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城宽带与北京慈文影视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长城宽带与北京慈文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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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城宽带与北京慈文影视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三路106号D2幢4—1。
法定代表人汪德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静,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176 号22—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沙岭段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董事长。
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长宽公司)与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慈文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重庆长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长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静、袁晓波,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田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和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
重庆长宽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英特网接入服务(限重庆市)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慈文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林祖锋于2006年1月16日向重庆长宽公司提出宽带接入申请,双方签订了网络服务协议。
2006年1月20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于2006年1月17日上午8时在重庆市江北区桃花源小区荔园南一楼9-4号,监督林祖锋操作计算机通过长城宽带接入互联网,进入“长城宽带”(www。gwbn。cq。cn)网站主页及站内“宽带影院”(movie。gwbn。cq。cn)网页,在影视搜索栏中输入“七剑”,找到电影《七剑》所在网页,该页面上有电影《七剑》的影片名称、影片类型、影片长度、出产地区、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等相关信息,并注明了上传时间是2005年8月16日,点击次数总计20912次。
点击播放链接,实现了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
电脑操作过程通过使用“Camtasia Recorder”软件生成了AVI视频文件并刻录成光盘由公证处封存。
2006年9月13日,北京慈文公司在互联网上通过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网址为movie。gwbn。cq。cn的网站ICP单位是重庆长宽公司,备案号为渝B2-20030060,审批时间是2005年12月22日。
重庆长宽公司为了反驳该公证行为是在互联网的条件下进行的,当庭在单机和局域网条件下演示了进入“长城宽带”,并在“宽带影院”搜索到电影《七剑》,点击播放实现了电影《七剑》播放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慈文公司享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权利范围包括电影作品《七剑》的数字化形式,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公证事实证明,重庆长宽公司通过“长城宽带”网站提供给网内用户在线观看该电影,已经侵犯了北京慈文公司对《七剑》所享有的著作权。
根据重庆长宽公司当庭演示的情况,虽然能够证明在单机或局域网条件下实现公证书所展示内容的技术可能,但这种技术可能性存在不确定性,并不能反驳(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中所证实的公证人员监督林祖锋通过长城宽带进入Internet的事实,而且重庆长宽公司只是认为北京慈文公司以公证行为指控其侵权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并没有证明存在相反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重庆长宽公司提出的公证过程中没有拨号行为和检查计算机IP地址的行为以及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无权申请公证和报刊报道与公证书内容不符等抗辩理由,也都不足以否认公证事实。
重庆长宽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对于损失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参考案件相关情节进行了酌定。
酌定因素包括:《七剑》作为一部电影作品是一种具有较高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该电影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包括重庆地区在内的观众通过进入电影院或购买、租赁DVD观看该电影能够为北京慈文公司带来较高的利润收入;北京慈文公司与文联出版社签订的《七剑》电影许可使用协议也证明观众通过网络观看经过合法授权的《七剑》电影作品也能为原告慈文公司带来较高收益;重庆长宽公司从2005年8月起就向重庆地区的网内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点击率达20912次,势必影响了北京慈文公司在重庆地区应当享有的前述合法收益;重庆长宽公司能够因为网络用户观看《七剑》,导致“长城宽带”网站的点击率增加,提高网站广告业务量,从而获得广告收入;而且被告长宽公司作为重庆地区的宽带接入服务商,也可以从提供《七剑》在线播放服务中获取竞争优势,进而增加宽带用户接入业务量及相关收入。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长宽公司提供《七剑》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北京慈文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也能够从中获取商业收益,综合该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作品类型、点击次数、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认定重庆长宽公司赔偿北京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由于北京慈文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重庆长宽公司的侵权行为对署名权等人身权利造成了实际损害,对于其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庆长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慈文公司对电影作品《七剑》享有的著作权,包括停止提供《七剑》的在线播放;二、重庆长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目内向北京慈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驳回北京慈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402元,合计8412元,由重庆长宽公司负担。
[page] 重庆长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上诉理由为:1。重庆长宽公司从未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中的网站内容不是长宽公司网站的内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员看到通过操作,计算机登陆了一个与长城宽带网站拥有相同域名和内容的界面,但并不能证明该界面就一定是长城宽带在互联网上真实的网站。
同时,公证时所使用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并非在公证员控制之下;公证书也并未反映出公证员对当时的网络连接环境进行了检查,也反映不出完成了拨号、输入帐号和密码等过程,所以不能排除侵权现象来源于重庆长宽公司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的可能性。
故《公证书》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2。北京慈文公司的30万索赔只得到5万元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诉讼费全部由重庆长宽公司负担亦不公平。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重庆长宽公司演示了两次计算机操作过程。
操作结果显示:在不接入互联网的情况下,通过在计算机存储器上建立内容相同的网页和预先编制程序,可以在一台计算机上或两台相连接的计算机上看到下列内容:打开浏览器,键入域名,进入“长城宽带”(www。gwbn。cq。cn)网站主页及站内“宽带影院”(movie。gwbn。cq。cn)网页,在影视搜索栏中输入“七剑”,找到电影《七剑》所在网页,点击可以播放该影片。
与重庆市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内容相比,当庭演示的《七剑》点击播放页面中,页面设计、影片名称、影片类型、影片长度、出产地区、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文字以及上传时间等信息均相同,只有点击次数不相同。
公证光盘中播放的《七剑》为DVD格式,画面干净,当庭演示播放的《七剑》由长宽公司的操作人员预先从其他网站下载,预存在计算机存储器内,因此影片的界面上有其他网站的文字标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能否证明重庆长宽公司的侵权事实,即能否认定该公证证据的效力。
重庆长宽公司的当庭演示证据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操作步骤与展现的内容可以通过虚假访问网络来实现,从而使本院相信技术上确实存在着进行事先处理的可能性。
而北京慈文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并未排除这种可能性,原因有三个:一、公证所用技术设备为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人拥有或控制,并由该委托人进行操作;二、公证文书及录制光盘中反映不出公证人员对计算机运行环境进行了检查、对计算机中相关程序或文件进行了检查或清除,并且完成了拨号、输入帐号和密码等过程;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因此,针对公证书所记录的同一个现象,北京慈文公司主张登陆了真实网站,重庆长宽公司侵权事实成立,但并不能排除自己进行技术控制的可能性;重庆长宽公司主张登陆网站仅为假象,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也不能证明公证时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人确实采取了技术手段进行虚假登陆。
双方证据都不足以对对方的主张产生否定性的作用,故两种主张都有存在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该《规定》第六十四条还规定,法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合乎情理的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通过考虑下列因素,认为北京慈文公司公证时采取技术手段虚假访问互联网的可能性较小:一、重庆长宽公司当庭演示所使用的技术属于计算机领域的专业技术,需要专业软件和一定的编程技能,其当庭演示不是非专业技术人员能够预见并实现的。
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人是一名律师,重庆长宽公司不能证明该委托人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
并且该委托人于2006年1月16日申请并开通长城宽带,1月17日8时公证员即开始进行公证,中间只有不到一天的时间,要对计算机进行技术处理的时间是很有限的。
二、即使北京慈文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和相关技术力量,本院亦认为其伪造证据之动机不足。
《七剑》在案发前后是一部知名度较大的电影作品,在全国范围内曾发生大量针对该电影的网络侵权行为。
北京慈文公司仅在重庆就发出多次侵权警告或提起多起网络侵权诉讼,并由此与重庆几家互联网运营商签订一揽子许可协议,其诉讼行为并非专门针对重庆长宽公司。
《七剑》作为较有名气的电影,其利润来自于观众各种渠道的付费消费,通过打官司换取侵权赔偿不仅耗时费力,甚至可能连维权费用都不够支付,因此,通过伪造证据指控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侵权对于具有正常经营理念的商家而言是极不理智的举动。
三、本院注意到,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有关《七剑》点击播放的页面,除点击次数不一样以外,其他内容,包括页面设计、影片名称、影片类型、影片长度、出产地区、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文字以及上传时间等与重庆长宽公司当庭演示的《七剑》点击播放页面完全相同。
既然长宽公司否认曾经向公众提供《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否认在其网站上出现过有关《七剑》的内容,即否认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的和其当庭演示的有关《七剑》点击播放的页面均来自其网站,那么,两个《七剑》点击播放页面能设计得完全相同则只有纯属巧合了,这不能不让本院对重庆长宽公司关于公证内容与其网站无关的主张产生合理的怀疑。
综上所述,北京慈文公司虽然在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采取的措施不够周全,影响了公证证据的证明力,但是本院仍然认为北京慈文公司伪造长宽公司侵权事实、欺骗公证机关的盖然性很小,可以认定公证证据的效力,进而可以认定重庆长宽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判令诉讼费全部由重庆长宽公司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法律的规定。
之所以在某些案件里面法院会判决胜诉方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是因为胜诉方错误估计实际损失,提出过高赔偿金额,导致诉讼费用大幅增加,对败诉方不公平,同时也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
本案中,虽然北京慈文公司的30万索赔只得到一审判决5万元的支持,但是考虑到《七剑》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点击次数、北京慈文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5万元并不能完全弥补北京慈文公司的损失,慈文公司索赔30万元也并非漫天要价,一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重庆长宽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page] 综上所述,重庆长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长城宽带与北京慈文影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三路106号D2幢4—1。
法定代表人汪德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静,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176 号22—5。
委托代理人袁晓波,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沙岭段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海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长宽公司)与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慈文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重庆长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长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静、袁晓波,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田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和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
重庆长宽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英特网接入服务(限重庆市)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慈文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林祖锋于2006年1月16日向重庆长宽公司提出宽带接入申请,双方签订了网络服务协议。
2006年1月20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于2006年1月17日上午8时在重庆市江北区桃花源小区荔园南一楼9-4号,监督林祖锋操作计算机通过长城宽带接入互联网,进入“长城宽带”(www。gwbn。cq。cn)网站主页及站内“宽带影院”(movie。gwbn。cq。cn)网页,在影视搜索栏中输入“七剑”,找到电影《七剑》所在网页,该页面上有电影《七剑》的影片名称、影片类型、影片长度、出产地区、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等相关信息,并注明了上传时间是2005年8月16日,点击次数总计20912次。
点击播放链接,实现了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
电脑操作过程通过使用“Camtasia Recorder”软件生成了AVI视频文件并刻录成光盘由公证处封存。
2006年9月13日,北京慈文公司在互联网上通过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网址为movie。gwbn。cq。cn的网站ICP单位是重庆长宽公司,备案号为渝B2-20030060,审批时间是2005年12月22日。
重庆长宽公司为了反驳该公证行为是在互联网的条件下进行的,当庭在单机和局域网条件下演示了进入“长城宽带”,并在“宽带影院”搜索到电影《七剑》,点击播放实现了电影《七剑》播放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慈文公司享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权利范围包括电影作品《七剑》的数字化形式,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公证事实证明,重庆长宽公司通过“长城宽带”网站提供给网内用户在线观看该电影,已经侵犯了北京慈文公司对《七剑》所享有的著作权。
根据重庆长宽公司当庭演示的情况,虽然能够证明在单机或局域网条件下实现公证书所展示内容的技术可能,但这种技术可能性存在不确定性,并不能反驳(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中所证实的公证人员监督林祖锋通过长城宽带进入Internet的事实,而且重庆长宽公司只是认为北京慈文公司以公证行为指控其侵权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并没有证明存在相反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重庆长宽公司提出的公证过程中没有拨号行为和检查计算机IP地址的行为以及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无权申请公证和报刊报道与公证书内容不符等抗辩理由,也都不足以否认公证事实。
重庆长宽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对于损失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参考案件相关情节进行了酌定。
酌定因素包括:《七剑》作为一部电影作品是一种具有较高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该电影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包括重庆地区在内的观众通过进入电影院或购买、租赁DVD观看该电影能够为北京慈文公司带来较高的利润收入;北京慈文公司与文联出版社签订的《七剑》电影许可使用协议也证明观众通过网络观看经过合法授权的《七剑》电影作品也能为原告慈文公司带来较高收益;重庆长宽公司从2005年8月起就向重庆地区的网内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点击率达20912次,势必影响了北京慈文公司在重庆地区应当享有的前述合法收益;重庆长宽公司能够因为网络用户观看《七剑》,导致“长城宽带”网站的点击率增加,提高网站广告业务量,从而获得广告收入;而且被告长宽公司作为重庆地区的宽带接入服务商,也可以从提供《七剑》在线播放服务中获取竞争优势,进而增加宽带用户接入业务量及相关收入。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长宽公司提供《七剑》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北京慈文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也能够从中获取商业收益,综合该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作品类型、点击次数、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认定重庆长宽公司赔偿北京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 元。
由于北京慈文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重庆长宽公司的侵权行为对署名权等人身权利造成了实际损害,对于其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庆长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慈文公司对电影作品《七剑》享有的著作权,包括停止提供《七剑》的在线播放;二、重庆长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目内向北京慈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驳回北京慈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402元,合计8412元,由重庆长宽公司负担。
[page] 重庆长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上诉理由为:1。重庆长宽公司从未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中的网站内容不是长宽公司网站的内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员看到通过操作,计算机登陆了一个与长城宽带网站拥有相同域名和内容的界面,但并不能证明该界面就一定是长城宽带在互联网上真实的网站。
同时,公证时所使用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并非在公证员控制之下;公证书也并未反映出公证员对当时的网络连接环境进行了检查,也反映不出完成了拨号、输入帐号和密码等过程,所以不能排除侵权现象来源于重庆长宽公司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的可能性。
故《公证书》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2。北京慈文公司的30万索赔只得到5万元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诉讼费全部由重庆长宽公司负担亦不公平。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重庆长宽公司演示了两次计算机操作过程。
操作结果显示:在不接入互联网的情况下,通过在计算机存储器上建立内容相同的网页和预先编制程序,可以在一台计算机上或两台相连接的计算机上看到下列内容:打开浏览器,键入域名,进入“长城宽带”(www。gwbn。cq。cn)网站主页及站内“宽带影院”(movie。gwbn。cq。cn)网页,在影视搜索栏中输入“七剑”,找到电影《七剑》所在网页,点击可以播放该影片。
与重庆市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内容相比,当庭演示的《七剑》点击播放页面中,页面设计、影片名称、影片类型、影片长度、出产地区、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文字以及上传时间等信息均相同,只有点击次数不相同。
公证光盘中播放的《七剑》为DVD格式,画面干净,当庭演示播放的《七剑》由长宽公司的操作人员预先从其他网站下载,预存在计算机存储器内,因此影片的界面上有其他网站的文字标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能否证明重庆长宽公司的侵权事实,即能否认定该公证证据的效力。
重庆长宽公司的当庭演示证据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操作步骤与展现的内容可以通过虚假访问网络来实现,从而使本院相信技术上确实存在着进行事先处理的可能性。
而北京慈文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并未排除这种可能性,原因有三个:一、公证所用技术设备为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人拥有或控制,并由该委托人进行操作;二、公证文书及录制光盘中反映不出公证人员对计算机运行环境进行了检查、对计算机中相关程序或文件进行了检查或清除,并且完成了拨号、输入帐号和密码等过程;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因此,针对公证书所记录的同一个现象,北京慈文公司主张登陆了真实网站,重庆长宽公司侵权事实成立,但并不能排除自己进行技术控制的可能性;重庆长宽公司主张登陆网站仅为假象,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也不能证明公证时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人确实采取了技术手段进行虚假登陆。
双方证据都不足以对对方的主张产生否定性的作用,故两种主张都有存在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该《规定》第六十四条还规定,法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合乎情理的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通过考虑下列因素,认为北京慈文公司公证时采取技术手段虚假访问互联网的可能性较小:一、重庆长宽公司当庭演示所使用的技术属于计算机领域的专业技术,需要专业软件和一定的编程技能,其当庭演示不是非专业技术人员能够预见并实现的。
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人是一名律师,重庆长宽公司不能证明该委托人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
并且该委托人于2006年1月16日申请并开通长城宽带,1月17日8时公证员即开始进行公证,中间只有不到一天的时间,要对计算机进行技术处理的时间是很有限的。
二、即使北京慈文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和相关技术力量,本院亦认为其伪造证据之动机不足。
《七剑》在案发前后是一部知名度较大的电影作品,在全国范围内曾发生大量针对该电影的网络侵权行为。
北京慈文公司仅在重庆就发出多次侵权警告或提起多起网络侵权诉讼,并由此与重庆几家互联网运营商签订一揽子许可协议,其诉讼行为并非专门针对重庆长宽公司。
《七剑》作为较有名气的电影,其利润来自于观众各种渠道的付费消费,通过打官司换取侵权赔偿不仅耗时费力,甚至可能连维权费用都不够支付,因此,通过伪造证据指控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侵权对于具有正常经营理念的商家而言是极不理智的举动。
三、本院注意到,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有关《七剑》点击播放的页面,除点击次数不一样以外,其他内容,包括页面设计、影片名称、影片类型、影片长度、出产地区、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文字以及上传时间等与重庆长宽公司当庭演示的《七剑》点击播放页面完全相同。
既然长宽公司否认曾经向公众提供《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否认在其网站上出现过有关《七剑》的内容,即否认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的和其当庭演示的有关《七剑》点击播放的页面均来自其网站,那么,两个《七剑》点击播放页面能设计得完全相同则只有纯属巧合了,这不能不让本院对重庆长宽公司关于公证内容与其网站无关的主张产生合理的怀疑。
金三秒诉台山友顺化工商标行政纠纷
原告瑞昌市金三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晶。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台山市友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彭沙坑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沈峪东。
委托代理人王珊。
原告瑞昌市金三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三秒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关于第1632720号“同r?鄙瘫暾?椴枚ㄊ椤?简称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台山市友顺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友顺化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三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晶,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莉,第三人友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友顺化工就原告金三秒公司注册的第1632720号“同r?鄙瘫?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
商标评审委员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331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1331号判决)重新进行了审理。
第1331号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第1056114号“同r?鄙瘫辏?虺埔?ど瘫辏┖硕ㄊ褂蒙唐肪?粲谡辰硬牧系挠媒海?诠δ堋⒂猛尽⑸??棵拧⑾?矍?馈⑾?讯韵蟮确矫嫦嗤??亓?潭冉细摺S捎谏鲜隽街稚唐吩谙?凼保???环胖靡淮Γ?淙涣礁觥巴瑀?钡闹形淖痔迓杂邢肝⒉畋穑???迨泳醪痪哂胁钜煨裕?自斐善胀ㄏ?颜叩幕煜?臀笕稀8?莘ㄔ荷??芯觯?瘫昶郎笪?被嵋谰荨吨谢?嗣窆埠凸?瘫攴ā罚?虺啤渡瘫攴ā罚┑诙??颂酢⒌谒氖?惶醯谌?詈偷谒氖??醯墓娑ǎ?枚ㄕ?樯瘫暧枰猿废??/p>原告金三秒公司不服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1、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可以看出,首先,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分别属于第1类和第16类;其次,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所属的群组为下方对应的注释中,丝毫没有提到与两类商品之间具有类似的关系。
2、即使是抛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说,从功能、用途、原材料成分、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文具用胶”与“工业用粘合剂及胶”也不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从以上各因素综合考虑,“文具用胶”与“工业用粘合剂及胶”具有较大的区别,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二、以“销售时被放置在一处”为由判定两商品类似的说法不成立。
被告在重审裁定中引用了 第1331号判决中的一句话:“由于上述两种商品在销售时,往往被放置一处”。
销售时被放置在一处,根本就不能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理由。
而且,从销售习惯来看,“在销售时往往被放置一处”的说法本身就站不住脚。
“文具用胶”一般都是去文具店、超市、商场等一般性的零售场所购买;而“工业用粘合剂及胶”通常都是直接与厂家或批发商联系购买。
三、重审裁定的作出太过草率,缺乏事实依据。
四、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观点反反复复,让市场经营者无所适从。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重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在审理上述案件时遵照了第1331号行政判决中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终审意见,合乎程序和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
第三人友顺化工公司认为第04490号重审第33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是由江西省瑞昌市同声胶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1632720号“同r?鄙瘫辏??峦迹?,经核准其专用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胶、文具或家用鱼胶、文具或家具用浆糊、文具用密封化合物、不干胶纸、文具胶布、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或家用谷朊胶。
经商标局核准于2008年7月1日,该商标转让给金三秒公司,即本案原告。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是由同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声公司)于1996年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1056114号“同r?鄙瘫辏??峦迹?,其专用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强力胶、防热胶、瞬间接著剂、人造树脂、工业用胶、未加工过的丙烯酸树脂、外科绷带粘合制胶、广告粘合剂、工业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的粘合剂、经纸粘合剂、砖粘合剂、未加工人造树脂、广告用粘胶、铸造粘合物、靴子粘合剂、粘合剂、絮凝剂、防火制剂、靴和鞋粘合剂、制造业用耆剂、工业用阿拉伯胶、制革用胶合剂、皮革胶、轮胎粘合剂、皮革粘合剂、塑料胶、树木空隙填充剂、粘胶、瓷砖粘合剂、树木粘合剂。
经商标局核准于2006年11月2日转让给友顺化工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引证商标 2003年11月25日,同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1、“同声”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公司大力打击各种侵犯“同声”商标权的行为,还于1997年申请了“同声”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
2、同声公司于1997年在强力胶等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而且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广的影响力。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读音完全相同,在实际使用中包装和颜色也相同。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保护的商品属同一行业商品,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
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同声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页介绍资料打印件。
2、广告合约复印件、杂志宣传广告若干。
3、报纸上刊登的维权声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4、深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同声公司与同声胶业公司的产品包装盒对比照片影印件。
[page] 2009年3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04490号裁定(简称第04490号裁定)认为:第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但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属于家用胶和工业用胶领域,在生产销售、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同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广告和约、杂志宣传广告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中仅有一份维权声明产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但维权声明一般不被视为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证据4中台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正本》表明产品名称为“同声502瞬间接着剂”的送验时间为2000年2月,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同声公司已将“同声”商标在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等商品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第三,证据3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不是同声公司或本案申请人,而且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样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差异。
综上,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友顺化工公司不服第0449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裁定。
友顺化工公司诉称:1、被告未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欺骗以及是否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进行评审审理,即遗漏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争议理由,属于漏评、漏审。
2、第04490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引证商标已经过同声公司以及友顺化工公司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在2008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省著名商标,说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金三秒公司的主营业产品就是“工业用粘合剂和胶”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金三秒和友顺化工属于同行业竞争者。
4、金三秒公司产品使用与友顺化工公司产品外包装相似的包装,抄袭、复制原告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横,足以证明其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金三秒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是针对友顺化工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r?鄙瘫甑某??约岸褚馇老茸⒉帷?、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于第16类和第1类,但是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应结合商品的生产销售渠道、服务的方式以及对象等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在实际的商品性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都具有重叠性和密切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出处的混淆和误认。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的相同商标。
综上所述,第04490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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