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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专利法改革述评,香港美艺金属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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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专利法改革述评



香港作为亚洲的贸易中心和自由港,享有“购物天堂”的美誉,世界各地的许多公司都在那里争夺市场,竞争非常激烈。

在这种情况下,包括专利法在内的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

在香港即将回归祖国的时候,探讨香港专利法的改革有着多方面的意义。

一、香港专利法的形成 (一)香港专利法的渊源和构成 香港目前没有本地独立的专利法,其现行专利法是完全源于和从属于英国专利法,实际上是一种对英国专利权进行注册并进而提供保护的法律制度,其法律依据是香港的《专利权注册条例》(Registration of Patents Ordinance)。

该条例规定,任何在英国获得专利权的人,或者任何经转让、继承或其它法定方式而从该专利权持有人处取得专利之人士,可于专利权颁发日期起5年内,申请在香港注册该专利权。

若只是部分转让或继承,则所有适当当事人得共同申请注册。

在英国获得的专利权一旦在香港注册,则注册证书将授予申请人特权和权利,一如该专利权在英国颁发而引伸至香港。

由上述情况决定,香港专利法就主要表现为英国的专利法,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同时,也表现为香港本地的某些成文法和有关的判例法,还包括适用于香港的有关专利方面的国际公约。

概而言之,香港专利法由成文法、不成文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构成。

在成文法方面,有英国1977年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香港法例第42章《专利权注册条例)。

英国1977年《专利法》全面地规定了确立和撤销专利权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是香港现行专利法的最主要、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它通过香港的《专利权注册条例)的规定而使其适用到香港。

该条例规定了英国专利权在香港如何注册以及注册后专利权在香港延伸的范围。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香港政府为服务英王政府而使用专利发明的条件和范围,以及香港法院宣告撤销专利注册证书人在香港的特权和权利的权力和理由等。

也就是说,香港《专利权注册条例》并不解决一项专利权如何获得的实质问题,而只解决一项在英国生效的专利权如何在香港注册而使其效力延伸到香港的问题。

在不成文法方面,香港专利法中既有从英国引入的有关专利方面的普通法,也有从1905年以后逐步形成的本地的有关专利方面的普通法和衡平法。

专利法中的某些重要原则和制度,尤其是关于侵权构成方面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多体现在相关的判例中。

适用于香港的有关专利方面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这些国际公约适用到香港,成为香港专利法的一部分。

此外,香港也通过英国适用地区性的专利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二)香港专利法的特点 香港专利法没有独立性,即对英国专利法的直接从属和依附,带有明显的殖民地法的色彩。

这构成了香港专利法的最大特点。

具体说来,香港知识产权署(1990年前为注册总署)以在英国获得的专利权(包括依英国专利法获得的英国专利权和依《欧洲专利公约》获得的以英国为指定国的欧洲专利权)作为注册依据,这使得任何人(包括香港人)要在香港保护其发明,都必须首先在英国取得专利权,再在香港进行注册;在香港获得注册的人就可以在香港享有该专利权在英国一样的特权和权利,即该注册人在专利的有效期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允许而在香港实施发明专利;香港注册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也以该专利权在英国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若该专利权在英国有效期届满或被撤销,其在香港也不受保护。

香港专利法在内容上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保护对象只是发明,不保护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另有专门法律保护。

这也是依附英国专利法的结果。

本来,英国于1843年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实用新型条例,但于1883年废除了这种制度,并且至今也没有恢复这种保护。

这与 中国内地专利法同时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发明创造作为保护对象不同。

二、香港专利法改革的必要性和简要过程 (一)改革的必要性 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并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

按照《中英联合声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香港原有法律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这一原则当然适用于专利法。

显然,香港现行专利法也可以在与《基本法》相抵触以及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修改的情况下发生变化。

随着香港主权回归,香港专利法的改革是不可避免的。

其改革的必要性首先是为适应回归后专利法本地化的需要。

因为与香港成文商标法是本地制定的情况不同,香港专利法是完全适用英国法的,其殖民地色彩非常明显,因而对其进行改革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

同时,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和《基本法》的规定,中国内地的专利法不属于应在香港实施的几种法律的范围之内。

这样,香港专利法改革首先是要实行本地化,即其将来的专利法既不是英国的,也不是中国内地的,而是从香港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的,成为一个独特的专利法体系。

香港专利法改革的必要性还在于为适应专利保护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虽然香港目前适用的英国1977年专利法在内容上原是比较先进的,但其制定后20年来的情况又有了变化。

尤其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达判成的Trips协议,对于包括专利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护的标准有了很大提高。

其不仅高于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而且在不少方面也高于一些发达国家(包括英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这些国家也都面临着进一步完善专利法的问题。

香港是世界贸易组织(其前身即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因而其在实现专利法本地化的同时,也必须实现专利法的国际化,将其专利保护与相应的国际标准进一步靠拢。

这既是香港履行其有关公约成员义务的需要,也是香港自身科技、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需要。

这对于保持香港的自由港和亚洲贸易中心地位,保持香港的经济繁荣,促进其科技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改革的简要过程 香港政府对于专利法的改革研究始于80年代中期。

1985年10月,政府任命一个包括专家在内工作小组,向本地的商人和开业者广泛征求对专利制度修改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1986年12月23日,香港政府成立了专门研究专利改革的专利权事务指导委员会,以期制定出一套不同于英国的专利制度。

该委员会于1993年1月向政府提交了一份长达226页的《改革香港专利制度报告书》(Report on Reform HongkongPatent Systcm )。

该报告书就香港未来专利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

〔1〕[page] 由于香港专利法的改革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在“九七”以前需要中、英双方相互配合。

事实上,自英方设立香港专利权事务指导委员会并于1993年5月27日公布《改革香港专利制度报告书》后,围绕“九七”前香港专利法律的本地化问题,中国专利局等部门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指导下,与港英当局进行了多种形式、多个层面和多项内容的接触和磋商,并派代表参加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知识产权问题专家会议。

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就香港知识产权制度本地化问题分别于1995年6月和10月召开两次专家会议。

第二次专家会议在第一次专家会议的基础上,就专利制度本地化和专利合作条约的适用等方面的问题达成了初步共识。

以上磋商成果在1995年11月举行的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第34次会议上得到了确认。

这次会议就香港保护专利、注册外观设计和版权的法律本地化问题达成了协议。

香港政府着手起草在1997年前后对这些知识产权提供适当保护的本地法律。

在1997年6月30日前在香港提出的知识产权注册申请将继续按现行的法律程序进行,并将继续得到注册,只要其适合未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注册方面的法律要求。

〔2〕

香港美艺金属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香港美艺金属制品厂诉中国专利局专利 复审委员会确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元果,副主任委员。

委托代理人:尹新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陈福佑,董事。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确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经审理查明: 4月1日,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香港美艺厂)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惰钳式门”的发明专利,中国专利局经过实质审查,认为符合中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于1988年6月23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85101517。

该发明专利经中国专利局审定后的权利要求有14项。

其独立权利要求中披露的主要技术构成为:一种惰钳式门,门的格栅斜杆与门的立柱直杆相连,该斜杆转动固定在第一中间立柱直杆的一个固定位置上,且与第二立柱直杆转动并滑动连接,至少第二立柱直杆是槽型截面的,且在侧壁上有凹口突边,连接所说斜杆与所说第二立柱直杆的装置,包括一销轴,销轴穿过斜杆,其特征在于在销轴的端部装有沿轴的横向为H型截面的衬套,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

该发明的目的是使惰钳式门上边接斜杆与立柱直杆的装置不仅结构简单,同时提高了门的刚度,使开关门的运动轻便,噪音小。

1989年5月和1990年3月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县拉闸厂、宏兴卷闸厂和南方拉闸厂以“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以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于1990年12月31日作出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85101517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进行审查所依据的作为对比文献的已有技术是:GB1361763号英国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献1)和昭59-14156号日本特许出愿公告(以下简称对比文献2)。

对比文献1的主要技术构成为:一种折叠式闸门,有若干竖直放置的立柱,用横杆连接,该若干立柱中之每一个,有三个截面形状相同的槽形件,各立柱有第一槽型截面件,上面有百叶铰接;有第二槽型截面件,其腹板与第一槽形件的腹板固定,使第一及第二槽形件的敞口侧相互背离,有第三槽型截面件,有装置将该第三槽型件与第一及第二槽形件作有间距而平行的固定,第二及第三槽形件的敞口侧相对,该固定装置为该横杆件的枢轴,在第二及第三槽形件之间通过该两敞口侧伸展。

对比文献1的发明目的是减少折叠式闸门的不同元件的数量,即使立柱直杆有通用性,同时避免在组装该种门时采用笨重的手工铆接工序。

对比文献2的主要技术构成为:一种伸缩拉门的中间车轮装置,其特征在于中间车轮的车轮架的两侧向内对称地立着C状杆,它固定于伸缩拉门对称支柱的外侧;支撑对称斜杆的上侧滑动轴和下侧固定轴可插入设置在对称支柱上的长方形孔和圆孔中,并向对称支柱的外面伸出,在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装有自由滑动的滑动套,在C状杆上,滑动轴两端的滑动套的下方设有可以上下自由滑动的锁定装置。

对比文献2的发明目的是解决庭院伸缩拉门的中间支撑问题,减轻门的重荷,使拉门的开关运动轻便平滑,延长拉门上轮子的使用寿命。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以及请求人提交的其他对比文献均未披露该发明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具有新颖性。

但是,缺乏创造性。

理由是:对比文献1是用于判断该发明创造性最为接近的已有技术。

因为它披露了独立权利要求中除H型衬套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比文献2所披露的也是一种可伸缩的拉闸门。

该拉闸门的斜杆的一端绞连在固定销轴上,另一端绞连在滑动销轴上,而销轴的两端则装有其截面为H型的滑动套。

当拉动该门,使其斜杆的倾斜度产生变化时,斜杆就会带动滑动销轴,通过其两端的滑动套,使之在C状截面的杆的凸缘上自由上下滑动。

很显然,上述滑动套与该发明所采用的H型截面衬套无论在其结构上、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关系上,还是在其作用原理上,以及所产生的效果上都是相同的。

鉴于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时又为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了可供使用的技术解决方案,因此,将“惰钳式门”发明专利与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相比,该发明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已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据此,作出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8510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无效。

香港美艺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主要理由是:“惰钳式门”发明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由于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的发明目的不同,技术领域有差别,且该对比文献不能为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有用的技术教导,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用对比文献2与对比文献1组合,否定“惰钳式门”发明的创造性是不适当的。

判断一项发明是否有创造性,不仅要考虑它的技术解决方案,而且应当考虑它的目的和效果。

“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是从惰钳式门的整体刚度入手,解决开关门时阻力大及噪音和磨损问题。

为达到上述发明目的,该发明采用的技术解决方案是在所述“惰钳式门”的每个连接格栅斜杆端部与门的各立柱直杆的销轴两端都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

由于采用了上述带有实质性特点的技术方案,使该发明达到了提高门的整体刚度,门的运动更加平稳,且减少了噪音等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该发明与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相比,不仅发明目的不同,技术方案不同,而且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据此,如果将该发明的目的,技术方案及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显然是依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

既使将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组合起来与该发明比较,该发明依然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具备创造性。

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维持第8510151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答辩:对比文献2披露了一种供庭院用的拉闸门,其中部和活动端部具有支撑用的车轮架,其作用与该发明附图中所示某些立柱直杆底部安装的滚珠装置是相似的,只不过上述车轮架并不是限定在一根底轨上运动而已。

该拉闸门的斜杆与销轴相连,而销轴则通过位于其两端的滑动套在对立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并可以自由地上下滑动。

很明显,这种滑动机构与该发明中的相应机构在构成和运动方式上都是一致的;同时它也能起到使部件结合紧凑,运动平滑,噪音减小的客观作用,因而和该发明中相应机构的效果也是一致的。

这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认为对比文献2为解决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了有用技术教导的原因。

在此情况下,H型衬套的使用数量不能成为具有实质性的技术特征。

对比文献2的意义在于它提供了在拉闸门的销轴与槽形立柱直杆的滑动结合处安装H型衬套的教导,一旦获知了这样的技术,将它应用于具有相同结构的其他部位是不需要普通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思维劳动的。

因此,强调所用H型部件的数目无助于确立该发明的创造性。

由于普通技术人员不需付出任何具有创造性的劳动便可以使用对比文献2的有关技术教导来实现该发明的目的,因此,在评价创造性时将两篇对比文献结合起来就是恰当的。

对比文献2的总的发明目的与该发明的发明目的不同,因而对比文献2采用了一些该发明所不包含的其他机构,然而就其采用滑动套这一部件的客观目的与效果而言,则是和该发明所采用的H型衬套相一致的。

不能仅仅因为一篇对比文献所陈述的发明目的有所不同,就得出该文献不宜用于评价一项发明的创造性的结论,尤其是当该对比文献与发明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为实现该发明的发明目的提供了有用的技术教导时,就更是如此。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原无效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所谓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将该发明的发明目的、技术解决方案及技术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

对比文献1虽然披露了“惰钳式门”发明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并不具备该发明特征部分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献1与香港美艺厂的发明有着明显的区别。

对比文献2中虽然披露了一种截面为H型的滑动套,其凹部可贴合在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并可上下自由滑动。

但该滑动套是伸缩拉门中间车轮装置诸多技术特征当中的一种,其目的是与锁定装置相配合解决庭院栅栏门中间车轮的接地承载问题。

而该发明则是从提高门的整体刚度、减少噪音入手,在各立柱直杆间大量地采用了带H型衬套的销轴。

由于强调衬套是圆筒形,材质为塑料或尼龙,且在衬套与斜杆之间装衬垫,既避免了金属件之间的摩擦,也使衬套与突边、斜杆与斜杆之间受到挤压,从而增加了门的刚度,减少了噪音,并能使之运动时轻便自如。

可见,该发明将各种技术手段相互配合,使衬套在“惰钳式门”中发挥了更多的功效。

因此,尽管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属相同的技术领域,但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献1出发,结合对比文献2,直接获得关于该发明的有用的技术教导。

该发明与对比文献在发明的目的、为实现其目的所提出的技术解决方案以及最终的技术效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实质性差别,该发明对于将两份对比文献结合起来的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

据此认定,香港美艺厂的8510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符合中国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主要理由是:1、判决书对创造性的判断适用法律不当。

一方面在认定两份被引用的对比文献的技术内容时,仅将对比文献中的权利要求作为已有技术,没有全面地认定和分析其整个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另一方面,在分析认定该发明专利的技术特点时,脱离了其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

如判决书认定“衬套的材质为塑料或尼龙”、“衬套与斜杆之间装有衬垫”等,然而这些特征均未反映在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

判决书中多处强调对比文献2的发明目的与该发明不同,这一认定构成了其判决理由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采用判决书中所表述的判断原则,不仅严重违反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而且与世界上通用做法相悖。

2、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

如将无效决定理由中所述“对比文献1披露了权利要求1中除H型衬套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写成“对比文献1几乎覆盖了香港美艺厂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而无效决定从未使用“几乎覆盖”的含糊措辞;如认定对比文献2中使用H截面滑动套的“目的是与锁定装置相配合,解决中间车轮的接地承载问题”;又如判决书在未作具体分析的情况下,罗列了该发明与对比文献2在解决方案上“格栅斜杆与立柱直杆的排列方式”等几点不同之处,均与事实不符。

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判断创造性上的适用法律不当和认定事实有误之处及其结论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香港美艺厂在答辩中,同意原审判决结论,认为原审判决对创造性的判断适用法律是适当的,判断原则是正确的,也符合中外专利审查的实践。

并进一步强调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已有技术对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该发明中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即H型衬套)与对比文献2中的H型截面滑动套的目的、方式、作用均不相同。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同时认为,原审判决书在部分事实的文字表述上有欠妥之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从该技术领域技术发展的历史角度来看,该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技术实质内容的突破,使该领域技术产生突出的实质性变化。

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它通常表现为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和缺点,或者具有明显的技术效果。

本案的发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理由是: 第一,“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和特征两个部分,将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比文献1披露了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对比文献2并未进一步披露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

“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是:“在销轴的端部装有沿轴的横向为H型截面的衬套,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

这是该发明专利整体结构中各主要部件相互结合关系的最本质技术特征。

正是这种H型衬套及H型衬套与各立柱直杆之间的组合关系,使该发明具有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而对比文献2披露的是一种可伸缩拉门的中间车轮装置,其中涉及到的拉门与该发明“惰钳式门”是两种结构完全不同的门。

在对比文献2所述的车轮装置中虽然也采用了H截面的滑动套,但这种H截面的滑动套仅仅是装在一对销轴与中间车轮架上的一对C状杆的连接部位,上下自由滑动,并可与C状杆上的锁定装置配合,使中间车轮起到支撑拉门的作用。

即该H型截面滑动套与整个伸缩拉门的刚度及构成门的各主要运动部件之间的配合并无直接关系。

可见,对比文献2中的H型截面滑动套与该发明中的H型衬套在各自发明中所起的作用有着实质性差别。

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对比文献1出发,结合对比文献2,获得对该发明有用的技术教导,而必须经过创造性思维劳动才可能获得。

因此,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

第二,结合“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及效果,进一步证明该发明比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原审法院认为,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不仅要考虑该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的创新程度,而且还要考虑该发明的目的和实际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这是正确的。

“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惰钳式门,其连接斜杆与立柱直杆的装置不仅结构简单,同时提高了门的刚度,使开关门的运动轻便且噪音小。

正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采用了在门的各销轴与立柱直杆的连接处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

使用H型衬套的目的是便于销轴在立柱直杆的凹口突边上滑动或转动,而且还可以有效地填补构成整个门的各主要运动部件之间的机构间隙。

它与门的连接方式是:在连接门的各格栅斜杆与各第二立柱直杆的每个销轴的端部都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将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

该发明采用H型衬套的作用,不仅仅是滑动或转动,而且达到了制造组装方便,提高了整个门的刚度,使门的开关运动平稳轻便且噪音小的技术效果,从而实现了整个发明的目的。

相比之下,对比文献1的发明目的是要解决带有折叠档板的拉闸门需要由大量不同的零部件组成,且需要手工铆接进行组装的问题。

其技术解决方案虽然覆盖了“惰钳式门”发明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因其不具备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显然也不具备该发明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献2描述的是一种用于庭院的栅栏门中间位置的车轮装置。

在该车轮装置上虽然也采用了H型截面的滑动套,但其目的是为了便于销轴在门的附加装置即中间车轮架上的两个C状杆上滑动,并可与C状杆上的销定装置配合,使中间车轮起到支撑拉门的作用,以达到解决由于庭院门前因地面高低不平而使中间车轮承受栅栏的重荷,使开关栅栏门方便和延长轮子使用寿命的发明目的。

由此可见,“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已有技术截然不同。

由于发明目的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差别,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

这种技术效果,对所属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意想不到的。

因此,将“惰钳式门”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同发明目的与技术效果三者结合起来与现有的技术对比,其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明显的。



马世林诉青海药物所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案



原告:马世林,男,59岁,青海省民族学院教材编译处副译审,住青海省西宁市西关街120号。

原告:毛继祖,男,58岁,青海省民族学院少数民族语言系副教授,住学院14号楼101室。

原告:王振华,男,54岁,甘肃人民出版社藏文室副编审,住出版社住宅楼。

追加原告:罗达尚,男,54岁,原青海省药检所干部,现甘肃省中医学院教师,住该学院。

被告: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郭鹏举,所长。

被告:青海省卫生厅。

地址:青海省省政府西楼1楼。

法定代表人:于丽璇,厅长。

追加第三人: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

法定代表人:郑继才,主任。

自1968年起,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检所)组织本所人员开展藏族地区藏药资源调查活动。

在调查中发现,藏医药人员所有文献基本上源于藏文藏医药古典著作《晶珠本草》(以下简称《晶》)和《四部医典》(以下简称《四》)二书。

为发掘、整理藏医药遗产,丰富祖国医药宝库,药检所干部罗达尚于1978年向省科委申请将《晶》、《四》二书由藏文译成汉文的课题计划。

省科委于1979年向药检所下达了翻译、整理《晶》、《四》二书的科研项目,拨科研专款52500元,由罗达尚担任课题负责人,负责组织、执行事宜。

为了完成这项科研项目,1979年9月5日,药检所(甲方)与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乙方)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著作合同》,合同由甲方罗达尚、乙方苟相全代表签订。

合同规定:由乙方苟相全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甲方完成《晶》、《四》二书的翻译;必须根据原文内容准确翻译;遇有典故,可加脚注,唯心色彩部分均可删节,注明(略)字;校审出版过程中,如遇翻译中有关问题,译者有责修改,不再计酬;每千字译酬6元等。

合同签订后,苟相全组织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译注《晶》、《四》二书。

于1980年5月、8月先后完成后,由罗达尚通审、加注、润色后交付甲方。

此译注共计汉字68万字,甲方付给乙方译酬4095。

60元。

1982年3月,药检所将《晶》、《四》二书译注本送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

后根据出版社的要求,药检所又让乙方将原删节的唯心色彩部分,参照其它版本全部按原文译注,共增译注12万字,形成全译本交药检所。

上海科技出版社于1986年、1987年先后出版了《晶》、《四》二书的全译本,并将两书稿酬共计9507元汇给药检所转交罗达尚、毛继祖、马世林、王振华。

但药检所认为,这两部书是委托翻译的,用的是药检所的经费,翻译中已经向译者支付了译酬,所以出版稿酬应归药检所所有,对译者在出版过程中的增译部分可再给译酬1680元(一直未领取)。

《晶》、《四》二书的扉页署名为: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青海省卫生厅主持,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承办,译注者马世林、毛继祖、罗达尚、王振华。

药检所为《晶》、《四》二书译本的出版,已支付译酬4095。

60元、出版加工费6774元、誊写费780元、差旅费3184。

50元及其他支出1600元,合计16398。

10元;另应付增译译酬1680元。

1989年4月,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三人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们由苟相全代表与药检所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著作合同》,双方按约履行。

后根据上海科技出版社的要求,我们又将这两本书参照其他版本,增译成两部新的供出版的全译书稿。

但药检所、省卫生厅借故将译稿从出版社取回进行所谓的审稿。

这两部书出版后,省卫生厅、药检所以著作权为该单位所有为理由,扣留了出版社给我们支付的稿酬。

要求:1。

确认《晶》、《四》全译本的著作权属我们三人及罗达尚共有,责令省卫生厅、药检所停止侵权活动;2。

药检所退还扣留的出版稿酬以及扣留期间的利息。

药检所、省卫生厅辩称:翻译出版《晶》、《四》二书是卫生厅、药检所的一项科研任务,一直是在药检所的具体组织领导、联系、安排下进行的。

该两本书的译注,对罗达尚来讲,是本职工作;对原告三人来讲,是因受委托而承担的工作任务,其劳动报酬已如约付给。

因此,两书全译本著作权应为委托单位所有。

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罗达尚、省文化局文物商店和本案有直接关系,分别追加为原告、第三人参加诉讼。

罗达尚诉称:翻译整理《晶》、《四》二书,是我向省科委申请的课题,科委为此拨了款。

书是我送出版社的。

「审判」 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晶》、《四》二书的翻译,是罗达尚申请提出,药检所聘用毛继祖等人进行的。

在翻译过程中,省卫生厅、药检所进行安排、部署,用的是药检所的经费,药检所给译者支付了译酬。

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一)、(二)项的规定,于1991年8月8日判决:《晶》、《四》两书的著作权、稿酬应归省卫生厅、省药检所所有。

对此判决,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三人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个时期双方签订的翻译合同已履行完毕。

1982年至1988年第二个时期里,我们根据出版社的要求,参照其它版本译注成新的全译本,著作权及稿酬应归我们所有。

药检所辩称:译注《晶》、《四》二书根本不存在两个时期。

按照合同关于“校审出版过程中,如遇翻译中有关问题,译者有责修改,不再计译酬”的规定,第二次增译是继续履行原合同,也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药检所与上诉人签订的翻译藏医药古典文献著作合同,是建立在药检所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长期调研活动的基础上,由有关上级向药检所下达的科研项目,并拨有科研专款。

上诉人增译是对第一次翻译时删节部分的补译,是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将此分成前后两个时期,违背合同原意,也与事实不符。

实际上对《晶》、《四》二书的调查、收集、鉴定、插图、译注、整理及出版等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始终由药检所课题负责人罗达尚负责通审、润色、加注等工作,是药检所组织、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体现了药检所的意志,由其承担责任,故系职务作品,三上诉人及罗达尚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药检所享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行政主管机关省卫生厅享有著作权,与法相悖,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1年12月2日判决: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民事判决;《晶》、《四》译注本的著作权及稿酬归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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