职务发明享有法定使用许可权,并可依合同受让职务发明权;德国的做法比较有特点,它采用申报制度解决了发明人与单位间利益关系。
依照德国的《雇员发明法》,雇员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的与单位业务范围相关的发明创造,雇员应向雇主申报,说明发明过程及发明内容,由雇主在一定期限内判断该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若为职务发明,雇主还应决定是有限地或是无限地占有这一发明;如果雇主声明无限占有,则雇主对该发明享有一切权利;如果雇主声明有限占有,则雇主仅享有非独占的使用权。
当然,雇主也可放弃对职务发明的权利,这时的发明就如同自由发明一样。
促使雇主在对发明创造作出放弃或占有,以及占有程度选择的因素是,一旦雇主选择无限占有一项发明,他便应向发明人支付相当的报酬,并承担相应的其他义务。
一项对雇主毫无意义的发明,雇主是不愿白白地花钱买下这有名无实的权利。
这种申报制度通过经济手段自然地平衡了发明人与单位间的利益关系。
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
案情回放 2002年6月13日,深圳长德公司、陕西秦烟公司、西安兰德公司 、张三强(系张森之子)签订的共同投资设立陕西兰德公司合同约定:公司经营范围为超音速、跨音速灭火技术系列产品装置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维修,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股东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经营事务,也不得帮助第三人从事上述活动,必须保守商业秘密,并有义务致力于公司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研制、推广、应用,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形成的工业化成果及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
之后兰德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
2002年8月8日,兰德公司聘用张森为公司总工程师兼科研所所长。
2003年5、6月间,张森签发了兰德公司《关于修改原ZFCR-3LPII型设计方案的通知》等四份文件。
2004年6月,兰德公司形成了固定式燃气型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ZFCR-3LPIII型设计文件。
2005年1月,兰德公司就固定式燃气型超音速自动干粉灭火系统向西安市新城区科技局申报了科研项目。
2005年3月18日,张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2006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设计人钱阜康,专利权人张森。
其中钱阜康是集体名称。
丁富林、蔡俊德在张森的领导下,依据其有关超音速灭火技术理论与设想,由丁富林具体设计,蔡俊德负责相应的书面说明文件,完成了ZQC-3超音速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
1999年3月25日,该灭火装置以北京琛华公司(系张森与他人设立)名义,通过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主持的科技成果鉴定,张森将上述技术成果及实物移交给兰德公司。
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丁富林、蔡俊德与张森就职于兰德公司。
兰德公司认为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专利是张森在任单位总工程师期间利用掌握的资料、领导技术人员研发完成的,应属其所有。
张森辩称诉争专利于1998年研发完成,为非职务发明。
兰德公司起诉后,丁富林、蔡俊德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认为争讼之专利应归属于其二人所有。
法院判决确认“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陕西兰德公司所有;驳回丁富林、蔡俊德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一、关于专利权属纠纷的法律性质问题 专利权权属纠纷是指一项技术方案被国知局授予专利权后,他人对该项专利权的归属提出异议并起诉至人民法院形成的民事诉讼。
主要包括职务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创造、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该类案件主要发生在专利授权之后,焦点是专利权应归谁所有,举证在于谁主张、谁举证。
由于属于确认之诉,因此在判决主文中以确认某某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某某所有为宜,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判决直接是以变更的方式表述,这主要是考虑到纠纷解决后,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变更登记而做出的,两种判决主文表述方式都有存在的合理性。
兰德公司系因职务发明创造引发的纠纷,举证责任由单位承担。
丁富林、蔡俊德认为其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并参与至诉讼中,也负有举证责任。
二、关于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由此说明,职务发明创造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而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则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约定,则专利权的归属有三种可能,即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中的独立发明、非职务发明中的共同发明。
三、关于界定职务发明创造的标准问题
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
简述职务发明创造的几种情形。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1、个人不可以申请专利。
2、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 3、《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1)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 (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1、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2、所称的“单位”,包括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发明人、设计人是通过自己的智慧和才能完成发明创造的自然人。
所称的“发明人”、“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即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完成产品、方法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技术方案的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成为专利。
职务发明创造的判断标准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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